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组织行政监管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确认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
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获证组织体系运行情况调查表
附件1:2012年获证组织体系运行情况调查表一、获证组织基本信息(请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名称:单位地址:邮编:法人代表:联系人:电话:企业性质:主营业务范围:二、组织获得认证情况,1、持有有效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情况?发证机构名称?(请提供证书复印件)□GB/T19001 证书号:□GB/T24001 证书号:□GB/T28001 证书号:其他管理体系证书:□认证机构名称:3、通过何种途径选择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或咨询老师)介绍:□网上查寻:□认证机构主动联系:□朋友介绍:□其他方式(请说明):4、企业获得认证的目的是什么?□政府采购需要:□企业投标需要:□提高企业的自身管理水平:□企业相关方要求:□其他目的(请说明):6、认证机构是否给贵单位提供有其他增值服务?□否:□是(请说明):7、对认证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否满意?□是:□否(请说明):8、认证审核的初审和监督审核收费分别是多少?(如果有多张证书请逐一说明,至少列举出最近一次的缴费)(请提供发票复印件)□监审收费:9、在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您认为现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是:□偏高:□偏低:□适中:□若偏高,应总体降低%。
□若偏低,应总体提高%。
10、是否有认证咨询机构或个人对贵单位提供过认证咨询服务?如果有,是哪家认证咨询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服务?□否:□是咨询机构(请说明并提供咨询合同):□是个人:三、认证审核实施情况(如果有多张证书请逐一说明)1、每次审核前,认证机构是否提前提供书面审核计划?(请提供审核计划复印件)□每次书面提前提供□大多数书面提前提供□组长电话通知□通常未书面提前提供2、审核员是否按照计划到现场审核?□按时到达现场□大多数按时到达现场□经常调整到达时间3、最近一次审核员到现场实施审核的日期和天数。
4、企业对认证审核人员的素质、能力和行为规范是否满意?是否有收受财物、参与娱乐活动、游山玩水等行为。
四、获证组织管理体系自身运行情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条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第三十一条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08年度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08年度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10•【文号】国认实函[2008]151号•【施行日期】2008.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08年度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国认实函[2008]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为加强对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确保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有效性,国家认监委决定在今年下半年继续开展对获证实验室的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任务2008年实验室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检查资质认定工作的有效性,重点检查实验室的日常管理是否到位,实验室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摸底调查;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资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重点检查领域和检查地区2008年的实验室资质认定专项监督检查的重点领域是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2008年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的10个重点领域所涉及的实验室为基础,以及往年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领域的实验室。
重点检查涉及食品、家具、玩具、油漆涂料、洗涤用品、纺织品、汽车配件、建材、低压电器、建筑工程与室内空气检测的有关实验室。
在组织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重点领域实验室开展自查的基础上,国家认监委对重点地区派出检查小组,对13个省、直辖市的相关实验室进行随机抽查。
国家认监委将专门组织检查小组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进行核查。
重点核查《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验室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认实函[2006]88号)文件的落实情况。
三、组织形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集中安排对上述重点领域的相关实验室的监督检查,并填报2008年度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情况调查表(见附件5),在11月底前连同自查报告一起报送国家认监委。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25•【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当前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对认证认可特别是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日益关注,揭露了在认证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为排除制度隐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和公信力,国家认监委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9月底,组织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各指定认证机构全面开展一次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活动。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对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进行自查排查,是为保障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效性和公信力部署的一次专项举措。
各指定认证机构一定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上雷厉风行,在落实上不打折扣,把此次专项行动作为现阶段各单位工作的重中之重,进行全面部署、深入落实。
各单位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强机构、人力、资源和技术保障,切实开展好本次自查排查工作。
二、周密策划、精心组织各指定认证机构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周密策划,制定开展本次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工作的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工厂检查员监管制度是否完备、监管措施是否落实、监管人员是否尽责、后续处理是否到位,突出社会关注的“收红包”、“小卡卡”等问题;要科学策划自查排查的方式方法、样本数量及比例等,要实现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业务领域全覆盖、业务地域范围全覆盖和工厂检查员全覆盖。
在组织安排上,各指定机构要明确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在内部建立有效地协调处置机制和相关工作预案,要对外公布用于收集违法违规线索的邮箱、电话或传真等联系方式,并安排专人负责。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9.26•【文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权威性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5号局长令)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年度监督检查实施工作经验,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包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及检查员的认证行为。
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规范2.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规范1目的加强对CCC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的指导,规范CCC 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CCC认证监督抽查),促进CCC认证有效性的提高。
