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Leoe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盟圜睡鎏i竺竺!型!!f叁型查塾垒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究丁文强摘要我国司法诉讼制度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其本质是以立法为根本,能够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能够更好的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造成的损失*-f l-,:Z在法律上获得救济。
但在实践过程中,立法的简约造成了司法的消极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真正体现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实体上的切实保障。
因此有必要在维护法律的同时,寻找可以完善的方式方法,提出.-aj-}:z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思路和具体方案,最终真正体现本质的存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司法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4.0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要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
兼顾多部法律,那必然对于其要求规范性之高可想而知。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t“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中的“物质损失”就是本文谈及的重点,也是法律的不完善的体现。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因为他人侵权而获精神损害,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源于古代社会赎罪制度中,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起来。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增多,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一些完善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法律规定;案例;改进建议正文: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涉及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需要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的特点是统一审理、并案处理、主副关系和交叉影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赔偿。
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为有关部门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1:小张因犯罪被判刑,同时应该赔偿小明60000元经济损失。
小张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刑事上诉,小明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并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最终判决小张的上诉不成立,应赔偿小明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例2: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在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和建议1、完善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2、建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调解协商等工作。
3、依据案件不同性质、事实不同、责任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益。
5、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研究和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更为科学的处理机制和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添加时间:[2012/2/27] 作者:[胡海鹏胡清文] 点击数:4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
笔者对某法院近三年来53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调查,发现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的仅5件,不足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极易产生上访、缠诉,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多重视对罪犯的惩罚问题,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护不够,即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更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不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人民法院多注重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一般在执行过程中,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到申请执行立案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因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不能。
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也没有将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也使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人或者家属不去执行或者代为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8〕6号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初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初探作者:陶艳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4期摘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的案件类型,运行至今面临许多需要明确的问题。
诸如诉前公告程序、惩罚性赔偿措施、受案范围等。
本文认为对上述问题加以研究,更有利于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作者简介:陶艳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公益诉讼、行政检察及实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8.277我国在2018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文以后的论述中把其简称为《解释》,在《解释》中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归入公益诉讼的类型中。
该类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的案件类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笔者拟从实践出发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背景及概念(一)概念及性质当有不法分子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严重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時候,检察机关在对其违法行为提起公诉的时候,还可以对不法分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新类型公益诉讼案件归上述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明确,该新类型公益诉讼案件同传统公益诉讼案件有明显不同,该新类型公益诉讼案件是在原公益诉讼基础上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案件类型。
(二)产生背景在民事公益诉讼不断发展带来问题的同时,为了更好解决此类问题,基于此背景,出台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在2012年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修改;三年后,我国针对公益诉讼进行试点,并在全国多个省份展开;在2017年,我国再次进行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明确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从此我国全国范围正式开展民事公益诉讼。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解决刑事案件中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
然而,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存在差异。
为了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建议相关立法明确规定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并加强对各级法院的指导和培训,以提高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其次,应当完善证据收集和保护机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对民事赔偿请求的支撑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证据来源不同以及证据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导致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难以有效使用,给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带来困难。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刑事证据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协调处理也需要进一步改进。
当前,刑事案件的审判和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分开进行的,导致受害人在追求民事赔偿时面临着维权难度大、诉讼成本高、效率低等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建立刑事与民事审判的协调机制,加强刑民合议庭的组建,统一刑事与民事赔偿的量刑标准,推动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快速和综合解决。
另外,要进一步完善受援制度,提高弱势群体的诉讼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贫困或弱势群体的受援制度是确保平等司法保护的重要一环。
然而,目前受援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着覆盖范围不足、申请难度大等问题。
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受援制度的法律规定,扩大受援范围,简化受援程序,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加便利和全面的法律援助服务。
最后,应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1.26•【文号】高检发诉字〔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当刑事事件发生同时产生民事纠纷时,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附带审理民事部分。
一方面本身就是发生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民事侵害,很难剥离开来单独审理,另一方面出特殊案件外,没有分开审理的必要,也节约诉讼成本。
