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实施细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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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强化“诉调对接”工作构建矛盾

纠纷调解大格局

近年来,在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自实行诉调对接工作以来,各成员单位积极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维护了全镇社会政治稳定。但在日常运转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

一、调解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调处纠纷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的组织网络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具体到每一个“点”,则无论是组织机构、队伍素质还是物质保障等方面,与保证有效开展工作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目前绝大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是由村自治组织的人员兼职的,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纠纷。其次,人民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不少调解人员年龄老化、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这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直接瓶颈。

2、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完全确认,直接制约调解衔接机制实际效用的发挥。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

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尚无相应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往往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忽视对人民调解成果的合理利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更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效力就更弱,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就变得毫无约束力,行政调解人员为平息纠纷所作出的努力前功尽弃。因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程序在协议效力问题上的衔接,直接关系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效能的发挥。

3、行政调解整体上有所弱化,准确定位尚需进一步厘定。现代社会,哪里有行政管理、行政服务,哪里就有通过行政调解、协调解决本领域出现的矛盾纠纷的需要,这也是执政为民理念的要求。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行政调解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且调解的力度和工作的细致程度较以往有所减弱。这既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因素,也与近年来公民、法人权利意识增强、过分依赖法律诉讼有关,使得包括行政调解在内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和作用被忽视,甚至受到一定的挤压和排斥,诉讼救济由最后一道权利屏障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和前沿防线。

4、有关调解衔接机制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衔接工作有待进一步突破。目前,虽然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于法庭法官普遍偏少,很难具体保证一名法官负责一个乡镇的衔接工作,而大多以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形成了有名无实的工作局面,往往发挥作用不大,调解衔接制度责任机制偏软的情况比较明显。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1、依靠党委,努力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形成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过整合资源、打造工作平台、加强对接等方式,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补、共赢的良性互动局面。同时,要紧紧依靠党委的统一领导,积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各种调解衔接方式,推动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建立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

2、以联系会议制度为依托、建立定期工作联系机制。根

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建立司法联席会议等形式的联系会议制度,由乡镇综治办牵头、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法庭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参加,制定本地区调解工作规划,定期召开会议,互相通报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情况及现状,共同研究重大、疑难纠纷的处理方案,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建立定期工作联系机制,定期到社区,进行座谈和讲课辅导,提高人民调解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水平。建立民调组织与法院对接的网络,建立了掌握辖区案件信息的通道。对群体性纠纷和矛盾激化案件,提前作好准备,建立村(居)审判点,组织案件至村(社区)开庭。在宣传法律的同时实现案件纠纷的快速解决。

3、以乡镇综治维稳中心为平台、不断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建立由综治委牵头,法院、司法、公安、城建、劳动、民政等相关单位组成的综治维稳工作中心,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综治维稳工作中心为平台,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四种职能,构建各负其责、相互衔接、相互协作的“四位一体、整体联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注意运用好民调组织等社会资源,不断创新工作方法,采取委托调解和协

助调解等多种形式,给当事人提供良好的协商和沟通途径,有效化解纠纷。借助社会调解力量的优势,将调解工作不断延伸,大力开展立案前调解和判后化解矛盾工作,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疏导和化解矛盾冲突,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促使部分上诉案件得以协商解决。

4、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机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当前调解衔接机制中关键的一环。如果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就会受到很大的局限。针对部分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达

成的协议,存在法律效力和执行等方面的顾虑。对当事人要求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案件,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对具有债权内容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及时受理并予以审查和执行。这种做法既促进了人民调解依法开展,又增强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更有效地发挥化解社会矛盾,创造社会和谐的作用。

5、建立优势互补的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机制。各职能部门要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法院在庭审中,选择典型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对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及时反馈给相关调解组织,帮助分析原因;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定期选派法官评阅,指出不足之处,帮助人民调解组织提高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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