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姜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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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姜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姜茂花;薛文祥;陶文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姜茂花薛文祥陶文甜
【当事人-个人】姜茂花薛文祥陶文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海苗
【代理律所】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被告】姜茂花;薛文祥;陶文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

经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68786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财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薛文祥驾驶皖B×××某某号小型
客车在沈巷镇交警中队门口由南向北方向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车轮与行人姜茂花脚部接触发生碾压,致姜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薛文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花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姜茂花被送往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左第1、2、3跖骨骨折,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3-4周,1周后复查,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重体内劳动,加强营养与护理,石膏托固定3-4周,1周后复查,预防骨折端再移位,随访。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薛文祥驾驶车辆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文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姜茂花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薛文祥承担,又因薛文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姜茂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由不足部分,由薛文祥进行赔付。

陶文甜系薛文祥的妻子,其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并不存在过错,姜茂花诉请陶文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姜茂花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1156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

2、姜茂花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70元系购买残疾器具费的发票,姜茂花将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有误,应单独计算,结合姜茂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医嘱“多卧床休息,非负重下积极康复功能锻炼",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因姜茂花并未主张,依法不予计算。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姜茂花自受伤后共住院三次(合计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姜茂花的护理费为9000元(45天
×120元天+45天×80元天);6、误工费,姜茂花从事餐饮行业,其提供的鸠江区麦哆谷蛋糕店的收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行业平均水平,姜茂花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2011年8月23日,沈巷镇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管辖,姜茂花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姜茂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姜茂花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再考虑到薛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花受伤后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1430元系查明姜茂花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姜茂花十级伤残的后果,再考虑姜茂花三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财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检材未经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选择鉴定机关的权利,被上诉人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中财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姜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11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茂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文祥。

原审被告:陶文甜。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茂花、原审被告人薛文祥、陶文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财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6878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检材未经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选择鉴定机关的权利,被上诉人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茂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薛文祥、陶文甜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姜茂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
计114285元【其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经法庭统计原告提供票据金额合计为11937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150天×116.66元/天=17499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年=687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凭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的金额为1430元);交通费2000),原告的数额统计有误,上述合计应为127652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文祥和车主陶文甜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薛文祥驾驶皖B×××某某号小型客车在沈巷镇交警中队门口由南向北方向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车轮与行人姜茂花脚部接触发生碾压,致姜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薛文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花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姜茂花被送往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左第1、2、3跖骨骨折,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3-4周,1周后复查,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重体内劳动,加强营养与护理,石膏托固定3-4周,1周后复查,预防骨折端再移位,随访。

2019年3月6日,姜茂花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1-3跖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与护理,休息三个月,多卧床休息,非负重下积极康复功能锻炼,随诊。

2019年4月24日,姜茂花再次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1-3跖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与护理,多卧床休息,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多卧床休息,非负重下积极康复功能锻炼,随诊。

2019年7月31日,姜茂花的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姜茂花足部因交通事故伤致残,伤残等级评估为十级;2.其左足部自受伤之日起,共应酌情予以误
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陶文甜,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薛文祥驾驶车辆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文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姜茂花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薛文祥承担,又因薛文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姜茂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由不足部分,由薛文祥进行赔付。

陶文甜系薛文祥的妻子,其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并不存在过错,姜茂花诉请陶文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姜茂花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1156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

2、姜茂花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70元系购买残疾器具费的发票,姜茂花将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有误,应单独计算,结合姜茂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医嘱“多卧床休息,非负重下积极康复功能锻炼",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因姜茂花并未主张,依法不予计算。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姜茂花自受伤后共住院三次(合计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姜茂花的护理费为9000元(45天×120元/天+45天×80元/天);6、误工费,姜茂花从事餐饮行业,其提供的鸠江区麦哆谷蛋
糕店的收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行业平均水平,姜茂花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2011年8月23日,沈巷镇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管辖,姜茂花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姜茂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
×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姜茂花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再考虑到薛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花受伤后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1430元系查明姜茂花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姜茂花十级伤残的后果,再考虑姜茂花三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600元。

姜茂花的上述损失共计120953元,其中医疗费115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付10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67元;残疾其缴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9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

因姜茂花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付,故薛文祥无需再支付赔偿款。

薛文祥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000元、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因该两张收据均无医院的印章,但因姜茂花对其中薛文祥垫付的2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姜茂花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薛文祥另给付姜茂花2000元,以上薛文祥共给付姜茂花4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薛文祥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姜茂花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薛文祥4000元,赔付姜茂花116953元(120953元-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茂花支付赔偿款116953元;二、驳回姜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1261元,由姜茂花负担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

经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68786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财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肖珍
审判员王利民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江群
书记员冯杨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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