劳动仲裁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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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
内容提要:劳动纠纷案件中有一大部分是工资、医疗费纠纷,而这类案件具有特定的内容,以别于普通的劳动纠纷案件,需要仲裁机关从速、从快解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就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的重要性、特点、适应范围、条件等内容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求对从事劳动纠纷案件务实工作者提供一些帮助。

关健词裁决执行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在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因拖欠职工工资、不支付职工因工伤和患病急需的医疗费用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案件(除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的之外)都要在劳动仲裁机关解决。

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申诉后,如何保证案件从快、从速裁决,以使工伤或患病急需的医疗费、被拖欠的工资能得到先行支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实务操作问题。

当然,如果是在法院审判当中,这个问题处理是简单而又明确的。

然而,劳动纠纷案件实行仲裁前臵程序,而这类案件最终目的的实现又懒于法院执行程序的启动。

因此,本文就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的重要性、特点、适应范围、条件等内容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求对从事劳动纠纷案件务实工作者提供一些帮助。

一、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重要性
劳动仲裁的部分裁决,是指对于特定的一些情形紧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初步审理后,对案件中急需处理的部分争议在终结裁决之前先行作出的裁决。

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约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

先予执行或先行给付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另一种措施。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并立即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性程序制度。

适用先予执行制度限于给付之诉,但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适用该制度。

能够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案件,一方面案件所涉标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基本生活相关,不实施先予执行制度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是情况紧急不实施先予执行可能影响生产。

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的建立,第一、体现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

先予裁决、先予执行的权利人是弱势群体,其诉讼的标的,即:医疗费用、工资的追索,是为了自身生存和生活所急需,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支付,权利人的伤病将得不到及时治疗,自身和养家糊口的费用没有保障,对其生命和生活都将构成威胁;第二、有
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和谐”意味着安宁有序,蕴涵着富足安康,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文化的精髓,也是普通平民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

现实的东西总是需要借助一种现实的力量才能实现,即法律和制度。

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主体追逐自身利益的权利,才能够平衡社会矛盾,也才能够激励权利主体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进而从根本上消灭社会不和谐的根源——贫困。

和谐社会不是脱离法法律和制度的和谐,而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和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是一个个弱势群体,名义上的平等掩盖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有的劳动者的劳动工资不能得到及时足额到位,因工负伤和患病的医疗费得不到及时的支付,要改变这种现状,法律和制度对弱势群体的帮助是必不可缺的。

第三、有利于打“黑”治“懒”。

我们经常听到,某企业经营者拖欠职工工资,尤其是用人单位规模较小,或是私营企业,经常发生私营业主蓄意隐匿财产逃避支付所欠职工工资的行为,有的企业主既不为企业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又不承担自己的义务。

劳动者维权,按照正常程序走下去所耗费的时间小则60天多则一年,维权者不病死、饿死也会被拖死。

在此情况下,维权者的诉求经过仲裁程序的初步审理后,对仲裁机关作出的部分裁决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唯一可行的救济捷径。

既能够防止“黑心”和“懒账”老板的隐匿、转移财产的拖
延战术,又能使维权者的诉求得到及时实现。

二、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适应范围、条件和特点
(一)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范围和条件
1、适应范围我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部分裁决“制度,但原劳动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在有关政策文件中已作了补充规定。

据此,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l)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

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

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某些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
讼措施,亦称先行给付。

先予执行的范围主要有三类:一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二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三是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先予执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如果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作出裁定。

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适应条件先予裁决、先予执行的条件是:①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的;②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③在作出判决之前采取。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特点
劳动仲裁的部分裁决,是指特定的一些情形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初步审理后,对案件中急需处理的部分争议在终结裁决之前先行作出的裁决。

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约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

要准确理解部
分裁决这一制度,必须把握部分裁决的以下几个特点:
1、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部分裁决和先予执行的适用于以下范围,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1994]391号、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劳部发[1996]240号,否则,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会受理。

2、裁决的作出的超前性。

部分裁决在仲裁庭经过初步审理后,符合作出部分裁决的范围和条件的争议即时作出,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继续审理直到终结裁决。

即"急需问题紧急处理"。

是特事特办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

3、效力的即发性。

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时的特殊处理措施,一经作出,即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

被诉方如不执行,申诉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一般的仲裁裁决不同是,后者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内起诉或起诉后又撤诉或被依法驳回时才生效。

4、救济方式的不可诉性。

对部分裁决不服的,被诉方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

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超过15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

在15日内,如当事人
尚未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作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部分裁决正确的,驳回复议申请;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应予返还。

5、先予裁决、先予执行的条件性。

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仲裁案件,要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诉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诉人应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

三、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执行中的不足
1法规效力层次的不足。

目前,我国劳动仲裁中解决先予裁决的法律依据,一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1994]391号,二是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号。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

按法规的层次划分,前两者充其量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规章,是准司法程序解释;后者是司法解释。

这一制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层次的规定,比如,〈〈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没有“部分裁决”的规定。

2、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的时效期间规定欠缺。

先予裁决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解决急需解决的问题。

要实现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一是要有实体规定的保障,二是要有程序上的保证,
否则,这一制度的设计就流于形式。

根据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的两个准司法解释,对先予裁决的受理、立案和作出部分裁决的决定,没有具体的时效期间规定。

在时效期间的设计上没有体现特事特办的原则。

比如,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时间七天、受理后七天之内组成仲裁庭,这与普通仲裁程序规定的时效一致。

组成仲裁庭后至案件终结的60日之前,除留出后续处理诉求未决内容的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作出部分裁决的决定,都是在法定允许的期间。

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部分裁决的时间,最快也不会少于30天。

如果,被诉方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内容,申诉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快也得45天才能实现申诉方的权利。

