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合同诉讼管辖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其中包含了25条释义,这对于规范和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针对这25条释义进行解读和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广大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者和借款人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释义,对民间借贷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具有交易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特点。
这一释义为我们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和特点,使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更好地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
1.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释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一释义对于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防止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间借贷活动,保护相关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2.关于借贷标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释义中,对于借贷标的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借贷标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这一释义对于借贷标的的范围和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民间借贷进行违法活动,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3.关于利率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释义中,对于利率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利率政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借款人的信用等因素确定,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
这一释义对于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设定进行了规范,有助于防止过高的利率导致借款人被套利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
王文锋、龙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锋、龙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9【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桂凤王虹吴晓斌【审理法官】阳桂凤王虹吴晓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锋;龙伟【当事人】王文锋龙伟【当事人-个人】王文锋龙伟【代理律师/律所】易革修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段倩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革修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段倩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革修段倩【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锋【被告】龙伟【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评述如下: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据可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上诉人认可转账40万元的事实,主张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前期支付的业务提成费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就业务提成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至于上诉人称即使是借款,也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诉人经被上诉方2021年12月31日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故本案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赵连杰、黄晓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连杰、黄晓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芳王赫卢丹丹【审理法官】赵芳芳王赫卢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连杰;黄晓梅【当事人】赵连杰黄晓梅【当事人-个人】赵连杰黄晓梅【代理律师/律所】郭大博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孙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大博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孙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大博孙源赵铁星【代理律所】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连杰【被告】黄晓梅【本院观点】黄晓梅辩称赵连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赵连杰亦称借条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2月之后还,赵连杰于2020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晓梅辩称赵连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赵连杰亦称借条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2月之后还,赵连杰于2020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赵连杰主张其曾向黄晓梅索要借款,但其仅提供证人刘瑞兰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证人关于借款时刘振武是否在场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与赵连杰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赵连杰系同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赵连杰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胡建军、王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建军、王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6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建军;王东强;康建忠【当事人】胡建军王东强康建忠【当事人-个人】胡建军王东强康建忠【代理律师/律所】张光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张洪亮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光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张洪亮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光福张洪亮【代理律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建军【被告】王东强;康建忠【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建军是否对诉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建军是否对诉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胡建军在王东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未标明系代表河北省化工学会签署欠条,该欠条亦未加盖学会单位印章。
虽其主张在该欠条之前系由河北省化工学会保证借款,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以个人身份保证诉涉借款。
故,本院依法认定胡建军系本案诉涉借款的保证人。
王东强主张一直向胡建军主张保证责任,胡建军亦认可王东强在保证期间联系其催促康建忠还款,故应当认定王东强并未放弃胡建军的保证责任。
本院对胡建军认为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与管辖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女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条【夫妻一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朱新爱、朱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新爱、朱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明霍金喜张增民【审理法官】陈志明霍金喜张增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新爱;朱新娥【当事人】朱新爱朱新娥【当事人-个人】朱新爱朱新娥【代理律师/律所】齐董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董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董杰陈铎【代理律所】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新爱【被告】朱新娥【本院观点】朱新爱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朱新娥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可以证明朱新爱向朱新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新爱应当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新爱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朱新娥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可以证明朱新爱向朱新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新爱应当偿还借款。
朱新爱否认借款的事实,并主张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新爱所述的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新娥可随时向朱新爱主张权利。
朱新爱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利息为3%,按常人理解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3分。
上诉人朱新爱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同时又称是年利息,并申请朱某2、王某出庭作证,但朱某2并未见到过本案借条,王某对利息的约定也不清楚,且该借条中的“利息为3%"又是朱新爱本人书写,其又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朱新爱所称年利息3%,本院不予采信。
张晓敏、张梅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敏、张梅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莲黄跃江张珊【审理法官】赵慧莲黄跃江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敏;张梅涛【当事人】张晓敏张梅涛【当事人-个人】张晓敏张梅涛【代理律师/律所】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利群张卫国【代理律所】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敏【被告】张梅涛【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张晓敏与被上诉人张梅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涉案借条为证,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张晓敏;被上诉人张梅涛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并就款项来源提交了涉案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实际存在,借条为张晓敏书写,其实际收到借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晓敏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涉案借款系借给了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张清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单永、张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永、张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5【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东徽金颖蒋士锋【审理法官】朱东徽金颖蒋士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永;张朋;褚衍娟【当事人】单永张朋褚衍娟【当事人-个人】单永张朋褚衍娟【代理律师/律所】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文东【代理律所】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单永【被告】张朋;褚衍娟【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2年12月28日,单永向张朋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单永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在证明人处代签了邱某名字。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邱某的证言、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事实和因素,认定单永向张朋借款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证言,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朋、单永、邱某曾系合伙关系,但并不清楚张朋与单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内容,无法证明单永的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借款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时效
[借款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时效不还款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不还款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首先,请朋友们记住两个关键数字:2年和20年!一是:借款合同或者欠据(民间俗称欠条或者借条)内约定了还款日期的,那么自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2年内为诉讼时效,过了2年,嗯哼,将会很大可能失去胜诉权。
(为什么说可能呢,因为万一对方在诉讼环节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就有可能胜诉,不过,这个概率很低。
)二是:借款合同或者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简单的说就是借款合同自打借条之日起20年为诉讼时效;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不过,欠条的特殊性决定了时效的特殊性。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务清偿规定了诉讼时效。
如果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债权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等败诉的后果。
但你是否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40条有这样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有鉴于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可以采取下面10种自救措施,使诉讼时效中断,转被动为主动,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
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与债务人对账在对账中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3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这种方法,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5找第三者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臼起重新计算。
6保留证据如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
梁军、陈灵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军、陈灵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至坚何敏军王文兴【审理法官】李至坚何敏军王文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军;陈灵霞【当事人】梁军陈灵霞【当事人-个人】梁军陈灵霞【代理律师/律所】高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朱殿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朱殿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洁朱殿濛王灵平叶帅帅【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军【被告】陈灵霞【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为了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程序方面,本案是否因为涉及刑民交叉问题而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就本案事实向天台县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天台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明确答复该局已于2018年1月解除了对相关企业和个人资产查封,且未对相关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民事问题由该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条中并未就案涉利息进行约定,后上诉人梁军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就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确定,明确按实际时间每月利息2分计算。
