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制定

合集下载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独立地规定了不同的法律事项,但也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

本文将就民法和商法的异同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民法是整个国家民事关系的总规范。

它是规范公民之间、家庭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民法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家庭、人身损害和财产权利等方面,民法都有详细的规定。

商法是专门针对商业活动领域制定的一种法律,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成交合同、票证、保险、信托、公司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过程及法定文书民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高度的立法权威,具有强制力。

法定文书是写成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规定,在民法中,法定文书是指权利义务的形成和转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商法制定的依据是《商法通则》,在实践过程中,还会制定一些特别的商业法律,例如《公司法》、《证券法》。

商法中规定的法定文书一般是指商业交易中必须采用形式的书面合同或票证,例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

三、适用对象民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各种规范。

民法适用对象较广泛,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社会团体、基金会、事业单位等。

商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商人和商业组织,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而不包括非商业组织和自然人。

商业组织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因此商法的规制范围比较狭窄。

四、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民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家庭之间以及个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

而在这些关系中,民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

商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购买合同、销售合同等。

在这些关系中,商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商业利益。

总之,虽然民法和商法在适用对象、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两者的基础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都是为了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中国商法的历史沿革

中国商法的历史沿革

△法史人物档案:胡汉民简介 作为孙中山最亲密战友之一、国民党元老派“三杰” 之首的胡汉民,曾代孙中山三度行使大元帅之职,可见其 受信任的程度。然而,当孙中山逝世后,这位道德学问具 佳的重量级人物,受到了来自“后起之秀”蒋介石的巨大 挑战。胡曾坦言“书生弄军事,终于弄不惯”,但是“即 位以总统,亦绰绰有余”(孙中山评语)的政治才华,又 使他无法不走上政治舞台去执行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推行 自己的抗日、反蒋、剿共的政治主张。蒋胡关系的分合亲 疏,均对当时中国政局的变化产生过重大影响。 与当时南京政府官员腐败相比,胡汉民不置私产,作 风俭朴,工作效率极高,在1928年至1930年担任立法院长 的两年时间内,制定了民法、刑法、土地法和劳动法等近 二十部法律,对现代中国社会尤其是1949年后的台湾社会 产生了重大影响,被赞誉为“一个不流血的绝大社会革 命”,“带来中国社会制度的改善”。
(三)民国 △对联故事:孙中山妙对进官府 清光绪年间,孙中山留学归来,途经武昌总督府,想 见湖广总督张之洞。他递上“学者孙文求见之洞兄”的名 片。门官将名片呈上,张之洞一瞧很不高兴。问来者何人? 门官回答是一儒生。张总督令人拿来纸笔写了一行字,叫 门官交给孙中山。孙中山一看,纸上写道: “持三字贴,见一品官,儒生妄敢称兄弟。” 孙中山微微一笑,这分明是一副对联的上联。于是对 出下联,又请门官呈送张之洞。张之洞看见一书: “行千里路,读万卷书,布衣亦可傲王侯。” 张之洞不觉暗暗吃惊,急命门官大开中门迎才华横溢 的孙中山。
商事关系的发展产生了法律调整的需求。光绪帝在变法 维新中,把制定商法看成是“通商惠国之经国要政”。1897 年,改良派代表人物之一的康有为在给光绪帝的《应诏统筹 全局折》中首次提出了仿照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来制定中国商 法的主张,但因变法失败而夭折。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七月,光绪皇帝颁布了一 道名为《宣示预备立宪谕》的诏书,宣布要“仿行宪政, 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显然,这道诏书的改 革激进程度要远超8年前被称为戊戌变法纲领性文件的 《明定国是诏》。在那份诏书里,光绪皇帝和维新派们 不敢公然宣布要“更订法制”,对于君主立宪、政治改 革更是只字未提。是不是经过8年时间,光绪皇帝的思 想更为解放,敢下决心立宪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 上,这份《宣示预备立宪谕》反映的根本不是光绪皇帝 的思想,而是慈禧太后的思想,在诏书的一开始对这一 点就说得很清楚了——“朕钦奉慈禧皇太后懿旨”。 △问:什么原因使清最高统治者慈禧太后转而支持改革呢?

