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和解的实施障碍及其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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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乱 无章 ,缺乏规 范性 。
刑 事和 解 ,是 刑事 诉讼 过 程 中 ,刑 事案 件 中在 加 害人 与受害人之间进行的,由中间调停人主持的,加害人与受 害人 之 间 自由协商 和 沟通 ,最后 达成 受害 人谅解 , 解决 进而 纠纷 ,恢 复被 犯 罪行 为 破坏 的社 会 关系 、平 复 民怨 的 一种 恢复性 司法 制度 。其性质 具体 表现 为 : 1自愿性 ,刑 事和 解是 在加 害人 与受 害人 之 间进 行的 , . 二者 地位 上 的平 等 是 自愿进 行和 解 、协 商 的基 础 ;加 害人 与受 害 人是 否能 达 成一 致 的和解 协 议是 自愿 的 ,和 解 协议 的 内容也是 自愿 协商而 订立 的 , 2恢 复性 ,刑事 和 解 的初 级 目的在 于恢 复犯 罪 人 犯罪 . 行为 所破 坏 的社 会关 系 和社 会稳 定 ,来 弥补 对被 害 人 所造 成 的损 害 ;终极 目的在 于恢 复犯 罪 人与 被害 人之 间原 来 的 和睦 事 态 ,平复 社会 矛 盾和 冲突 。所 谓 恢复 性 司法 ,是 指 “ 采用 恢复 性 程序 并 寻求 实现 恢复 性 结果 的任 何 方案 ” 。恢 复性司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两个方面: 第一,国家惩 罚的无 效果 性; 第二 ,社 会关系得 以修 复 。 传 统 刑事诉 讼 理论 中 ,刑 事 诉讼 相 对双 方 是犯 罪 人与 国家 ,只有 国家 能够 行使 对 罪犯 的惩 罚 权 ,并 且不 允 许 当 事人 进行 私 下调 解 ,单 向的 司法 运作 严 重 忽视 了被 害 人 的 地位 和感受 。被 害人犯 罪学 的兴起 ,提高 了被 害人 的地位 , 并使 人 们开 始关 注 “ 偿 ”以及 “ 赔 加害 人 与被 害人 之 间 的 和解 。刑 事 和解 的产 生 和发 展为 诉讼 程 序 的终结 增 加 了法 定事 由 。

刍议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困境

刍议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困境
合理性, 但是如果追溯到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高度上, 就会发现 罪行为仅仅针对社会中具体的个体或单位, 但是国家的统治秩序
被害人的处分权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争议。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 和社舍秩序也受到了伴随性侵害, 就其本质而言, 是在整体上造 主体这一问题, 国内刑法学界目前的传统主流观点认为是崮国家 成了对 国家、 社会 的严重侵害。 已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 “ 到底什 与犯罪人二者共同构成的双方主体。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持有不 么叫危害社会、 什么算是危害了社会、 以什么样的客观标准来衡
解决方式 , 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加害人以认罪、 赔偿 道歉等方 以规制, 实质上这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竟合、 民事责
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 国家司法机关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 任和刑事责任的竟合。 对于这种竞合的处理, 采取双罚制是刑法
任、 免除处 罚或 者对其 从轻 处 罚的一种 制度 。 0

