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常见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研判和计算实务
常见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研判和计算实务□ 苑 晟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有无研判和数值计算,是每一起市场调节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面对的。
现阶段,各省市做法不尽相同,有的以价格违法行为属于“行为罚”为由均按无违法所得处理,有的则按有违法所得处理,上海则是采取“折中”立场,即根据违法行为属性、证据调查实际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主要做法介绍如下:一、违法所得计算的法律依据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备注:该规范性文件虽然已经废止,但其相关条款的法理没有错误,在价格执法实践中仍然遵循适用。
同时,国家层面当前也未出台相关替代性规定)第一条,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举例说明,如果通过证据调取和核实,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000元,限期内已退还消费者200元,拟按照违法所得的五倍进行行政处罚。
那么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的800元(1000元-200元=800元)价款予以没收,行政处罚金额为5000元(1000元×5倍=5000元)。
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发布时间:2012-11-23 来源:郑州市物价局第一条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数量;(二)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第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二)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的上限))×数量;(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五)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六)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七)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八)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九)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2•【文号】发改价检[2006]604号•【施行日期】2006.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07•【文号】发改价监[2014]122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7日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
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
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
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
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
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
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9]1450号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计价检〔1999〕1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于1999年8月1日由国家计委发布施行。
《处罚规定》是与《价格法》配套的重要行政法规,它的发布施行,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件。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处罚规定》的贯彻实施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舆论工具,采取开展咨询活动,发放宣传材料,举办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处罚规定》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内容;宣传《处罚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整顿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贯彻实施《处罚规定》对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消费环境,增强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大意义。
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制意识。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辅导、讲座、座谈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对《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的学习、研讨和培训工作,做到正确掌握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便在工作中熟练运用,依法行政。
要把学习《处罚规定》同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价格法》结合起来。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
我委将统一编发关于《处罚规定》的学习用书,并将分期分批组织各地价格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法律、法规的研讨和培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解释(发改价监[2015]1382号)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加强价格监管,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现就《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下称《规定》)提出如下解释意见: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
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三、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四、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
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
五、《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备考2023年广东省汕尾市国家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测试卷(含答案)
备考2023年广东省汕尾市国家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测试卷(含答案)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10题)1.2018年6月16日是全国安全宣传咨询日,今年的主题是( )。
各地通过发放安全常识手册、应急救援演示等活动,向社会公众和从业人员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增强民众的安全应急意识和能力。
A.“治理隐患、防范事故”B.“责任重于泰山”C.“责任至上、全面发展”D.“生命至上、安全发展”2.1月25日,新一轮叙利亚和谈在奥地利首都()召开。
由于叙利亚政府及反对派拒绝直接进行谈判,联合国秘书长叙利亚问题特使德米斯图拉当天分别与双方进行了会谈。
A.维也纳B.蒂罗尔C.克恩顿D.福拉尔贝格3.如果你想到图书馆借阅寓言性质的书,在下列书籍中应优先选择哪一本?A.《史记》B.《论语》C.《庄子》4.7月18日,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在官网发布声明,宣布朝鲜和韩国将共同组队参加( )3个大项、6个小项的比赛。
这也是朝韩两国首次组建联队参加该赛事。
A.2018年雅加达亚运会B.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C.2020年东京奥运会D.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5.第26题标志着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形成的著作是()。
A.《论人民民主专政》B.《论联合政府》C.《新民主主义论》D.《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6.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竞争。
A.社会制度B.人才C.科技发展D.综合国力7.根据我国行政立法体制,( )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
A.国务院直属机构B.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C.国务院办事机构D.国务院8. 据叙通社11 月28 日报道,正在荷兰海牙参加《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缔约国大会的叙利亚副外长费萨尔·梅克达德27 日在一般性辩论中表示,禁止化学武器组织—联合国联合调查机制有关叙境内化学武器袭击的调查结果“全无可信证据”,相关调查应避免政治化倾向。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价检字[1988]218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3.04•【文号】发改价检[2008]417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417号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号公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变化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正文:---------------------------------------------------------------------------------------------------------------------------------------------------- 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1990年2月1日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鼓励正当竞争,便于监督检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有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市场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费用的,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
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同意,可暂用一色标签。
服务收费项目应设收费项目价目表。
价格标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批准收取外汇券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价格标签和价目表用外汇券标价。
第四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商品标价签统一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监制。
第五条产地批发企业(含批发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锁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当地的出厂价格或收购价格。
销地批发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进货地的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
第六条零售商业(含信托商店和展销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品价格标签,应包括品名、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标明批发(进货)价格或批零(进销)差率。
企业的价格标签由物价员签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8.31•【文号】发改价检[2010]1993号•【施行日期】2010.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19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一)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三)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执法证申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开拓进取,努力工作;(三)具备经济学、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道,掌握计算机操作等基本技能,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学历(学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四)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公正廉洁;(五)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要求。
