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111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作者:裴永展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作者简介:裴永展(1989-),男,河南商丘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摘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学术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总体来说主要是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民法、商法的概念及来源,还有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差别引出私法体系的立法模式,来论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进而也初步探讨了我国目前私法体系的立法现状以及展望我国应构建既具有我国特色又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一、概念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可以把民法的概念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总和。
民法是从商品经济中派生出来,在商品交换频繁的古罗马时期,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而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习惯又衍生为法,进而产生民法。
对于商法概念的界定学界给出了统一的观点: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商事方法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调整商事主体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
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这种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
二、联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都属于私法的范畴,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而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
另外从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可知,民法因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毋庸置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它所保护的也是个人利益。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_时代背景下商事法律的走向
文章编号: 1009 - 0592 ( 2011) 01 - 015 - 02
性相关,即商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当商法中的效益与其他法 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其他。例如: ( 1) 将商主体的范围扩大,从自然人到公司。 ( 2) 对公平的牺牲。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表面上看该制度是公司 有效而又较为完美的组织形式之一,但是这一制度只是让出资 人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就是将部分责任或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 身上,而债权人一方面不参加公司的经营与治理,另一方面也 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 ( 二) 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 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这种交易关系仅仅为 财产关系,一般不涉及人身关系,虽然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 系,但究其从民法产生到现在所应追求的宗旨和精神来看,民 法对人自身的价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关注应胜于对财产 。商法 的关注,因为财产是附属于人的,民法的目的在 “人” 在调整财产关系上有其特有的特点,即主体的商人性,营利 性,方式的营业性及组织性。而营利本身又要求目的的营利 性,时间上的营利性,空间上的同一性。所以可以看出商事主 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明显的区别,那么主体所拥有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同。 ( 三) 民法规范的伦理性与商法规范的技术性 民法以追求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所在,所以民法 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和道德性,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方面,与一 国或地区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民族精神有关。商法以营利 为宗旨,就营利的正当性来说,更多的是独立于道德和伦理的 评价。在民商合一的国家里,基本上很少谈及 “商主体” 和 “商行为” 这样的概念,而只是规定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这样 的概念或范畴,民法中很多的概念、基本原则都具有相当大的 弹性。商法由于它的调整对象而具有专门性和职业性,商主体 的地位也不像民事主体地位那样自然就有,商主体需要根据法 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商法的立法技术是组织 , 加行为,所以商法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 “有什么样的市 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关系。
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体系,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而商法主要体现在商业活动的法规和规章,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动规范化的重要手段。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针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民法和商法的理念和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我们都知道,民法和商法的共同基础是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二者都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民法则更关注个人权利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继承权等;而商法更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和市场规范化,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商法为商人提供了商业活动的法规保障,同时又在合同、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进行了完善,以满足经济活动的需求和保障制度的完善性。
其次,民法和商法的适用场景和范围也存在不同。
民法主要应用于民事纠纷、财产权利、婚姻家庭等领域;而商法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公司法、商标专利、消费者保护等领域。
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互相补充、互相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交叉适用的情况。
最后,民法和商法的相互依存性也不可忽视。
商法和民法在某些领域会产生交叉适用,而商法和民法的对立面也是可以互换的。
例如在物权的领域,商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而民法强调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二者在互相协调中得到了完善。
商业合同与民事合同是另一个重要的领域,商业合同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互动,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强调个体权益保护。
在实践中,商业合同和民事合同可以相互转换适用,以最大化地保护双方利益。
总的来说,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相互依存的体系,彼此补充,协调合作。
二者需要基于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地运用法律规则和机制,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分支,它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和特点。
民法和商法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既是对法律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与商法的基本概念民法是规范公民个体和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继承权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而商法是规范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商业合同、公司法、证券法等具体的商业法律规范。
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民法适用于公民个体和法人等各类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活动,而商法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专门的商业经济活动。
