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
年12月26日通过的一项法律,于1999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主要
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利益。
海域使用管理法共分十章六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海域使用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审批程序、使用期限、海域使用费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海域可利用资源的开发利用
规定了海域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开发利用的程序和申请条件,以及对海域
可利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
规定了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机制,包括港口和航道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海洋环境保护
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海上保安
规定了海上保安的职责、组织管理、海上执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
规定了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八章海洋测绘
规定了海洋测绘的目标和原则,以及海洋测绘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
规定了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方式和程序,包括海洋科考、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科研和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海域使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以及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处罚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总体来说,海域使用管理法旨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同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产业的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主权。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海域及河道的使用,以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本通告适用于所有在海域及河道进行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潜水、钓鱼、游泳等。
请所有使用者认真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安全和环保。
2. 使用前准备2.1 执照与许可证使用者在进入海域及河道前,应持有合法的执照和许可证。
船舶经营者应持有合法的船舶运营许可证,潜水者应持有合法的潜水执照,钓鱼者应持有合法的钓鱼许可证。
如未持有相关执照和许可证,将被视为无证使用,将受到处罚。
2.2 通告阅读与理解使用者在使用海域及河道前,应仔细阅读本通告,并确保完全理解其中的规定和要求。
如对某些规定有疑问,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咨询或申请解释。
2.3 安全装备和救生设备在使用海域及河道过程中,务必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和救生设备。
船舶应配备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设备;潜水者应配备潜水服、潜水呼吸器等装备;游泳者应配备救生圈和浮标等设备。
使用者应确保这些装备和设备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以确保自身安全。
3. 使用规定3.1 海域使用规定3.1.1 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海域进行任何活动。
使用者应在事先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行相关活动。
3.1.2 不得超出法定的海域使用时限。
根据不同类型的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会规定不同的时限,使用者应严格遵守。
3.1.3 在使用海域过程中,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不得捕捞或销售濒危物种,不得排放有害物质,不得损坏珊瑚礁等。
3.1.4 遇到海洋灾害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保护自身安全。
不得隐瞒或拖延报告,以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3.2 河道使用规定3.2.1 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河道进行任何活动。
使用者应在事先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行相关活动。
3.2.2 不得超出法定的河道使用时限。
根据不同类型的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会规定不同的时限,使用者应严格遵守。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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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
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1.23•【文号】国海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8]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了《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据海洋功能区划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论证是审批项目用海的科学依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
第四条海域使用论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沿海地方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负责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
报告包括报告书及资料来源说明等附件。
第六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详细了解和勘查项目所在区域海洋资源生态及其开发利用现状的基础上,科学客观地分析评价项目用海的必要性,项目用海选址、方式、面积、期限的合理性,项目用海与海洋功能区划、规划的符合性,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以及项目用海的不利影响,提出项目用海的对策和建议,并做出用海论证结论。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管理海域使用权管理应该遵循科学管理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和监管。
第三条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为法律依据。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申请资格具有以下条件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有合法起始资金; 2. 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3. 提供真实海域使用、附属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方案; 4. 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申请资料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海域使用申请书; 2. 公司资质证书或者公司章程; 3. 海域使用方案和环保方案; 4. 有关海域使用权的研究和评估报告。
第六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程序分为审批前和审批后两个阶段: 1. 审批前阶段,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方案进行评估; 2. 审批后阶段,审批机关应当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正式审批。
第七条审批期限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期限应该为90个工作日,并且如果需要延长审批期限,必须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审批结果对于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权申请,应当及时公示并发放使用证,否则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未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与监管第九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应根据使用情况和管理需要而规定,符合条件的使用权可以延期或者续期。
第十条管理要求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域使用方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2. 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海域使用计划和环保报告。
第十一条监管措施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的监管,定期对各类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海域秩序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使用海域的,审批机关或者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或撤回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特定海域的使用权授予特定的主体,使其有权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以及一定方式内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一、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
二、海域使用权的授予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一般通过招投标、协议签订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
授予海域使用权需要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
三、海域使用权的期限
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一般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
期限可以是多年、几十年或者更长,并且可以续租或者续用。
四、海域使用权的保护
为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其使用权。
同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海域使用权的监督管理,确保海域使用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海域使用权的限制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是有条件的,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要求等相关规定。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利用海域进行非法活动,不得损害海域生态环境,不得阻碍他人正常使用海域等。
六、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解除
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解除需要经过相关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海域使用权人需要变更使用范围或方式,或者海域使用权出现违法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海域资源,推动海洋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生态保护等目的。
只有合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才能更好地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引言海域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合理管理和利用海域资源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国防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海域的使用和开发,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国家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法。
法律背景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该法针对国家海域的使用和开发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包括海域使用许可、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和终止、海域监管等内容。
主要内容海域使用管理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海域使用许可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凡是需要使用国家海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许可。
海洋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资质和使用计划等因素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海域使用许可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续期。
2.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和终止海域使用权是指经海域使用许可审批并获得的合法权益。
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需经过国家海洋局的批准。
海域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原使用人相同的权益。
此外,海域使用权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被国家海洋局终止,例如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情况。
