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食品安全法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规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规制作者:高达杨文秀来源:《公关世界》2022年第14期摘要:近几年国际形势给互联网经济带来了新机遇,很多消费者为减少与外界接触选择在线购买食品,这也让原本不够完善的网络平台监管机制弊端更加凸显。
在网络食品交易安全的多元化监管机制上,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
现有制度存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未明确、责任范围不明确等缺陷,厘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探寻能完善和改进及能够适应网络食品交易这一新兴业态的现代多元化治理体系事关重大。
这不仅要求对其法律地位与责任范围更加详细地界定,还要提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信息审核和备案能力、健全政府监管机制、提高消费者监管的积极性,以促进“多元共治”的良好监督格局的形成。
关键词: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义务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述1.概念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第一次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这个责任主体并明确规定其责任义务。
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却欠缺明确定义,仅在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中有提到可供参考的一些概念。
由于对平台提供者这个责任主体缺少明确定义,在执法中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囧状时有发生。
近两年来,“微信群+小程序”的社区团购新商业模式越来越火爆,在目前国际形势对线下生意的负面影响下,社区线上团购食品的新商业模式更是异军突起。
借助社交平台建立起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这引发了学界的思考:作为社交平台的微信是否属于平台提供者的范畴?对于该思考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2.特征(1)新型食品交易平台的建立者。
平台提供者借助互联网为买卖双方构建一个具有展示、磋商、交易等功能的新型食品交易平台。
在互联网平台进行食品交易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过程比起传统的线下店铺买卖更加简单、快捷,但其涉及的交易主体类型、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更加复杂。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理论前沿与综合论坛187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责任适用问题研究陈颂旭(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如今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越来越便捷,涉及种类及配送方式愈加广泛。
尤其在食品交易的方面,人们在偏向于更为便捷、多元的网络交易的同时,也承担了较大的食品卫生安全风险。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过于笼统,在落实方面存在诸多困境。
本文将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角度出发,论述其在实际施行过程中监管责任的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建议。
关键词: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近年来,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电子商务、线上购物占总消费比重不断增加,根据数据统计,我国食品网络交易总量在未来几年内还会继续持上升趋势,食品行业网络交易比重将越来越高。
因此,网络食品交易更加需要严格的管理与规范,从食品生产、交易、运输等不同环节都需要认真对待。
在这一过程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为链接商家和消费者的纽带,更要担起关键的监管责任。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责任的有关规定我国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主要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为了更好实施食品安全法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两个具体办法,即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中规定。
(一)法定义务。
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在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了平台的法定监管义务:一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是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第三方平台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三是第三方平台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第三方平台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并由两个办法第三方平台义务也有相应的进行细化及强化,。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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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 2 0 3;F 7 2 4 . 61 5) 0 4 — 0 0 6 6 — 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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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法制经纬摘要:在电子商务大行其道背景下,传统餐饮行业也跻身于网络交易的浪潮中,众多点餐APP盛行。
网络订餐的兴起改变了很多学生和白领的用餐方式,但是在其方便快捷的优点下还藏着诸多隐患。
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规制,尤其是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这一起到“中介”作用的新兴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义务进行明确。
本文从网络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我国网络订餐发展现状,浅析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关键词: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义务近年来,网络食品交易发展迅猛,成为餐饮行业的新商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抓住消费者对方便、快捷、送货上门的现实需求,利用“鼠标加车轮”的方式促成了餐饮行业这一新业态的产生,实现了餐饮行业经济新的增长点。
随着网络订餐平台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增加,市场逐渐鱼龙混杂,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为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平台,相较于交易双方来讲,具有技术和信息优势。
因此,要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必须明确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与义务,净化第三方平台的交易环境。
一、网络食品交易主要方式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今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电子商务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信息,实现无纸化交易。
而网络交易从本质上讲是电子商务的一种,主要是以互联网技术为载体的交易活动,是“狭义的电子商务”。
[1]网络交易方式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三大类:分别是“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Consumer,简称B2C)三种交易模式”。