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利益、 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的旨趣 出发 。 试图在表象上寻找或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构架上的 理论弊端。从 实质上看 , 站在更高的理论屡面结合 法律 、 哲学、 社会学等诸多学科要义用更加客观、 理性的态度进行分析, 许 多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传统争议会呈现 出一个新的面貌。
主 选择权 : 刑事和 解 的达 成不得 含有任何 形式任何 程度 的强迫或 此看来, 刑事和解的制度特征与固有刑法体系的冲突是客观存在
诱使。 联合国《 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 的 , 基于 以上理 论层 面 的探讨 , 我们 有理 由质疑刑 事 的某种 正当
则》 第七条规定: “ 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以及受害人和罪犯 性存在, 对于社会上存在的针对该制度的诸多诟病也是值得深思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缺 点 构 想 加 害 人有 足 够 的 赔偿 能 力 才 能对 被 害 人 受到 的物质 损 害 和精 神 损 害 1刑 事和 解 制 度 的含 义 进行 赔偿 , 有 这 样 才 能使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达 成 和 解 。 是 现实 中就 只 但 刑事和解, 也称 为被 害 人 与加 害 人 的和 解 , 指 犯 罪 发 生 后 , 是 经 会 有 加害 人 利 用钱 而 逃 避 刑 事责 任 , 会 有 “ 钱 买刑 ” 就 用 的现 象 出现 , 过调 停 人 的 帮 助 , 被 害 人 与 加害 人直 接 交谈 , 成 和 解 协 议 , 使 达 司法 这样 加害 人 不 能 反思 和 悔 悟 自己 的行 为 ,更 是 对 加害 人 犯罪 行 为 的 机 关根据 和 解 协 议 对加 害 人 进行 刑 事 处 分。 刑 事和 解 的 目的是 恢 复 纵容 。而 一 些 经济 条 件 相 对差 的加 害 人尽 管 认 识 到 自 己的行 为 的 危 加害 人所 破 坏 的社 会 关 系 , 补 被害 人 所 受 到 的损 失 , 复 加害 人 与 害 性 , 是 因 负担 不 起 赔偿 金 而 只能 坐 牢 。 弥 恢 但 因此说 这种 制度 可能 会 导 被害 人 之 间 的和 睦 关 系 , 使 加 害 人 改过 自新 , 归社 会。 刑 事和 解 致 不 公平 。 们 在 司法 实践 中, 防止 “ 钱 买刑 ” 并 复 我 要 用 这种 现 象的 形成 , 是 一 种 新 型 的司 法 关 系 , 一 种 新 的刑 事 理念 。 是 努 力 营造 公 平 的司 法 环 境。 2 刑 事和 解 的 意义 33 刑事 和 解 制 度 可 能导 致权 利 的 滥用 。 犯 罪人 通 常 希 望减 轻 . 21 刑 事和 解 能 够 使被 害 人 的权 利 得 到 重 视 ,提 高 当事 人 双 方 自己 的刑 事责 任 , . 哪怕 多花 钱 也行 , 害 人 利 用犯 罪 人 这一 特 殊 心理 被 的满 意度 。 刑事 和 解 制 度是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 之 间面 对 面 的 交流 , 为双 提 出 不合 理 的 要求 ,犯 罪人 为 了减 轻 自己的 刑事 责 任 大 多都 被 动 的 方 当事 人提 供 了交流 的机 会 , 被害 人 的 权利 得 到 重 视 , 害人 可 以 接 受 。 使 被 这种 现 象 在 刑事 和 解 中特 别 明显 , 重 影 响社 会 风气 。 严 同样 , 加 在 一 个相 对 平 和 的环 境 中对 加 害 人 阐 述 害 人 对 自己造成 的物 质 和 害 人 也 有 可 能 利 用被 害 人 的 弱势 地 位 而 胁 迫 被 害 人 接 受 赔 偿 协 议 , 精 神 方面 的伤 害和 损 失 ,加 害 人 可 以通 过 被 害 人 的陈 述 了解 自 己行 这样 使 被 害人 的利 益 遭 到践 踏 。 所 以说 在 引 入刑 事 和 解制 度 的 过程 为 的严重 危 害 性 , 有利 于 其 从 内 心反 思 悔 悟 自己的 行 为。 以说 这 种 中 , 当平 衡 加 害人 和 被 害 人 之 间的 利 益 , 现 公 平 正 义。 所 应 体 纠 纷 解决 方式 , 被害 人 的 权利 得 到 重视 , 高 了被 害 人 的地 位 和 当 使 提 4 我 国设 立刑 事 和解 制 度 的 构 想 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 体现 了公平正义原则。 4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包括末成年犯 .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 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 复和补偿。刑事 罪嫌疑人 , _ 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 中的过失犯、 初犯、 偶犯。 各国普遍对 和 鳃 的结 果 有 两 种 一 是 主 要 适 用 于 对 被 害 人 造 成 实 质 性 损 害 的 案 未成 年 人适 用 刑 事和 解 。 了未 成 年犯 罪 嫌 疑 人 适用 刑 事 和解 外 , 除 各 件 中物质 意义 上 的 和解 , 括 损 害 恢 复 、 偿 等 : 是 适 用 于 对被 害 国 的适 用 对 象 正逐 步 扩 大到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中 的过 失 犯 、 初 犯 、 包 赔 二 偶 人 造 成 精 神 损 害 的案 件 的 象征 意 义 上 的 和 解 , 因 侮 辱 、 损 名 誉 犯 。 由于 其 犯 罪 的 主观 恶 性 小 , 如 毁 比较容 易教 育和 改造 , 加 害恢 复 的 从 关 键 词 : 事 和 解 意义 刑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刑事和解政策是“刑法赋予人类的同情之泪”,是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新型手段,让犯罪嫌疑人深刻自省自律,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践中,刑事和解已逐渐在我国司法土壤上扎根成长并绽放光芒,但是在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工作模式、角色定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实践效果、各规则间的衔接与配合尚不成熟等方面仍然面临很多挑战,这些弊端和不足也是检察工作中需要不断克服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运行现状(一)主要做法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进行和解试验并尝试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和规范。

