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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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

【法规类别】租赁经营租赁融资外汇
【发文字号】通政字[2007]10号
【发布部门】通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1.22
【实施日期】2007.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字[2007]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
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各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协管机制,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收取(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八)转租的约定(不包括廉租房);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三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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