[2]而B2C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是同一个主体,即商家在自己的平台上经营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
229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刘译阳作者简介:刘译阳(1994-)女,汉,吉林省四平市人,硕士研究生,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食品交易也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食品安全法》《消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不够详尽具体,导致消费者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因而为促进网络食品交易发展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并完善。
关键词: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应该强调的是,平台内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自身责任是首位的,然后再是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介于网络平台特殊的法律地位,不直接参与消费者与商家的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但为网络食品交易达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违反其特定的法律义务时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电商法》第38条中规定“相应的责任”备受关注,部分学者认为第三方主体责任弱化,无法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对此,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表述不够准确,司法实践会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应落实到具体责任的形态。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一)民事责任认定针对性不强我国法律规定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法律的位阶不高、法律法规之间相关的规定衔接困难,需要在立法中使其民事责任制度保持协调性和一致性。
目前面向实体传统交易市场的规定,适用到具体网络食品交易中针对性不强。
目前,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认定需参考《食安法》、《电商法》、《侵权责任法》、《消法》等法律法规,《食安法》中仅有两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忽视了网络食品交易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法律保护,民事责任认定不具体。
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上餐饮服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与此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也日益兴盛,许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纷纷涌现。
在网络食品交易的繁荣背后,食品安全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相关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问题始终保持高度关注并积极采取行动。
本文将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影响。
案件背景某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销售的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引发了大量消费者的投诉。
在相关部门的调查下,揭露了该平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实,涉及的食品包括蔬菜水果、肉类海鲜等。
该平台未能从源头严格控制食品原材料的质量,也未能对商家的生产加工环节进行有效监管,导致了食品安全隐患的出现。
相关部门依法对该平台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立即整改,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问题分析1. 食品原材料质量控制不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销售食品时,应当对食品原材料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严格把控,以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无虞。
在该案件中,该平台未能对食品原材料的质量进行有效的控制,导致了出现食品安全隐患。
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2. 商家生产加工环节监管不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驻商家的生产加工环节进行严格监管,确保商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在该案件中,该平台未能有效监管商家的生产加工环节,导致了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
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涉及到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商家的管理能力和监管措施的有效性问题。
3. 食品安全责任不落实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食品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起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件中,该平台未能充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导致了食品安全隐患的出现。
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涉及到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管理水平。
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近年来,随着网络食品交易和网络餐饮服务的快速发展,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处罚的案件时有发生,这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就近年来一些针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处罚案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原因和应对措施,以期提高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水平。
我们不得不承认,网络餐饮服务已经成为了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尤其在疫情期间,线上外卖订餐更是成为了很多人的主要用餐方式。
与传统餐饮服务相比,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加突出。
由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为连接消费者和餐饮企业的中介平台,其管理和监督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一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一些疏漏,导致了一些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近年来,一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处罚的案件频频曝光。
最为引人关注的是一些平台上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比如卫生条件不达标、食材质量问题、配送环节出现瑕疵等。
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对整个行业的信誉造成了影响。
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这些案件中往往扮演着推波助澜的角色,因为他们在平台管理、商家审核和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和不当行为。
我们来分析造成这些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是因为一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商家审核上存在疏忽。
