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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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0.25•【字号】•【施行日期】2005.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3(略)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建立以税收管理员制度为核心的责任明确、执法公正、管理精细、服务优良的税源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赣国税发〔2004〕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税收管理员是县(市、区)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税收管理员还包括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退(免)税管理的工作人员。

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县(市、区)国税机关内设的税源管理科和所属的农村分局。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是指设区市局内设的进出口税收管理科。

第三条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根据经济税源的地域分布及管理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配置管户力量和管户规模,科学划分管理职责。

税收管理员要认真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二)管户与管事相结合。

按照税源管理的业务流程,对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具体的涉税事项实施精细化管理,管户和管事责任到人。

税收管理员既要管到每一户纳税人,又要管好每一户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事项。

(三)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税收管理员履行税源管理职责的过程,也是优化纳税服务的过程,在税源管理中担任好“税收宣传员、信息采集员、纳税辅导员、纳税评估员、税收监督员”五员角色,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驻企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19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驻企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19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驻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驻企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192号2000年9月11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驻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局印发的《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驻厂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赣国税发[1999]170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驻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重点税源企业税收管理,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重点税源企业实行税收驻企管理:(一)上年度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二)上年度应纳“两税”在500万元以上的酒类企业;(三)股份制上市公司;(四)地市国税局认为需要实行税收驻企管理,且报经省国税局备案同意的其他企业。

上述年应纳“两税”在亿元以上的企业,可设税收驻企管理组(以下简称驻企组)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条税收驻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驻企人员)是企业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的征管人员,应由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持有中级职称资格证书、且从事税收实际征管工作3年以上的国税干部担任。

设驻企组的,组长可选派副处级(或正科级)干部担任;不设驻企组的,驻企人员可选派副科级干部担任。

驻企人员应专岗专职,不得兼任。

上述人员的选派和调整,按现行国税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报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驻企人员的职责:(一)执行税收政策。

及时准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切实做到依法治税。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赣国税发[2006]184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国税发[2006]184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构建科学化、精细化的税源管理体系,全面提升税源管理水平,促进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国税系统税源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优化组织体系(一)进一步规范税源管理机制。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征管工作重心向加强税源管理转移,认真落实县(市、区)局直接管理税源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源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城区纳税人的优势,提升管理的专业化程度。

对乡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较多,以及地处边远农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申报征收、防伪税控涉税事项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受(办)理,其他税源管理事项可以由所在地农村分局负责。

(二)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岗责体系。

结合税收“一窗式”管理服务的要求和综合征管软件工作流,完善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岗责体系,实现全省基本征管业务的统一。

纳税人需要找国税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业务统一归并到办税服务厅受理,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事项统一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

加强对税源管理的统筹与协调,充分发挥各部门在加强税源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征管部门负责税源管理的牵头、协调;税政部门负责各税种税源管理;税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纳税人税源管理;计统部门负责税收会统核算、宏观税源预测及税收经济分析等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税源管理数据信息的集中处理和定期发布;稽查部门负责涉嫌偷骗税案源查处;其他部门根据税源管理要求及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税源管理工作。

二、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一)优化税源管理资源。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4号【发布部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7.04.28【实施日期】2017.04.28【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XP10【部分失效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4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范围内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条件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四)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一)核准机关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国税局和省财政厅核准。

(二)报送材料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7.03•【字号】赣国税发[2007]140号•【施行日期】200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40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办发〔2006〕92号)的要求,省局组织对截止2006年底的省局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418件1.《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3]36号)。

2.《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赣税发[1993]843号)。

3.《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4]4号)。

4.《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4]9号)。

5.《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文化厅、江西省体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国税发[1993]089号文件的通知》(赣税发[1994]58号)。

6.《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赣税发[1994]59号)。

7.《江西省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赣税发[1994]6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9.30•【字号】赣地税发[2013]117号•【施行日期】201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前,应严格按省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2006﹞99号)文件规定进行预征,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率代替预征率。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征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管理(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清算规程》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核定征收方式要按省局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省局2011年底6号公告规定,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单位,应将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之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现明确这个时间界线的销售收入确认是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间为准。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一)扣除项目金额归集。