3. 海域监管为了保障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还设立了海域监管机制。
根据该法律,国家海洋局有权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执法,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罚。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海域资源的监督和保护工作。
法律效力海域使用管理法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该法律的规定。
对于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国家海洋局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处理,严重的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结论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实施,有效规范了海域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保障了国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审批程序繁琐、监管力度不够等。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临时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海域使用,是指在符合国家海洋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在特定海域内进行的、期限不超过五年的临时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海洋开发利用规划,有利于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止海洋污染;(三)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四)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临时海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临时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临时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使用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项目符合国家海洋开发利用规划;(三)具有明确的使用海域范围、用途、期限;(四)具备必要的资金、技术、人才等条件;(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七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使用海域的地理位置图;(四)使用海域的用途、范围、期限;(五)使用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六)使用单位基本情况及信用记录;(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程序:(一)使用单位向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送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四)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五)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单位与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签订临时海域使用合同。
海洋使用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资源管理,规范海洋使用权管理,保障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各类海洋使用权的申请、审批、使用、转让、变更、终止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洋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二)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三)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审批程序。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使用权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使用权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海洋使用权类型第五条海洋使用权分为以下类型:(一)海域使用权;(二)海洋矿产资源开采权;(三)海洋渔业养殖权;(四)海洋旅游开发权;(五)海洋能源开发权;(六)其他海洋使用权。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权利。
第七条海洋矿产资源开采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
第八条海洋渔业养殖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渔业养殖的权利。
第九条海洋旅游开发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旅游开发的权利。
第十条海洋能源开发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能源开发的权利。
第十一条其他海洋使用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类型的海洋使用权。
第三章海洋使用权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申请海洋使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海洋功能区划;(二)具备合法的身份证明;(三)具备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条件;(四)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资金和技术条件证明;(四)海洋环境保护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1993.05.21•【文号】[93]财综字第73号•【施行日期】1993.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1993年5月21日)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附件: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07海域使用管理
07海域使用管理第七章海域使用管理基本内涵:海域使用管理是海洋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它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海域的资源与环境条件,对海域的分配、使用、整治和保护等过程和行为为所进行的决策、组织、控制和监督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第一节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基本内涵一、海域使用管理的基本概念(一)海域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在垂直方向上,它不仅仅指水面,还包括水面以下的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二,在水平方向上,海域包括我国的内水和领海,具有明确的界限范围。
讨论:我国法律上的海域,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域范围比较。
我国领土范围的海域,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即内海,和领海基线以外的12海里宽度范围内的水面、水体和海床和底土。
而内水则是指领海基线与海岸线之间的水域。
《海域使用管理法》把整个领土范围内的海域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规范与管理,以便发挥它的整体功能。
滩涂、河口无疑都应属于《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所指的海域的范围,应属于《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范围的海域。
(二)海域使用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定义的海域使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四个特征:一是使用的海域是特定的,即利用海域的任何一个部分,如水体、海床、底土均构成海域使用,如电缆管道虽然只占用底土,但也属于海域使用管理的一种类型。
二是固定使用海域,而非游动性使用,如航行、捕捞等则不属于海域使用。
三是持续使用海域,且时间在3个月以上。
四是使用主体具有排他性,即只要某一开发利用活动发生后,其他单位和个人则不能在此海域中从事与该活动相排斥的开发利用活动。
(三)海域使用管理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的海域使用管理:是指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运用国家法定权力,为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开展公益事业使用海域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一、前言海洋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它们覆盖着地球表面的70%,为地球上的生命提供了丰富的食物资源和能源。
然而,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海洋生态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给人类和其他生物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有效利用海洋资源,各国通过国际合作建立了一系列的海洋使用管理制度。
二、国际法的重要性国际法是规范国家行为的准则,也是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
在海洋使用管理中,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的基础性文件,它规定了海洋的界限、海洋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定,为国际社会建立了统一的海洋法律体系。
各国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三、海域划分和管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域可以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高海洋,每个海域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管理规定。
领海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国家有权限制其他国家在领海内的活动;专属经济区是一个国家拥有的独占权,国家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开展渔业、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等活动;大陆架是一个国家拓展领土的延伸线,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开展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的活动;高海洋是没有主权主张的国际水域,任何国家都可以在高海洋中自由航行和开展科研活动。
为了更好地管理海域资源,各国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建立了各种管理制度,包括渔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以确保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四、海洋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包括渔业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等。
为了更好地利用这些资源,各国在海洋资源管理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包括渔业限额、矿产资源开发许可、海洋环境保护等,在这些规定的指导下,各国可以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海洋资源,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五、海域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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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除尘滤布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
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
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压滤机滤布厂家,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集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1X0元以下的罚款;(三)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压滤机滤布厂家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
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
国家未制定的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农业填海造地用海填海造地用于农业耕种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的3%一次性计征,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业主;填海后改变农业耕种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交海域使用金。
(二)盐业用海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1元计征。
(三)养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间距),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部分条件优越的海域,每年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实际占用水面,每年每亩100-200元计征。
港湾外新发展的网箱养殖,五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4.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每年每亩按100元计征。
渔民(以捕捞或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每户不高于30亩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
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状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定。
第七条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