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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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一、引言海洋,这片广袤而神秘的蓝色领域,蕴藏着无尽的资源和潜力。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日益频繁。

为了实现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以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二、海域使用权的定义与分类海域使用权,简单来说,就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海域进行使用的权利。

根据使用目的和方式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可以分为养殖用海、拆船用海、旅游用海、盐业用海、矿业用海、公益事业用海以及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等多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使用条件以及管理要求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例如,养殖用海的使用期限通常较短,一般不超过 15 年;而港口建设工程用海的使用期限则相对较长,可以达到 50 年。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申请审批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经过层层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从而取得海域使用权。

在申请过程中,需要提交详细的用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以证明用海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2、招标、拍卖对于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竞争较为激烈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归属。

这种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

3、其他方式例如,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海域使用权的登记与发证海域使用权的登记是海域使用权管理的重要环节。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的内容包括海域使用权人的名称、地址、用海类型、用海面积、用海期限等。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者抵押。

五、海域使用权的使用与管理1、海域使用的范围和限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批准的海域范围内进行使用活动,不得超越界限。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

世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一、前言海洋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它们覆盖着地球表面的70%,为地球上的生命提供了丰富的食物资源和能源。

然而,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海洋生态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给人类和其他生物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有效利用海洋资源,各国通过国际合作建立了一系列的海洋使用管理制度。

二、国际法的重要性国际法是规范国家行为的准则,也是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

在海洋使用管理中,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的基础性文件,它规定了海洋的界限、海洋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定,为国际社会建立了统一的海洋法律体系。

各国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三、海域划分和管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域可以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高海洋,每个海域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管理规定。

领海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国家有权限制其他国家在领海内的活动;专属经济区是一个国家拥有的独占权,国家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开展渔业、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等活动;大陆架是一个国家拓展领土的延伸线,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开展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的活动;高海洋是没有主权主张的国际水域,任何国家都可以在高海洋中自由航行和开展科研活动。

为了更好地管理海域资源,各国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建立了各种管理制度,包括渔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以确保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四、海洋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包括渔业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等。

为了更好地利用这些资源,各国在海洋资源管理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包括渔业限额、矿产资源开发许可、海洋环境保护等,在这些规定的指导下,各国可以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海洋资源,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五、海域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稳定,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下面将从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福建省位于我国东南沿海,拥有辽阔的海域资源。

为了加强对这些海域资源的更好保护和管理,福建省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该条例主要包括海域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海域使用的范围。

该条例规定,福建省海域使用包括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救助等活动。

其次是海域使用的方式。

海域使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三是海域使用的条件。

福建省海域使用的条件包括符合国家海洋保护政策,拥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经济资金等。

第四是海域使用的程序。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签订使用合同和监督检查等程序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是海域使用的权益保护。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者享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侵害海域使用者的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为了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通过明确海域使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规范海域使用的程序,可以更好地推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是为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稳定。

通过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管,规范海域使用的行为,可以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

再次是为了保护海洋权益。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侵犯海域使用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了海域使用者的法律地位,保护了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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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
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文号】主席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文旅投资项目关于海域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文旅投资项目关于海域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文旅投资项目关于海域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梳理一、海域及滩涂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高潮线和低潮线之间以及低潮线以外至领海的空间属于海域范围;高潮线和陆地之间属于滩涂或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性质归属为两种,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海域及滩涂使用权相关规定二、海域及滩涂使用权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释义:海域部分需要获得海域使用权;滩涂部分需要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海域及滩涂使用权相关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管理是指国家对海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关键措施。

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用于规范不同利益主体对海域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首先,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明确了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和出让原则。

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程序将国有海域领域内的空间、时间和功能授予相关利益主体使用的权利。

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合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的基本流程和程序。

国家根据海洋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开放范围和条件,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审批。

在出让过程中,要求利益主体提交详细的项目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经过专家评审、公示等环节,确定最终的使用者。

第三,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和转让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30年,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延长或缩短。

同时,也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要求权利人在转让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转让。

第四,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监管和执法措施。

国家设立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执法机构,负责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监督和执法工作。

利益主体在使用海域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使用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环保、安全等要求,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追责。