同一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的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就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受益对象建筑面积分摊后归集。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22•【字号】赣国税发[2007]109号•【施行日期】200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09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18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检举奖励资金从省局向各级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并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系统》中直接登录实际发放数。

二、《暂行办法》第九条“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凭证、货物运输发票、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初级农产品销售发票、粮食收购统一发票(6联)、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及代开统一发票等,奖励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发放。

三、《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包括:商业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发票、加工修理修配业发票、粮食收购统一发票(5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出口商品销售发票、税控收银机专用卷筒式统一发票等。

对检举人按照以下标准计发奖金:(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3万元以下的奖金;(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2500元以下的奖金;上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26•【字号】赣国税发[2002]268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2]26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凭证(不包括粮食收购凭证)。

第三条收购凭证的领购、填开、使用与保管,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管理;利用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有关政策,由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条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健全收购凭证管理制度和安全保管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专人填开。

第五条收购凭证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买卖收购凭证。

第六条收购凭证统一规定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交售联:交售单位(个人)作为记帐凭证;第三联为抵扣联:收购方作抵扣税款凭证;第四联为记帐联:收购方用作记帐凭证。

第七条收购凭证印制计划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国税局报送。

第八条收购凭证只限于有收购免税农产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其它单位不得领购。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具有领购收购凭证资格:(一)生产经营确需收购免税农产品;(二)收购对象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三)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保管、填写收购凭证;(四)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开具收购凭证;(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银行对帐单或付款凭证等有关涉税资料;(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环节有专人负责,帐、钱、物分离,交接手续清楚,相关凭证齐全;(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设置日记帐。

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二

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二

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组办公室关于下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综合管理类)》的通知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0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打好全⾯推开营改增试点⼯作“改进好”战役,省局对试点政策执⾏中遇到的综合管理类有关问题,重新进⾏了梳理,供各地参考。

在财政部和总局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本次解答与之前解答不⼀致的,在以后具体处理中暂按此《解答》意见执⾏。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组办公室2016年12⽉27⽇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综合管理类)⼀、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其他个⼈采取预收款形式取得的预收租⾦,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租⾦收⼊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纳税⼈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式的,其纳税义务发⽣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上述两项政策规定是否可理解为除其他个⼈外的⼩规模纳税⼈⼀次性收取租⾦超过9万元,不可对租⾦按期进⾏分摊,需缴纳增值税?答:除其他个⼈外的⼩规模纳税⼈⼀次性收取租⾦的,于收到租⾦收⼊时⼀次性确认收⼊。

⼆、纳税⼈转租不动产,是否算“取得不动产”?答:根据《纳税⼈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条规定,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股、⾃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转租不动产按“取得不动产”办理。

三、对于其他个⼈既有出租不动产收⼊⼜有其他应税服务收⼊的,怎么适⽤⼩微优惠政策?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税⼩规模纳税⼈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形资产的销售额。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9.19•【字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2年9月19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受国税机关委托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向付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代开普通发票的种类仅限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专用)》。

第二章代开普通发票的主体资格第五条可以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开单位)包括:(一)国税机关;(二)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设备;(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五)掌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基本情况;(六)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赣国税发[2007]26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266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税收征管资料移交清单(略)2.税收征管档案封面(略)3.税收征管档案目录(略)4.卷内备考表(略)5.税收征管档案调阅单(略)6.税收征管档案调阅登记簿(略)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保证税收征管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提高税收征管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资料是指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从外部取得和内部形成的,用以记录和反映纳税人具体纳税行为并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凭证、报表、账册、文书、文件、证明等各类资料的总称,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

第三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包括税收征管资料采集(录入)、审核、传递、整理、归档、移送、保管、调阅、销毁等环节。

第四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集中、系统完整、简便实用、真实准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利用效能。

第五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税收征管资料管理的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以前年度税收征管档案的整理、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当年税收征管资料的归集、整理、装订、归档等工作,纳税人当年资料盒(袋)由所属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办税服务厅负责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税收征管资料的归集、录入、整理、传递;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受理、审批的各项税收征管资料归集、整理、传递;信息技术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电子资料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准确、安全。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全省建设工程现行计价规则和依据的通知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全省建设工程现行计价规则和依据的通知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全省建设工程现行计价规则和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4.26•【字号】赣建价[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正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全省建设工程现行计价规则和依据的通知赣建价〔2016〕3号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城管局(委)、园林局、水务局,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工作需要,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等文件要求,我厅结合江西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体系的实际情况,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在测算的基础上形成了《江西省建筑业营改增后现行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依据调整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并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试行。