我们看一下《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正文:----------------------------------------------------------------------------------------------------------------------------------------------------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问题1]如何区分走私案件中的“货物”与“物品”?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
即“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
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
“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
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问题2]如何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答: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在于把握自首行为是否出于单位的意志以及自首者能否代表单位。
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走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单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该自然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2、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马永涛来源:《活力》2011年第14期[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审判程序;诉讼期限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抗诉案件质量不高。
抗诉案件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率较低。
在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不多。
二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处理的案件率较低。
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质量不容忽视。
上述问题总体表现为,提起抗诉与抗诉成功数量失衡。
2.抗诉程序启动困难。
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抗诉仍然难,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
特别是酌定情节的掌握,高法虽有相关解释,但“酌定”二字本身就决定其先天游离于依法监督之外,对审判人员适用酌定情节的随意性问题,检察机关虽想监督,却无法可依。
(二)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滞后.丧失力度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和第360条也规定,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
这样规定从尊重合议庭对庭审的主持角度讲有其合理性,但如过于绝对也可能产生弊端。
虽然审判人员不欢迎当庭纠正错误,但是对于一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如不当庭提出纠正意见。
只是在庭后提出,有可能会导致无法挽回对其权益侵犯的既成事实,使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或引起再审,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显然,若非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会出现上述不利局面。
绝对强调当庭提出,也有可能会使公诉人对一些不影响实体裁判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怠于进行监督。
刑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刑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刑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民事赔偿案件的适用: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审理。
2. 民事附带诉讼的适用:如果刑事案件中存在有民事诉讼的需要,如侵权、借款、房屋买卖等问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在处理诉讼中,民事附带诉讼的结果会对判决刑事案件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3. 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在刑事案件中,某些案件需要进行民事调解或者经过诉讼后才能确定刑事责任和刑罚。
这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总的来说,刑事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事赔偿、附带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等方式,使犯罪行为的后果得到合理的化解。
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也有助于加强司法领
域的协作和沟通,推进刑民合一的法治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0〕4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2.13【实施日期】2000.12.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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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实现
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实现*高星阁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 刑事先决性 和 公益性 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与一般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构造上的不同㊂为了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置目的,应当在现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以实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并在管辖制度㊁人民检察院职能定位等程序启动层面,以及诉前㊁保全㊁调解以及证明标准的选择等程序运行层面,全方位地进行程序再造,使其制度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进而从制度规范层面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 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的目标㊂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 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30(2021)03-0091-11作者简介:高星阁,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㊁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重庆 401120)㊂一、问题之提出针对因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予以解决㊂一般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主要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人身㊁财产关系受到损害时的私益救济,但是,当刑事犯罪行为对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时,是否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呢?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㊂ 1979年‘刑事诉讼法“①为了与传统因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私益损害所提起的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区别,并突出对国家㊁集体等公共利益的保护,该条又被称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公益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㊂即是指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㊁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代表国家㊁集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相关民事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㊂②我国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就证据收集㊁证明责任分配等程序事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㊂③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始于2018年3月2日两高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两高解释 )施行后㊂ 两高解释 第20条首次提出: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于其所具有的公益性特点,区别于以保护私益㊃19㊃*①②③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 全面依法治国视域下司法行政职能定位及作用发挥问题研究 (20J Z D 021)的阶段性成果㊂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首部‘刑事诉讼法“,其第53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受到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㊂ 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将此条予以保留㊂夏黎阳㊁符尔加:‘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13年第16期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㊂为主的一般附带民事诉讼自不待言,但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于其 刑事附带 之属性又具有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之特点:第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又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的,可以适用调解㊁和解等民事性质,应当视为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①第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依据刑事法律,同时还需要依据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法律的适用具有补充性㊂②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必然决定了其在审理过程中不同于普通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特点㊂遗憾的是,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缺乏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运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乱,其制度效果难以得到充分发挥㊂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2019年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探索中国特色公益诉讼检察之路 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更是明确指出 