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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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法律中自愿原则的案例(3篇)

法律中自愿原则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名为“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设立时,王某占股50%,李某占股50%。

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王某与李某产生矛盾,王某欲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但双方在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购买其50%的股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是否违反了法律中自愿原则。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四、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一: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购买其50%的股权。

2. 审理阶段二: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并通知李某参加诉讼。

3. 审理阶段三:李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4. 审理阶段四: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王某陈述了其与李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5. 审理阶段五:法院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五、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进行股权转让。

2.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价格及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股权转让,故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自愿原则。

3.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在王某提出股权转让要求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购买王某的50%股权。

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

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集锦】公司章程相关案例要旨9则

【案例集锦】公司章程相关案例要旨9则

【案例集锦】公司章程相关案例要旨9则阅读提⽰章程是设⽴公司的必备⽂件。

章程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管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反映股东意志。

公司章程可以细化或者补充公司法规范,还可以排除公司法默认规范的适⽤。

但是,有些规范能否通过章程排除适⽤以及有些章程条款反映了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对特定事项的意思,但是否合法、有效,都有待解释。

现选取《最⾼⼈民法院公报》、《⼈民法院案例选》、《⼈民司法》等刊物九则判例要旨观点,供学习思考。

1.⼈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式是否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院⽣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公司于2009年7⽉18⽇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表决⽅式看,根据佳动⼒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式上未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动⽤公司资⾦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

判例:定向减资需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判例:定向减资需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华宏伟诉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于夏宁作为XX合伙企业上海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合伙企业)和XX2合伙企业上海XX2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这两个合伙企业内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权对外进行表决,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二、圣甲虫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溢价增资的增资款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属于公司法定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我国公司法规定资金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溢价增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

况且,圣甲虫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会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不经全体股东同意进行的定向减资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少数股东无法等比例分配减少部分的资本,减资后承担的股东责任增加,并容易遭受大股东的排挤,导致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被架空,减损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也会纵容多数股东串通通过定向减资提前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做空公司。

白拿股权-最高院案例分析20140323new

白拿股权-最高院案例分析20140323new

股权能白拿吗?——贾锐博士点评白拿股权导致股权纠纷最高法院经典判例/article/fgkd/xfg/aljx/201203/20120300361727.shtml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股东约定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法院认定有效。

例如,二人合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实际由一人全部投入,另一人一分钱没出,但双方约定持股比例就是50%:50%。

这样的约定,仍然被最高法院认可了。

之前我们多次提到,2006年开始实施的现行《公司法》确认了“同股可以不同权”的原则,就是说持股份额与表决权、分红权可以不一致,持股10%,可以享有20%的表决权,30%的分红权。

但是,这个案例进一步确认白拿股权也可以,让法律界有些意外。

当然,“白拿股权”只是笔者为了便于理解而给出的形象说法,实际就是抛开实际出资,直接约定持股比例,我的1万当两万,你的1万当5千。

接下来,我们看看案情简介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推理过程。

【案情简介】深圳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公司、开封豫信公司、珠海科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本案案情复杂曲折,详情请参见链接。

简单说,核心是一条约定。

启迪、国华、豫信三家公司合资设立珠海科美公司办学校,约定科美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投入,但是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

形象地说,启迪白拿了550万股权、豫信白拿了150万股权.经过开封中院一审、河南高院二审,均认为白拿股权是不对的,公司股权应当归实际出资人国华公司所有(注:其中有200万是国华公司借给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然后再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名义验资的,可以确定为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出资,简言之,借钱出资是可以的。

为简便起见,这一点在本文不深入讨论)。

之后,启迪公司作为合资公司最大股东,不服河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判决支持启迪公司的请求,国华公司实际出资但约定归到启迪公司名下的份额,也就是启迪公司“白拿”的股权,是有效的。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的7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的7条裁判规则

1.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

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

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大股东恶意侵犯小股东权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小股东如何维权?

大股东恶意侵犯小股东权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小股东如何维权?

⼤股东恶意侵犯⼩股东权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如何维权?随着公司注册制的实施,及国家推出“⼤众创业、万众创新”,企业如⾬后春笋,但围绕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股东侵犯⼩股东的情形越来越多,因为公司中⼤股东掌控着公司资源,具有强势地位,⼩股东很难通过协商撼动⼤股东。

如何运⽤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及法律维护⼩股东的权益,结合司法实践,根据现有法律我们认为⼩股东只有运⽤“抽丝剥茧”的⽅式推倒⼤股东,维护⼩股东的权益。

⼀、⼤股东侵犯中⼩股东的权益,虽然⼿段多样,但究其本质,不外乎以下⼏种:(⼀)虚假出资:虚假出资主要指设⽴公司或者增资配股过程中,控制股东名义上向公司投⼊了资本,⽽实际上该资本并未履⾏产权转移⼿续,仍然保留在控制股东原来的名下。

