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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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
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全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各镇区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
作。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
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
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
地。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
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
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
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
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
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镇区
办所在地及城乡结合部,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镇区办所在
地的区域范围由镇区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X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
超过264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
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十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申请宅基地面积高于166平方米;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已达到40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卖、出租、赠与或改
为经营场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
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手续。
第三章报批程序第十二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
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
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区办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
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
构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意见,在村集体公布情
况的书面说明; 4.镇区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
占用土地地类,本村建设用地的现状图、规划平面图,并标注明该处
宅基地所处具体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符合条件且齐全的,由所在地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到现场进行地籍测绘、丈量定界,组织填写《权籍
调查表》等有关材料,报X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进行登
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
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所
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权属证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
询。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镇
区办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
在地镇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
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向X县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