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305da11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88.png)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六条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d6a972e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f5.png)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1995.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6172448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c1.png)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第一章总则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合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份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防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赋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wei)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赋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允许。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15768d4a76232f60ddccda38376baf1ffc4fe36b.png)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4•【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1997.04.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专用电信网管理,促进专用电信网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电信网统一、完整和先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用电信网,是指有关单位因内部业务需要而设置的电信网。
第三条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规划;执行国家通信政策和技术标准;促进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的联合与协作;发挥专用电信网的作用。
专用电信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必须纳入电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自治区内有关单位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应当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有关单位在自治区内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建设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新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电信网,须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自治区内重大建设项目中新建、改建、扩建配套专用电信网的,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必须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时,要充分发挥公用电信网的作用,如果公用电信网不能提供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可以与公用电信网或者其他专用电信网联合新建、改建和扩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6990d6b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e8.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6•【字号】•【施行日期】1989.12.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9eaa8c5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8fb3936.png)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1997.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e3300f00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11.png)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198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05bfc7dd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12.png)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4•【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1994.07.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
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15c41901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bc.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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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2d7b7d2c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7a26171.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施行日期】1989.0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eb31f64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11.png)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1997.08.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例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176b0bc8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ef.png)
通知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 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 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 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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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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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
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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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5.06.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e0b071c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06.png)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3.04•【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施行日期】1994.03.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2024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97e54bf2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d6.png)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防教育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升全民国防意识,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学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全民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民国防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增强公民的国家意识和国防意识。
第四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民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全民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军队人员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普及教育。
第六条全民国防教育应当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突出维护国家统一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4c16559f65ce050876321392.png)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8.02【实施日期】1994.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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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
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
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
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
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承包管理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一)营业执照;(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合同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年09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09月16日(地方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建设工程程序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从业资格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