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公司法和商法都是与商业领域相关的法律体系。

它们分别负责制定和执行公司和商业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分别探讨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是指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来组织企业的法律体系。

公司法的出现源于人们对企业法律地位和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关注。

公司法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人实体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一种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这种独立的法律地位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公司享有享有独立的财产、负担责任,并可以作为法律主体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这种法人实体的概念对于公司法律地位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二、股东权利和责任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公司发展的起点和决策制定的来源都在他们手中。

在公司产权结构中,股东的权利和责任是关键要素。

公司法赋予股东各种权利,如权益持有、投票表决、股东会选举等,同时也赋予了一系列责任,如投资、分红、合理使用业务透明度等。

三、权力分离制度公司法通过权力分离制度保护公司各方利益,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竞争和制衡的环节得到加强。

公司治理结构赋予了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各自的独立权力和责任,严格规定了这些机构之间的财产和职权关系,从而保障了公司利益的表现和维护。

商法是国家和社会为规范商业行为而制定的法律体系。

商业活动涉及的广泛领域引发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商法的制定和执行在解决商业法律纠纷、保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方面有重要作用。

商法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合同法合同是商业活动中的核心环节。

商法认为任何合法且合理的全民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各式各样的商业合同都是企业生产、流通和服务中的必需品。

合同法对于对于商业合同形式、制定和执行过程等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保障了经济活动的安全、稳定和透明度。

二、市场主体和经济行为市场主体和经济行为是商业活动中的基本组成部分。

商法赋予市场主体各种权利和义务,要求他们遵循基本行业规范,开展诚信交易,消除欺诈、欺骗等行为。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是指为规范商业活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商业交易和商业信用等。

商业行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从事的行为;商业主体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各个参与者,其中包括个人、企业、政府等;商业交易是指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合同或交易;商业信用则是商业主体之间互相信任、合作的基础。

商法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 典型性:商法适用于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商业主体从事商业活动通常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活动的目的和内容大多数都是相同的,因此商业活动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2. 独立性:商法是独立的一门学科,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商法与其他法律学科互不干扰,但在实际运用中,商法常常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学科使用。

3. 敏捷性: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都需要高度的敏捷性。

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商业技术的更新都会直接影响到商法的制定和适用。

4. 国际性:商业活动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商法也具有国际性。

商业交易、金融业务等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涉及国际法的规范。

5. 客体性:商法的制定和适用都是在规范具体商业活动行为。

商业活动的客观性和公开性都是商法制定和适用的前提。

综上所述,商法是规范商业活动的一门法律学科,它具有典型性、独立性、敏捷性、国际性和客体性等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商业交易和商业信用等。

商法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浅论商法典的制定

浅论商法典的制定

浅论商法典的制定作者:何欢来源:《财税月刊》2017年第05期前言:随着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经济形态和商业模式日新月异,社会面临新的更为复杂的挑战。

在面临这种复杂严峻的挑战的情况下,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自身属性和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已经无法适应并有效地对新的经济形态尤其是复杂的商事关系进行科学合理调整。

而商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对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有力深化改革、实现经济合理增长有其他法律规范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有效发挥其特有的对社会经济的重要调整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拉开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幕,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在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顺利通过了《民法典》的有利法治背景下,《商法典》的制定呼声空前所有,制定条件可谓“天时、地利、人和”。

一、对商法的科学认识1.商法的定义、特征和基本原则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指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商事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商人和商行为。

现代商法主要有四大基本原则。

(1)强化企业组织;(2)提高经济效益,即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收益;(3)维护交易公平。

2.《商法典》和《商法通则》的对比认识《商法通则》只是商法适用的一些笼统概括性的规定,不具体,其确立的制度是在商事法律实践中被普遍适用的,但具体到每一个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时,还需要依据商法的其他部门法才能胜任。