从法律内容来看,民法强调个体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涉及到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而商法主要涉及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其规定主要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
虽然民法与商法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在实际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二、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及相互影响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商业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之间常常交织在一起,商人的经济活动常常涉及到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边界往往模糊不清,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界定。
商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往往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在商业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法的规定等都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
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在民法与商法的相互联系中,民商法立法模式也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既要充分考虑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也要兼顾到两者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的区别和特点,从而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
三、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1. 统一法典模式统一法典模式是将民法与商法合并成一个完整的法典,统一规范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和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在适用范围和立法路线上存在差异。
但是,民法和商法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其适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建立在民法之上的。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活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商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本文将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
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交易、私人借贷、赠与、承诺等民事纠纷,而商法则涉及到商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合伙企业、航空运输、海运、保险、银行等商事纠纷。
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补充和发展,其作用是规范商人的行为并保护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尽管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商业交易中的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要同时遵循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规定。
此外,商业争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债权等法律问题也要同时考虑到民法和商法。
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关联,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不同的立法路线。
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律,而商法是特别法律。
民法是立法思想的基础,是其它法律的统领,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而商法则是专门为商业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商人间的纠纷提供特别的解决方式。
因此,商法的立法方式比民法更为灵活,并且更加趋于商品化。
商法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商业的需求和发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实用性和适用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民商法的立法思路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我国的“民商法兼容”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民商法兼容”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政府在尊重商业经营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竞争,而是强调了两者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具体来说,在制定商法法规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商品流通秩序、消费者权益、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因素。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则也不断为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主要则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
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
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
进而,习惯发展为法。
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
即人格之独立,能以自身的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定立契约的自由。
民法与商法比较,其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者凭借的社会经济基础有所不同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个体在生活交往过程中因为生活的需要产生的,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与依托的、商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现代商法不再是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法律,已经变成了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维护交易安全。
(二)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
民法在对主体调整的过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归属的调整,更加强调人格的独立,是立足于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以权力为本位的私法。
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即经济学色彩,商法是以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为其主体性,这种特定的主体阶层及其营利之目的就决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强调安全、效率,这些都与其生产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摘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学术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总体来说主要是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民法、商法的概念及来源,还有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差别引出私法体系的立法模式,来论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进而也初步探讨了我国目前私法体系的立法现状以及展望我国应构建既具有我国特色又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一、概念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可以把民法的概念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总和。
民法是从商品经济中派生出来,在商品交换频繁的古罗马时期,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而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习惯又衍生为法,进而产生民法。
[1]对于商法概念的界定学界给出了统一的观点: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商事方法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调整商事主体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
[3]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这种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
二、联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都属于私法的范畴,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4]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而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