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协商的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指检察机关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将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此种模式2006年上海就已经有明确的相关实施意见,如规定:“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但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弊端,主要原因是刑事案卷具有保密性,在无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分清是非曲直,不宜主持调解。

另外,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把一定的刑事司法权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违法之嫌。

2、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指通过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教育、劝解工作,检察机关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该和解模式是山东省烟台市检察机关创造的一种新的司法调解方式,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同时当事人双方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通过单独劝导和说服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确定时间和地点后,召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学校或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在犯罪案件中,通过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之间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进行协商的方式。

它的出现可以为犯罪案件的解决提供更多的可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了解可能不够全面,或者受到了威胁和恐吓,导致在和解协商过程中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

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在拥有更多案件信息和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往往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确保受害人能够基于准确的信息做出判断。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造成对于犯罪行为的不公正判决。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可能面临一定的压力,或者对于赔偿金额等事项没有合理的认知,导致在和解协商中接受了不公正的赔偿,从而对犯罪行为得出了过于宽容的判断。

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社会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因此需要对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合理的认定和法律的制裁。

刑事和解制度在涉及到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恶化。

由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的认罪和对受害人的赔偿,可能使得他们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审判和刑罚,给受害人和社会带来一种刑事责任没有得到应有追究的感觉。

这可能导致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信任和反对,进而导致社会的攀比心理和不满情绪的恶化。

在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适度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关切,以平衡公允与效率。

为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确保受害人能够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尊重其自愿意愿,充分保护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建立起完善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透明。

对于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整个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浅谈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预防对策

浅谈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预防对策

浅谈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预防对策作者:胡江贵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将生效施行。

其中尤为引人注意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大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联系实践方面,提出相关预防对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新刑事诉讼法;问题;预防对策2012年3月14号,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法律正名,使得在现实实践过程中有法可依。

但是社会上对于这种情况出现了很多反对的声音,通过对于国外关于刑事和解成功模式的探析,针对在新时期下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预防对策,是一个值得去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会存在的问题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犯酷”。

[1]我国学者刘凌梅在对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考察之后,将刑事和解的概念定义为“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通过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2]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拥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能都是保持乐观的心态去面对现实,我国法制进程正在走着快速的发展道路,难免会有些由于发展太快而产生的问题。

(一)警察权的扩大,会造成社会上更多的争议。

以苏州市公安局开展的试点“刑事和解”为例2012年4月9日,发生在苏州市平江路派出所辖区的吴极与骑着电瓶车在此路过的张若碰擦。

在办案民警主持下,吴极和张若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给予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赔偿;吴极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认罪,并以当场给付现金的方式进行履行;张若对吴极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吴极依法从宽处理。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作者:张天英来源:《新农村》2011年第06期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缘起的主要背景就是以保护被害人和"非刑罚化"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的勃兴。

我国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是必要的。

然而,在当前刑事和解探索背后,同样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如:缺乏现行法律的有力支撑,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程序混乱。

