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法规司)一、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的含义是什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已经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含义是什么?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目前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境内机构的含义是什么?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四、驻华机构的含义是什么?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的含义是什么?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特定术语的含义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贸易收支对经常项目及至整个国际收支产生直接影响.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
其内容庞杂,包括:(1)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对外提供或接收的通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2)旅游收支:本国人到外国或外国人到本国旅游观光的交通费、食宿费、门票费、纪念品费等一切旅游收支;(3)金融机构对外报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4)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润、利息;(5)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广告费等.单方面转移是指是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
分为私人单方面转移和政府单方面转移两类。
前者是侨民汇款、年金、个人或团体赠与;后者指政府之间的相互援助及政府赠与收支。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
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2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的进行结售汇业务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以下是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经核对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或入帐,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该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公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项下预收贷款的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注明“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理。
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凭出汇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4)银行在办妥结汇或入帐手续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第九条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第十条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第十二条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 级以上;二银行分支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备案手续:1.银行分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条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总行及上级分支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其中,下辖机构可以由支行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办理;3.外汇局分支局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后,在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上加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构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确认收到后即可开办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第十四条外汇局受理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申请时,应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办理;其中,外汇局在受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第十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吸收合并的,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其各项外汇业务额度原则上合并计算,但结售汇综合头寸应执行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银行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备案;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受理备案的外汇局应以适当方式告知银行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备案后,即可自然承继其在外汇局获得的各项业务资格和有关业务额度;第十六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二银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三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经管辖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3;第十七条银行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由停办业务行或者其上级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4,向批准或备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履行停办备案手续;第十八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十九条外汇局应根据本细则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有效原则,完善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内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银行申请、备案、报告等相关材料;第三章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第二十条银行办理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第二十一条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第二十三条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按照下列规定,由银行总行统一办理:一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二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或者以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三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第二十四条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可以用历年累积外汇利润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二税务备案表;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第二十五条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报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办理: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但未分配外汇利润为亏损的,不得扣除;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4.银行购买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发展外汇业务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申请,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5.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三银行申请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四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并留存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结售汇资金来源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备查;一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二银行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处获得的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三不存在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规定代债务人结售汇;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参照本条办理相应的结售汇业务;第二十七条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第二十八条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第二十九条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第四章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第三十条银行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第三十一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并且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第三十二条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第三十三条远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应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不允许办理差额结算;二远期合约到期前或到期时,如果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而无法履约,银行在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予以证明的书面材料后,可以为客户办理对应金额的平仓或按照客户实际需要进行展期,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并以人民币结算;第三十四条期权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期权费币种为人民币;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办理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货币为人民币;二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单个期权或期权组合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客户真实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期权合约行权所产生的客户外汇收支,不得超出客户真实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实际规模;第三十五条外汇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二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三外汇掉期业务中因客户远端无法履约而形成的银行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第三十六条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包括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两次均不实际交换本金、仅一次交换本金等形式;二货币掉期业务中客户在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三货币掉期业务的利率由银行与客户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四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第三十七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由双方依据真实需求背景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期权业务采用差额结算时,用于确定轧差金额使用的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第三十八条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银行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为其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第三十九条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第四十条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第四十一条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第五章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第四十三条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二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四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1.(2)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1996年6月20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发布时间:1996-06-20 文号: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打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1)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的含义是什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已经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外汇指定银行的含义是什么?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目前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境内机构的含义是什么?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驻华机构的含义是什么?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来华人员的含义是什么?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哪些?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
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
贸易收支对经常项目乃至整个国际收支产生直接影响。
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收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
其内容庞杂,包括:(1)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对外提供或接收的通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2)旅游收支:本国人到外国或外国人到本国旅游观光的交通费、食宿费、门票费、纪念品费等一切旅游收支;(3)金融机构对外服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4)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润、利息;(5)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广告费等。
单方面转移是指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四偿还外债利息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修改。
19960701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银发[1996]210号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20•【文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入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种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篇: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颁布时间:1996-6-20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的进行结售汇业务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以下是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6-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结汇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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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
的实施规则》的通知
(1996)汇管函字第076号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针对结集汇制实施以来各方面反映的情况,结合广东外汇大检查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堵塞漏洞,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我局负责解释的授权,我局对《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并制定了》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应认真做好“实施规则”的贯彻执行工作,及时通知有关所属,并向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在执行“实施规则”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我局。
附件:《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附件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损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易贷贸易项下购汇;
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
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章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
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输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送购汇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况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接办理售付汇。
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它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