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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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概述
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内容,对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国家公职人员职权行使的合法性所实施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应当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的判决或宣告的合法性,社区矫正机关对符合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在社区内实施的监管、教育、帮助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从社区矫正运行环节上讲,检察监督工作内容为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环节、裁决适用环节、交付执行环节、管理监督环节、变更执行环节、终止执行环节;从监督对象上讲,可以分为对法院、对公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的监督。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检察监督立法不完善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拥有检察监督权,但是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太过原则化,过于粗疏、笼统,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没有做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介入社区矫正、按照何种程序使用检察监督权等都没有规定,只是授予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权,也没有对后续的程序和手段进行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的职责包括对矫正交付、宣告、执行、终止,但从形式上看还是以书面审查为主、以现场监督为辅、不定期抽查来实现监督权。
依据现行《证
据法》,作为审判参考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在制作程序要求上不如证据收集严格,在调查内容方面也有很大的主观成分,检察机关理应履行职责对评估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制缺失,检察机关没有调查评估意见的监督职能,监督缺位。
最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中对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权行使做出了细化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调查权,决定了纠正违法只能是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权在实际中费时费力,有时甚至出现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法院的裁定、公安机关的决定已经生效执行,有些服刑人员的刑罚都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检察监督形同虚设。
(二)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
社区矫正经过十余年的基层试点,各试点地区都形成了一套因地制宜、行之有效的工作模式,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执行的规定各不相同。
我国没有正式的《社区矫正法》,都是按照两部、两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结合自身地方需求自行出台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这就导致了各地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执行程序规定不统一,在“人户”分离流动人口增多的今天适用社区矫正管辖权确立标准不统一,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各地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也难以统一。
安排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服务时劳动的内容、方法、时间、地点等也各不相同,尤其是外出请假的、身体状况不适等来规避的,公益劳动时限不统一有违公正,加之考核制度、请销假制度、奖惩制度各地也不一,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面临着是否应当行使、如何行使检察权的尴尬境遇。
(三)检察监督理念不同
一是在司法实务中,传统上“重监内检察轻监外检察”的工作观念并未改变,并呈现出强化趋势。
社区矫正不等同于监外执行,两者之间是交集并非从属关系,它更强调的是国家社会通过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监外罪犯的教育矫治,是罪犯变成不妨害他人、能够从事社会生活的人,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如此一来。
对于主观恶性小、罪行轻的服刑人员检察监督力度变小,定期检察间隔长,检察也未做到详尽,流于形式。
二是检察机关定位不明。
虽然宪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都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的唯一主体机关,但是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轻监督重配合”的执法理念,许多基层检察人员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对自己职责定位不明,既是监督者又是参与者状况时有发生。
检察机关应当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的前提下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检察监督,误以为检察机关也应当是社区矫正工作参与者。
例如在实际中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共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但在个别检察人员中甚至会出现代替执行机关行使职责的行为,尤其是在发生脱管漏管的情况下,做的不是直接纠正执行机关的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是配合执行机关怎样找回脱管漏管人员。
三是社区矫正工作目前状态是重行为矫正,轻心理教育和帮扶。
部分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人员认为把人盯住,不脱管漏管就是完成了工作,检察机关在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
被矫正人员很大一部分对检察机关的职
能也不甚了解,还停留在控告职能上,意识不到检察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监督是否合法、合规。
(四)职能部门衔接配合不足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法院仅限于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和交付执行,不参与后续的执行管理。
公安机关的参与转变为仅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对其他环节的参与性不足。
尤其是流动人口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罚后,法院对于判处缓刑的罪犯交付执行只针对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罪犯暂住地公安机关、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衔接的规定,对于该罪犯的档案中是否将其前科列入个人信息中,只能由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录入。
由于各部门配合不紧密,导致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罪犯的档案信息变更不及时,造成了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机关无法掌握其真实人口信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无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矫正教育,甚至不进行矫正教育,也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全方位的跟踪监督,只能被动配合监督,导致监督滞后,更不用说交付脱节、执行脱节的情况下监督适时。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的几点建议
相比而言,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更加完备和成熟,都依据本国的文化历史背景和自身法律特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和监督制度,如美国和日本设
立矫正局、英国设立缓刑局和监狱局,并且都在基层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兼其他社会职能,并下设社区矫正办公室、中途住所、日报告中心等,负责管理监督。
我国有着独特的国情,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
为了保证公正、权威和严肃,检察监督应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纠正矫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以怀柔区检察院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为基础,对基层检察院检察监督机制探索如下:
(一)因地制宜设立检察监督工作站制度
由于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且分布不集中,为了进一步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水平,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与司法局矫正部门密切沟通掌握社区矫正实施状况,根据了解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并结合怀柔区的实际情况,总结了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透明化、多样化的“五化”工作模式。