为此,本文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缺失理性构建Abstract: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which provenance was Canada in 1970s,had been a reform of criminal justice based on the rising recognition of the protecting victims and non-penalty oriented criminal policy.In our country,there is conducive to the restoration of victims and criminals harm.However, there still exist many hidden problems behind the system ,such as disunity among applicable standards for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various areas,confusion of applicable procedure and different treatm ents caused by insufficient support of current law .so , the author’s construct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is drawn.Key Words: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Current situation The material thoughts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性质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中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的,由中间调停人主持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自由协商和沟通,最后达成受害人谅解,进而解决纠纷,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平复民怨的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刑事和解适用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刑事和解适用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深入 , 刑事 和 解 也 日益 受 到 学 术 界 的 重 视 , 事 和 刑 解 理论 因“ 合 了 当今 我 国构 建 和谐 社会 、 护 公 契 维 平 正义 的 时代 主题 , 成 如 火 如 荼 之 势 , 已经 准 渐 并 备 上 升到 立 法 层 面”2。同 时 , 事 和解 逐 渐 在 我 [ ] 刑 国的 司法领 域 中得 以适 用 , 取 得 了 良好 的 效 果 。 并 但是 , 作为一 种 还 处 于 试 用 阶 段 中 的全 新 的 制 度 ,
关 于刑 事 和解 概 念 的分 歧 主要 集 中 在 刑 事 和 解 需
不 需要 第三 方 参 与 , 果 需 要 的话 , 三 方 应 是 谁 如 第
的问题 上 。笔者认 为 , 须 要 有 中立 的第 三方 的参 必 与, 并且 这个 第三 方 由有关 国家 机 关 ( 案 机关 ) 办 来 担 当最合适 , 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有下面几个方面 。
Vo . No 1 1 9。 .
M a . 。 09 r 20
20 0 9年 3月
文 章 编 号 :6 1 3 5 (0 9 0 — 0 2 5 1 7 — 7 3 20 ) 1 0 2 —0
我 国刑 事 和解 适 用 中 的 问题 及 其对 策
周 雪 利
( 肃政 法 学院 法学 院 , 肃 兰州 , 3 0 0 甘 甘 707 )
恢复 之前 被加 害人 破 坏 的社 会 关 系 , 弥补 受 害 方 因 此所受 到 的 伤 害 以及 恢 复 加 害 人 与 被 害 人 之 间 的 和睦关 系 , 并使 加害 人改 过 自新 、 归社 会[ 。 复 5 ]
通 过对 上述 观点 的 比较分 析 可 以发 现 , 者 们 学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中的刑事和解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中的刑事和解

浅钽审童透捕阶彼中的利事和舒钟瑞森单家和摘要刑事和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关于其适用阶段观点繁杂。

中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和应对策略。

关键词刑事和解侦查监督审查逮捕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一、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参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无疑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中来。

A(县级)市检察院2007年至2009年捕后撇案案件专项调查显示,捕后撒案的共有6件10人,其中4件6人因故意伤害案1;!}: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按照相关规定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撤案。

60%的犯罪嫌疑人捕后撤案是因为刑事和解,然由于现存的制度不完善,侦查监督科无法对该和解过程实施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主导的、无监督的刑事和解弱化了刑事诉讼的个别预防效果,使得犯罪者更加有恃无恐。

鉴于上述脓督无门的固状,部分学者提出建立有检察院(包含侦查监督部门)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审查批捕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过审查认可,可以做山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①笔者认为不妥,其一,在刑事侦查阶段,案情尚未彻底查清,如果侦查监督机关介入刑事和解过程中并做出不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或者不愿意赔偿,被害人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上访,而此H LJ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尴尬局面极有可能现,更不用奢谈司法资源的节约了。

其二,暴层侦查监督部门仅办理批捕案件的工作量就不堪负重,然人量符合JU:0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孺由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组织、主导刑事和解将埘其办案力量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以A(县级)市检察院为例,2006年至2009年共办理刑事案件1739件2749人,办案人员共5人(不包括正职负责人),除去双休口,平均每个承办人每2.8天要办理一起审查逮捕案件,办案压力之大可见一斑。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