为稳步推进我省建筑业的营改增工作,确保全省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工作的科学有序地进行,现就执行《办法》和做好有关营改增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文中有关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做好我省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新老建设工程项目计价规则和依据调整的衔接工作。

二、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工程建设新项目的工程计价。

工程新项目系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以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或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以后的建筑工程项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09•【字号】赣国税函[2006]312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6〕312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西分公司)主要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等经营项目。

其所属机构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所有油品资源实行统一配置(在省内的内部调拨视同移库),对所属机构会计核算实行全省微机联网,统一核算,对经营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加强对中石油江西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成品油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方式(一)中石油江西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的增值税实行“中石油江西分公司汇总核算,各所属机构按分配比例就地缴纳,年终后统一结算”的纳税方式。

(二)为便于管理,中石油江西分公司应在各县(市)确定一个中心加油站负责所在县(市)所有全资加油站的增值税款核算工作,并负责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发票领购及其他涉税事宜,除中心加油站以外的其他加油站不再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增值税款的计算(一)中石油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所经营的所有商品(包括成品油、润滑油、燃料油和化工产品)由省公司本部统一采购,增值税进项税额由省公司统一申报抵扣,其他各所属机构发生的水电费、运费和零星办公用品采购支出,必须统一以省公司的名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省公司统一申报抵扣。

(二)省公司按月汇总省公司本部及各所属机构(中心加油站)的当期销售额并计算出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后得出当期汇总应纳税额。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赣地税发[2010]11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0〕116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教育局:为认真贯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现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1.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

根据(《办法》)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是指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非企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均应当依照《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2.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期限。

地方教育附加随主体税种实行按月于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并使用现有的地方税纳税申报表格。

对个体工商户凡缴纳地方税收实行简并征期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并采取简并征期的办法申报缴纳。

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由缴费人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1)缴费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催报催缴。

(2)负有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除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给予定期或定额减征或免征外,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单独减征、免征;但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16•【字号】赣地税发[2007]42号•【施行日期】2007.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42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现将《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促进诚信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遵循规范管理、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第五条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期满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第六条纳税评估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二)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三)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程序进行处理;(四)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第七条要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纳税评估质量和效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年审办法【颁布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赣国税发﹝2001﹞190号【发文日期】2001-07-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增值税注释:本法规因如下法规废止:参见:发文标题: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发文文号:赣国税函﹝2010﹞157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业经全省税收政策研讨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原有《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赣国税发﹝1998﹞72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财务核算健全的企业,均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年应税销售额达到现行政策规定标准的企业;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第四条 财务核算健全标准是指: (一)企业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 (二)企业在银行开设有专门结算帐户; (三)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 (五)能够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设立相关明细帐,具备准确核算增值税的能力; (六)具备专人、专柜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国税法2005 345号文件

国税法2005 345号文件

附件:1.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资格登记备案表(见附件框)2.江西省水泥产品废渣掺入量及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表(见附件框)3.江西省森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表(见附件框)4.江西省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表(见附件框)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汇总表(见附件框)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情况和税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符合享受增值税减税、免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实行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并取得经有关部门检测,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检测报告;(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根据合法、真实、有效凭证记账,准确反映原材料购进、构成及产品销售情况,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四)纳税信用良好,能按时、准确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第五条企业申请资格登记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资格备案登记表》(附件1);(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产品销售和原材料供应情况的书面说明;(四)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产品技术标准复印件;(五)相关的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综合利用产品检测报告;(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备案(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纳税人可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资料作为纳税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纳税人也可在第一次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前,提交备案资料进行备案。

2.纳税人备案后,在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期间,备案资料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办理备案。

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仍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