《商法典》是一部完整全面的商法法律,关于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商法上的重要规定都包含其中。

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具体,一般来说在有《商法典》的情况下,只要依据《商法典》的相关条文就可以处理普通的商事法律关系了。

因此,在商法体系中最主要、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基本形成的基础上,应该对现有商事单行法加以有机地融合与协调,从而编纂形成统一的商法典。

商法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总称,主要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各种相关的经济法律。

商业活动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的各种交易行为,如购买、销售、租赁等。

一、商法的历史渊源商法起源于古代罗马帝国时期,当时罗马人在经济交易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们将这些经验总结出来并加以规范,形成了最早的商业法律体系。

随着时间推移和社会发展,各个国家都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商业法律体系。

在中国,商业活动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唐朝时期就出现了《唐六典》等有关商业活动规范性文件。

二、商法的主要内容1. 公司法: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公司法是对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进行规范和监管的一项重要立法。

2. 合同法: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活动的基础,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3. 商标法:商标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商标法主要规定了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 专利法:专利是创新成果的产权保护,对于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专利法主要规定了专利的申请、审查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5. 网络安全法: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网络安全法主要针对网络安全问题进行了立法。

三、商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1.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商业活动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活动之一,商法对各种市场交易进行了规范和监管,保障了市场秩序稳定和公平竞争。

2. 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资产之一,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受到商法保护,鼓励创新和发明。

3. 维护消费者权益:商法规定了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标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推动企业发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为企业提供了稳定的组织形式和运作环境。

5. 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商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管,促进国际贸易合作和交流。

简析西方法律的发展历程

简析西方法律的发展历程

简析西方法律的发展历程西方法律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但真正的基础在中世纪奠定。

西方法律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古代法、公法和私法的分离、民法典的制定和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

古代法(公元前2000年-公元6世纪)古代法包括古埃及法、摩阿比法典和古代希腊罗马法。

古埃及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法律体系之一,它通过法官来解决纠纷和实施司法。

摩阿比法典是巴比伦国王哈谢·穆拉比编纂的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法典之一,包括王室法律、民事法律和刑法。

古代希腊罗马法对西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在中世纪以后的法律体系中继续发展。

公法和私法的分离(公元6世纪-公元11世纪)在这个阶段,罗马法开始在欧洲广泛应用,并逐渐与基督教教义相融合。

公法和私法开始分开,公法关注与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务,而私法关注个体权益保护和财产权。

同时,教会法也开始独立于世俗法律,并逐渐发展壮大。

这段时期的法律发展主要由教会法和罗马法共同推动。

民法典的制定(公元11世纪-19世纪)这个阶段发生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发展,包括封建法的发展和定型、市民法的兴起、商法的确立以及民法典的制定。

封建法主要由封建君主制定,用于调节封建世界中的主仆关系、领地管理和传承等事务。

市民法则适用于自由市民之间的交易和争议解决。

商法的发展则是为了适应日益扩大的商业活动和跨国贸易的需求。

最重要的是,在19世纪初期,民法典开始在欧洲各国制定,以编纂和规范民事法律,从根本上了法律体系。

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19世纪至今)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西方法律经历了重大和调整,以适应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发展。

在这个时期,大量的全面法典和法律体系形成,如法国的民法典、荷兰的民法典和德国的民法典。

这些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西方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随着国际贸易、政治和科技的发展,国际法和欧盟法等新的法律体系也形成了,以确保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一致性和互惠性。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法律领域。

民法是规范个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商法是专门规范商业活动中的法律体系。

虽然民法和商法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民法主要是关于个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债务关系、房地产等等。

而商法则聚焦在商业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如合同、公司、商标、专利等等。

尽管两种法律领域之间存在重叠,但商法的重点是承认和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协商和实践活动,而民法则关注与个人和家庭生活有关的事宜。