另外从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可知,民法因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毋庸置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它所保护的也是个人利益。
三、差别虽然它们联系密切,但在司法实践和具体的制度要运用上也各有特色,即差别。
民法与商法的差别导致两个结果,一是商法只是民法中的特别法,二是民法又逐渐“商法化”。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05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趋势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方向
商法的发展方向
民法的发展方向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多样化,商法的发 展更加注重保护商事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同时 不断完善商事法律制度,提高商业纠纷的解 决效率。
民法的发展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 利益,加强对民事主体的法律保护,同时不 断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 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商法和民法在企业法务中的应用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工具。商法为企业经营和交易提供了规范和保障,民法则 为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商法中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设立、管理和终 止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规范企业的交易行为。企业需要同时遵守商法和民法的规定,以确保 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法和民法在金融市场中的应用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更加突出 。商法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交易规则和监管框 架,保障市场的公平、透明和高效运作;民 法则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了权益保护和 纠纷解决机制。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应用是相互交 织的。例如,商法中的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 和交易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应用于 各种金融交易和投资协议。金融市场的稳定 和健康发展需要同时依靠商法和民法的保障
和参考作用。
商法对民法的影响
商法在市场交易等领域发展出 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 度和规则可以补充和完善民法 。
共同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和 民法都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两 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
相互借鉴
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商法和 民法可以相互借鉴,以更好地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
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民法总则中加入了商法的内容,确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区分,体现了民法总则中与商法内容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国民法商法结合的进一步推动。
那么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呢?接下来,小编律师365为您解答:民法总则中加入了商法的内容,确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区分,体现了民法总则中与商法内容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国民法商法结合的进一步推动。
那么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呢?接下来,小编为您解答:▲一、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不能忽视商法总则内容的加入从比较民商法角度分析,无论是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法都是优先适用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且体现市场经济特点的民法总则的制度与规范,更多表现为商法总则的制度与规范(如作为商主体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行为的商事合同、商事代理行为)。
从当下我国民商立法的实际出发,这种“商法体现”既可以表现为有关民商事单行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的立法安排,也可以表现为有关民商事单行法的司法解释(如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安排,但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总则性质的民商事基本法(如制定民法总则或商事通则),来体现商法总则制度和规范,则是包括《民法典》编纂在内的我国市场法律制度立法完善的一个当务之急。
▲二、我国民法总则“立法目的”条款中商法内容的加入第一,《决定》将《民法典》编纂作为我国法治经济中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所以对于我国而言,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现代意义,大于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历史意义。
第二,重视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即“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当下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将人权保护重点由保护人的生存利益向保护人的精神利益转移的发展趋势。
体现上述发展的一个重要立法趋势是,有关民事主体权利的分类愈来愈细,以便从形式和内容上更好地体现民法对民事主体权益的“终极关怀”。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 1、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 核心作用,不但使它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而且还形成 了它特有的包容性。在近代立法史上,尽管商法独立成为 一个部门法,由于它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传统和基石, 没有严密的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商法学说,所以商法不但不 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包容性和扩 张性,还有丧失自己独立性的危险。一旦在一个国家的理 论界和立法部门形成私法一元化的优势力量,民法包容商 法的可能性就会变成现实。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由于商法调整 范围之独特性而应当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 3.民商基本法统一立法,在具体规范上则分别立法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大讨论中,有的学者主张用制订《民 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所谓的民商的”大融合、小分 立”。这种观点主张立足我国现实,制定的民商统一立法 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 ,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而不主张指定宏篇的民商法 典。而在民商事的具体规范上,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 商法律进行加工整理补充,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 建立起一个在统一的民商基本法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 法律为支撑的民商法体系。
二、民法与商法的异同
•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 商法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二者 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 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 规范也不段被民法吸收。
(二)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
(三)对我国民商立法模式的建议
大融合,小分立
理由:
• 1、立足于现实,我国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篡也没有 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起来的, 现行的民法中还没有反应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 商法特有的规则体系使民法和商法完全融合成为不可能。 加之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主 体缺乏商人气质和市场观念,我国急切需要完善的商事法 律以确立全新的现代市场观念和现代商人意识,以促使市 场经济的发展。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法律领域。
民法是规范个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商法是专门规范商业活动中的法律体系。
虽然民法和商法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民法主要是关于个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债务关系、房地产等等。