最后,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终止和清理程序。

根据相关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情况包括合同期满、转让等,国家和权利人都有权终止合同。

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国家将对使用权进行清理和整顿,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总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是国家对海洋空间资源利用的重要制度安排,通过规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和终止等环节,实现对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未来,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和海域利用的不断拓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为海洋发展提供更好的管理保障。

海域使用权 规定

海域使用权 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是指,规范和管理国内海域的使用与开发行为,保护和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重要法规。

以下是对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介绍:一、法律基础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岛礁保护法》等海洋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出来的法规。

二、法律适用范围海域使用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内河、湖泊、海洋等水域,包括领海、内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适用于从事海洋工程、渔业、游览、综合开发、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法律内容1. 海域资源利用管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域资源利用过程中,必须尊重生态环境的平衡和自然规律,保护海域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或污染海洋环境。

2.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海域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环境保护方案,在活动期间保护海洋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如有污染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处置,防止污染扩散。

3. 海域资源统一开发管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海域开发活动必须建立合理的开发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项目之间不能互相干扰或者矛盾。

开发活动应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

4. 海域环境监测管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海域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和评估结果对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都具有指导意义。

5. 海洋经济开发管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海洋经济开发活动必须以国家经济发展为导向,加强海洋科技创新和技术储备,发掘海洋资源潜力,推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四、法律责任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关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海域活动的监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并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是规范和管理国内海域的使用与开发行为,保护和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重要法规。

我们应当加强海洋知识的学习,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保护我国海域资源和环境贡献力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海洋使用权管理规定(3篇)

海洋使用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资源管理,规范海洋使用权管理,保障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各类海洋使用权的申请、审批、使用、转让、变更、终止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洋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二)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三)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审批程序。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使用权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使用权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海洋使用权类型第五条海洋使用权分为以下类型:(一)海域使用权;(二)海洋矿产资源开采权;(三)海洋渔业养殖权;(四)海洋旅游开发权;(五)海洋能源开发权;(六)其他海洋使用权。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权利。

第七条海洋矿产资源开采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

第八条海洋渔业养殖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渔业养殖的权利。

第九条海洋旅游开发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旅游开发的权利。

第十条海洋能源开发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能源开发的权利。

第十一条其他海洋使用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类型的海洋使用权。

第三章海洋使用权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申请海洋使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海洋功能区划;(二)具备合法的身份证明;(三)具备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条件;(四)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资金和技术条件证明;(四)海洋环境保护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特定海域的使用权授予特定的主体,使其有权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以及一定方式内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一、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

二、海域使用权的授予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一般通过招投标、协议签订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

授予海域使用权需要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

三、海域使用权的期限
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一般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

期限可以是多年、几十年或者更长,并且可以续租或者续用。

四、海域使用权的保护
为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其使用权。

同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海域使用权的监督管理,确保海域使用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海域使用权的限制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是有条件的,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要求等相关规定。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利用海域进行非法活动,不得损害海域生态环境,不得阻碍他人正常使用海域等。

六、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解除
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解除需要经过相关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海域使用权人需要变更使用范围或方式,或者海域使用权出现违法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海域资源,推动海洋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生态保护等目的。

只有合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才能更好地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完整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完整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实用优秀文档,欢迎下载)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规定(3篇)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临时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海域使用,是指在符合国家海洋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在特定海域内进行的、期限不超过五年的临时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海洋开发利用规划,有利于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止海洋污染;(三)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四)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临时海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临时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临时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使用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项目符合国家海洋开发利用规划;(三)具有明确的使用海域范围、用途、期限;(四)具备必要的资金、技术、人才等条件;(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七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使用海域的地理位置图;(四)使用海域的用途、范围、期限;(五)使用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六)使用单位基本情况及信用记录;(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程序:(一)使用单位向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送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四)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五)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单位与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签订临时海域使用合同。

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市**文号:**市大会第31号发布日期:1998-11—27执行日期:1998—11—27生效日期:2004—12-24第一条为了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沿海岸低潮线以下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实施<人民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市海洋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有关行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的;(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三)造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七条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一)填海、围海项目;(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三)海沙开采项目;(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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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

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四)逾期的法律后果;(五)海域使用要求;(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国防建设项目;(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二)转让协议;(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

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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