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

它们可以互相补充和重叠。

在实践中,商法中的企业合同、商标法、专利法等内容,通常和民法关系紧密。

例如,当考虑规定商标注册的实现形式时,就需要考虑民法中的财产权等相关规定。

随着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商业活动的迅速增长以及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深化,中国也逐渐完善起商法体系。

从1980年代开始,商法逐渐与民法逐渐区分开来,独立的商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商业领域内切实的法律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于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的区别,民商法立法时,制定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这两个法律领域各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集中式和分散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将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归纳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民法典。

而分散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将相类似的内容分别分散在多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我国商法制度便是采用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在发展历程中处于普遍的位置,是20世纪以来全部法律制定方式的共性特点,具有统一标准、容易操作、能够进行系统、注重规范、有资讯的好处。

但它也存在局限,对实际情况限制大,只适用于一时之需,满足不了市场和法律进步的需要。

分散式的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能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法律文件,更加灵活和适应多变的商业环境。

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商法,也称国际贸易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主要研究国家之间的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则。

它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当时的商人们使用的是一种称为"lex mercatoria"的商业法律体系。

这种法律体系是由商人们自己制定的,旨在解决贸易争端和保护商人的利益。

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这种法律体系也不断发展。

在中世纪,国际商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当时出现了一种称为"law merchant"的商业法律体系。

这种法律体系是由当时的商人们与贸易中心城市的商业法院共同制定的,旨在解决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在近代,国际商法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国际商事仲裁。

在这个阶段,国际商法开始受到国家立法的影响,国家开始制定规范国际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则。

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国际商法也不断发展,并最终形成了现在的国际商法体系。

国际商法是一种涉及跨国贸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分支。

它主要规范国际贸易中的合同、货物转移、付款、保险、运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当时希腊和罗马城邦之间有着广泛的贸易往来。

随着贸易的发展,人们开始对跨国贸易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并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法规来规范贸易活动。

在中世纪,随着世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欧洲商人开始前往东方进行贸易。

为了保护商人的权益,英国、法国和荷兰等国家制定了一些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定,并建立了一些国际贸易组织,如英国的商会和法国的商会。

近代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世界贸易的进一步扩大,国际商法发展迅速,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许多不同的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是为了规范商业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参与商业活动的各方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进行详细解析,包括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和对商业活动的影响等方面。

法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商业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法的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市场交易、合同签订、金融业务等。

无论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商法的规定。

主要内容1. 商业主体登记和管理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登记和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任何企业经营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享受相应的合法权益。

商法还明确了商业主体的退出机制和程序,保证商业主体的自由进入和退出。

2. 合同法律关系商法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合同是商业活动的核心,商法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商法还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争议。

3. 市场竞争和反垄断商法鼓励市场竞争,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商法明确了反垄断的原则和规定,禁止任何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商法还设立了反垄断监管机构,对违反反垄断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4. 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法重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了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商法强调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对商家的虚假宣传和不合理定价进行了限制和惩罚。

商法对商业活动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的实施对商业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商法的规定加强了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增强了市场信心和稳定性。

其次,商法的法律规定规范了商业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合同关系,促进了商业活动的诚信经营。

最后,商法的反垄断措施保护了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健康运行。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

《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

《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一、我国《民法典》总则客观上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决定了我国必然存在着商事关系。

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从国家层面已经公开承认并使用“商事制度”“商事关系”等称谓,“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我国商法学者认可商事关系的存在,我国立法上也规定“商事”的概念。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规定“商事”的概念,也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来区分民事与商事、民事主体和商主体、民事行为和商行为等,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但是,我国《民法典》作为人类社会最新的民法典,其功能之一在于构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其实质上已经规定了调整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

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关于我国《民法典》(特别是总则部分)客观上是否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国内商法学界大都提出了质疑。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客观上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

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商事一般条款”的绝大部分规范,即《商法通则》的内容,例如我国《民法典》追求“交易优先”的价值,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商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商事代理、商事登记、商号、商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等。

因此,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承“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

