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伤认定的时间范围是什么
重庆工伤标准
重庆工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重庆市对工伤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下面就重庆市工伤标准进行详细解释:一、认定的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伤事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事故;二是工伤因果关系,即工伤事件导致的伤残、职业病或者死亡与工作有因果关系。
工伤事件包括:一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如物体打击伤、坠物伤等;二是在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如尘肺病、职业性白血病等。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1. 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初审、复审和确定。
2. 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工伤评定和工伤等级划分。
(1)工伤评定:根据工伤事件和因果关系的分析,评定工伤的程度。
工伤评定采用伤残程度鉴定方法,根据工人的伤残程度,确定工伤的评定等级。
(2)工伤等级划分:根据工伤评定结果,将工伤划分为六个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和六级。
一级为最轻微等级,六级为最严重等级。
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用。
1. 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指给予工伤职工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因工伤造成的损失。
经济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月工资×受伤后工作残疾程度系数×工伤级别系数×伤病津贴发放月数。
其中,受伤后工作残疾程度系数为根据工伤评定结果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工伤级别系数为根据工伤等级确定的系数,伤病津贴发放月数为受伤后需要休养治疗的月数。
2. 医疗费用: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给予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医用材料费、检查费等。
四、工伤赔偿的申请和支付1. 工伤赔偿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工伤事件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
2. 工伤赔偿支付: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后,由用人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复查定夺并发放赔偿金。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巴南区社保局工伤认定
巴南区社保局工伤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
人身伤害、疾病或者死亡,经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的行为。
巴南区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险事务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工伤认定进行
审核和处理。
首先,劳动者应当在受到工伤后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在伤情稳
定后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协助劳动者进行伤情鉴定。
同时,用人
单位也有义务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情况,配合调查。
其次,劳动者在办理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
不限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情描述、医疗证明、工作证明等。
这些材料将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以便
社保局进行准确的认定。
在进行工伤认定审核时,社保局将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和医疗鉴
定意见,结合用人单位的报告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对于确
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案件,社保局将及时作出认定决定,并根据
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对于劳动者不满意的工伤认定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社保局将对申诉进行审核,并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巴南区社保局将依法严格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希望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遵守相关规定,理性对待工伤认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保险秩序。
渝劳社办法(2004)211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法规标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颁布时间】2004年10月15日【生效时间】2004年10月15日【全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工伤认定时间怎样算的
工伤认定时间怎样算的
工伤认定时间是根据工伤发生时间、工伤报告时间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计算方式。
下面将详细介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方法。
首先,工伤认定时间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点。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时间要基于以下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来计算:
1. 工伤发生时间:工伤发生时间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具体时间点,比如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病发等。
该时间是影响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尽快向用人单位报告,由用人单位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
2. 工伤报告时间:工伤报告时间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的具体时间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应在发生工伤后的48小时以内,将工伤情况报告给用人单位。
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报告,可以在72小时内报告。
如果劳动者未及时报告、或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方法如下:
1.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工作地点发生工伤,且按时报告,则工伤认定时间一般从工伤发生时间开始,到用人单位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点。
2.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后的一段时间内才发现工伤或出现了职业病病症,但是对于工伤的认定时间来说,一般仍然从工伤发生的时间点开始计算,即工伤发生时间到申报工伤的时间点。
总而言之,工伤认定时间是根据工伤发生时间和工伤报告时间来计算的。
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确保劳动者的工伤权益得到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具体的工伤认定时间可能会因不同地区、不同案例而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建议咨询相关法律机构或专业律师的意见。
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
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是指在重庆市范围内,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相关规定。
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的制定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就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事故原则为指导,以症状、临床诊断和劳动者陈述为依据,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权益。
同时,认定工伤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合理推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1. 工伤认定的程序分为初步审查、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审理确认等环节。
2. 工伤认定的程序要保证公平公正,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3. 工伤认定的程序要充分听取劳动者意见和诊断意见,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工伤的认定标准:1. 工伤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2. 工伤的认定标准要考虑到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损伤和健康状况变化。
3. 工伤的认定标准要兼顾医学诊断和事实证据,保障权益合理。
四、工伤认定的结果和处理:1. 工伤认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2. 工伤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依据。
3. 工伤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五、工伤认定的监督和监管:1. 工伤认定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认定错误。
2. 工伤认定应当建立跨部门的协作机制,提高认定效能和公信力。
3. 工伤认定应当加强对认定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工伤认定的法律保障:1. 工伤认定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2. 工伤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依据。