而商法则聚焦在商业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如合同、公司、商标、专利等等。
尽管两种法律领域之间存在重叠,但商法的重点是承认和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协商和实践活动,而民法则关注与个人和家庭生活有关的事宜。
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
它们可以互相补充和重叠。
在实践中,商法中的企业合同、商标法、专利法等内容,通常和民法关系紧密。
例如,当考虑规定商标注册的实现形式时,就需要考虑民法中的财产权等相关规定。
随着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商业活动的迅速增长以及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深化,中国也逐渐完善起商法体系。
从1980年代开始,商法逐渐与民法逐渐区分开来,独立的商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商业领域内切实的法律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于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的区别,民商法立法时,制定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这两个法律领域各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集中式和分散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将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归纳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民法典。
而分散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将相类似的内容分别分散在多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我国商法制度便是采用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在发展历程中处于普遍的位置,是20世纪以来全部法律制定方式的共性特点,具有统一标准、容易操作、能够进行系统、注重规范、有资讯的好处。
但它也存在局限,对实际情况限制大,只适用于一时之需,满足不了市场和法律进步的需要。
分散式的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能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法律文件,更加灵活和适应多变的商业环境。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一、商法与民法的共同点:1、商法与民法都属于私法。
2、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3、商法与民法部分原则是相通的。
(如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4、商法与民法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上商法适用民法的程序。
二、商法与民法的不同点:1、价值取向不同。
商法立足于效益至上(即营利性),强调个体本位,而民法立足于公平至上,强调社会本位。
2、性质不同。
商法以私法为主,兼具了公法性,而民法则是纯粹的私法。
3、调整对象不同。
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及他主体的实施的营利性行为所产生的商事交易关系,主要在财产流转(动态)过程中发生,强调的是对财产占有基础上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更加强调财产的归属关系(静态),强调财产的支配权。
4、特点不同。
商法国际性、技术性、易变性的特点比较明显而民法则以国内性、伦理性、稳定性为特点。
5、内容不同。
民法中的人身关系的有关内容是商法中没有的;民法规范的财产归属关系是商法中财产关系的基础;而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关系中的内容则基本与商法重合,但是商法规范中的某些内容则民法中也没有规定(如会计制度、保护主体营利性的规范等)。
6、法律效力不同。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效力优于民法。
7、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商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民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8、法律责任形式不同。
商事的法律责任形式强调惩罚性,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行政责任;而民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强调补偿性。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一、商法与经济法的共同点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
(经济法相对比较小—基于国家管理)2、商法与经济法都不同程度的体现公法性。
(商法—行政的程序正当)(商法—主体资格获得,市场准入)二、商法与经济法的不同点1、立法理论基础不同。
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个人本位而经济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国家本位。
2、性质不同。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范畴,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民法是指对个人和家庭关系以及财产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而商法则是针对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针对民商法立法的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作为法律范畴,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互相渗透的现象。
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分支,商业活动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展开的,商业交易具有特殊性和公共性,因此商法的内容和规定往往深受民法的影响。
商法在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民法的范畴,比如合同、所有权等,商业活动中的许多法律问题都是在民法的框架下解决的。
商业活动与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民法作为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也为商法提供了基础和支撑。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商法又有其自身独立的特点。
商法对商业活动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规范和制度设计,它在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自主性和特殊性。
商法往往会针对商业活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有时会超越民法对一些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这种专门性对商法而言是必要的,因为商业活动中的问题常常与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关,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细化和规范。
民法和商法之间既有着紧密的联系和互相影响,又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在实践中,民法和商法常常共同适用,但也会在某些问题上有所不同,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和协调。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在全球范围内主要有三种模式:分立制、统一制和综合制。
分立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典进行制定和修改,各自有独立的系统和结构。
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比较独立,相互之间的影响和渗透比较有限。
这种模式在一些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比较常见,比如德国、法国等。
在这些国家,民法和商法是分别制定的,具有相对独立的体系和规定。
统一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进行统一的法典制定,将民法和商法统一在一个法典之内进行规范和制度设计,形式上将二者合二为一。
民法与商法的界限与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界限与关系一、引言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被认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分支。
本文将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和关系,并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二、民法与商法的界限1. 法律定义民法是指以个人和家庭为主要对象,调整个人权益关系、财产权益关系以及公民之间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而商法则是以商业活动为主要对象,调整商家间以及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2. 客体范围民法主要涉及私人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家庭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等。
而商法则主要涉及商业行为、商品交易、公司法等商业关系。
3. 目的与性质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强调平等自由原则,注重保护个人的自主权利。
商法则更加注重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公平,并以市场竞争为导向。
三、民法与商法的关系1. 交叉应用尽管民法和商法在客体范围和目的性质上存在区别,但在实践中两者经常交叉应用。
商业活动涉及个人和财产权益,因此需要借助民法来调整各方的权益关系。
