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怀光、耿孟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成怀光、耿孟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素萍朱志伟付文华
【审理法官】崔素萍朱志伟付文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怀光;耿孟保;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成怀光耿孟保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成怀光耿孟保
【当事人-公司】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雷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华欣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雷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华欣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雷张华欣刘咏冰
【代理律所】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怀光;耿孟保
【被告】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耿孟保为办私事而擅自将车辆从单位开出的事实已经(2017)豫0526民初6464号、(2018)豫0526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未判决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耿孟保系该单位负责派车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不能证明单位有过错,故成怀光上诉主张由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耿孟保为办私事而擅自将车辆从单位开出的事实已经(2017)豫0526民初6464号、(2018)豫0526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未判决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耿孟保系该单位负责派车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不能证明单位有过错,故成怀光上诉主张由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成怀光存在精神智能障碍以及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且已在成怀光特别程序案件中被生效判决所采信,一审将其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六级伤残等级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应予以采信。
耿孟保申请对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2020年9月28日一审开庭时,耿孟保并未申请
延长答辩或质证期,庭审笔录中也不显示申请过鉴定人员出庭,故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成怀光、耿孟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1.7元,由成怀光负担2362.7元,耿孟保负担8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1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21时50分,被告耿孟保驾驶豫E×××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广福路进出口处时,与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成怀光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成怀光及四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林枝、成玉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孟保弃车逃逸。
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孟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怀光、陈林枝、成玉防无责任。
原告成怀光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住院92天,共支付医疗费73539.37元。
对原告成怀光的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
2、该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3、被鉴定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支付鉴定费4200元。
该鉴定意见,已被法院(2019)豫0526民特165号宣告成怀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对成怀光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成怀光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
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耿孟保申请对成怀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处与精神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因不能补充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事故中原告成怀光的车辆受损,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损为16504元。
成怀光的母亲李秀梅。
成怀光现共有兄弟姐妹5
人。
被告耿孟保系被告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员工,被告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系豫E×××某某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耿孟保为办私事无驾驶证私自将车辆从单位开出。
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同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孟保向成怀光垫付费用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故中被告耿孟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成怀光无责任。
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因豫E×××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耿孟保承担。
因车辆系被告耿孟保为办私事私自从单位开出,原告主张被告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
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外伤者陈林枝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3710.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30.36元。
赔偿成玉防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95元、护理费1391.385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共计5986.38元。
应予以扣除。
被告耿孟保向成怀光垫付费用35000元,已予以折抵。
原告成怀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539.37元,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11810.78元(46858元/天÷365天/年×92天),误工费请求95455.2元,法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34200.97元/年×20年
×50%)、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9元(21971.57元/年×5年×50%÷5),车损16054元,因车损是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故予以采纳。
以上共计593134.84元。
原告成怀光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怀光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8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183.26元;二、被告耿孟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怀光医疗费70539.37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600元、护理费11810.78元、误工费95455.2元、残疾赔偿金272826.44元、鉴看定费5000元、交通费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9元、车损16054元,共计490951.58元,扣除垫付的35000元,实际应赔偿455951.58元;三、驳回原告成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1.7元,由原告成怀光负担1207.2元、被告耿孟保负担92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耿孟保申请对成怀光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
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名称变更为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怀光上诉请求:判令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对耿孟保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对涉案肇事车辆(车上装有警灯,车体喷着“交通执法"字样)保管不善,造成耿孟保乱开,酿成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称车是耿孟保偷开出去的,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耿孟保是如何取得车钥匙的,是如何开出单位大门的,对耿孟保是如何处分的,均无证据证明。
耿孟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成怀光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多次均构不成伤残等级,上诉人曾于2017年陪同成怀光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伤处够不上伤残,在成怀光知道够不上伤残后就撤回起诉,撤回鉴定申请。
随后成怀光故意单方提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申请人是陈怀枝,被申请人是成怀光,代理人是成新立,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然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0526民特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成怀光为限制民事能力人,指定陈林枝为监护人。
成怀光收到判决书后,事隔三年又重新提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又依据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的构成精神病进行鉴定,直接评定为6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具有合法性。
没有鉴定成怀光的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
是多少,双方均在一审中提起鉴定,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答复。
上诉人要求对成怀光的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
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成怀光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在2020年9月25日,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是9月28日上午9点,在上诉人没有见到鉴定报告与变更申请书时就单方确定开庭时间,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没有接受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程序违法。
3、成怀光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的目的,故意避开上诉人而单方提起诉讼进行鉴定,让法院用判决书的形式确认成怀光的精神病,系虚假的诉讼,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成怀光、耿孟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成怀光、耿孟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5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怀光。