如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税务资格备案表》;2.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书面申明资料,包括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可参考附件范本提供);3.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资料,其中纳税人需要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提交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资料;4.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三)纳税人提交的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标准、证书、批准文件等证明资料存在有效期的,其备案有效期不应超过证明资料有效期。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24•【字号】赣国税函[2008]411号•【施行日期】2008.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函〔2008〕411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销售企业按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认定、管理,并做好防伪税控系统中档案信息的注销与录入工作。

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进项抵扣凭证的认证、抵扣管理。

对不符合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62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03号)等有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增值税管理的文件,以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江西省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7〕227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定点销售和汇总开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7〕314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5号)中有关废旧物资税收优惠管理问题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赣府发[2003]1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赣府发[2003]1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赣府发[2003]16号2003年7月17日)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确定的战略部署,围绕实现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理顺省、市、县、乡的分配关系,创新加快发展的动力机制,调动各地做强做大财政的积极性,不断壮大财政实力。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保证各级财政平稳运行,财力调整主要通过增量进行,保证各级既得利益。

2.财力分配进一步向县乡倾斜,省市两级通过体制改革调整的财力主要用于支持县乡。

3.确保省级财政有适当的宏观调控能力,为省委、省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提供财力保证。

4.坚持谁发展。

谁受益,发展快、多受益的原则,充分激发各级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活力。

(三)总体目标。

1.建立充满生机活力、持续快速发展的财政增长机制,各地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明显提高。

2.全省财政总收入占GDP比重逐年提高,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提高。

今后5年,全省地方财政收入年均增幅由前5年的9.2%提高到15%;人均地方财政收入在中部地区排位前移,进入前列,财政总收入翻番,力争突破500亿元。

3.今后5年,全省县乡地方财政收入年均增幅由前5年的4.7%提高到12%以上;90%以上的县财政总收入过亿元,50%以上超过2亿元,过5亿元的超过10%;县级财政实现收支平衡,不出现新的赤字,并逐步消化历年赤字,县乡财政困难状况明显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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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赣国税发[2002]第26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凭证(不包括粮食收购凭证)
第三条收购凭证的领购、填开、使用与保管,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管理;利用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有关政策,由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条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健全收购凭证管理制度和安全
第五条收购凭证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买卖收购凭
第六条收购凭证统一规定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四联:
第二联为交售联:交售单位(个人)
第三联为抵扣联:收购
第七条
第八条收购凭证只限于有收购免税农产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其它单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具有领购
(一)
(二)
(三)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保管、填写收购
(四)
(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
(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
(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
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供应收
(一)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上注明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或注明入库实际没有入库的;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十条需要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第十一条
收购凭证各版次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区)
第十二条用票单位在领购收购凭证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印制质量的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上下联错位等问题,及时退回销售单位。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收购凭证,不得擅自销毁。

已开具的收购凭证存根联和收购凭证登记薄,由开具单位保存,保存期
第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设立收购凭证领、用、存台帐,对出库、入库的收购凭证要逐笔进行登记,逐户登记纳税人收购凭证的领用时间、本数(份数)、
税务机关的经手人应签名、盖章、登记入帐,按顺序号码存放收购凭证,库存的收购凭证要做到由帐实相符,按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情况,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须在收购凭证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
(二)
(三)
(四)
(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单笔收购金额较小(100元以下)
第十六条农产品收购、加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为非农业生产者的,不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购凭证,不得拆本使用收购
第十九条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建立收购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购凭证登记簿,载明收购时间、规格品种、收购数量、单价、金额、司磅人、付款人、验收人等情况,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
第二十条以竹、木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其收购的原木原竹数量、金额,在每月申报纳税、报送《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的同时,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抵扣;若
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不予抵扣。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国税机关颁发特级纳税信誉和一级纳税信誉的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等物资,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暂不提供《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收、过磅、收购、仓储、加工、定价等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应作为征管资料档案,并注意掌握企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已开具的收购凭证抵扣联,用票单位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核抵扣"或"不予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领购收购凭证资格或者被取消领购收购凭证资格的;
(二)
(三)申报抵扣时,未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除外);以木、竹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未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
(四)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帐及未附转帐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
(五)省级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不予抵扣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凭证使
第二十六条用票单位有如下情形的
(一)
(二)有实物交易但收购凭证开具的数量、金额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明显不符的;
(三)
(四)
第二十七条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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