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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松刑初字第1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松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9〕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洞泾镇塘桥村天安别墅当保安时,在其值班巡逻时,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安别墅79号,窃得被害人金某存放于书房内的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涛的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少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最新-被告人刘丽云、彭松柏、尹建华、赵建峰、刘永阳、李伟、胡建红犯非法经营罪 精品

最新-被告人刘丽云、彭松柏、尹建华、赵建峰、刘永阳、李伟、胡建红犯非法经营罪 精品

被告人刘丽云、彭松柏、尹建华、赵建峰、刘永阳、李伟、胡建红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丽云、彭松柏、尹建华、赵建峰、刘永阳、李伟、胡建红犯非法经营罪邵阳市北塔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云,外号刘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

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松柏,男,1961年1月23日出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建华,外号毛老五,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建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永阳,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邵阳市石油公司职工,住略。

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最新-(2019)松行初字第7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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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松行初字第7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松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1年4月7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

原告唐某某,女,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胡某某、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行政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201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因案情需要,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

当原告与原告的委托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向被告调取其保管的三湘水景苑1-10号楼竣工归档资料时,被告却百般推托不予提供,并拒绝给予书面解释和说明。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义务。

被告辩称调查令制度是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而制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涉及原告在他案民事诉讼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由调查令引起的问题,。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62号-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62号-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6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6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九亭镇九城湖滨小区门口与摆水果摊的潘某、曾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砖块砸伤潘某的头部,致使潘某开放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气颅、脑脊液鼻漏,硬脑膜破裂),经医院行右额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及右额部头皮清创+右大腿脂肪移植填塞术,术中见右额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直径3cm,硬脑膜破裂1.5cm。

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潘某某、王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高检发释字〔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立案第一节立案审查第二节立案决定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节通缉第十一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第三节审查批准逮捕第四节审查决定逮捕第五节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六节核准追诉第七节审查起诉第八节起诉第九节不起诉第十一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速裁程序第四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五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二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缺席审判程序第四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五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三节侦查活动监督第四节审判活动监督第五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六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七节死刑复核监督第八节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交付执行监督第三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第四节社区矫正监督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第六节死刑执行监督第七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八节监管执法监督第九节事故检察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9〕6号【发布日期】2019-05-31【生效日期】2019-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申世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申世锦【当事人-个人】李兴兵申世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兴兵;申世锦【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1 18:48:13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兴岛街道海上村委会治保主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

法定代表人蒋苏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永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某某。

最新-(2019)松刑初字第201900号 精品

最新-(2019)松刑初字第201900号 精品

(2019)松刑初字第110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松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0个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9个月24日,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柏明,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9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锐、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东宝兴路、中兴路口拦租被害人曹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附近时,沈某以手持玩具枪并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嗣后,其又在本市南丹路、漕溪北路口租乘被害人胡某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泾公路附近时,用同样的手段劫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租乘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时,其以手持玩具枪并言语威胁的方式,欲对被害人进行抢劫。

后被害人在行驶至本区松东路求救,沈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胡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租车公司出具的线路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等,证明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胡鑫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胡鑫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胡鑫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99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胡鑫【当事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胡鑫【当事人-个人】胡鑫【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国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马长坤黑龙某某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马长坤黑龙某某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伟马长坤【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黑龙某某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被告】胡鑫【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亦规定,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胡鑫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发镇政府补办档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新发镇政府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新-(2019)松行初字第5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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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松行初字第5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松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向某某,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鉴于向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钟某某,第三人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5日,被告区某局作出松江劳认2019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向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7日,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1、第三人出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属于擅自驾驶,。

最新-(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 精品

最新-(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 精品

(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卢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兰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拣钉工。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

2019年7月31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此外,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及夜班津贴。

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9办字第364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部分7,666元;2、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3,200元;3、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高温津贴660元;4、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夜班津贴2,200元;5、支付代通金差额部分782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需支付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确实未支付过高温津贴,如果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支付,根据考勤时间结合国家公布的高温情况,被告愿意支付;关于夜班津贴,若根据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原告存在夜班,被告同意支付。

最新-(2019)松民三(民)初字第568号 精品

最新-(2019)松民三(民)初字第568号 精品

(2019)松民三(民)初字第56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松民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将位于松江区某商铺全部出租给被告李某,并约定第一年、第二年年租金为290,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一付。

被告李某如逾期10天仍未付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煤气费、物业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2019年4月,被告李某即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

鉴于被告李某在租赁房屋中设立了某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不得损坏固定装修;3、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60,000元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2月止及使用费自2019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月24,200元计算;4、二被告共同支付水电费20,28816元、物业管理费9,66910元。

最新-(2019)松行初字第73号 精品

最新-(2019)松行初字第73号 精品

(2019)松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松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

身份证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1月1日至1982年12月31日服兵役期间,因军训受伤,部队与地方协调决定由被告办理原告的伤残认定工作。

由于被告严重失职,将原告个人档案中相关的评残鉴定证明材料丢失,使原告不能在当时享受相关的抚恤金待遇。

2019年10月11日,被告当时的经办人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工作疏忽,遗失了原告的一份带病伤残证明。