客观上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为我国的商法总则,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是我国的商事法律。

“《民法典》确认的基本原则均应无一例外适用于商事活动;《民法典》规定了统一的民事主体制度,既包括民事主体,又包括商事主体;《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涵盖各类商行为;《民法典》统一规定了代理制度,包括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民法典》统一规定了时效制度,包括民法中的时效与商法中的时效等。

商法典制定的必要性及其障碍

商法典制定的必要性及其障碍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商法典制定的必要性及其障碍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部分商法典制定的必要性
一、从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与趋势的角度考察
1、法国商法典与民商分立体例及其评价
2、德国、日本等商法典的制定及其评价
3、瑞士民法典与民商合一体例及其评价
二、从商法的特殊性角度考察
1、商法的营利性
2、商法的国际性
3、商法的灵活性
4、商法的技术性
三、从商法的存在依据的角度考察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市场经济是制定商法典的经济根源
2、秩序维持与权利保障是制定商法典的立法动因
3、私法二元结构是制定商法典的理论基础
4、法典化与体系化是制定商法典的逻辑要求
第二部分商法典制定的障碍因素
一、民商合一观念的先入为主导致的立法观念障碍
二、民商分立体例的明显差异导致的立法借鉴障碍
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导致的经济基础障碍
四、私法学术研究的相对薄弱导致的理论准备障碍
出处: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私权的勃兴”民法学术研讨会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经济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典。

第二条本法典所称商业活动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和流通活动。

第三条民事法律适用于商事活动,但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典。

第四条本法典所称商业信誉是指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具有的诚信、守信、信誉等美德。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合作和协商,维护商业信誉,保障公平竞争。

第二章商事主体第六条商事主体是指在从事商业活动中产生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

第八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商业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经营风险。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商事主体因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商业合同第十一条商业合同是指订立的以交换货物或者服务为目的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十二条商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公开等原则,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完整。

第十三条商业合同应当经过必要的合法审查和确认,才能生效。

第十四条商业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进行,并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五条商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自身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商业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商品流通第十七条商品流通是指厂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易、流通和销售的活动。

第十八条商品的营销应当遵守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真实宣传等原则,禁止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应当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条商品交易的价格应当遵守市场价格原则,禁止垄断定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商法法条全文

商法法条全文

商法法条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商业信用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买卖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活动。

本法所称商业主体,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商业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公开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不得妨碍他人合法权益。

商业主体应当遵循经营规范、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的原则,加强自律,建设诚信经营,推动商业文明建设。

第四条国家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的安全,促进商业技术进步和商业管理水平提高。

第二章商业合同第五条商业合同是商业主体之间或者同一商业主体内部为了买卖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等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第六条商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原则。

第七条商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货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时间和地点、支付方式和期限、履行方式和期限等条款,并注明所涉及的费用和税款。

商业合同涉及的货物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商业主体可以以书面、口头、电子邮件、传真、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

合同的内容、方式、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商业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当事人应当尽到充分的询问、说明、提示义务,确保合同条款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条商业合同的生效时间、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协商约定进行。

第十一条商业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和方式进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商业主体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守法、保护消费者等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商业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的约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
第五节
第三十一条 商事辅助人是指辅助商主体从事经营之人。
第三十二条 商事辅助人的代理、居间、行纪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商主体可以自由选任经理使其从事营业。
第三十四条 商业使用人可以代替业主进行与营业相关的诉讼中或诉讼之外的一切商行为。
第三十五条 商业使用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对业主发生效力。
(一)运输货物的种类、重量或者容积及其包装的种类、件数、标记;
(二) 到达地;
(三)收货人与承运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四) 运费及支付方式(预付或者货到付款);
(五)运单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虚假或者不正当地填发运单时,应向承运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为恶意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事合伙的设立、经营应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四节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个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行为的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个人从事商行为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个人从事商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须依法设立和登记。
第三十条 自由商人无须登记,但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八条 商主体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进行某种行为为非商业使用常代理或者居间不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交易者。
第五十条 因商行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灭。
第 五十一条 代理商未经 商主体 本人的许可,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营业种类的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
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主体的合法的商事利益,正确调整商事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法国商事立法沿革