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

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

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

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等作 为条件 , 仅仅 由公诉人 根据胜 诉 的把 握来决 定 , 交易结
果 可能违 背被害人的意愿 。 二、 刑事和解 制度的实践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 , 不 仅 创新 和丰 富 了刑事 纠纷 的处 理 方 式, 而且能 够最 大 限度 的缓 解社 会矛 盾 , 实现被 害人 、 加害 人 以及司法机关三赢 的 良好 效果。
理解 :
( 一) 尊重被 害人 的主体地位 , 切 实维护其合 法权 益
在刑事 和解 制度 中, 被 害人 以前 所未 有 的姿 态登 上 了 刑事 司法 的舞 台 , 取得 了解 决刑事 纠纷 的主动权 和决定 权 。
被害人表 达 自身 意愿 的权 利得 到保 障 , 其意 见得 以充分 的 阐述并被 尊重 。同时 , 刑 事和解 中的和解 协 议是 双方 充 分
程序进行处理 , 这使 得矛 盾纠纷 的解 决较 “ 私 了” 更具稳 定
性 和 正 当性 。
第三 , 刑事和解更区别于“ 辩 诉交易 ” , 其 本质属性 是 自 愿性 , 由双方 当事人 在 自愿 的基 础上 充分 的对话 、 协商 , 形 成合 意。而后者一 般不征求 被害人 的意见 , 不 以道歉 、 赔偿
刑” 、 “ 权钱交易” 、 “ 司法腐败 ” , 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
和 目标 。
决变得 更加平 等 、 公平和 自愿 , 犯罪 人的诉讼 权利得 到 了保 障。而且 , 刑事和解制度贯彻 宽严相 济的刑事政 策 , 对一些
积极赔偿 的轻微刑事犯罪 的被告人 处 以非监 禁刑或 免除刑 罚, 这样有利于避 免长 期羁 押和 监禁处 罚 中的交 叉感 染 以 及“ 犯罪标签” 效应 , 能 够促使犯 罪人感恩社 会 , 反思 自己 的

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法律负责,不折不扣地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将对法律负责作为目标和任务始终贯穿于公安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

由于受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在执法各个环节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也正是由于这些执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其广大民警的良好形象。

一、刑事执法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一)立案不规范不论是办理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应当先立案,然后才能开展调查或侦查。

但从平时的执法情况来看,在立案执法中,还有不少的违法情况存在,有的先调查、侦查,后立案,或案件办结时补立案,有时未立案便报批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的立为治安案件,但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的立为刑事案件,但未按规定经分管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

有些案件到了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时还没有刑事立案表。

(二)侦查不规范1、单独讯问、取证。

《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都规定,办案中应有两名民警,不能单独一人进行讯(询)问、调查,协警、协管员不能参与调查取证,而事实上在办案中大量存在单独讯问、询问、制作笔录的情形,以及存在名为民警,实为协警取证问题。

2、该出示证件不出示。

在执法中,无论是检查、调查,还是现场盘问、检查,都应该首先出示证件,亮明身份。

而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我们的民警只是口头表明自己是警察或公安工作人员而没有出示证件。

3、取证地点不合法。

对于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只能在证人的单位、住处或者公安机关内,不能在其他地方取证。

但往往在法定地方以外的场合进行取证。

(三)措施滥用1、乱用口头传唤措施。

按照有关规定,口头传唤只能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不是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员,以及刑事违法即犯罪嫌疑人员不能使用口头传唤。

执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口头传唤,甚至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进行口头传唤,对不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采用集体传唤。

2、刑拘等强制措施,在使用时往往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为了争取时间,延长至30天。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的一种司法方式。

该方式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节约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存在公正性、合法性、程序保障不足等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公正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上通常是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牵头,协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主观意识和权力不对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不公正情况。

检察官或法院可能会过于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保证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

可以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由独立的专业人员来负责刑事和解工作,主持和监督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避免因个人主观意识而导致的不公正。

要健全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切实维护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二、合法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司法方式,其合法性和法律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一些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会违反法律。

一些检察机关或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可能会绕过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超越了法定权限,这样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限等,确保刑事和解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要强化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法律性。

三、程序保障不足刑事和解是一种司法方式,其程序性和规范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和解的程序保障并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程序性失误和违规现象。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程序性违规、信息不对称、程序不公开等情况,从而影响了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

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辨平等的障碍及对策

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辨平等的障碍及对策

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辨平等的障碍及对策在刑事公诉案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辩护职能则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

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被告人即辩护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三者的力量是难以平衡的。

在失衡的诉讼结构中,被告人的人权难以保障。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增强辩护职能,实现控辩平衡,并促进法官保持中立的办法加以解决和完善。

这里所谓控辩平等是侧重于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确认其意义,即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角度来确认其意义,即主要是指被告方获得的,以控诉方为参照的,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控辩双方平等是通过发言机会的均等性、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辩论规则的公正性和法官立场的中立性而得以体现和贯彻的。