由于一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了追求更多的商家入驻和订单量,对商家的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了一些卫生条件不达标或食材质量有问题的商家进驻平台,从而给消费者带来了健康隐患。
是因为一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安全监管不力。
由于网络餐饮服务的特殊性,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要对商家的经营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然而一些平台在这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导致了一些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一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食品配送环节也存在一些瑕疵,比如配送员卫生条件不达标、配送时间过长等问题,这也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隐患。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18)03—0054—0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胡巧璐[1]【摘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事关网络食品交易的发展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将行政性义务的违反与民事连带责任直接关联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审视。
公私法接轨理论可用以阐释平台提供者违反管制性规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逻辑。
但在认定侵权责任方面,违反管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过错的做法并不可取,应当将违反管制性规范确定的行为义务作为判断过错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可反证否认其过错的存在。
【关键词】公私法接轨理论保护性法律规范过错互联网的发展带动着网络食品交易成为新型食品消费方式,但网络食品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夹带着隐患,由于网络交易本身的特点,消费者只能通过平台上发布的图文了解订餐信息,因此在网络交易平台监管不力的情况下,近几年的网络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得愈发频繁。
在此情况下,2015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可谓是一道曙光,其62条与131条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但新的立法效果仍需理论上的审视,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其第131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该款规定了违反登记审查义务、报告停止义务后应当承担两种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作为行政法层面上的义务,平台若有违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自不待言;但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平台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却不是顺理成章的事。
因此本文试图从《食品安全法》131条出发,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违反行政义务却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些许思考,以期达到更好的立法效果。
一、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适用逻辑在现代立法实践中,平等民事主体承担辅助性管制政策的情形越来越常见。
本文探讨的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典型的民事主体,法律赋予其登记审查、报告停止义务实为辅助行政机关进行食品安全管控的手段。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订餐平台违反登记审查义务或者报告停止义务,也大多被监管部门通知约谈。
网店售问题食品交易平台将连带担责
网店售问题食品交易平台将连带担责作者:关庆丰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4年第14期关庆丰网上购买食品出了问题怎么办,现行食品安全法中并无明文规定。
根据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如果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
据国家食药监总局介绍,现行食品安全法在部分领域还存在空白,如保健食品监管、网购食品监管等。
本次修法,针对近年来兴起的网络购物新增一条规定。
草案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买到的食品有问题,该向谁索赔?草案明确,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根据草案,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释疑电商售卖食品门槛将抬高此前,新华社曾报道,假品牌食品、临近保质期食品,甚至“三无食品”,是网民反映最多的网购食品问题。
因为食品进货渠道不明、食品宣传不实、储存运输不规范、食品安全事件追溯难、售后维权难等原因,网购食品产生的消费纠纷屡屡出现。
相关专家表示,规范网络第三方平台,将抬高电商平台售卖食品的门槛。
看点新食品安全法将实行最严问贵国家食药监总局局长张勇介绍,草案拟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追责。
引咎辞职频发重大事故地方“一把手”应辞职张勇说,草案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并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
网络食品安全新规全文规定与解读
⽹络⾷品安全新规全⽂规定与解读为贯彻落实《⾷品安全法》,规范⽹络⾷品交易⾏为,保证⽹络⾷品安全,2016年7⽉13⽇,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毕井泉局长签署第27号令《⽹络⾷品安全违法⾏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于2016年10⽉1⽇起施⾏。
具体内容包括:⼀是强化平台和⼊⽹⾷品⽣产经营者义务。
《办法》明确了⽹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和通过⾃建⽹站交易的⾷品⽣产经营者备案、保障⽹络⾷品交易数据和资料可靠性、安全性以及记录保存交易信息等义务。
规定了⽹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建⽴登记审查等制度、建⽴⼊⽹⾷品⽣产经营者档案、检查经营⾏为、发现⼊⽹⾷品⽣产经营者严重违法⾏为时停⽌提供平台服务等义务。
⼆是细化严重违法⾏为的具体情形。
《办法》明确⽹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发现⼊⽹⾷品⽣产经营者因涉嫌⾷品安全犯罪被⽴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因⾷品安全犯罪被⼈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因⾷品安全违法⾏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应当停⽌向其提供⽹络交易平台服务。
三是明确违法⾏为的管辖。
《办法》规定对⽹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品安全违法⾏为的查处,由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地县级以上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品⽣产经营者的查处,由⼊⽹⾷品⽣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络⾷品交易引发⾷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络⾷品安全违法⾏为发⽣地或者违法⾏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络⾷品安全违法问题进⾏投诉举报的,由⽹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品⽣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是强化调查处理职责。
《办法》规定⾷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络⾷品安全违法⾏为进⾏调查处理时,可以进⼊当事⼈⽹络⾷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的交易数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调取⽹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的理解适用与制度创新_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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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的理解适用与制度创新