3. 工伤认定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和惩罚。
总之,重庆市工伤认定办法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它的制定不仅有利于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还可以规范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原则,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Seeing oneself is not, the door of all goodnes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20__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渝人社发[2010]28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
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重庆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
重庆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重庆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6号)等有关的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劳动鉴定(确认)费审核与支付,调剂金管理,财务管理,工伤信息数据库建立与转输,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管六个行业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参保单位的具体工伤保险经办业务与管理工作,受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负责当地协议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4]20号)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市属大型煤矿、铁路、石油、电力、电信、航空六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应根据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名单,向各用人单位下达《重庆市工伤保险参保通知书》(表2-1)。
工伤认定知识点
工伤认定知识点1、工伤认定有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有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若用人单位不承认是工伤,需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非主要责任,可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5、“视同工伤”情形可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6、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以认定工伤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4]269号,2014年12月9日)为公正高效审理工伤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案件执法尺度,市高法院行政庭、民一庭,市一、三、五中法院行政审判庭,市人力社保局相关处室于近期召开了会议,就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探讨,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部分疑难问题形成共识。
纪要如下:一、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如何把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对该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作扩大理解,应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
对“48小时内”的时间计算,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而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应当包括当场、在急救车内的急救或诊断。
二、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把握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重庆市工伤实施条例
重庆市工伤实施条例
重庆市工伤实施条例是为了保护工人的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确保工人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下面是重庆市工伤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了本条例。
第二章工伤保险标准
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工伤待遇的计算办法等。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鉴定
明确了工伤认定和鉴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人的工伤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章工伤待遇
规定了工伤待遇的种类和计算方法,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
第五章工伤辅助器具和康复
明确了对于工伤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伤辅助器具和康复服务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章工伤事故应急救援
规定了工伤事故应急救援的机构和责任,保障工伤事故的及时处理和救援。
第七章工伤监督和管理
建立了工伤监督和管理机构,对工伤保险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法、公正、公平的运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和处罚种类。
第九章附则
对于本条例的实施和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和规定。
总之,重庆市工伤实施条例的出台,为工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护和福利,规范了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待遇的发放,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了工伤事故的发生。
这对于提高工人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
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工伤鉴定是指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工伤程度的一项程序。
重庆市作为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工伤鉴定标准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了解相关政策,维护自身权益。
一、工伤鉴定的适用范围。
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均可申请工伤鉴定。
二、工伤鉴定的程序。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进行伤情鉴定。
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者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和鉴定。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劳动者后,立即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出具医疗鉴定意见书。
劳动者可凭医疗鉴定意见书申请工伤鉴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和确认。
三、工伤鉴定的标准。
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伤认定标准,二是工伤程度鉴定标准。
工伤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原因等方面的要求。
工伤程度鉴定标准主要包括劳动者伤残程度的评定,包括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
四、工伤鉴定的保障措施。
重庆市对工伤劳动者给予了一定的保障措施,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伤残津贴、丧葬补助等。
对于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还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这些措施旨在帮助工伤劳动者尽快康复,减轻其家庭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
五、工伤鉴定的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建立了完善的工伤鉴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工伤鉴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公平。
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总之,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工伤鉴定政策的宣传和落实,确保工伤劳动者能够依法享受到应有的权益,推动全社会营造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
重庆骨折工伤假期规定
重庆骨折工伤假期规定重庆市的骨折工伤假期规定主要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规,以下是重庆骨折工伤假期规定的内容:一、假期时长:1. 如果劳动者因骨折导致工伤,伤情较轻,需经医院诊断并发给工伤证明的,工伤假期在3天到10天之间(包括周末、法定节假日),具体时长由医院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确定。
2. 如果劳动者因骨折导致工伤,伤情较重,需经医院诊断并发给工伤证明的,工伤假期在10天以上(包括周末、法定节假日),具体时长由医院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工资待遇:1. 骨折工伤假期期间,劳动者可以享受正常工资待遇,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 如果劳动者在工伤假期内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3. 如果劳动者因工伤骨折不能正常工作时间超过1个月,而且因此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三、申请过程:1. 劳动者应第一时间向用人单位汇报骨折工伤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工伤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
