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料和产品的标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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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物料和产品标识的原则、内容;物料和产品标识的对象、分类内容与方法;管理职责与要求等。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范围内停放、贮存的物料和产品。它们包括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在制品(加工件)、半成品及产成品等。
2、物料和产品标识管理的原则及内容
2.1原则
2.1.1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工作效率。
2.1.2有利于避免产品混用、误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2.1.3有利于产品使用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
2.2内容
2.2.1产品所处的状态(或阶段)
2.2.2产品标识的方法
2.2.3产品标志的内容
3、产品标识的对象、分类及内容
3.1对象
产品标识的对象为接收、生产、交付及安装各阶段所涉及的有必要进行标识的产品。按产品所处的状态分为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在制品、半成品和半成品五种类型。
3.2产品标识的分类
3.2.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的产品标识
3.2.2待加工件、在制品及半成品的产品标识
3.2.3半成品的产品标识
3.3产品标识的内容
一般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产品代号、版本号、名称、生产令号或其它特殊标识等。
4、产品标识的方法与要求
4.1标识的方法
根据产品的种类大小、批量、贮存或代管的期限长短、存放地点等条件因素,可分别采用标签法、标牌法、工序流转卡法、书写法等方法。
4.1.1标签法:将标识内容书写于标签上,采用粘、插、挂等方法,标于产品表面、柜架或容器的醒目处,要求在存放和搬运过程中不易丢失、覆盖或污损。
4.1.2标牌法:将标识内容书写、印刷或刻于标牌上,以挂、铆等方式标于产品表面、柜架或容器的醒目处。
4.1.3工序流转卡法:工序流转卡作为产品标识,工序流转卡中包含产品代号、工序名称、质量情况、操作者、时间、生产令号等内容。用于从毛坯备料到半成品或产成品完成的产品标识,可追溯性强。
4.1.4色标法:利用色漆对钢材进行标识的方法。主要应用于钢材棒料的标识,在棒料的两端涂以色漆进行标识。不同颜色的色漆,分别代表钢材的不同材质,具体参照国家有关钢材材质标识的规定。如T10钢采用红色漆、45钢采用兰色漆、Q235钢采用黄色漆进行标识等。
4.1.5书写法:采用粉笔、油漆、墨汁以及工具、电刻笔、钢字码等产品表面的醒目处书写标识内容进行标识的方法。粉笔书写标识为一种产品标识辅助的方法,适用于上下工序之间的待加工件或代管周期短的半成品;油漆书写标识可用于物料、产品分区存放时的区域标记,代管周期较长的半成品标识,以及模具等物品的标识。电刻笔、钢字码在产品标识须经技术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4.2标识的要求
4.2.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的产品标识
4.2.1.1由供方交付给本公司的物料(不论是否有包装),均应有标识该物料的标识,如:铭牌、产品标记和合格证等。仓库保管员在检验员的协同下进行验收时,经核对送货清单与实物(标识)无误后方可接收入库。如果未标识或标识与送货清单不符,仓库不予接收,退回厂家处理。
4.2.1.2物料入库的上架(柜)摆放的区域以标签、标牌、卡片等形式作好标识。标识应包含物料的名称、编号等内容。
4.2.1.3对于不同材质的钢材棒料应保留原有标识,在没有原厂标识时应按有关行业规定以色漆进行标识。
4.2.1.4对于外协外购件,应保持其原有标识,如:铭牌、产品标记和合格证等,同时又要上架(柜)摆放、盛入容器或分区贮存,并以标签、标牌、卡片等形式作好标识,非
标准件的标记应包含物品名称、规格、编号等,标准件的标记内容应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编号等。
4.2.2待加工品、在制品及半成品的产品标识。
4.2.2.1所有工件都要按产品图纸或有关资料予以命名,用流转卡写清产品代号、材质、自检尺寸及加工时间、操作者。
4.2.2.2对于入库待装配的半成品,在采用工艺卡片、书写标记、定区标记、流转卡方式进行标识时,应根据工件名称、编号、生产令号等内容建立台账,做到“账、卡、物”一致。
4.2.3产成品标识
4.2.3.1对已完成即可入库的产成品,应具有必要的合格证明、标牌及产品包装标记等标识,所有的产品标识必须标明该产品的代号和数量。
4.2.3.2车间产成品入库存时,仓库保管员如发现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模糊应予以拒收,由车间通知质量管理部门派员检查确定其标识,并协同质量管理部门将产品标识补上,再由仓库验收入库。
4.3产成品的标识应具有唯一性,不同产品之间、同种产品的不同批次之间以及同批次的产品之间都应有所不同,以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4.4对于产成品的关键零部件,应着重进行标识,确保其具有可追溯性。
4.5在本公司内发现的无产品标识物品,都要由该物品停放地管理部门填写《质量信息反馈单》,通知质量管理部门,由其负责落实处理,并标明处理结果。
5、管理职责
5.1金工车间、表面处理中心、仓库等是工作的主要执行单位。
5.2工程部负责标识的技术指导。
5.3生产部、质保部负责标识建立、完善、保持的监督管理。
5.4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发布并实施,解释权属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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