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正文:----------------------------------------------------------------------------------------------------------------------------------------------------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
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3]4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3]45号)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推进文物事业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文物工作的重要地位和指导思想(一)文物是国家、民族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民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有效载体。
加强文物工作,对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文物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客观规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保护,充分发挥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充分认识文物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本质属性,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
以“保护为主”为核心,将文物本体和历史环境的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以“抢救第一”为前提,将濒危文物的抢救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以“合理利用”为途径,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加强管理”为关键,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保障和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遏制自然和人为破坏,同时要积极做好文物的合理利用工作,促进文物事业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管理制度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壹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能够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壹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和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壹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浙政办发[2009]167号•【施行日期】2009.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文物局。
省文物局是省文化厅管理的主管文物工作的副厅级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加强文物安全监管的职责。
(三)加强文物科技和社会文物管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和起草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文物资源调查。
(二)指导协调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三)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的推荐申报和管理,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的申报和管理工作;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推荐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考古工作,组织、协调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负责全省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组织拟定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全省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社会文物的管理。
良渚文化知识竞赛试题(100)
良渚文化知识竞赛试题(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C)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A、1998B、2000C、20022、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A)、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A、抢救第一B、主动挖掘C、加强发掘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A)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A、领海B、地面C、森林4、文物是(B)的文化资源。
A、可再生B、不可再生C、可由企业开发经营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C)申报。
A、文物主管部门B、检查部门C、海关6、文物保护中的“四有”是指有保护范围、(B)、记录档案、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A、建设控制地带B、标志说明C、专门资金7、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B)。
A、文物之城B、历史文化名城C、历史文化古都8、《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于(A)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A、2001B、2003C、20059、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A)年。
A、三B、四C、五10、《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A)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A、瓶窑B、仁和C、黄湖11、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C)和一般保护区。
A、主要保护区B、建设控制区C、重点保护区12、违反《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A)元以下罚款。
A、200B、400C、60013、《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自2002年(A)月1日起施行。
A、6B、8C、1014、《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于(C)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A、2003B、2004C、200515、迄今为止出土良渚文化玉器数量最多、器形最为丰富的遗址是(A)。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浙财教字〔2006〕148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6〕14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杭州市园林文物局: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大省的决定》(浙委〔2005〕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特设立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为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作,规范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项目及保护规划编制;(二)文物保护利用示范项目;(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精品项目;(四)文物保护科技项目;(五)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四条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保证重点、分级负担、效率优先”的原则。
专项资金要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文物保护项目倾斜。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负责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项资金的共同申请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新时期我省文物工作,加快推进文化强省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文物工作目标到2020年,我省文物事业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更加凸显。
全省文物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得到妥善保护,开放利用水平显著提升;博物馆基础设施条件改善,馆藏文物利用率明显提高,文博创意产业快速发展,博物馆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形成;文物政策法规体系基本完备,文物安全监管能力不断增强,文物行政执法水平明显提升;文物保护与现代科技深度融合,文博人才队伍结构不断优化,文物保护意识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民生。
二、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一)加强文物保护基础工作。
根据国家文物登录制度和文物认定标准,依法开展文物调查、登记、申报、定级、公布工作,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建立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录文物评估管理机制,依法落实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
在文物普查成果转化利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文物资源总目录,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建设浙江省不可移动文物资源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馆藏文物电子档案等数据资源库,实现文物资源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及时全面掌握文物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文物保护工程丙、三级资质标准的通知-浙文物发〔2015〕265号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文物保护工程丙、三级资质标准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文物保护工程丙、三级资质标准的通知浙文物发〔2015〕265号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保发〔2014〕13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50号),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文物保护工程丙、三级资质审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工作。
浙江省文物保护工程丙、三级资质审批标准(试行)根据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文物保发〔2014〕13号)(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规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丙级、施工三级、监理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资质管理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浙江省文物局参照《资质管理办法》,并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勘察设计丙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设计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主要设计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退休人员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1.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国家未全面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认定前,经勘察设计类浙江省文物保护工程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合格的,视同为具有相应资格);。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15.01.20•【字号】浙财教〔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2015〕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制定了《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完善全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障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设立,用于支持市县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稳步发展。
专项资金安排周期暂定2015-2017年,到期后,进行综合评价,根据绩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根据市县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省级引导、市县为主、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文化、文物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7.30•【字号】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1999.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良渚文化知识竞赛试题(100)
良渚⽂化知识竞赛试题(100)良渚⽂化知识竞赛试题(100)1、《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于(C)年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A、1998B、2000C、20022、⽂物⼯作贯彻“保护为主、(A)、合理利⽤、加强管理”的⽅针。
A、抢救第⼀B、主动挖掘C、加强发掘3、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和(A)中遗存的⼀切⽂物,属于国家所有。
A、领海B、地⾯C、森林4、⽂物是(B)的⽂化资源。
A、可再⽣B、不可再⽣C、可由企业开发经营5、任何单位或者个⼈运送、邮寄、携带⽂物出境,应当向(C)申报。
A、⽂物主管部门B、检查部门C、海关6、⽂物保护中的“四有”是指有保护范围、(B)、记录档案、专⼈或者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A、建设控制地带B、标志说明C、专门资⾦7、保存⽂物特别丰富并且有重⼤历史价值或者⾰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B)。
A、⽂物之城B、历史⽂化名城C、历史⽂化古都8、《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于(A)年12⽉26⽇杭州市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A、2001B、2003C、20059、⽂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A)年。
A、三B、四C、五10、《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A)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物保护单位。
A、瓶窑B、仁和C、黄湖11、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C)和⼀般保护区。
A、主要保护区B、建设控制区C、重点保护区12、违反《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A)元以下罚款。
A、200B、400C、60013、《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02年(A)⽉1⽇起施⾏。
A、6B、8C、1014、《浙江省⽂物保护管理条例》已于(C)年11⽉18⽇经浙江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A、2003B、2004C、200515、迄今为⽌出⼟良渚⽂化⽟器数量最多、器形最为丰富的遗址是(A)。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4.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正文:----------------------------------------------------------------------------------------------------------------------------------------------------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2021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古道保护,规范古道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乡村振兴,助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道,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或者不足百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意义,且具有原真性、连通性,富有人文、自然资源并按照本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认定的步道系统。
第三条古道的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延续古道历史形态和风貌,不得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道的保护内容包括:古道路基、路面路石,古道附属的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重要历史名人、事件、文学作品、典故传说等历史文化内容,以及沿途森林植被、地质景观等周边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道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古道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动古道与文化旅游、森林康养、体育运动等产业融合发展;将古道保护纳入林长制管理责任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古道的修复、管护等所需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古道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道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古道保护相关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道保护和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古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古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平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浙财建[2014]25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文物局【发布日期】2014.11.14【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平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4〕256号)各市、县(市)财政局、发改委(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文化强省建设,加强文物的保护与传承,充分发挥文物在改善人文环境、提升公民素质、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文化强省建设的决定》(浙委〔2011〕10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精神,特制定《浙江省文物平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文物局2014年11月14日浙江省文物平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文化强省建设的决定》(浙委〔2011〕105号)等文件精神,我省设立文物平安工程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文物的保护与传承。
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引导作用,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改革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文物平安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收藏单位开展文物平安工程设施建设的财政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额度为每年3000万元,实施期限暂定三年,后视专项绩效评价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安排或调整取消。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省直各文博单位: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3.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4.删去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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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望精神家园,保护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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