3、仲裁机关的仲裁人员素质偏低导致对“部分裁决”制度在实际运用时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劳动争议仲裁员基本上来源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内部,素质不高,业务不精,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障碍。

人员素质普遍低,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贫乏,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要看劳动行政部门的某些首长眼色办案,造成误断、乱断案件的现象频频发生;凭感情、关系立案、办案,想受理就受理,不想受理就不受理,一纸不予受理裁决书拒劳动者于门外;收取当事人案卷材料(包括证据)不写收条,还堂而皇之称内部有规定,不愿意你拿走材料,且落个不是我仲裁部门不立案而是你要拿走材料的名声,即使受理也是随心所欲,想咋办理就咋办理,
根本不把劳动者利益当回事。

如此种种,造成申诉人需要特事特办作出“部分裁决”的诉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4、劳动仲裁制度设计的不足,阻碍了部分裁决、先予执行作用的发挥。

一方面,对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的设计,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劳动者的生活、生命能得到及时的救助与救治。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劳动争议仲裁前臵程序一般都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申请。

虽然劳办发[(1994)39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企业拖欠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先予部分仲裁,但先行仲裁后企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无强制手段强制企业兑现或支付,同样还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

据此,先行仲裁与先予执行相比,先行仲裁的先天不足明显,保护劳动者手段贫乏,从而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臵程序不仅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解决,而且给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造成的障碍。

另一方面,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对其故意刁难、拖延受理、甚至超过规定时效也不仲裁的种种不作为或相应的违法作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实行错案追究制,劳动者也无法采取相关的救济手段,从而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员往往随心所欲,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抑制。

5、对劳
动争议部分裁决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劳动仲裁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自我监督状态。

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

劳动仲裁不象商事仲裁那样对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足够的“技术”保障。

劳动仲裁缺乏自我发展的动力。

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完善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
1、结合《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的修改,完善部分裁决制度的内容。

《劳动法》是94年7月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8次会议通过,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93年7月6日由国务院公布实施。

两部法律实施至今已有10多年时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经济环境,就业格局、就业形式的也出现新的特点,因此,《劳动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在《劳动法》的法律责任中加大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保护力度,加大对拖欠、拒不交缴工伤、非因工负伤、患病医疗费的保护力度。

在《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的修改内容中对部分裁决的适应范围、条件、处理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在不改变劳动仲裁现有制度框架(一裁两审)下。

使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真正成为劳动者护
身符。

2、完善切实可行的部分裁决时效期限制度。

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是指劳动争议的标的从当事人申请到最终解决需要多长时间来完成的时间。

部分裁决、先予执行适应范围的特殊性,要求各级仲裁机关不能按照正常期间解决申诉人的诉求。

否则,这一制度的设计就失去意义。

去年10月份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布了《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从(草案)中看到了部分裁决的相关规定。

但是,这一(草案)中没有对裁决作出前的期间作出限制性规定。

仲裁机关可以在普通程序规定的期间内作出部分裁决,是法律所允许的。

因此,需要对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期间单独作出规定,缩短立案、受理、裁决、执行的期限,以保证实现这一制度解决急需解决当事人所需之目的。

3、建立劳动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完善先予执行制度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到全部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性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财产处分的一种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某些案件作出裁决以前,责令被告先给付一定金钱功者财物,以满足原告生活、生产经营急需而采用的一种临时性的措施。

这两个制度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前者为执行生效法律裁
决提供了保证,而后者则对那些急需救济和帮助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民诉法中有相应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但是,最需要这种制度保护的劳动争议的仲裁阶段却没有这一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 1994年12月26日发的《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部分裁决规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中规定,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只有该裁决生效后,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种规定只能是一种先予裁决制度,与先予执行的意义还有很大差距。

实践中,待劳动仲裁委裁决后,企业再复议,再维持,职工再向法院申请是要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往往已使急需救助的职工陷入了极度困境,甚至延误了医疗。

由于职工在仲裁阶段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往往导致用人单位在长达数月的仲裁过程中或是人去楼空,或是转移了财产,使得许多当事人最终得不到实际的保护。

尤其是在一些流动作业的领域,比如建筑,维修行业,他们往往是在某地完成一项工程之后,就会更换一处地方,流动性很强;而还有一些个体私营者,租赁经营者,他们成本小,也没有大量的固定资产的投入,可能会为了逃避责任而关门歇业。

在这
种情况下,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被欠了工资的劳动者,即使是申请先行裁决,然后再去申请法院执行这部分生效裁决时,他们早已不知了去向,劳动者只能自认倒霉。

这种现象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快,打工群体越来越壮大的今天,存在的隐患也是越来越突出。

笔者所处理的案件中就已有多起此类情况发生,有的是受伤后无钱治疗,有的是胜诉后,用人单位不知去向,裁决成了一纸空文。

这与其说是法律的软弱,倒不如说是助长了一部分“黑心”经营者剥削劳动的气焰。

不在制度上根除这一现象,长期任由这一问题的延续,将会增加社会矛盾,带来严重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把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引入劳动仲裁领域,使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通过国家强制手段增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使他们能在发生损害时,及时得到医疗救助,经济帮助,以维持生计,也能使他们在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各项赔偿,救济的支持,是众望所归。

4、完善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的监督机制。

首先,仲裁机构自身监督。

本级仲裁机构内部的监督,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的监督。

其次,立法上建立仲裁监督机制。

增强部分裁决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实行阳光仲裁工程。

应积极鼓励广大群众参加仲裁旁听、公开审理等活动。

第三、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重大
的劳动争议案件,社会监督无疑会起到重大作用。

第四、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司法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对发现仲裁文书确有错误的或其他违反程序等情形,司法上应对其及时纠正和给予一定制裁,使劳动仲裁向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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