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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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厦门证监局,厦门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经修订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优化金融业发展环境,促进厦门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对在厦门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分别以下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法人机构: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金融机构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其中,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部分,每增加1亿元增加100万元的奖励。

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不含10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亿元增加200万元的奖励,奖励最高限额2000万元。

(二)区域性分支机构:奖励100万元。

(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奖励100万元。

(四)境外银行代表处:奖励20万元。

第三条对在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新设立或者从厦门以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分别以下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法人机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最高限额3000万元。

(二)区域性分支机构:奖励200万元。

(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奖励150万元。

(四)境外银行代表处:奖励30万元。

第四条对厦门市法人金融机构增加注册资本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奖励标准的50%给予奖励。

第五条对在厦门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给予以下购地、购房或租房补贴:
(一)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自用率达到60%以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办公用房建设费用补贴。

(二)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法人金融机构按购房房价的5%给予一次性补贴,区域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按购房房价的3%给予一次性补贴。

(三)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法人金融机构,连续五年给予租房补贴,其中前三年内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30%给予补贴,后二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15%给予补贴。

区域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连续三年给予租房补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30%给予补贴。

租用办公用房的价格如低于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则以其实际租价为基准计算租房补贴。

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金融机构或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须承诺不转租。

(四)上述用地、购房、租房补贴,可择优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六条对在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新设立或从厦门以外新迁入“两岸金融中心”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给予以下购房或租房补贴:
(一)法人金融机构,按购房房价的10%给予一次性补贴;区域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按购房房价的5%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法人金融机构,连续五年给予租房补贴,其中前三年内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40%给予补贴,后二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25%给予补贴;区域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连续三年给予租房补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40%给予补贴。

第七条对厦门市法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到异地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每增设1家分支机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厦门市法人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到异地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每增设1家分支机构给予10万元奖励;对厦门辖区区域性金融分支机构到异地设立直属分支机构的,每增设1家分支机构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八条对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急需紧缺人才,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在厦门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对在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新设立或从厦门以外新迁入“两岸金融中心”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符合厦门市人才政策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在创业扶持、办理居留和出入境手续、安家落户、职称评审、配偶就业、子女就学、住房、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待遇方面,可申请享受厦门市引进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其中,人才住房房源单列。

(三)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四)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九条对在厦门新设立的金融要素市场主体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法人金融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标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享受本意见奖励或补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并承诺十年内不迁离厦门。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已享受总部经济有关优惠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享受本意见奖励或补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或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优惠政策。

同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在厦门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为金融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从事信息服务、研发设计、知识产权等高技术服务,管理咨询、研究设计、资产评估、信用服务等商务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和法律、会计、广告等中介服务的企业,优惠政策措施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驻厦金融监管部门对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对争取到对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金融政策或创新试点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本着“一事一议”原则,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兑付本意见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

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本意见的落实兑现。

第十七条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意见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厦府〔2009〕399号文件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0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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