合理化是指以合理化为切入点,创新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站。
根据怀柔区独有的地理环境采取了分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站,以“以点带面”的方式在基层设立四个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站。
科学化是指以科学化为目标,有针对的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
为及时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增强帮扶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对不同的人员所在的司法所设计不同的检察监督方案。
规范化是指以规范化为基础,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
由检察院牵头主持,会同区公安局、司法局、镇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站联席会制度,制定社区服刑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
透明化是指以公开化为原则,有效推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积极开展检察工作站内检务公开活动。
多样化是指以多样化为载体,确保社区矫正检察工
作取得实效,对矫正人员的接收报到、公开宣告、矫正解除等法定程序进行重点监督,防止侵犯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在对服刑人员进行风险预警评估后,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都不大的服刑人员和暴力犯罪、累犯等服刑人员分为常态化监督对象和不定期检察监督对象。
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因地制宜、分片设立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工作站,并针对性的设立“四个必谈”教育谈话机制,通过教育谈话及时查找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检察监督;制定社区服刑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及时受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和举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乡镇、街道设置驻地检察联络室和检察官联络信箱,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力度;建立联合督察制度和刑罚变更执行跟踪检察监督制度,完善和督促落实各项社区矫正举措,强化监管主体的责任意识,向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发放《检察官联系卡》、《社区矫正检务公开手册》,提高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规范检察监督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协同监督机制。
众所周知,刑罚执行的监督具体由检察机关内设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负责,社区矫正也不例外。
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社区矫正的公正合法,检察机关应在各部门沟通协作的基础上,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主导,联合新成立监察委相关部门形成有效的工作协作形式,共同防止社区矫正出现职务犯罪;建立公、检、法、司、监狱等多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合力,密切配合,通报社区矫正情况,相互查找问题,共同商议解决方案。
除了各部门的联通,还要适当加强异地检察机关间的沟通。
在流动人口增多、“人户分离”严重的地区,加强裁决地检察机关、执行地检察机关、交付地检察机关、服刑人员户籍所
在地检察机关和服刑人员居住地检察机关间的信息互通,防止跨区域服刑人员脱管漏管。
二是建立社区矫正信息共享机制。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主要是通过各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全面审核来初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公、检、法、司、监狱在社区矫正中都发挥着作用,各部门间信息渠道是否通畅也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效率。
实践中,信息沟通不及时、部门衔接不紧密会给造成滞后,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为了防止产生信息孤岛,节约资源,实现同步监督,应建立一个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交流平台。
具体设想是:第一,依托互联网大数据和计算机技术,设立一个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信息共享平台,在各级公、检、法、司、监狱等部门实现共享,依权限来查询到服刑人员从入矫到解矫的所有情况,包括入矫解矫时间、参与社区公益劳动时间、谈话教育次数、日常表现等,用数据进行监控更为直观。
第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应当承担服刑人员基本信息录入工作,这样会加强和法院的联系,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及时。
各机关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录入平台的机关、时间、内容,确立建档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每一位具体的执法人员。
第三,检察机关把实施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在平台上公开,然后对照监督内容来过对平台提供的信息的审查,来实现检察监督权,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现问题。
(三)完善立法转变传统监督理念
检察机关找准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是正确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前提。
检察机关最主要的职能是监督,而不是执行服务者。
虽然目前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事前和事中仍需要检察监督来保障公平公正。
因此急需出台完备详细的《社区矫
正法》来细化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日常监管等环节的检察监督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社区矫正立法,此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尽管还未最终定稿被表决通过,但这是社区矫正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社区矫正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检察监督原则和内容对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奠定更坚实的基础。
目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规定了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通知书三种形式,看起来不具有传统监督方式的强制性和威严性,但是却表明了检察院对公权力的监督、协调和引导。
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一方面是针对监督对象工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则在于检察维权,即时刻监督着社区矫正机关是否重视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作为非监禁刑罚方式,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相比其他监禁刑来说自由很多,尽管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但是其他权益仍得到法律的保护。
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肩负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重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倾向于权益保护,而不仅仅是违法纠正。
例如,对于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进行重点监督,首先是未成年人和学生身份的服刑人员,应当建立档案追踪,联合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共同做好社会调查、分析研判、教育感化工作,并加强与司法所的联系,保障他们正常的接受教育权利。
其次是女性服刑人员,一般说来,女性犯人心理素质不高,在精神层面面临的压力更大,她们需要给与特殊的关心照顾,在服刑时矫正人员应考虑其生
理特征并指派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这点检察机关在监督时可以提出意见。
在这还有对“老、病、残”这几类服刑人员的权益进行特殊的保护,杜绝出现他们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出现,并列为重点帮扶对象,体现出人文关怀。
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尽管正处于探索阶段,配套保障机制不健全,检察机关依据职能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检察监督,进行权力制约和权益保护,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开展工作、以何种角色来自我定位、应如何创新才能顺应时代要求达到理想的矫正效果,这也是当前检察机关值得深思和探索的法律及实务问题。
以上只是基于工作实务和法理提出的拙见,以期为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