二、落实网络第三方平台责任面临的突出问题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既是 《 食品安全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也是新法贯彻落实中的焦点 难点问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 《 食品安全法》修法和实施中一直在考虑网络食品安全监管 问题,从2014年的 《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到2015年的 《 网络食品经营监 督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再到2016年通过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既可以看到监管 者的重视审慎,也可以发现问题的错综复杂。 面对监管实践的迫切需求,各地相继出台了落实第三方平台责任的配套规定,如2016年3月施行 的 《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暂行) 》、2016年4月的 《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 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2016年9月施行的 《 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有 关部门也处罚了 “ 饿了么”等平台一系列纵容入网经营者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假证套证等违法行为。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实践中第三方平台责任的落实还很不到位,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 面突出问题: ( 一)第三方平台偏重规模扩张,落实平台责任的内在动力不足 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特征是具有网络效应和平台效应。 所谓的网络效应,有时称为网络外部性,是 “ 单个用户 指在同一网络中使用某种产品的用户数量决定了用户从该产品中获得的效用。 Rohlfs指出 从通信服务中获得的效用随着接入该系统人数的增多而增加”,并认为 “ 这是消费外部经济的典型例 子”。 〔6〕Katz和Shapiro将用户数量对产品效用的正向影响称为 “ 网络外部性”,并区分为直接网络效应 和间接网络效应:前者是指在同一网络中使用某种产品的用户越多,用户从该产品获得的效用越多; 后者是指在同一网络中,随着使用某种产品用户的数量增多,该产品的互补品种 会变得更为 丰富而 且价格更低。 〔7〕 所谓的平台效应,是指在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中,市场就是用户交易的平台,平台中某一边用户 获得的效用取决于另一边平台用户的数量。 Rochet和Tirole的双边市场理论认为,双边或多边市场是 一个或几个允许用户交易的平台, 通过适当收费使双边保留在平台上。 〔8〕Weyl在双边市场理论的基 础上指出,当平台某一边用户数量增加时,会增加另一边平台用户的效用,用户对平台存在依赖性。 〔9〕 这种平台效应会让市场参与方越来越依赖平台,进而促使平台形成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 正因为网络效应和平台效应的存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往往把扩大 用户数量、扩张平台规模 作为平台发展的核心任务。 扎克伯格在创办Facebook时,很早就意识到 “ 某个交流平台一旦巩固下来, 一个赢家通吃的市场很快就会加速形成,人们愿意加入使用用户数量最多的交流工具”。 他设立的目 标在于 “ 不仅仅为美国,而是要为全世界创造出一个交流工具,其目的是超越其他各处的一切社交网 站,赢取他们的用户”。 〔10〕 对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也不例外,他们也 想在激烈的 竞争中尽 可能地获得 更多的入网 食品经营者和网购食品消费者。 在规模扩张成为平台首要目标的情况下,有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网络食品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确保网络销售的食品安全、合法。
第二章监督指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进网络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章查处工作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的食品安全。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平台内的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章信息真实性第十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发布的食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发布的食品信息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性。
第六章配合查处第十二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鼓励措施第十三条鼓励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建立食品安全奖惩机制,对遵守法律法规、保障食品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网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网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优秀精选例文: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第三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兼评新《食品安全法》 第131条第1款
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兼评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
罗欢平;杨露
【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36)009
【摘要】新《食品安全法》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做出了法定的义务性规定.第三方平台成为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性剖析及本法第131条第1款的适用性分析,第三方平台具有连带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行性.从第三方平台法定义务的违反、消费者损害及经营者明知来做出条件的限定,将更好地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第三方平台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总页数】4页(P82-85)
【作者】罗欢平;杨露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411105;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9
【相关文献】
1.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J], 艾尔肯;张榆
2.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证分析——兼评《食品安全法(修改草案送审
稿)》第127条 [J], 李蕾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审议的比较[J], 张旭东
4.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兼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J], 周姹;付慧姝
5.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J], 颜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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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立法目的与依据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食品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食品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食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监管主体与职责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食品经营监督检查、信息通报、风险监测、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经营原则与要求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