一、对影响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辩平等的主要障碍分析1、观念偏差:对国家控诉权与被告人辩护关系的片面理解。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控告方是以国家控诉权形式出现的,对控辩平等观念形成了严重的挑战,争论焦点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的地位高于辩护方地位。

公诉高于辩护的观念致使都影响着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

主张公诉高于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决定了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二是诊断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而这些实际优势是被靠人无法享有的,也是无法比拟的。

与这种对国家控诉权高于被告辩护权片面认识相伴的是立法者与司法者一度未能正确处理社会与公民自由权利的关系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注重国家对个人行为的强制,忽视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致在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实质真实、惩罚强度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相当淡薄。

这种片面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在我国根深蒂固,以至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实行控辨式庭审方式以及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新制度,一些司法人员感到突然,一时难以适应,仍按旧时思维和以前的惯例办事,对律师及被告人的地位及权利持不公正的心态,因对新的诉讼罐失去了过去的“优越感”和“自由感”,导致心态失衡,产生抵触情绪,不能正确对待律师的提前介入,甚至利用各司法解释的不协调,设臵种种障碍抵制新诉讼制度的顺利实施,致使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不能平等、权利难以对等。

刑行反向衔接建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刑行反向衔接建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刑行反向衔接建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刑行反向衔接是指当被判定犯罪的个体完成刑期后,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和方法。

这一过程旨在帮助前犯罪分子重建自己的生活,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然而,该过程面临着许多挑战和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来寻求解决方案。

本文将探讨刑行反向衔接的定义、背景、挑战以及建议和措施。

通过研究此问题,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并找到解决此问题的方法,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下一部分中,我们将介绍刑行反向衔接的定义和背景,以便为读者提供对该话题的整体了解。

接着,我们将深入研究这一过程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包括就业机会、社会认同和再犯率等方面的困扰。

最后,在结论部分,我们将探讨刑行反向衔接的重要性,指出为什么这一问题需要得到关注和解决。

并提出一些针对这一问题的建议和措施,以期为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参考,以建立一个更加包容和支持的社会环境。

通过本文的深入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刑行反向衔接这一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提供更多的理解和启示,为改善前犯罪分子的重新融入社会过程做出贡献。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的目的是为了让读者能够清晰地理解和跟随文章的逻辑脉络。

通过合理的文章结构,可以使读者更容易理解、记忆和消化文章的内容。

本文的结构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概述部分简要介绍了刑行反向衔接的主题,强调了其重要性和意义。

其次,文章结构部分说明了本文的章节划分和内容安排,让读者能够明确地知道文章将如何展开。

最后,目的部分明确了本文的目标,即提出刑行反向衔接的建议。

通过这样的引言,读者可以在开始阅读之前对整个文章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正文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刑行反向衔接的定义和背景,以及面临的挑战和问题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2.1部分,我们将详细介绍刑行反向衔接的定义和背景。

这包括对刑行反向衔接的概念进行解释和界定,以及介绍刑行反向衔接的起源和发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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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的实施障碍及其解决途径【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使刑事和解得以制度化。

但这一制度面临着被害人违心和解、加害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等实施障碍,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化。

为此,我们应当加大对当事人和解自愿性的审查力度,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保证和解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施障碍;解决途径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运用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倡导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

有学者指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

”[1]通过主动的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

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探索了多年的时间,取得了较多的经验和较好的社会效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和解程序正是对司法改革探索实践的充分肯定,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必须注意防范“以罚代刑”、“花钱买刑”等现象的发生。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障碍——以哈市宝马车撞人案2003年10月16日上午,农民代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宝马吉普车左侧倒车镜相剐。

车主苏某下车辱骂并殴打代某。

后围观群众劝说苏某向后移动车辆,以查看倒车镜的受损情况。

苏某上车后,宝马吉普车突然向前冲出,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刘某(代某之妻)当场撞死,同时致现场的12人受伤。

代某曾陪记者去现场寻找目击者,以证明苏某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很多人说听见了苏某说那句话(‘我撞死你’),可是一到镜头前,谁也不说话了。

”更令代某沮丧的是,曾有一个律师,信誓旦旦地要帮他打官司,可是在收了代家2500元费用后,再也不露面了。

代某最终放弃了打官司的想法,同意与苏某和解。

代说:“你们报纸要是以前来,我恨不得给你们跪下,现在事情都这样了,在说啥也没有用了。

这官司根本没法打。

再说要打官司,我用一毛钱,人家用一千块钱,谁会打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苏某共向代某支付9.9万元,除去丧葬费等,代某实得8万元。