例如,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常被用于调整商业合同的权利义务。
2. 法律衔接民法和商法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衔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商法作为民法的一支分支,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制约。
民法为商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则,而商法则进一步细化了这些规则以适应商业活动的特殊需求。
3. 法律转化在实践中,部分法律事务可能既受到民法的适用,又受到商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转化。
例如,公司法既涉及商业实体的组建和管理,又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保护,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四、民法与商法的协调与发展1. 协调统一为了保持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协调一致,需要加强两个领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立法者应在制定新法规时避免冲突和重复,并加强两个领域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2. 发展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民法和商法需要不断适应新形势和需求。
立法者应及时修订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并制定新的法律以应对新兴领域和新的法律问题。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引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关于民商法立法,大陆法系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就实质含义而言,民法是指一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包括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以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就形式含义而言,民法是指命名为民法典的特定制定法。
商法是西欧中世纪的商人在处理商人之间的法律事务中逐渐发展出来的独特的法律制度。
是指调整商品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广义的商法包括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等基本制度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信托法等与商事交易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
狭义的商法则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
在国内外法学界、通常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因此,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1商法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存在一定的关系。
民法是以调整民事关系为主的法律体系,主要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商法是以调整商事关系为主的法律体系,主要涉及商业活动、商业交易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究: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在民法的基础上针对商业活动等特定领域进行的细化和特别规定。
商法在民法的基础上适用,并且在某些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在民法中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规则,在商法中则进一步规定了商业合同的特殊规则。
商法中的一些特殊法律制度也可以渗透到民法中。
商法作为特殊法律体系,有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例如商标法、公司法等。
这些特殊法律制度在商法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并且适用于商业活动等特定领域。
这些特殊法律制度也可以适用于民事关系中的某些问题,例如商标法中的商标注册制度可以适用于商标纠纷中。
民法和商法的发展也存在着互动和相互借鉴的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商业活动和商业关系也在不断演变,因此商法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而这种调整和完善过程中,民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也可以提供借鉴和参考。
商法的发展也可以为民法提供新的案例和实践经验,从而推动民法的发展和完善。
在民商法立法模式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
常见的有法典式立法模式和分则式立法模式。
法典式立法模式是指将民法和商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地整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典。
法典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统一性,可以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规范。
法国的《民法典》就是以法典式立法模式为基础。
分则式立法模式是指将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分散地进行立法,如制定商标法、公司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
这种模式下,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更加灵活和具体。
美国的商法就是以分则式立法模式为基础。
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与商法合称为民商法。
民法和商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私法范畴。
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罗马法、法兰西民法、苏俄民法是分别反映简单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三种类型的民法,无论哪一种类型的民法,都是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其主要目的。
“几乎整个民法的规定对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
规定商品交换者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制度、规定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的债和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既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又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
民法其它各项配套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损害赔偿等制度也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民法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近代商事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
公元11世纪前后,随着商业的兴起,欧洲出现了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和特殊商品交易行为,商法也就应运而生。
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布,,该法典包括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等四编。
1900年,德国商法典颁布。
瑞士是首创“民商合一”的国家,它于1872年制定债务法时,将商事法的内容纳入该法的第三篇,1911年,又将债务法并入1907年制定的民法中。
从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以及立法编纂的发展变化不难看出,民法和商法既有密切又存在差异。
下面以公司法为例谈谈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和公司行为这一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商事法。
同时,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公司法。
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作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关于股东、公司与其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关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行为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的规定,都可以从民法中找到其制定依据和原则,甚至是直接引用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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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提纲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概述1、民商分立的起源和发展2、民商分立的特点(二)民商合一概述1、民商合一的起源和发展2、民商合一的社会根源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评析(一)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均不能绝对化,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
(二)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三)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