第八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社会共治与诚信第十条鼓励网络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自查结果。
第十一条鼓励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纠纷调解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网络食品经营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食品交易和网络餐饮服务正变得越来越普遍。
第三方平台作为连接消费者和餐饮商家的桥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食品安全隐患也开始逐渐暴露。
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网络餐饮服务的快速发展给监管部门带来了巨大挑战。
近年来,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因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受到处罚。
一些平台以忽视对商家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和监管,导致一些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伤害。
这些食品安全事件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对整个餐饮行业形象和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针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探讨第三方平台的责任和监管措施,促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完善与提升。
【字数:226】1.2 问题意义网络食品交易在当前社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消费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方便地订购各类食品。
在网络食品交易中,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了潜在风险,也对社会秩序和法律规范造成了挑战。
特别是一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疏漏,导致食品安全违规现象频发。
面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加强对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管和规范,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益。
只有在加强监管措施、规范第三方平台的经营行为、提高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挑战,构建一个更加安全、健康的网络食品交易环境。
深入探讨一起网络食品交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处罚案件的背景和意义,对于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案件概况近年来,随着网络食品交易的快速发展,第三方网络餐饮服务平台也逐渐崛起。
一些平台在提供食品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食品安全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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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食品安全法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者:刘仁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9期摘要近年来,网购逐渐覆盖了整个中国无数个家庭、无数的个体,在这片浪潮之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诸如饿了么、美团、淘宝等网站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逐步走进千家万户。
大好的发展形势之下,却掩盖着许许多多食品安全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因为法律制度的缺失而导致的,可见,新的食品安全法亟需增订相关内容。
而在这些问题当中,都有一个绕不开的角色,也就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究竟在整个食品网上交易的过程当中它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在一系列各种各样的食品安全问题当中它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关键词新《食品安全法》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049一、引言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购开始走进千家万户,食品网购也成为了一种新的时尚,只要在“淘宝”、“京东”、“一号店”、“美团”、“饿了么”等食品网购平台上轻轻一点,就可以足不出户享用美食。
虽然网上购买食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巨大便利,但是由于消费者往往只能够通过文字交流与图片浏览的形式来了解相关食品的信息,所以也就增加了食品安全隐患。
随着网购规模的日趋加大,这一问题越发突出,亟需相关法律进行规制。
在此背景下,新的《食品安全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要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实名登记”、“形式审查”、“制止报告”、“停止服务”等义务,以及在一定情形下第三方平台要与入网食品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种种规定旨在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中笔者详细阐述了新《食品安全法》下第三方平台的具体责任来源和类型,并解读其中存在的不足。
二、第三方平台的法律义务新《食品安全法》中有关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一)法定义务新《食品安全法》具体规定了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实名登记、形式审查、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的法律义务。
首先,为什么第三方平台,一个民间营利组织要承担如此严苛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有待探索的法律问题。
对网络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本来应该是具体行政职权部门来进行,但是由于西安市交易过程中包括第三方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管控能力无疑要远远强于有关行政机关,同时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技术方面也远不如第三方平台,所以让其承担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监管责任,肯定更加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利益。
但同时,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而加大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所以在赋予第三方平台法律义务的同时,应当注意使其所负担的义务既能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又可以不使自身利益受损。
最终,新《食品安全法》对于消费者在自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却又无从找寻赔偿的问题,规定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承担形式审查其许可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无疑在消费者利益与第三方平台的利益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因此,仅是要求第三方平台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其次,相对于事前阶段第三方平台“实名登记”和“形式审查”的义务,“制止报告”与“停止服务”的义务则属于事中阶段。