2017年12月12日,被上诉。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程序方面,本案是否因为涉及刑民交叉问题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9•【文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借款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赵树俊、刘法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树俊、刘法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2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章臣张慧勇李光胜【审理法官】苏章臣张慧勇李光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树俊;刘法奎【当事人】赵树俊刘法奎【当事人-个人】赵树俊刘法奎【代理律师/律所】胡德志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德志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德志【代理律所】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树俊【被告】刘法奎【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赵树俊的追偿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赵树俊为刘法奎提供担保的范围是90000元本息,在刘法奎逾期给付后,债权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申请执行上述款项,经过执行部门强制划扣,赵树俊陆续偿还45500元,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
因赵树俊履行全部担保债务责任后亦即案件执行完毕后,其担保责任才履行完毕,而不应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款项给付时间分别作为追偿权起算结点。
一审以执行过程中扣划上述款项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
因上述90000元本息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故赵树俊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应以执行案件的执结时间作为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刘法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树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徐姗、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姗、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张克军;徐树辉;李长盛【当事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张克军徐树辉李长盛【当事人-个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张克军徐树辉李长盛【代理律师/律所】陈会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李长青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会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李长青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会来李长青【代理律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姗;苏宇;王艳茹【被告】张克军;徐树辉;李长盛【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借条以后,张克军一审陈述收到王艳茹工资6700元,收到李长盛工资133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16日借条不是王艳茹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2018年签订的借条是对2015年发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因李长盛、徐姗、苏宇、王艳茹在该借条上签字,故无论王艳茹是否在2015年3月16日借条上签字与否均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徐树辉向张克军借款10万元,为期半年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徐树辉,担保人处签名为“王彦茹”。
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5篇
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5篇篇1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明确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及相关事宜,特达成以下协议:一、诉讼目的与原则本协议旨在明确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因时效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二、诉讼时效相关规定1.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
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 若甲乙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另有约定,则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3.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
4.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乙方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甲方同意履行还款义务;(2)乙方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甲方尚未履行还款义务;(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
2. 乙方应妥善保管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证据,以便在需要时提供证明。
3. 双方应共同遵守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四、违约责任与解决方式1. 若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 双方因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协议的变更与解除1.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
2.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
若需解除,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解除协议。
六、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越来越频繁,这跟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是离不开的,但是伴随来的也有弊端,比如民间借贷关于合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法律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权也有明确规定。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的民间借贷管辖规定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规定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是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管辖,争议较少。
2、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双方协商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张祥路、张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祥路、张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20)鲁09民辖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祥路;张昌伟;刘珊珊【当事人】张祥路张昌伟刘珊珊【当事人-个人】张祥路张昌伟刘珊珊【代理律师/律所】于双双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双双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双双【代理律所】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祥路【被告】张昌伟;刘珊珊【本院观点】张昌伟主张,张祥路因缺少周转资金从其处借款,2018年其找到张祥路索要债务,因张祥路没钱,刘珊珊表示愿意代张祥路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并未还款,从而形成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昌伟主张,张祥路因缺少周转资金从其处借款,2018年其找到张祥路索要债务,因张祥路没钱,刘珊珊表示愿意代张祥路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并未还款,从而形成诉讼。
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张昌伟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张昌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肥城市安临站镇即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张昌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6篇
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6篇篇1本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关于借款合同中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款和条件,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协议背景鉴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事项,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 诉讼时效起始时间:本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自乙方发现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2. 诉讼时效期限:本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XX年,自诉讼时效起始时间起计算。
3. 诉讼时效中断与重新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中断事由消失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限:(1)乙方对甲方进行催收;(2)甲方同意履行还款义务;(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
4. 证据保全:乙方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证据,以确保在必要时能够充分证明其权利。
三、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2. 乙方有权在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依法主张权利,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证据保全。
3. 若甲方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履行了还款义务,乙方不得再主张与该借款合同有关的权利。
4. 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诚实守信,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四、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五、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若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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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合同诉讼管辖合同诉讼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susongshixiao)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susongshixiao)起算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如租赁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
对于定期给付债权,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已经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权,违约人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必支付未经过期间的费用:而对于分期给付的债权,在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买卖等继续性合同中,尽管合同约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每一确定时间的经过即发生债权数额的减少,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次日起起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债务人应清偿所有未支付的债务。
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由于分期给付债权的标的虽然是一个,但标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给付债权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于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
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因此,应当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适用。
另外,在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还应当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尤其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更应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
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也有的观点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权利能够行使说",认为无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债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
持"权利能够行使说"观点者还认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时效制度的价值,防止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起诉的,都将得到保护;但如果债权人主张曾给债务人以催告,债务人收到催告的,时效期间从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也就是说,行使催告权的债权人,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
而对权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人,却要在20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
这一结果与时效制度关于"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的立法理由相悖。
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是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此时债权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关于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
因此,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时间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继续占有财产的权利基础,所以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范畴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损失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如: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2003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
2003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
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
2003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
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如: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
2001年10月7日、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
2004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2001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2001年10月9日。
由于2001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2001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