物价局罚款标准
物价局罚款标准物价局罚款标准是指对于价格违法行为所做出的罚款金额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体系下,物价的稳定对于整个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物价局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罚款标准。
首先,对于虚假宣传或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物价局会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来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情况下,对于轻微虚假宣传,罚款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之间;对于严重虚假宣传或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罚款金额将会更高,甚至可能达到10万元以上。
其次,对于哄抬价格、串通涨价或者其他价格垄断行为,物价局也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来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情况下,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的罚款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之间;而对于价格垄断行为,罚款金额将更高,甚至可能达到100万元以上。
另外,对于无故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恶意囤积居奇的行为,物价局也会依法进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无故提高商品价格的罚款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而对于恶意囤积居奇的行为,罚款金额将更高,甚至可能达到50万元以上。
此外,对于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如擅自调整商品价格、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物价局也会根据情节轻重来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情况下,罚款金额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罚款标准仅为一般情况下的参考,具体的罚款金额还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同时,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物价局还会采取其他措施,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
因此,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规定,合法经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综上所述,物价局罚款标准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将会依法进行处罚。
希望各市场主体严格遵守价格法规定,合法经营,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1989]价检178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89.03.14【实施日期】1989.03.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案件的受理范围:(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二)群众举报揭发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六)依法应予复议的;(七)其它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案件审理程序第五条立案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调查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国家物价局关于查处乱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关于查处乱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公布日期】1991.11.25
•【文号】
•【施行日期】1991.1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物价局关于查处乱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25日)
最近,部分省市物价检查机构来电话请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乱收费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经研究,特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89]价涉字278号文件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78号文件)其中第七条规定七类行为属乱收费行为,第八条规定,对这七类乱收费行为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国家物价局根据《条例》,以[1988]价检字580号文件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以下简称580号文件)第四条和第五条也规定:对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中“无收费许可证而自立名目,乱收费用的”和“越权制定或不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据此,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属于278号文件和580号文件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乱收费
行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的“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定性,并根据《条例》和《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
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
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商业部(已撤销),纺织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4.29•【文号】•【施行日期】199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农副产品购销,标准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1990年4月29日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联合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监督,防止棉花购销经营中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抬秤、压秤行为,维护农民和商业、工业方面的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以下简称《棉花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农商之间、工商和商商之间棉花购销经营中发生的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对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购方或销方所在地的物价检查机构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或按部门职责分工单独进行。
棉花经营部门和纺织工业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在监督检查时,对棉花的质量等级,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予以确认。
购销双方均应依据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
第五条对价格和标准违法单位的罚款和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各级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是棉花价格和标准年度大检查的处理依据之一。
第七条对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农民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与处理:(一)棉花收购站允差幅度(暂行):(1)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各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2)衣分:正负差异为0.5%(以百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3)杂质: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4)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5‰;(5)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7.01•【文号】计价检[1998]1255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检(1998)1255号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你局《关于〈价格法〉实施后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新价检字〔1998〕17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施行后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于1998年5月1日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价格违法行为由1998年5月1日前延续到1998年5月1日后的,适用《价格法》。
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61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现行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关于收费问题的有关规定,包括《条例》,原国家物价局、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发布的规章等。
三、关于行政救济途径的表述问题。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行政救济的表述应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中华⼈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期:1987-09-11执⾏⽇期:1987-09-1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三章价格管理职责第四章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贯彻执⾏国家的价格⽅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民⽣活,保障经济体制改⾰的顺利进⾏,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国家对价格⼯作实⾏统⼀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作。
第⼆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各类商品的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
第七条制定、调整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价关系;(⼆)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的前提下,实⾏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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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2005-04-04 上午09:55:24 网上淄博网上淄博阅读6次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
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
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1985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