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既以保护国家㊁集体等公共利益为目标,又属于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为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优先和充分保护,拓展公益诉讼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探索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的未来图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程序再造,以实现其制度功能的最大化,则是现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亟需㊂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统合(一)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受案范围规定的错位前文已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 两高解释 第20条被首次明确提起,根据该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为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㊂ 该条规定以201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有关监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作为基础㊂④而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㊂ 并且在 刑诉法解释 第142条进一步予以明确㊂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 两高解释 第20条有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共同点在于,检察机关均是以与生态环境保护㊁食品安全等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诉讼客体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案件范围等方面两者的差异部分远大于其重合部分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受案范围直接明示为 国家财产与集体财产 受到侵犯的情形;而‘民事诉讼法“及 两高解释 中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在 环境污染㊁食品安全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特定案件 所涉及到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畴㊂显而易见,前者的范围远远大于后者㊂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家以及集体的利㊃29㊃新疆社会科学 2021年第3期①②③④⑤陈丽军:‘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㊂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44页㊂韩静茹:‘公益诉讼领域民事检察权的运行现状及优化路径“,‘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对污染环境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2条: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㊂被告人非法占有㊁处置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㊂益,而国家以及集体利益的背后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没有大小之分,任何侵犯都是不被准许和不能容忍的㊂①因此,刑诉法和民诉法中有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的错位,一方面将具有共同本质的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割裂,另一方面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和混乱,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功能价值的最大化发挥㊂(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从检察权能在运作过程中的 公益属性 考量,检察机关无论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均以此为出发点,两种看似不同的程序类型最终指向共同的价值基础,即维护具体的公共利益㊂基于共同的价值目标,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并未实现统合的情形下,为了实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统一和规范化适用,在受案范围层面实现两者的对接就显得至关重要㊂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类型之一,如果能够实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有关受案范围之间的衔接对应,那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会在民事法律层面拥有全新的立足之处,而不再仅仅局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所沿袭至今的立法框架㊂②具体来讲,由于刑诉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比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更为宽泛,如果在民诉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那么民事公益诉讼在具体适用中,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会有更大的制度适用空间,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两者之间的立法交叉㊂在此基础上,还有学者建议应当深入拓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 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的情形,而司法实践证明此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满足实践的需要㊂应当将 国家财产 扩大解释为 国家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对 社会公共利益 的保护,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其损害赔偿的范围等㊂③笔者深以为然㊂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公益诉讼④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活动中发现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㊂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启动(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明确规定在 两高解释 第20条第2款,即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㊂按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居住地更适合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㊂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285条确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㊂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来讲,犯罪地往往也是侵权行为地,刑事案件被告人居住地一般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告住所地㊂因此,从管辖连接点的一致性考量,从地㊃39㊃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实现①②③④⑤黄忠顺:‘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融合 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学家“2015年第1期㊂张袁㊁赵锡元:‘民事公益诉讼与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法制博览“2018年第10期㊂尹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10期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对污染环境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㊂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㊂域管辖的角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高度一致性,出现管辖冲突和竞合的可能性较低㊂但是,从级别管辖的角度审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出现了错位,由此可能导致在适用中出现混乱㊂‘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的民事公益诉讼㊂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285条之规定,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㊂而根据 两高解释 第20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就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级别管辖上的错位,进而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级别管辖的不一致,本质上均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审级利益上出现了偏差,最终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整个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㊂从立法意旨考量,立法之所以将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原因在于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涉及人数较多,审理程序复杂,审理执行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且目前尚在探索阶段,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㊂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损害了当事人追求高一级审判组织裁判的审级利益?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㊂第一,从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的立法目的考量,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出发点还在于公益诉讼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体系中新增加的诉讼类型,其影响力较大却没有成熟的审判经验可资借鉴,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体现慎重,且通过高层级的人民法院审理积累探索出成熟的审判经验以便推广㊂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公益诉讼案件确有必要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则可㊂可见,民事公益诉讼也开始了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有益探索,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区域经济日益发展和活跃,民事公益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也逐渐成为必然㊂因此,从长远来讲,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长远发展趋势的;第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点即在于其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作为前提㊂因此,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并管辖附带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不仅便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查明事实作出裁判,以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而且能够避免裁判不一致情形的出现,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㊂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负责刑事案件审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存在合理性的㊂但是基于现行民诉法和刑诉法中关于管辖权规定的错位,为了维护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统一适用,可以通过在民诉法有关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条款中增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的除外条款予以统合,从长远来讲,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的统一适用则是趋势㊂(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201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之后,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明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上处于断后性㊁补充性的地位㊂②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条之规定: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㊂似乎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上,和民事公益诉讼相似,均处于补充性的地位㊂但是根据 