在原告不断地争取下,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评上残疾军人九级。

之后,被告也补发了原告2019年10月至2019年10月之间的九级伤残抚恤金21,604元。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要求补足自1983年起的待遇,被被告拒绝。

曾宪荣与邵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曾宪荣与邵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曾宪荣与邵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湘05行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纲要肖竹梅段嫦娥【审理法官】吴纲要肖竹梅段嫦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宪荣;邵东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当事人】曾宪荣邵东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曾宪荣【当事人-公司】邵东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0.11.26【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宪荣【被告】邵东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涉案446件烟花爆竹经道路非法运输至邵东市是本案不争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合法性审查拘留扣押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反证直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改判证据保全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宪荣从事从浏阳市运送烟花爆竹到邵东销售已多年,金贻军系邵东县人,之前二人并不相识,金贻军通过朋友获取了曾宪荣的联系方式,便联系曾宪荣买卖烟花爆竹。

2019年6月23日下午,曾宪荣按照事前双方的约定,驾驶自有湘K×××××号白色厢式货车装载价值2.9万余元的烟花爆竹(446件)从浏阳市出发,于当日傍晚到达邵东县黄陂桥乡铁路桥下路段,金贻军驾驶他人的红色厢式货车与曾宪荣会面后,双方商议曾宪荣留在原地,由金贻军自行驾驶湘K×××××号白色厢式货车前往卸货,金贻军驾驶该车至后弃车离开。

当日19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刘彦民接一相识人电话举报,随即带领办案民警宁立平前往举报地,并按举报人电话指引的路线和车牌号追踪,在邵东县找到装载烟花爆竹的湘K×××××白色厢式货车,刘彦民、宁立平到达时,该车上无人、驾驶室门打开、货厢未上锁,二人查验、拍照后将该车扣押至邵东县流泽镇一家烟花爆竹公司的储藏仓库。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文章属性•【案由】洗钱罪•【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

针对毒资毒赃清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环的资金链条。

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正文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娜,系深圳市菲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及广州市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林某吟,系深圳市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平,系深圳市通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真,无业。

(一)上游犯罪2011年,林某永贩卖1875千克麻黄素给蔡某璇等多人,供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千克。

2009年至2011年,蔡某璇多次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千克。

(二)洗钱犯罪2010年至2014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43万余元。

其中,2010年至2011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共165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林某娜购买深圳市瑞某花园房产一套,实际由林某永一次性现金支付239万余元购房款。

以上房产均为林某娜为林某永代持。

2011年至2013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289万余元,之后以提现、转账等方式交给林某永、黄某平。

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1050万元,注册成立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

另外,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三次为林某永窝藏毒赃,其中两次在其住处为林某永保管现金,一次从林某永的住处将现金转移至其住处并保管,保管、转移毒赃共约2460万元。

最新-(2019)石刑终字第6号 精品

最新-(2019)石刑终字第6号 精品

(2019)石刑终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石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军,又名马军,外号军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住略。

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6月2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2019年7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小兵,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6月22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2019年7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军、李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石大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建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1日,马军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马建军、李兵及曹辉外号曹瘸子,其它情况不详,批捕在逃、杀人犯真实情况不详,批捕外逃从灵武市租乘一辆轿车,到大武口二厂技校欲找到马思琪女教训一顿后带回做台。

最新-(2019)浦行初字第20196号 精品001

最新-(2019)浦行初字第20196号 精品001

(2019)浦行初字第16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浦行初字第166号原告唐建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顾为人。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原告唐建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等及国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建平,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接到原告要求获取原机场镇人民政府在浦东国际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项目上,收购安置六千多户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的价格及收购后卖出去的价格的申请后,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的项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浦建房拆许字2019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位于邓二村黄家宅92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房屋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不是被告;2、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浦建房裁[2019]4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被安置至本市浦东新区路92弄15号601室等,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被告无关;3、浦东新区机场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由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出具,证明机场二期工程房屋安置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元每平方米;整个机场二期工程中,被告作为地方政府,仅仅是协助拆迁工作;4、沪府[2019]10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浦东新区川沙镇和机场镇建制建立川沙新镇的批复》,证明原机场镇的权利义务归川沙新镇承继;5、《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

最新-(2019)海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海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002

(2019)海刑初字第126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海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琳辉,曾用名李红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斌,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9]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琳辉犯容留****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琳辉及其辩护人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琳辉伙同同案人邓洪梅、高佬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租用本市海珠区青葵大街2号经营丽洋发廊,容留刘丽华、张文姬、李丹、蔡小红等人进行****,并提供出租屋或宾馆包房作为****专门场所,事后从****人员处抽取每次30-50元人民币牟利。

同年9月18日,李琳辉在广西桂林市被抓获。

认为被告人李琳辉容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罪。

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产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琳辉否认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只是正常经营丽洋发廊,没有提供出租屋和到宾馆包房作为****专门场所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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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松刑初字第13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松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天;201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因抢夺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经预谋携带大力钳、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车墩镇祥东小区3期164号处,由被告人王某用大力钳剪断车锁,被告人胡某剪断电源线,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铃爵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2元。

同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经预谋再次携带大力钳、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车墩镇祥东小区3期152号处,由被告人胡某剪断电源线,窃得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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