2.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沟通,确定骨折工伤假期的具体时长,并办理工伤假相关手续。
3. 如果劳动者的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
四、工伤假期延长:如果劳动者骨折工伤假期结束后,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或休养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假期。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假期。
总之,重庆骨折工伤假期规定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秩序的前提下制定的。
劳动者在申请骨折工伤假期时,应注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与用人单位保持沟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妥善保障。
重庆工伤认定标准
重庆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的职工进行相关身份和福利认定的程序。
重庆作为中国重要的工业城市,具有一定数量的工伤案例。
下面是重庆工伤认定标准的概述。
1. 工伤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工伤认定适用于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受伤、短期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的职工。
包括工伤、职业病、属意外伤害的因公牺牲职工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形。
2. 工伤认定的主要标准:(1)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断:确认是否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任务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2)工伤程度的评定:根据受伤职工的伤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决定相应的工伤待遇。
(3)属于工伤的职业病的判断:根据职工从事的工种、岗位以及职业病防治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录,判断其患病是否与工作相关。
(4)因泥石流、地震、台风、暴雨、泥炭、洪水等自然灾害等特定情形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
3. 工伤认定的程序:(1)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救治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可能需要安排医疗鉴定或其他调查核实工作。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认定结果,给予伤残职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死亡职工的抚恤金、丧葬费等相关待遇。
4. 工伤认定的申诉和争议解决:(1)受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评审、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对争议较大的工伤案件进行复查,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重庆市作为一个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对工伤认定标准的解释和适用上有一定的特殊性。
以上是对重庆工伤认定标准的简要概述,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和适用。
重庆骨折工伤假期
重庆骨折工伤假期
工伤假期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体受伤时可以享受的特殊假期。
对于骨折这种比较常见的工伤情况,重庆地区的工伤假期是如何处理的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需要进行工伤鉴定的,工伤鉴定的结果将决定员工是否享受工伤假期的权益。
如果工伤鉴定结论确认骨折属于工作期间发生,员工将有权享受工伤假期。
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关系争议调解仲裁条例》,重庆市的工伤假期安排如下:
1. 工伤骨折休假时间:如果工伤鉴定发现员工的骨折属于等级较低的伤残,如一级和二级伤残,休假时间为180天。
如果骨折属于等级较高的伤残,如三级伤残,休假时间为270天。
2. 工资待遇:员工在享受工伤假期期间,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工伤津贴支付的基数为员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期限为最长180天。
3. 医疗费用:员工在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需要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的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并报销员工的医疗费用。
此外,重庆市还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津贴和医
疗费用等相关支出。
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
总体来说,重庆市对于工伤骨折的处理相对完善,员工在工伤期间可以享受一定的休假和经济补偿,以保障其权益。
然而,仍需注意的是,在享受工伤期间的假期时,员工应积极配合医疗救治和康复工作,恢复身体健康,尽早回归工作岗位。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劳动者的工作保护意识,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及时、全面地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助、伤残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各种保障措施。
下面就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1. 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用人单位劳动、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范围内的工伤职工。
2. 工伤保险的时间范围为参加工作与退出工作之间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工伤保险的责任1. 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2. 工伤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工作中,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的意外事件。
3.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下,长期接触某种致病因素,导致发生的疾病。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1. 医疗救助: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需要治疗的,按照重庆市的医疗救助标准进行报销。
2. 伤残赔偿: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的,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3. 生活补助: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给予生活补助。
四、工伤保险的支付1.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
2. 工伤保险费包括基本保险费和个人账户金额。
3. 基本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缴纳,个人账户金额由个人缴纳。
五、工伤鉴定和办理程序1. 工伤鉴定是指对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程度等进行评定的程序。
2. 工伤职工应当在出院后的十天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鉴定申请。
3. 工伤鉴定结果由工伤鉴定机构作出,经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认可后生效。
以上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通过该办法,可以更加全面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为重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1.16•【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208号•【施行日期】200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为了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工伤认定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危害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二、确认劳动关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主要证据。
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其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四、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职工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基本条件。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没有死亡,或者超过48小时后死亡,均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及时送工作岗位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
五、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当事人是否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原则上应以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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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伤认定的时间范围是什么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重庆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什么?有什么限制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需要材料如下。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需要准备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