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翔、曾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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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翔、曾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4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陈海;代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贤龙;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当事人】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陈海代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贤龙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陈海代德红罗贤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雪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朱雪红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吕邱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雪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吕邱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雪薇秦晓熙朱雪红吕邱
【代理律所】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曾俊翔;曾永康;王家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被告】陈海;代德红;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贤龙;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
【本院观点】就人保七星关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一,人保七星关公司欲免除其保险责任,其需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且尽到提示义务的直接证据仅有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同样为格式文本,上诉人以一个格式文本去说明另一格式文本(即保险条款)的交付及提示义务,明显证明力不足;同时从投保流程看,先有投保单,后出具保单,故投保单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正式出具保险单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据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直接证据证明力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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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人保七星关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一,人保七星关公司欲免除其保险责任,其需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
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且尽到提示义务的直接证据仅有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同样为格式文本,上诉人以一个格式文本去说明另一格式文本(即保险条款)的交付及提示义务,明显证明力不足;同时从投保流程看,先有投保单,后出具保单,故投保单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正式出具保险单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据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其上诉理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代替责任,而是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直接关系,人保七星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足以支付精神抚慰金,故人保七星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前所述,人保七星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曾俊翔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一,曾俊翔等四人的居住地在重庆,该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死亡赔偿金相应调整为34889元/年(重庆标准)×20年=6977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调整,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成立,一审关于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曾俊祥需抚养10个月、次子曾某1需抚养86个月,由2人抚养;曾永康需赡养10年、王家芬需赡养15年,由2人抚养。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154元/年(重庆标准)×10年+24154元/年(重庆标准)×5年÷2=241540+60385=301925元。

对其上诉理由三,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凭证不能证明出行人员是否系死者亲属,不能一一对应出行人数、时间、地点、次数、地点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其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及发票能够证实系死者亲属前往毕节处理死者后续事宜发生,应予支持,即620元。

其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的停尸费及运送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

对其上诉理由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未明显失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其上诉理由五,向守平一案保留的交强险为40000元,故本案中,人保七星关公司还应承担的交强险为82000元。

上诉人曾俊翔等四人的总损失应为:1、医疗费(抢救费)370元;2、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5元;4、丧葬费39158.00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6、住宿费620元。

共计1054853元。

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方式,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据此,一、人保七星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交强险82000元。

2、商业三者险,总损失1054853元扣除交强险82000元以及人保永川公司交强险122000,剩余850853元,人保七星关公司承担70%为595597.1元,人保七星关公司在向守平一案中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50万元范围承担了18021.92元,尚余商业三者险481978.08元,故人保七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81978.08元,人保七星关公司共计赔偿82000元+481978.08元=563978元。

二、陈海还应当承担595597.1元-人保七星关公司承担的481978.08元-陈海已经支付的50000元=63619元。

三、人保永川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30%为850853元×30%=255255.9元,扣除罗贤龙垫付的65000元,人保永川公司应承担190255.9元,罗贤龙垫付的65000元由人保永川公司直接支付给罗贤龙,人保永川公司应赔付122000元+190255.9元=312255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
四项;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563978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312255元;五、由陈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63619元;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七、驳回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负担846.8元,由陈海负担430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3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其自行负担;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负担10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600元,由陈海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陈海驾驶贵XX 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瓦路(工业大道——新双大道)由双山镇归化村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小瓦路(工业大道——新双大道)汽车城门口处时,碰撞前方由死者曾佑华停放的渝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某某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及正在卸货的曾佑华、向守平,造成曾佑华当初死亡、向守平受伤及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金海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曾佑华的尸表进行检验。

毕节市公安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尸表检验报告,认
定死者曾佑华生前遭受重大钝性暴力作用(如撞击、碾压等)致双下肢粉碎性骨折致大失血死亡。

后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912018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曾佑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向守平无责任。

被告陈海驾驶的贵贵XX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德红,该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海系醉驾,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并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了(2019)黔0502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死者曾佑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卸货的渝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渝XX某某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罗贤龙,该车系被告罗贤龙挂靠在被告泰瑞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牵引渝X渝XX某某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平物流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罗贤龙,该半挂车系被告罗贤龙向被告太平物流公司租赁。

