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卓长仁劫机案案例分析
卓长仁劫机案案例分析卓长仁劫机案是中国公安史上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在1990年。
当时,卓长仁带着一把匕首和一把手枪,乘坐飞机前往广州,途中劫持了飞机。
他要求飞机上的空姐为他提供一架直升机,并且要求释放一名在监狱中的犯罪伙伴。
在与警方的谈判中,卓长仁最终投降,劫机案得以解决。
这起案件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引发了人们对劫机案的深入思考。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卓长仁劫机案的背景。
卓长仁是一个有着犯罪前科的人,他曾因抢劫罪被判刑。
在监狱中,他结识了一名同样有犯罪前科的伙伴。
这两个人在监狱中密谋,计划在获释后继续犯罪。
卓长仁的劫机行为,可以说是他们犯罪计划的一部分。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卓长仁劫机案的动机。
卓长仁的劫机行为并非出于一时冲动,而是经过精心策划的。
他带着武器上了飞机,表明他已经做好了一切准备。
他的目的是要求释放他的犯罪伙伴,并且逃离现场。
这表明,他对自己的犯罪计划有着清晰的思路和目标。
最后,我们需要分析卓长仁劫机案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在劫机过程中,警方展开了紧急处置,与卓长仁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
最终,卓长仁在警方的劝说下放下了武器,投降了。
这起案件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得到了解决,警方的处理手段得到了肯定。
通过对卓长仁劫机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
首先,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经过精心策划的,需要警方做好充分的准备。
其次,警方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保持冷静,展开有效的谈判和处置。
最后,对于犯罪分子,法律的制裁是必不可少的。
总的来说,卓长仁劫机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需要加强对类似案件的研究和分析,不断提升自身的处理能力,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诺特鲍姆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
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
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
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
”“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
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
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问题: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 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 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 3 名.11时20 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 月 6 日上午9 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 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南朝鲜军事当局将 6 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 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 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 多人的热烈欢迎.乘296 客机的 3 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精华版)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公法》机考3套真题题库及答案
(精华版)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公法》机考3套真题题库及答案盗传必究题库一试卷总分:100 答题时间:90分钟客观题单选题(共40题,共40分)1. 使馆制度(即常住使团制度)产生于( )世纪,他对以后外交关系的形成有重要意义。
正确答案:152. 国际法上的无害通过制度适用于( )。
正确答案:领海3. 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叫做()。
正确答案:内水4. ()是指以在沿海岸向外凸出的地方或沿海岛屿的外缘上选定若干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连成直线,形成沿海岸的坡折线。
正确答案:直线基线法5.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年在日内瓦召开。
正确答案:1958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82年第( ) 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
正确答案:三7. 联合国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是()。
正确答案:国际法委员会8. 马六甲海峡是()。
正确答案:领峡9. 处理国际组织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是()。
正确答案:行政机关10. 既有国家对新国家给予不完全的、有限的、临时的承认,叫做()。
正确答案:事实上的承认11. 联合国安理会的“集体否决权”是指( )一致反对。
正确答案:任何七个非常任理事国12.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的承认。
正确答案:新政府13. 我国的原始国籍取得制度采用的原则是()。
正确答案:双系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14. 一国的部分领土脱离母国,建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的国家被称为()。
正确答案:分离15. 由若干地方行政区域组成的拥有统一主权的国家被称为()。
正确答案:单一国16. 下列国际组织不属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是()。
正确答案:世界红十字会17. 在国际法上第一次规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是( )。
正确答案: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18. 关于国籍丧失,以下哪项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答案:国家公务员和退伍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19. 在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叫做()。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作业1、中国公民甲原是中国某银行地方支行行长,曾数度非法将总额为1.05亿美元公款转移到A国,以个人名义存入A国A1银行,而后潜逃该国。
当得知甲藏匿于A国后,中国请求引渡,并要求A国对甲采取先行强制措施。
A国以双发没有引渡条约、其国内法中没有贪污罪罪名和规定死刑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
同时,甲在A国申请政治避难,诉称他在国内时因为与其上级领导在管理方面的意见不合而遭到政治迫害。
A国同意了申请,给予他庇护。
其后,由于甲涉嫌A国在野党政治献金丑闻,又由于两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以A国暗示,如果中国保证不判处甲死刑,可予考虑。
根据案情,分析A国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中国应该如何做才能引渡甲?2、A国总统甲因贿选丑闻陷入信任危机。
他利用出席B国国际会议之机转道C国寻求政治避难,随后遭A国国会罢免。
C国承认甲的C国国籍,并允许他在C国定居。
A国指控甲犯有腐败罪和侵吞国家财产罪等20项罪名,多次要求C国引渡,但C国以甲拥有C国国籍予以拒绝。
A国民众对此极为不满,愤怒的示威人群冲进C国驻A国大使馆,占领使馆并将使馆工作人员扣为人质。
A 国政府宣布保持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以向C国施加压力。
C国因此派遣一支特种部队到A国解救人质,但被全部抓获。
A国以非法入境罪判处他们4年监禁。
A国和C国都是《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缔约国。
问题:1)C国拒绝引渡甲是否合理?为什么?2)甲对A国指控的罪行是否享有豁免权?为什么?3)A国对其民众占领C国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是否承担国家责任?为什么? 4)C国派遣特种部队解决人质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5)被抓获的C国特种部队人员是否享有战俘地位?3、一艘A国货轮驶离A国港口进入公海后,一A国船员酗酒后将一B国船员杀害。
该货轮在通过C国领海驶往目的地D国港口时,B国领事请求C国协助,将A国犯罪嫌疑人逮捕。
C国接受了请求,在通过其领海的A国货轮上逮捕了嫌疑人,并将货轮带回其港口进行刑事调查。
国际法案例(2)
1.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案情: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至二十八日,西藏达赖十四世喇嘛出访美国,在美国国会讲坛的发言中提出了所谓"五点和平建议":……及时地着手解决西藏的人权问题"。
决议还呼吁里根会见达赖,建议美国向十万藏民提供二十万美元的援助。
问题: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