这两项义务相比前两项呈现出一种递进关系,即若第三方平台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且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若发现了严重违法行为的,就要马上停止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最后,新《食品安全法》中还规定了第三方平台的忠实告知义务,即当第三方平台不能够提供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如真实名称、联系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要由由第三方平台代为履行。
此规定一方面说明了作为第三方的网络平台提供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入网经营者的信息。
另一方面当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时,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
(二)约定义务这里的约定义务,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同,正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应由第三方平台承担的义务。
首先是与现实中的食品交易平台类似的约定义务。
第一,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平台服务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使用网络食品平台前一般会与平台提供者签订电子合同,形成合同关系。
提供者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同的约定为用户提供电子服务,也就是要履行以下义务:运营管理义务、保密义务以及保管和披露信息义务。
第二,在消费者注册成为平台用户时,其已经与第三方平台之前达成了一个以合同为载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这些规则和协议包括食品用户注册与准入、交易规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等各项制度,应依照法律而制定,并在法律规范之外可以意思自治的领域起到与法律衔接的作用。
其次,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事实上,从该义务的产生来看,毋庸置疑,它是一项约定义务。
因为在消费者注册成为平台用户之时,消费者一般都要在一个格式合同上点击同意,这样就在消费者与第三方平台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那么平台提供者履行承诺的义务就一定是一项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在法定义务之外更加全面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法律还对其中的“履行承诺”进行了具体规定,虽然“履行承诺”本身就是基于约定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固有的义务,可以说它是一句“正确的废话”。
但是这样的规定无疑强调了第三方平台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利。
三、新法中存在的问题新《食品安全法》虽然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首次进行了规定,但是一方面由于规定仅只两条,无法完全覆盖网络食品交易活动,另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兴网络产品诞生,导致刚刚生效的法律规定已经有很多地方无法满足现状,所以新《食品安全法》当中仍然存在为数不少的问题。
最后,限于篇幅所限,笔者仅选其中几处做简要说明。
(一)责任主体在新《食品安全法》当中,对于以上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采用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说法,而学界对于“第三方”并无一个明确统一的理解,大部分学者主张将传统商法的价值理念移植到网络食品交易当中来,如将其看作传统民商法中的合伙人、柜台出租者或者居间人等。
但事实上,这些并不能完全涵盖现有的所有网络食品交易活动。
比如现在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展很红火的“微店”,其中就有很多涉及食品交易。
现阶段伴随着微信越来越活跃,越来越多人亲睐这种只要在自己的朋友圈上传几张食品图片再搭配几句简单的介绍就可以进行销售的方式,这种经营模式无异于一个淘宝网店,只是它面向的受众比较狭窄,大多是自己认识的朋友而已。
但是,其门槛却非常之低,任何人都可以很轻松的经营一家“小吃店”。
毫无疑问,这为立法、执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那么微信朋友圈中的这种经营模式是否属于先行法律中的第三方呢?如果按照前述观点,对于第三方的定义趋同于现实中的柜台出租者、合伙人或者居间人的话,微信朋友圈中经营的“微店”则不属于第三方的范畴,因为它并不是一个专门进行持续交易的平台。
所以,如何明确界定第三方的概念,从而将“微店”纳入其中将是立法活动下一步要完善的步骤。
(二)忠实告知义务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第三方应当如实提供入网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能提供的由第三方对损害提供赔偿。
此处规定非常模糊,并没有规定第三方提供信息的时间。
众所周知,对于受害人而言,救济措施不仅要合理,更要讲求效率。
相较于第三方而言,消费者处在非常弱势的地位,当损害事实发生,消费者寻求赔偿时,由于网络食品交易的特殊性,往往很难找到销售者并对其主张损害赔偿。
所以,此时法律要求第三方在此时承担忠实告知义务,并在无法告知时提供赔偿,这一救济规定就显得很合理。
但是,法律规定在落实的过程中是否会出现“店大欺客”的现象。
虽然,无论如何最后都有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兜底规定保障消费者,但是很多时候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如果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就很可能使得情况恶化,所以此时对第三方履行忠实告知义务的时间进行规定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三)停止服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如果第三方发现入网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就应该立即停止对其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此规定名为义务,事实上却是赋予了第三方以“关停”的权力。
正如笔者前文中所述,一方面由于第三方对入网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掌握更加全面,另一方面因为有关机关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所以法律特此赋予第三方以若干监督管理的义务,而其中的停止服务的义务尤为霸道,可以说名为义务,是为权力,对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非常严厉的制裁作用。
那么,问题是究竟何种情况才属于经营者“严重违法”呢?通过对法条内容的解读,可见对于经营者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的鉴定结果应当由第三方作出。
所以,对于严重的理解应当采用怎样的理解方式,究竟是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就是我们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以为,若采用主观解释,就无异于全凭第三方来判断,使其处于支配者、操纵者的地位,极易发生对经营者很不利的情况。
因此,此处应当采用客观解释,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参考新《食品安全法》中其他关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类型化的解释,如此才能在保护消费者的情况下兼顾经营者的利益。
四、结语通过前文中笔者的论述,可见,新的《食品安全法》当中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首次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关于“实名登记”、“形式审查”、“制止报告”、“停止服务”、“先行赔付”、“连带责任”、“忠实告知”以及“履行承诺”等义务的规定非常具有建设性和可行性。
对于当下网络食品交易中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切实的保护作用。
但是,由于网络领域的特殊性——网络技术更新换代日新月异,使得很多刚刚制定的法律就跟不上形势的变化,比如当下很热的网上自制小食品通过微信朋友圈交易的现象,新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对其进行规制,而且,笔者相信,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多。
可见,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细致的法律保护非常之困难,仍有待立法者不断努力,从而使得网络食品安全既有事后的救济和处罚规定,也能够做到事前的预防和事中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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