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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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3.15
【实施日期】2010.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使)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新增宅基地规模。
鼓励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七条农村住宅的建设标准应当按照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
前款范围以外,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八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还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申请建设农村住宅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宅基地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人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农村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主城城市规划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其他区域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计1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夫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