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别国是无权干涉的。
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卓长仁劫机案
卓长仁劫机案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
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
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
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
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
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
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
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
国际法案例
案例一: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
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
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
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
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问题:(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
①血统主义。
②出生地主义。
③混合主义。
(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①自愿申请入籍。
②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案例二:张振海,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日,河北人。
因对检察院审查其贫污行为不满,蓄意外逃。
1989年12月16日,张振海携妻、子登上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82448号飞机,在飞机起飞20分钟后将其劫持,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人。
飞机最后降于日本福冈机场。
中方向日本提出引渡要求,并明确表示只就其所犯劫机罪进行审判和惩罚,而不对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
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后同意引渡。
由于中日之间尚无引渡条约,因此日方依互惠原则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
1990年7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劫机罪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问:1.国家之间有无引渡义务?2.在相互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怎样实现引渡。
3.请求引渡的主体可以有哪些?本案中中国能否请求引渡?答:1.国家之间无引渡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这种义务。
2.如果国家之间相互没有引渡条约,也准许根据互惠原则引渡。
3.一般情况下,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主要有:犯罪本人所属的国家;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答案汇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案例八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 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案例九卓长仁劫机案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案例十张振海劫机案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扫,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12月16日,他携其妻张××,子张××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 981航班B2++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韩国.由于韩国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降落时间是1989年12月16日14时52分).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须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o条、第79条、第1o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掖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o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o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案例十一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1979年12月1o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丨*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案例十二庇护案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
国际公法案例题汇总
《国际公法》主观题汇总一、光华寮案问题(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
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
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
卓长仁劫机案的历史故事
作为2012年中国重要的外交纪念⽇之⼀,中韩将在8⽉迎来建交20周年。
⾃1992年8⽉24⽇起,紧密的经贸、⽂化交往及官⽅互动,两国的相互影响⽔乳交融。
向历史回溯,围绕1983年5⽉卓长仁劫机案⽽展开的艰难谈判,可以说是中韩两国交往的⼀次破冰之旅。
当时,从沈阳飞往上海的296次航班被卓长仁等6⼈劫持,最后在韩国东北部江原道迫降。
虽然当时两国尚未建⽴外交关系,但是从5⽉5⽇案发,到5⽉9⽇结束谈判,短短不到⼀周,双⽅就稳妥解决了这⼀事件。
1997年,已经赴台的卓长仁等3⼈因绑架杀⼈案被执⾏死刑,其他3⼈也淡出公众视野。
⽽中国⼯作组历史性地⾸次赴韩国谈判,则推开了两国交往的⼤门。
就卓长仁劫机案谈判过程及其影响,《瞭望东⽅周刊》⽇前专门访问了当时担任中⽅⼯作组翻译的外交部退休官员蒋正才。
今年78岁的蒋正才是重庆⼈,毕业于朝鲜⾦⽇成⼤学朝鲜语⽂系。
卓长仁劫机案发⽣时,他担、任外交部亚洲司⼀处(朝蒙处)副处长。
他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参与中朝外交,直到1998年⾃中国驻韩国釜⼭总领事馆总领事职位上退休,是中国最了解朝鲜半岛事务的⼈之⼀。
当时,这个⼯作组不仅带回了被劫持的飞机和机组、乘客,也带回了两国改善关系的努⼒与希望。
蒋正才⼝述了处理这件突发,事件的始末。
意外的破冰之旅卓长仁劫机案发⽣在中韩关系⽐较微妙的时候。
从整个事件的处理来看,韩国⽅⾯⾮常积极主动。
这是当时的⼤背景决定的。
因为我们先后和美国建交、和⽇本恢复邦交,韩国也就迫切希望与我建⽴联系。
我们当时则主要是怎么⾛出去的问题,是怎么从“*”那种封闭状态进⼀步开展对外交往的问题。
新中国成⽴以来,朝鲜问题⼀直是我国周边外交的重点之⼀。
我们和朝鲜的关系⾮常紧密,战后也⼀直在援建朝鲜。
20世纪50年代,我们有明确规定:在国外,⼀律不跟韩国的外交⼈员打交道。
当时规定得很具体,不能握⼿,也不能谈话。
到了70年代初,情况有了⼀些变化,主要是韩国对我们的态度有了⼀些变化。
1983年卓长仁劫机案
1983年卓长仁劫机案(卓长仁劫机案被劫持的B—296号客机)20世纪80年代,对当时的中国⼈来说,卓长仁劫机案是建国以来罕见的重⼤恶性劫机案。
20多年来,不断有⼈试图彻底打开本案所留下的历史“⿊匣⼦”。
作为当年那架296号航班的机长,王仪轩回忆了他在驾驶舱⾥的经历——持枪⽍徒闯⼊我永远也忘不了那⼀天——1983年5⽉5⽇。
那天,我们要飞沈阳—上海—哈尔滨—上海—沈阳这个航班。
飞机上⼀共有96名乘客,其中3个是⽇本⼈,其余的都是中国⼈。
296号航班的机组⼈员⼀共有9个,其中有3名乘务员,另外6个⼈都在我们前⾯的驾驶舱⾥:飞⾏的有2个,我和和长林,还有2个领航员、1个报务员和1个机务⼈员。
到⼤连上空的时候,我对领航员王培富说,你出去弄点吃的回来,等咱们到上海再吃饭就太晚了。
王培富出去了,回来的时候,⼀进驾驶舱他就说:“后⾯第三排的那6个⼈好像不太对劲⼉,⼀直在嘀嘀咕咕的。
”我听了以后半开玩笑地说:“准备好!把咱们反劫机的⼯具拿出来!”因为在那之前⼀年,发⽣过⼀起未遂劫机事件,局⾥的领导反复告诫我们要提⾼警惕,随时做好反劫机的准备。
正这样说着的时候,我们⾝后就有动静了——有⼈想要闯进驾驶舱。
警报铃响的同时,枪声也响了,枪是往驾驶舱⾥⾯打的,⼤约打了⼗来发⼦弹吧。
⼦弹落到了我的腿边,落在地板上,把地板都穿透了。
最后他们⽤脚⼀踹,门开了。
我们⾥⾯靠门的两个⼈马上就举起棒⼦和消防斧要打,劫机犯就开枪了,把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都打伤了。
我们机组的另外两个⼈赶快把受伤的⼈抬出了驾驶舱,⾥⾯只剩下了我和和长林2个⼈。
这时,⼏个劫机犯全进来了,为⾸的劫机犯跑到我⾝边猛推驾驶杆,嘴⾥还⼤声喊着:“148度!148度!汉城!”我想这是个什么⼈呀?他有准备呀!他懂⾏呀!这个⼈就是卓长仁。
破坏通讯系统我们的飞机本来就在紧急下降,卓长仁⼀推驾驶杆,飞机就下降得更快了。
在这个过程中,报话机⾥⼀⽚嘈杂,地⾯沿海⼀带的机场都在向我们喊话,因为报务员王永昌在卓长仁他们闯进驾驶舱以前向地⾯喊了⼀句:“有⼈劫机!”卓长仁他们当中的⼀个⼈很快就破坏了通讯系统,中断了我们和地⾯的联系。
卓长仁劫机案
卓长仁劫机案问题:(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1、答: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答: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
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
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
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
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答: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
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答: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
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卓长仁劫机案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296号班机从 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 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 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 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 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 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 变航向,向南朝鲜(韩国)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 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 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其他7名机 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 谢拉顿饭店.
3、“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 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 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 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 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 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 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
争议焦点
中国方面指出:
南朝鲜方面表示:
这些劫持罪犯犯有盗 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 投机诈骗等的刑事犯 罪,南朝鲜当局应当按 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 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 还中国进行审判.
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 国,并声称南朝鲜方面 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 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Βιβλιοθήκη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有关知识点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 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
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 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 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 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 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 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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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 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 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 3 名.
11时20 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 月 6 日上午9 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
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 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 6 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 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
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 专机返回
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
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
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
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 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 客机的 3 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 于中午12 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
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 月 1 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 《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 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
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
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有关知识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 年在秘鲁发生的.60 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
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
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
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
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 年12 月1
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 年9 月
23 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
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 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 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
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
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
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三、本案在考试中的常见问题
1 、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 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 、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 、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 、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四、本案常见考题的参考答案
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 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
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
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
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
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
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 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
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
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