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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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word版 (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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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1X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X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
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本词条缺少概述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而颁发的政府文件。

中文名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外文名Chinese public computer Internet international network management method 类别管理办法目的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管理涉及领域计算机目录1. 1第一条2. 2第二条3. 3第三条4. 4第四条1. 5第五条2. 6第六条3. 7第七条4. 8第八条1. 9第九条2. 10第十条3. 11第十一条4. 12第十二条1. 13第十三条2. 14第十四条3. 15第十五条4. 16第十六条第一条编辑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辑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编辑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编辑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编辑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最终稿)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最终稿)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互联,正确处理与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后的电信业务结算,以及互联中继的费用分摊:(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二章互联结算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本办法的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的规定,进行互联结算。

第四条卫星移动通信网与其他电信网的互联结算,国际及港澳台的去话呼叫和互联结算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参照本办法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中的相关规定商定。

第三章结算时间单位、结算周期及结算地点第五条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六条在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以及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七条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呼叫、IP电话呼叫,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6秒钟为单位,不足6秒钟按6秒钟计算。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间应按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商定的结算周期和结算地点进行网间互联结算。

第四章网间结算的技术保障第九条互联双方在互联点两侧的关口局交换设备,以及双方各自网络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互联双方在互联协议中应明确各类话务的路由组织原则,清晰地规定互联中继分群或合群设置,并保证主、被叫号码的正确传送。

未经双方同意,互联一方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实时对本方结算系统中的通话清单进行监控,对网间的异常话务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同时要制定异常话务处理流程,以加强结算处理的准确性。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4.09.23•【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1.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为了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以下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正文:----------------------------------------------------------------------------------------------------------------------------------------------------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阻⽌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或者限制进⼊的区域除外。

第五⼗三条执⾏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机动车通⾏标志的限制。

第⼆节电信设备进⽹ 第五⼗四条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间互联的设备实⾏进⽹许可制度。

接⼊公⽤电信⽹的电信终端设备、⽆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许可证。

实⾏进⽹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

第五⼗五条办理电信设备进⽹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电信设备进⽹许可申请之⽇起60⽇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六条电信设备⽣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产企业应当在其⽣产的获得进⽹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电信安全 第五⼗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利⽤电信⽹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政法规禁⽌的其他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发布时间:2009年02月05日】(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用电信网间互联成为各个电信运营商之间实现互联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和管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提高网络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服务质量,相关部门出台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以确保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1. 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并推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的相关工作。

其职责包括制定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整体规划、政策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指导各地区、各电信运营商在互联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2. 电信运营商各电信运营商负责实施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他们应当设立互联网技术与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的维护、安全防护和事件响应工作,确保互联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互联条件与准入标准1.基础设施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两个网络必须满足一定的基础设施要求,包括网络覆盖范围、网络带宽、网络连接设备等。

电信运营商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网络设备的更新与维护,确保互联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技术标准各地区、各电信运营商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确保网络的互通互通。

同时,还要对互联设备和接口进行相应的检测与认证,以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兼容性。

四、安全管理要求1.信息安全保障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过程中,各电信运营商应当加强对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他们需要制定安全防护策略,加强对网络设备与服务的监控,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威胁。

2.事故应急响应各电信运营商应当设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负责处理互联过程中出现的网络事故。

他们需要制定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和培训,提高应对网络事故的能力,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网络中断时间和对用户的影响。

五、违规处理措施对于违反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互联资质等,以确保互联过程的规范性和秩序性。

六、推动互联发展为了推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的发展,相关部门还将鼓励各电信运营商之间加强合作与协调,共同推进网络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

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一)A类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公共部分电信条例

公共部分电信条例

公用部分(一)(电信条例)一、判断题1.电信服务质量包括服务性能质量和网络性能质量。

答案:(正确)2.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答案:(错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3.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答案:(正确)4.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0%。

答案:(错误)应为51%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答案:(正确)6.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答案:(正确)7.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另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收部分费用。

答案:(错误)在规定标准之外不得加收费用8.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72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答案:(错误)48小时内9.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答案:(正确)10.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答案:(正确)11.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互联规程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答案:(错误)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12.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答案:(正确)13.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答案:(正确)14.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答案:(正确)15.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经营范围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最新2018】电信条例(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word版本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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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条例(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电信条例 (201X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
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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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失效日期】【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日期】2001.05.10【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1.05.10【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

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

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

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

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

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

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

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互联点的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第十六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

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

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对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含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互联传输线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

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

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间,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第二十三条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

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第二十八条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

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

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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