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摘要】首先,从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含义和缘起入手分析了两者的联系和差异。
然后,探究分析了世界各国关于民法和商法的立法体例。
最后,在分析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理论理由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对具体做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民法典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概述1、民商分立的起源和发展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法国在1801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德国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并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
另一方面,1874年、1890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典,于1897年颁布、1900年施行。
因此,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
除了法德两国以外,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
据统计,迄今为止,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2、民商分立的特点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
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
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
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
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
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二)民商合一概述1、民商合一的起源和发展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商法规范被包容在罗马私法中,所以形成了两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
但因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
在19世纪的私法发展史上,一方面是民商分立体制得以确立并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另一方面又正是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澎湃激荡并结出硕果之时。
随着私法统一的学术思潮的泛起,商法有无必要以法典形式独立存在愈来愈受到怀疑,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映,从而出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从1865年起,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
1881年,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而制订债法典,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又包括商事规范。
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不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并适用于一切行为。
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
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法律部门和进行立法时,无一例外地将商法的概念予以摈弃,而只是起草和颁布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社会根源(1)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但使它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牢不可破,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
民法的这种特殊地位和作用,完全是由罗马私法这一基石及其对后世久经不衰的影响所奠定的。
在18、19世纪的法典化浪潮中,欧洲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和参考更为显著。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深受罗马法体例和内容影响的产物。
直到1900年,优士丁尼罗马法在经过教会法、习惯、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和新德意志帝国的法律的修改之后,仍在一些尚未颁布民法典的日耳曼国家有效。
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理,如物权、债权、契约、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等,尽管十分古老,但它却能不断适应每一历史时期的经济关系,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发生作用。
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断涌现,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并不断将这些新的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
(2)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这样,从中世纪以来所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失,从而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近代商法直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商人法是专门调整商人所从事的商业贸易活动的法律和惯例,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要主体不符合商人的范畴,即使它从事的是商事活动,也不应由商人法调整。
但这种情况随着法国商法典和西班牙商法典采取客观主义标准,即以商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商法的调整范围后而发生了变化。
这种变化无疑适应了法国大革命后各种政治主体和经济主体要求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的权利主张。
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确立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了。
(3)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
独立的商法典逐渐以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
在二元化私法体系的国家,商法尽管在形式上仍是重要的部门法,但它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力度已经不断衰减。
商法越来越重要,主要就众多的商事单行法而言,而商法典在立法和司法中已失去了昔日的辉煌。
(4)学术界对民商分立体制的抨击、质疑以及对私法一元化的竭力倡导,对民商合一体制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
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一潮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评析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问题,从十九世纪末期开始首先在欧陆国家,后来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法学家们的关注与论争。
在民商立法还不十分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在中国,民商法的关系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现代民商法的关系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在考察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现象时,应重视以下诸因素:(一)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均不能绝对化,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
换言之,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而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
学者们在探寻民商法的关系时,极易走向极端。
倡导二元化私法体制的学者们竭力维护商法典的存在与商法的自立,并断言实现私法统一的国家在实践中未必能如愿以偿;而实行一元化私法体制的国家(如瑞士、荷兰等)的学者则比较满足现状,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
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另一方面,不应过高估计传统民商合一体制的优越性。
民商合一体制的本来含义是民法包含商法,商法规范被包容在民法典之中,但本世纪初以来,随着大量商事单行法规的颁布,民法完全包含商法的现象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民商法在事实上很难合一。
达维德认为:尽管在很多国家民法已经商事化,法典编纂工作使商法失去了它过去完全不同于民法的国际性,但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这是因为:其一,在许多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民法与商法在各大学依然构成不同课程的内容,分别由法学家讲授;其二,商法正在变成受政治与社会方面的考虑支配的经济法,这表明在这里公法与私法密切地交织在一起。
从我国台湾省实现的民商合一体制来看,实际上这种合一的特征只不过是没有形式商法(商法典)存在,而大量的单行商事法规并未被“合一”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