2003年12月20日,苏某被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2]这起发生在哈尔滨的宝马车撞人案在当时曾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当事人,一个开着宝马吉普车的嚣张肇事者,一个驾乘农用四轮车的农民被害人,二者的身份地位悬殊较大,双方冲突尖锐;肇事者造成1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只因与被害人达成了作为的“和解”法院最后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根据此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高额的诉讼费用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支付,肇事者一方的财势让受害方对司法公正不敢企及。

而且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收集的故意犯罪证据最后变成了由被害人家属带领记者前往收集,结果一无所获。

所以,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障碍的危害性分析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直接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非是对“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肯定。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并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并没有从内心真诚悔罪,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是企图依仗自己的经济能力花钱买刑。

与之相对的是,很多被害人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乐意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并因此表达出放弃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愿望,主动要求撤诉。

这样,赤裸裸的“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现象就得以形成。

如果允许这种现象发生,便会更加助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更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这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先生所认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

提倡刑事和解,并不等于丧失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法院所要把握的就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底线,是否超过这种底线就可以由法院根据普遍公众对正义的认识和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进行判断,一个最具体的衡量标准是加害人是否有心悔过。

当面对一个知罪认罪、真诚忏悔、痛改前非的加害人和一个气焰嚣张,拒不认罪的加害人,被害人和公众的态度显然会有所差异。

虽然看起来都只是表面形式,但只有具备了这种表面形式,才能表明其对法律权威的臣服,才不会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恶劣影响,不会对正义观念构成挑战。

如果犯罪者毫无悔意,还飞扬拨扈地要以赔偿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公然与国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机关无奈妥协,试问,法律的威严何在?此外,一旦同意加害人提出的这些不合理的要求,不仅会助长社会上为富不仁者的嚣张气焰,而且对社会公众的正义感的打击也是毁灭性的。

三、刑事和解实践难题的解决途径(一)加大对当事人自愿性的审查力度《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哈市“宝马车撞人案”中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

因此,不管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是否实力悬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都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审查被害人要求和解的书面材料,还应当会见双方,尤其要查清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是迫于种种压力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和解,绝不能让其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刑事和解的问题再次被害。

与此同时,也要了解加害人的和解意图,看其是否对受害方真心悔过,积极予以赔偿。

对于那些嚣张跋扈,视犯罪为乐,拒不悔罪的,坚决禁止进行刑事和解,应当严厉惩罚。

合理掌握和解自愿性标准适用,避免标准的僵化,是否达成和解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应设定刚性的标准。

在个案的特定情境中,自愿和解并无普适性的通行标准,司法操作中掌握的有效刑事和解标准应具有弹性。

(二)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这就要求承办人在接受案件以后,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使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

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从刑事和解处理结果来看,有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但在实践中往往强调宽纵,甚至将刑事和解片面理解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将应起诉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或撤案处理。

实际上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仍应起诉,只是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针对刑事和解中的宽纵犯罪现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处理结果的监督,实行有检查委员会审批和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制度,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建立专门的备案表格进行备案,特别是对不起诉或撤案的案件进行不定期督查,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纪检部门及时介入查出;告知被害人对不起诉或撤案案件有申诉权利。

[3](三)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的天平在救助弱者和实现刑罚正义之间难以达到平衡,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弱点。

所以,国家在坚守司法正义底线的同时,还必须构建国家补偿、社会救助等多元化被害人的救助体系,让被害人获得社会全方位的关心和救助,而不至于将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加害人的赔偿上。

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

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这样一来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加害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

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

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家庭收入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

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既可以缓解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便于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

但同时也应看到,被害人救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需要充分考虑其紧急性和可操作性。

为此,可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生活困难这一事实清楚地,本着先救急原则,由司法机关在各自负责的刑事程序环节上审查和决定被害人救助,二是对于影响救助的事实不清,需要进行必要调查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救助建议,由政法委最后调查决定是否进行实质救助。

总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助是大势所趋,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1]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M].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07.[2]刘鉴强.“宝马案”疑云[N].南方周末,2004.01.[3]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J].法学评论,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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