2适用范围本工作规范适用于由国家认监委对国内和进口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通报和处理的活动。
3工作职责国家认监委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CCC认证监督抽查工作,下达CCC认证监督抽查计划和任务。
承担CCC认证监督抽查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检部门)分别参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CCC认证监督抽查工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12020年4月19日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 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经过, 现予发布, 自 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 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 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 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 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 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 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 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 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 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 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 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 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 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 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 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 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 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 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认证检测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认证检测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8.09.25•【文号】国市监认证〔2018〕173号•【施行日期】2018.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认证检测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认证〔2018〕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认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市场效率的基础性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
目前,认证检测活动蓬勃开展,在服务制造业、生态环境、战略新兴产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目前,全国认证机构共计470家,有效认证证书175万张,涉及获证组织58万余家;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共计36327家,年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3.76亿份。
但是,目前在一些认证检测领域还存在程序不规范、有效性不高、企业获得感不强、“认证检测乱象”等问题。
为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关于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现将进一步加强认证检测市场监管工作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和完善认证检测市场监管的重要意义认证检测工作是质量认证体系的主要载体,是国际通行、社会通用的证明各类市场主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的市场化评价工具。
加强和完善对认证检测市场的监管,是发挥质量认证“传递信任,服务发展”本质属性和作用的重要保障,也是大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认证检测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破除认证检测行业“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意义,要把认证检测市场监管作为日常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发挥综合监管作用,常抓不懈,进一步落实好“放管服”改革要求,营造良好的市场准入环境、竞争环境、消费环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有关要求,结合《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要点的通知》(鄂市监办认检〔2021〕5号),省局印发了《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于2021年11月至12月开展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本次监督检查针对群众关注度高的车辆及安全附件、童车两大领域,现场检查汽车行驶记录仪、童车、电动自行车三类产品的获证组织。
按双随机要求,采取获证组织现场查验、档案检查、人员约谈等方式开展,从“省局认证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取检查人员,并配备行业专家组成2个检查组,重点检查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是否存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机构认证活动是否合规等行为。
此次现场检查获证组织18家。
其中:电动自行车领域全省获证组织共4家,全部开展了检查(其中1家获证组织因企业搬迁未实际生产);童车领域14家(占全省该类产品获证企业的50%,涉及证书162张,发证机构2家);汽车行驶记录仪领域因省内无相关获证组织而未开展相关检查。
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认证活动不规范。
个别认证机构认证审核不规范,把关不严,对获证企业的指导和跟踪监管不力,导致个别获证组织体系运行质量较差等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严肃性不够。
(二)产品一致性不符合要求。
部分获证组织的产品与3C证书、型式试验报告中产品存在颜色、结构、控制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检查表
是否有检验、检测室
是否有固定的检验人员
检验、检测设施是否完好
仪器设备是否有正常维护、保养
检定及校准证书是否有效
检验、检测项目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是否有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是否有委托检验,是否有委托合同或委托书
产品
是否有获证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
获证产品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有变更批准书及变更试验报告
现场产品与型式试验报告是否一致
生产产品、产品入库及销售台帐是否与认证情况相一致
证书标志
产品是否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包装、说明书、宣传册等是否有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相关信息
有无证书暂停、注销或撤销,暂停、注销或撤销的原因
有无产品质量事故或重大投诉、媒体曝光;
国家或省级监督抽查情况
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是否合格
不合格原因
附件1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检查表
编号一、企业基本情况企名称企业地址邮 编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企业性质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个体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合作公司 □其他
职工人数
联系电话
传 真
二、认证情况
获证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
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证书编号
发证日期
认证机构名称
证书状态
检验日期