或者⼤股东虽然名义上向公司现⾦转款,但出资后利⽤控制公司的便利,通过各种⼿段将资⾦转移的情形。

也就是说,控制股东通过开具虚假的出资证明,并未真实投⼊资产或现⾦,却拥有了公司的股权。

最典型的事件,莫过于:“港澳实业”原发起⼈海国投集团名义上以⼟地折价⼊股作为出资,成为控制股东。

⽽实际上,对这⽚⼟地,“海国投”未缴纳⼟地出让⾦,并不拥有产权。

在经营过程中,“海国投”挪⽤“港澳实业”资⾦数千万元,对⾃⾝虚假出资⾏为隐瞒不报达7年之久。

(⼆)操纵利润分配:控制股东为了⾃⼰的利益,常常操纵股东⼤会作出不分配或者只⽤股票红利进⾏分配的决议。

⽆疑,控制股东享有从公司的利润分配中获益的股东权。

问题是,这种权利的⾏为如果表现为危害公司长远利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为,就应为法律所禁⽌。

(三)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主要是指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的交易。

禁⽌控制股东与公司间交易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具有兼任董事的公司交易的⾃我交易性质,如在美国,各州制定法并⽆控制股东与公司交易予以限制的禁⽌性规定,但美国判例法却⼏乎都对这种交易施加限制。

由于绝对禁⽌该种交易⾏为不切实际⽽⽆法执⾏,美国判例法对有控制和从属关系的公司间内部之交易,由早期的绝对禁⽌,演变为⽬前之重视交易⾏为实质之公正,以决定其效⼒。

第九章合同法总则练习及答案

第九章合同法总则练习及答案

第八章合同法(总则)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各项合同中,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是()。

A.买卖合同B.借款合同C.培训合同D.监护合同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是以电报或者信件做出的,承诺期限自()开始计算。

A.电报或信件的受要约人接收的日期B.电报到达受要约人的日期或者信件的邮戳日期C.电报发出之日或者信件的邮戳日期D.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3.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想要撤回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可以在()到达受要约人。

A.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B.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C.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D.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时4.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20万元,广告有效期为10天。

乙公司看到该则广告后于第5天自带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甲公司的车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

依照法律规定,有关本案的正确表述是()。

A.甲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乙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应承担违约责任B.甲发布广告的行为不构成要约,乙的行为不构成承诺,甲不承担民事责任C.甲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但乙的行为不构成承诺,甲不承担民事责任D.甲发布广告的行为不构成要约,乙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应补偿乙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5.甲公司应乙公司之约赴京洽谈签约,后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未能签订合同。

对甲公司赴京发生的住宿费和差旅费应由()。

A.甲公司自行承担B.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C.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D.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6.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批白糖的合同。

就在B公司将白糖交付A公司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出该批白糖实际上是毒品的原料,随予以查封。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属于()A.有效合同B.无效合同C.效力待定的合同D.可撤销的合同7.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中,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期间为()。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确定

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确定

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确定发布时间:2021-11-08T08:00:36.65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丁蔼月[导读]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有其他多个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分情况从两个层次讨论了该出资比例应当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

丁蔼月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有其他多个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分情况从两个层次讨论了该出资比例应当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出资比例;实缴;认缴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待转让股权的权利。

该款还规定了,如有不只一个其他股东同时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先由这些股东进行协商,如果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则按其所协商确定的比例行使;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问题在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现了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之间的时间差”,这意味着可能会出现股东的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多个股东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资比例”应如何确定?应该是各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该出资比例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还是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确定应分情况讨论。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案例标题: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指导案例案例摘要: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行为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由于各个股东的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往往会导致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遭受质疑。

本案例将通过具体案例,介绍最高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指导。

案例背景:某公司A为一家中小型企业,由多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由于公司A业务发展不顺,导致公司经营不稳定,管理层之间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有关公司经营扩张的决议引发了争议。

少数股东B对此决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决议并追究相关责任。

案例分析:1.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针对股东B提出的质疑,最高院指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且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并得到足够股东的表决支持。

对于决议是否违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进行合规性审查。

对于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包括改变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选择或免除董事、经理等,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决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本案中,股东B提出决议违规的质疑。

最高院指出,在决议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利益及所有股东的权益平衡。

一方面,需要确保公司的日常经营正常进行,保护股东权益;也要保障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涉及决议纠纷的案件,可以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最终达到维护股东权益和确保公司稳定发展的目的。

3.追究责任的标准:如果股东B的质疑得到证实,决议确实违法,最高院指出,应当追究违规决议的责任。

对于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决议,责任一般由发起该决议的相关股东、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等承担。

