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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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与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树龄在3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与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与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与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项工作。
第五条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与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在风景区、旅游景点的古树名木,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围栏加以保护。
第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与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会诊,采取防治保护措施。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
担。
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能够向所在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保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提出避让或者保护措施。
在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主干周围5米以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形式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非保护性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子、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依树盖房、搭棚或者用树作支撑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与其它
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与种子;
(五)攀树、折技、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杆、树皮;
(六)封闭2×2米范围内的树穴;
(七)擅自砍伐与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古树名木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级古树名木应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与举报。
第十七条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为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枯萎的,每棵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下列罚款。
造成
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下列罚款。
第十九条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视缺失程度,每棵缴纳赔偿费3万元至5万元。
因移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损害行为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每棵予以50元下列罚款;
(二)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棵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缺失,并可处以每棵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七)项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每棵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除赔偿实际缺失外,每棵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三)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缺失外,并处以每棵6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实际缺失程度与价值由3名以上的专家小组议定。
第二十三条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买卖、转让、移植、砍伐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缺失。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收取的赔偿费、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市)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