处置结果,纠正/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四、总体评价(由质量管理与认证处统一评价)
评价内容
很好
符合
基本符合
较差
不符合
存在问题说明(当总体评价是较差或不符合时,填写此栏)
企业总体状况
认证机构总体状况
检查人员签字:年月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常见问题分析
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常见问题分析在中国大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取得CCC(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认证证书并施加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产品认证模式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检查,申请人要取得认证证书或持证人要保持认证证书有效,工厂检查必须符合要求。
工厂检查的依据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以下简称《要求》)。
下面根据我对《要求》的理解,结合工厂实际情况,指出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常见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工厂完善其质量保证体系有所帮助。
问题1:未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负责《要求》1.1条规定的职责和权限或质量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未能覆盖《要求》1.1条的要求。
分析:按照《要求》1.1条,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它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要满足上述要求,首先,工厂要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该质量负责人是在工厂的组织内,而不是在其它的组织内,如果制造商的名称与工厂的名称不同,则质量负责人应在工厂的组织内。
其次,质量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要全部包括a) 至d)点,缺一不可。
其中a)点是对质量负责人的总要求,b)、c)及d)点是对质量负责人的具体要求,是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或未获证产品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关键。
问题2:未全部建立《要求》中所要求的文件化的程序。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表
201年月日至年月日
审核组成员姓名
三.检查情况
检查内容
检查情况及事实情况描述
1.确定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内的产品
通过目录及相关文件和批复进行判定
2.核查认证证书的真伪和有效性
通过系统查询认定
3.核查产品基本信息与证书的一致性
核查产品实际铭牌或标示上所列商标、制造商、生产厂、生产厂地址、型号规格等信息,是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致:□是;□否
7.检验报告
查看相关检验报告的合规、合法性以及原始记录的可溯源。
检查人员(签名):被检查方(签名):
检查时间:年月日
2.证书覆盖领域、产品和内容没有超出获证组织的合法经营范围及其应具有的资质要求:□是;□否。
3.是否按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扩展:□是;□否。
4.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是;□否。
5.产品、包装、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上正确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是;□否。
6.没有超范围使用证书或标志的行为:□是;□否。没有误导产品通过认证或扩大宣传等行为:□是;□否。
4.核查产品的一致性与符合性
核查包括产品关键零部件,涉及整机安全或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材料等与获证状态的一致性。
5.核查认证标志的真伪
要求获证企业出具CCC标志发放管理中心的相关标志使用批准书进行核查确定
6.证书及标志
1.证书超出批准范围:□是;□否。证书所载内容符合有关规定,证书标志样式与内容与备案一致:□是;□否。
附件2
2019年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表
一.获证组织基本情况
组织名称
法人代表
组织地址
邮编
组织机构代码
自愿性认证活动获证组织现场监督检查表
10
符合:9-10分
基本符合:6-8分
不符合:0-5分
查蛆织森本情况与上报信息是否相符
1.组织的注册和运营地址与认证证书中信息是否相符;
2.组织获证范围内实际人数是否与上报信息中组织人数是否相符。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0
符合:9-10分
基本符合:6-8分
不符合:0・5分
序号
检查
项目
检查要点
检查依据
分值
(取整数)
评分准则
检查情况
得分
(数据查询路径:认证行政监管系统-认证活动-认证活动现场检查)。
号
远程审核(未采用远程审核方式,此项不评价):
1.取远程审核方式,理由是否充分;
2.远程审核起始日期、认证人员是否与实际一致;
3.询问组织有关人员,认证机构远程审核中召开首末次会议、与相关人员沟通、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组织控制过程等采取何种信息和通信技术(IeT),是否与实际一致;
评分准则
检查情况
得分
3)无法提供相关核查材料的,不能提供材料的检查项目得O分,其他能够提供的正常打分。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获证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检查日期年月日(被检查企业盖章)
检查人员(签字)检查日期年月日
2.查看重要过程是否有相关过程控制文件或操作制度;
3.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注:各领域关键设备、重要过程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0
符合:16-20分
基本符合:11-15
分
不符合:O-IO分
证书和标志的管理
1.正确使用认证证书;
2.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1目的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及工厂检查员(以下简称指定机构和检查员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工作行为,促进认证有效性的提高。
2使用范围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标志中心、工厂检查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指定机构间的同行评议(一致性评议)工作。
3职责认监委认证部统一组织安排实施对指定机构及检查员监督检查工作,并拟定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任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中心)依据国家认监委要求,在相关技术机构的配合下,为认监委实施对指定机构和检查员的年度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工作。
必要时,对指定认证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省级质检机构配合;对指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指定认证机构配合;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的年度监督检查,由上述相关单位、中国认证认可协会配合。
对指定机构年度监督检查可结合认可的例行评审工作同时进行。
4 经费对指定机构和检查员的年度监督检查经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安排解决,不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5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5.1检查计划认监委认证部根据每年监督检查的重点部署、上年度监督检查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上年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产品抽查结果、国家抽查和地方抽查结果、地方质检部门和认可中心的反馈信息、有关行政执法方面的信息等,综合分析提出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和任务,上报委领导批准后,向认可中心和技术机构下达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任务。
5.2 检查方案认可中心等技术机构根据国家认监委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上报认监委认证部。
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目的。
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应达到的目的。
(2)检查依据。
检查依据应当为CCC认证法律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及产品标准、CCC认证政策要求、认可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