另查明,死者曾佑华于2011年8月23日与其妻顾某协议离婚,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曾俊祥(2001年7月16日出生)、次子曾某1(2007年11月5日出生,死者曾佑华之父曾永康(1947年12月22日出生)、之母王家芬(1953年6月28日出生)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XXX,健在,其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曾佑荣和死者曾佑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海驾驶的贵XX贵XX某某普通货车将正在卸货的曾佑华碰撞在曾佑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卸货的渝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渝XX某某车辆运输半挂车)上,造成曾佑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毕节市公
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负主要责任,曾佑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贤龙支付了原告赔偿金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陈海支付了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

以上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死者曾佑华虽系渝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某某渝XX某某辆运输半挂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曾佑华并不在其驾驶的车辆上,而是在车辆后面正在卸货,经一审法院调查公安机关对伤者向守平的询问笔录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向守平与曾佑华面对渝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某某渝XX某某运输半挂车)的后方正在卸货,死者曾佑华在向守平的右侧,向守平被被告陈海驾驶的贵XX某某号贵XX某某车前部撞飞到路边,而死者曾佑华被被告陈海驾驶的贵XX某某号贵XX某某车前部撞向停在路边的渝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某某渝XX某某输半挂车)的后部而造成死亡。

故死者曾佑华与渝渝X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渝XX某某渝XX某某半挂车)有实际接触。

故应由涉案两车承担赔偿责任。

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

本案中,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陈海驾驶的贵X贵XX某某型贵XX某某主要责任,死者曾佑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X渝X某某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渝XX某某渝XX某某挂车)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海驾驶的贵XX贵XX某某普贵XX某某告人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死者曾佑华驾驶的渝XX渝X某某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渝XX某某渝XX某某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先由涉案两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对原告近亲属曾佑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承保的贵XXX贵XX某某通贵XX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其承保的渝XXX渝X某某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此要责任。

一审法院按照责任大小酌定被告陈海驾驶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死者曾佑华驾驶的车辆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本案中,因还有一位伤者向守平受伤,且已起诉至一审法院,故应在被告陈海驾驶的由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承保的贵XXX贵XX某某通贵XX某某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为其预留,结合向守平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留人民币40000.00元为宜。

本案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死者曾佑华的医疗费人民币370.00元系事故发生时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曾佑华的抢救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曾佑华与其前妻顾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长子曾俊祥需抚养10个月、次子曾某1需抚养86个月,由2人抚养。

其父曾永康需赡养111个月、其母王家芬需赡养177个月,由2人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计算。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8316.0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火化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包含在其丧葬费中,故一审法院再重复计算。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近亲属曾佑华的死亡对其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抢救费)人民币370.00元;2、死亡赔偿金(应扣除被告罗贤龙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0.00元及被告陈海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获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罗贤龙及被告陈海)(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1592.00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631840.00元(31592.00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曾佑华的长子曾俊祥需抚养10个月、次子曾某1需抚养86个月,由2人抚养。

其父曾永康需赡养111个月、其母王家芬需赡养177个月,由2人赡养。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为人民币153311.50元(20788.00元/年÷12个月×177个月÷2人)。

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5151.50元①+②=(631840.00元+153311.5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8316.0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39158.00元(78316.00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00元。

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839679.5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9679.50元。

首先由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和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予以赔偿,其中扣除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交强险为另一伤者向守平预留的保险限额人民币40000.00元,故两车交强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00.00元(122000.00元+122000.00元-400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635679.50元(839679.50元-204000.00元),再由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4975.65元(635679.50元×70%)、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其承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03.85元(635679.50元×30%)。

故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4975.65元(80000.00元+444975.65元),其中扣除被告陈海预先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海,最后,被告人保七星关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74975.65元(524975.65元-50000.00元);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703.85元(122000.00元
+190703.85元),其中扣除被告罗贤龙预先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000.00元,并由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贤龙,最后,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
民币247703.85元(312703.85元-6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代德红所有的贵XXX贵XX某某通贵XX某某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因其近亲属曾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4975.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罗贤龙所有的渝XXX渝X某某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因其近亲属曾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7703.8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代德红所有的贵XXX贵XX某某通贵XX某某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陈海为原告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因其近亲属曾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罗贤龙所有的渝XXX渝X某某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罗贤龙为原告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因其近亲属曾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曾俊翔、曾某1、曾永康、王家芬负担人民币1846.80元,由被告陈海负担人民币4309.2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七星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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