追究责任时,应根据违规程度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并依法予以惩处。

结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保障公司治理有效运作的重要一环。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来源:金讼圈金讼圈导读一、本案一起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属变相抽回出资”,从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后果会这样呢?更多类似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逻辑链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及案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凡、潘文珍再审申请人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

中国哪些公司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

中国哪些公司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

中国哪些公司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权”是相对于“同股同权”而言的另一种股权架构设置,其常见模式是将公司的股票分为A类股份和B类股份(实践中也存在少数设置超过2个类别股票的公司),每一股A类股份和B类股份代表不同数量的投票权。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企业成长过程中,由于外部资本涌入,创始股东的股权比例不断被摊薄,为维持企业创始人的控制地位,“同股不同权”的多重股权架构应运而生。

这一架构既有利于成长性企业直接利用股权融资,同时又能避免创始股东持有的股权被过度稀释而丧失话语权,从而保障企业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有限公司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只有经有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

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案件来源:《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二、非上市非挂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同股不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下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三、新三板科技创新公司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 2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

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文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年民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青年学院内教学楼407号。

法定代表人:曹碧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9号楼28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克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连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20楼东座B区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磅!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2017)法客帝国

重磅!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2017)法客帝国

重磅!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2017)法客帝国【裁判规则梳理】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唐青林李舒张德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延伸阅读: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最高院判例:股东抽逃出资,高管失职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对策详解) 最高院判例明确: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可参照适用合同法进行认定) 最高院判例:对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细梳理全文版) 最高院:驳回陈发树再审申请,梦碎云南白药损失数十亿(全文修订) 公司违反内部程序提供担保之效力相关3个法律问题分析(2015)公务员投资入股方式及效力有关典型判例和24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2017版) 最高院判例: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担保,由公司承担责任(2015完整) 最高院: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相关10个裁判观点汇总)编者按: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阅读提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财经大战在报纸和互联网上夺人眼球、大招迭出。

实际上公司控制权最终抢夺的不外乎是股权比例、董事会席位、管理层任命权,最后还有一个重要的“信物”就是公司印章。

当持有公司印章的人因为身份改变而不应再持有印章而又拒不交出印章时,就会出现公司公章缺位:前法定代表人持有印章,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印章。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本文共1927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裁判要旨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2012年x月x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2014年,合伙人邢xx、xx公司(下同)与其他四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性质以及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

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邢xx出资履行完毕。

2018年x月,邢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欲将其持有的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

协议约定,如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x月x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xx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xx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后邢xx诉至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转让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在未出资本息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2位有限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xx向xx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一、对赌协议的基本含义: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

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标的企业的投资者与原股东双方先对企业股权价值估值确定,同时允许投资者在未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进行调整。

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对赌协议“赌的内容”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支向六方面。

(既有财务方面的,也有非财务方面的)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的对赌协议通常只以“财务绩效”以目标,一般都以“净利润”为标尺,以“股权”为筹码,各协议条款的区别是条款设计不同而已。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现状:对赌协议的现状是缺乏适用的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法院经常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是国内目前的现状。

所以现在更多的是从公司法原则上来解决对赌协议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种类包括: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但是对赌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第二是对赌协议的对赌目标促使企业为追求短期目标而非常规经营,因此无限增大了企业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是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

三、对赌协议的相关经典案例简介:1.蒙牛乳业融资方:蒙牛乳业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签订时间:2003主要内容:2003至2006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目前状况:已完成,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股票2.中国永乐融资方:中国永乐投资方: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等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永乐2007年(可延至2008年或2009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元(人民币,下同),外资方将向永乐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股份;如果净利润等于或低于6.75亿元,永乐管理层将向外资股东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管理层向外资股东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9394.76万股,相当于永乐上市后已发行股本总数(不计行使超额配股权)的4.1%目前状况:永乐未能完成目标,导致控制权旁落,最终被国美电器并购3.雨润食品融资方:雨润食品投资方:高盛投资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如果雨润2005年盈利未能达到2.592亿元,高盛等战略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股份目前状况:已完成,雨润胜出4.华润集团融资方:华润集团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瑞士信贷签订时间:2008主要内容:两家投行将分别以现金4.5486亿港元认购1.33亿股华润励致)增发股票,合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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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
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阅读提示:“同股不同权”的说法,不少读者想必也都听过一些,
恐怕也只是一知半但什么“股”?什么“权”?若无专业人士讲解,
解。

实践中,如何设计股权才能保障即使不是大股东的创始
人能够有效控制公司?小股东如何防范大股东通过滥用权利
修改章程侵害其权益?投资人通过怎样的协议安排才能保障
其投票权、分红权?等等问题,怎样的安排才合法有效且具
有现实操作性?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实
现出资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的不一致,但有些公司类似的条款却被法院判决无效,原因何在?本文也许有助于理解上列问题。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
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

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
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
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案情简介
一、刘继军与张军成立科美公司,用于创办民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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