法国商事立法沿革

法国商事立法沿革
法国商事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是直到18世纪后期才开
始建立起完整的商事法律体系。

以下是法国商事立法的沿革:
1. 18世纪后期:在路易16的领导下,制定了《商法典》,为当
时的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和保护。

商法典包含了商业协会组织、商业契约和商业贸易等方面的法律条文。

2. 19世纪初:《商法典》通过一系列的修改和增补,进一步强化了商业法律的框架,重视商业契约的自由和商事争端的解决。

商法典
的修改和增补使商业法律与法国政治和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3. 20世纪初:在1907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旨在规范公司法律的
法律,为公司的组建和运营提供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和监管。

这项法律
的通过标志着商法的进一步发展,也为后来的商业活动提供了更加明
确的法律框架。

4. 20世纪中期:在1966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新的商法典,以代
替早期的商法典,为商业法律提供了更加完整和现代的覆盖面。

新的
商法典强调了合同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并规定了一系列更为详细的规则,包括商业合同、商标法和公司法等。

5. 21世纪:随着全球化和数字化的加速发展,法国商业法律也在不断调整和发展。

近年来,法国商法常常需要应对企业破产、网络安全和地理位置信息等新的挑战。

为此,法国政府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增补,包括2012年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和2014年公司法规定的修改等。