法定代理人:陈林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孟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欣,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原名称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滑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义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某(南1-2间,四层)。
负责人:魏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青。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怀光、耿孟保与被上诉人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及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怀光上诉请求:判令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对耿孟保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对涉案肇事车辆(车上装有警灯,车体喷着“交通执法"字样)保管不善,造成耿孟保乱开,酿成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称车是耿孟保偷开出去的,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耿孟保是如何取得车钥匙的,是如何开出单位大门的,对耿孟保是如何处分的,均无证据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辩称,耿孟保在非工作时间私自将单位公车开走,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且成怀光的妻子和儿子在另案起诉的两份判决书中均确认了耿孟保驾车系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耿孟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成怀光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多次均构不成伤残等级,上诉人曾于2017年陪同成怀光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伤处够不上伤残,在成怀光知道够不上伤残后就撤回起诉,撤回鉴定申请。
随后成怀光故意单方提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申请人是陈怀枝,被申请人是成怀光,代理人是成新立,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然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0526民特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成怀光为限制民事能力人,指定陈林枝为监护人。
成怀光收到判决书后,事隔三年又重新提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又依据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的构成精神病进行鉴定,直接评定为6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具有合法性。
没有鉴定成怀光的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双方均在一审中提起鉴定,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答复。
上诉人要求对成怀光的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
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成怀光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在2020年9月25日,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是9月28日上午9点,在上诉人没有见到鉴定报告与变更申请书时就单方确定开庭时间,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没有接受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程序违法。
3、成怀光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的目的,故意避开上诉人而单方提起诉讼进行鉴定,让法院用判决书的形式确认成怀光的精神病,系虚假的诉讼,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成怀光辩称,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成怀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单方提起诉讼和虚假诉讼;××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果科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耿孟保全盘否定没有法律支持;成怀光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合情合法,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科学、合法,耿孟保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开庭,成怀光变更诉
讼请求,耿孟保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按时参加开庭,一审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成怀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项费用合计670174.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孟保承担赔偿,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耿孟保所承担的赔偿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21时50分,被告耿孟保驾驶豫E×××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广福路进出口处时,与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成怀光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成怀光及四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林枝、成玉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孟保弃车逃逸。
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孟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怀光、陈林枝、成玉防无责任。
原告成怀光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住院92天,共支付医疗费73539.37元。
对原告成怀光的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
2、该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3、被鉴定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支付鉴定费4200元。
该鉴定意见,已被法院(2019)豫0526民特165号宣告成怀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对成怀光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成怀光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
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耿孟保申请对成怀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处与精神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因不能补充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事故中原告成怀光的车辆受损,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
限责任公司估损为16504元。
成怀光的母亲李秀梅。
成怀光现共有兄弟姐妹5人。
被告耿孟保系被告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员工,被告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系豫E
×××某某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耿孟保为办私事无驾驶证私自将车辆从单位开出。
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同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孟保向成怀光垫付费用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故中被告耿孟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成怀光无责任。
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因豫E×××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耿孟保承担。
因车辆系被告耿孟保为办私事私自从单位开出,原告主张被告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
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外伤者陈林枝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3710.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30.36元。
赔偿成玉防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95元、护理费1391.385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共计5986.38元。
应予以扣除。
被告耿孟保向成怀光垫付费用35000元,已予以折抵。
原告成怀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539.37元,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11810.78元(46858元/天÷365天/年×92天),误工费请求95455.2元,法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34200.97元/年×20年×50%)、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9元(21971.57元/年×5年×50%÷5),车损16054元,因车损是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故予以采纳。
以上共计593134.84元。
原告成怀光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怀光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8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183.26元;二、被告耿孟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怀光医疗费70539.37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600元、护理费11810.78元、误工费95455.2元、残疾赔偿金272826.44元、鉴看定费5000元、交通费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9元、车损16054元,共计490951.58元,扣除垫付的35000元,实际应赔偿455951.58元;三、驳回原告成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1.7元,由原告成怀光负担1207.2元、被告耿孟保负担92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耿孟保申请对成怀光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
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名称变更为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耿孟保为办私事而擅自将车辆从单位开出的事实已经(2017)豫0526民初6464号、(2018)豫0526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未判决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耿孟保系该单位负责派车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不能证明单位有过错,故成怀光上诉主张由滑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成怀光存在精神智能障碍以及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且已在成怀光特别程序案件中被生效判决所采信,一审将其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六级伤残等级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