总的来说,法国商事立法沿革长期而复杂,从中世纪到现代不断发展和调整。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法国的商业法律不断适应和反应经济和政治的变化,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方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此种观点在我国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而且随着近几年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研讨的深入,民法学界有人明确提出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主张。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使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7)。有的学者则认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订独立的商法典,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我国在制订合同法时就使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8)。
第五章:商事登记。包括商事登记应包括商主体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六章:商事账簿。包括商事账簿的种类、内容和置备以及违反商事账簿保管义务的法律后果等。
第七章:营业转让。包括营业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竞业禁止、劳动关系的继受和转让效力等。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争论中,梁慧星等学者主张民商合一,米健等学者主张民商分立,还有的学者主张制订《民商法律总纲》,以建立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法律网络体系。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制定民法典应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此,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笔者赞成民商合一。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
第二章:商事主体。包括商事主体的认定及其构成,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及其范围的一般性规定等。
第三章:商事行为。包括商事行为与商事代理的构成、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等。
第四章:商业名称。包括商业名称的构成规则和强制性规定、商业名称的取得与废除、商业名称的登记、商业名称冲突的处理、商业名称转让、出借和继承的规则、侵犯商业名称使用权的责任等。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
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来看,大致有两种体例: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早期的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家,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李宝君、吴元国赞同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从西方民商事立法的历史去考察,是一个由“私”到“公”的过程,中国显然没有这样的经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对于商法理论的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我国的立法传统一直是大陆法系成文法的模式,从历史上的几次立法模式的争论来看,大多是民商合一占据了上风,私法一元制就可独立完成调整民商法律关系的任务。基于此,他们认为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是当前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
第八章:商事诉讼时效。包括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终止和延长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等。
第九章:商事责任。包括商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等。
第十章:附则。包括商事部门法的范围及其制定、有关术语、生效时间和解释机关等。
在《民法典》和《商法通则》的关系上,《民法典》为民商事一般法,《商法通则》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在《商法通则》和单行商事法的关系上,《商法通则》为商事一般法,各单行商事法为商事特别法。在民商事法律的适用上,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即适用顺序是单行商事法、《商法通则》和《民法典》。当然,作为下位法的特别法不得违反作为上位法的一般法。这样,就形成一个以单行商事法为基础、以《商法通则》为核心的、具有有机联系、形式严密的商事法律体系。
李宝君,吴元国认为,基于对国内“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基本分类的延伸,在比较法的背景下可供我国商事立法选择的模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指只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法典,不再制定商法典,将传统上发的内容融入到民法典中。
第二种是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既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来规范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为只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传统商法的内容则以单行商事法规的模式加以制定。这种模式通常被学者们称为“民商合一”的形式。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我国就一直奉行这种模式,长期以来,并没有系统的商法可以给我们继承。1903年,清政府命载振、伍廷芳起草商律。是年12月,起草完毕上奏后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立法的追本溯源之处。即便是在1929年的中华民国时期奉行的也是民商合一的体制。从历史上看,学理上的争论是赞同民商合一的占据多数地位。在国情上我国延续的也是民商合一的传统。
二 关于民商合一的相关论述
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需要。市场经济极大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体,并进一步导致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的消失,从前经营是商人的特权,现今已成人人得之。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导致商法独立存在的经济和社会根基逐步丧失(5)。还有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不仅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而且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进一步规范;还认为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故不可取(6)。
所以,我们应当“在坚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和前提下,承认和尊重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以务实的理性推动《商法通则》的制定,加快商事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和体系化进程”。
《商法通则》的具体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商法通则》是商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是调整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它不仅应包含总则部分的一般性规定,还应包含分则的那些需要加以规定的内容。我国的《商法通则》的体例可以作如下安排:
对于民法学者坚持的民商合一论,笔者并不赞同。持赞同的学者在其论述中并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其正确性和可行性是令人怀疑的,其所持论据是值得商榷的。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商主体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商人要承担远远高于非商人的注意义务与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商人也拥有从事营业行为的权利。在企业作为商主体或作为最主要商主体的现代商法中,商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依照法律的要求和自身的需要,商主体拥有非商主体所没有的特殊素质。笔者认为,在当今的世界商业体系当中,企业是作为最主要的商主体而存在的,而有些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导致了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是混淆了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时间上没有延续性的小商品买卖和企业之间对于商主体概念的认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主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事活动几乎可以决定一个国家的兴衰成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商事立法还来不及,又怎能因商业的泛化而取消商法呢?这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再者,如果由民法来调整越来越广泛的商事关系,那么无疑是在说现代社会的民法也在商化,民法已经异化成商法,民事立法已不再是“商法民法化”,而是“民法商法化”,这显然有悖于论者初衷(9)。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由于知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不大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也不大现实;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选择《商法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第三种是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只制定一部民法典来规范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和原则、原理。
第四种是实质商法主义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一部民法典,同时制定一部统领性、纲领性的商事基本法《商法通则》。(4)
而英美法系的商法则别树一帜,既没有独立的民法典也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也相别甚远。
一 传统商事立法模式及其延伸
长期以来,学者们在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体例时,大都将其分为“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2)。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我国大陆和台湾也可归为此类。而所谓的“民商分立”体例则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是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例(3)。如德国、法国即属此类。
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条件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里,我国的立法机关相继制定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的立法模式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在制定《民法典》的基础上,应制定一部统领各种商事法的《商法通则》,构建一个《商法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原则是民商合一,但是,几乎没有商法的规定。既然是民商合一,就应当涵盖一般民事权利所不能涵盖的商事权利。以商业账簿为例,它在企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对其商业账簿究竟享有多大的权利,是什么样的权利,在民商事基本法中都无规定。笔者认为这些需要在《商法通则》中予以规定。
我国制定《商法通则》的时机已经基本具备,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经济条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战略,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经济基础。第二,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条件。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单行的商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构筑了当前较为完备的商事法律体系,同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立法质量也都得到了显著的提高。这些都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第三,商法理论条件。我国商法学界形成了不少卓有成效的科研成果,一些学者通过翻译、著述等方式,大量介绍国外商法典的理论和制度,为制定《商法通则》提供了资料上的借鉴和准备。特别是近几年来,商法学界针对制定《商法通则》展开了专题研究,在制定《商法通则》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对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等方面取得了一致意见,这些都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