两高解释 第2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态环境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备当然的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此时似乎并没有补充性的地位㊂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㊃49㊃新疆社会科学 2021年第3期①②沈德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757页㊂陈丽军:‘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㊂中到底该如何定位呢在笔者看来,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保护国家法律统一㊁正确实施,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其当然的职责所在㊂①因此人民检察院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当然提起主体㊂一方面,前文已叙, 国家财产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这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国家㊁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予以修正㊂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活动中发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当然具有对此予以保护的法定职责,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上应当主动履行职责,不应当处于补充性的地位㊂另一方面,基于 国家㊁集体财产受损,受损单位未提起诉讼 这一前提认定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性地位从逻辑上讲也不周延㊂因为将 国家㊁集体财产 扩大解释为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之后,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有明确的受损单位,或者其受损单位远不止一家㊂因此,应当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在程序启动上的主导地位㊂同时,为了实现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启动职能上的一致,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作为程序意义上诉讼担当人的地位,其只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一旦有明确的受损害单位主张作为正当当事人参与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让渡相关权利,这样有助于实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相统一㊂②此外,针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称谓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条将其明确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的称谓㊂有观点认为, 原告人 的称谓更多地出现在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诉讼之中,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称谓出现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显然不妥㊂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以私益保护为主的附带民事诉讼,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可处分性㊂如果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 原告人 地位,那么其将被赋予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处分权,如此一来,将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可处分性的价值观念相背离,这既违背了处分权的内在要求,也不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㊂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参考 两高解释 第4条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 公益诉讼起诉人 的身份,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体现人民检察院的 公益属性,另一方面也能避免矛盾立法现象的存在㊂④(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根据 两高解释 第1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依法公告期满;第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㊂⑤有关 依法公告期满 这一条件,下文会专门论述㊂另两个条件中:第一,对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的规定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针对的是国家㊁集体财产受损,主要是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况,似乎不包含社会公共利益㊂但是根据 两高解释 第20条之规定,针对因破坏生态环境㊁食品药品安全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犯罪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㊂一方面,根据上述条文的体系㊃59㊃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实现①②③④⑤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 以中㊁美㊁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㊂刘为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㊂刘艺:‘检察公益诉讼的诉权迷思与理论重构“,‘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㊂黄忠顺:‘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6)“,‘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㊂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㊂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
刑民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
刑民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根据要求,以下是一份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
一、引言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涉及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案件,即既涉及刑事追究又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
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多,对司法队伍和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报告旨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深入调研,分析其特点、原因以及应对措施。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1. 复杂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相比单一类型的案件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条款较多,证据的采集和鉴定要求更高。
2. 法律规范不明确:目前我国刑事法和民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法和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不一致。
3. 赔偿问题:刑民交叉案件既关乎追究犯罪责任,又要考虑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往往需要兼顾不同利益的平衡。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因1. 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刑事法和民事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没有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程序。
2. 制度转型困难:由于司法体制和审判权的分离,使得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
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法官的责任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3. 社会发展变革:随着社会发展,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例如个人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民事赔偿。
四、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对策1. 立法完善: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2. 司法机构协同:刑民交叉案件往往需要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进行协同处理,应加强不同司法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协商共同解决问题。
3. 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养:司法人员应提高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解和处理能力,加强跨领域知识的学习与研究,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
4. 公众教育:加强对公众的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公众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解与支持,减少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争议与阻力。
五、结论刑民交叉案件是一种复杂性较高的案件类型,其处理涉及到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疑问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林道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
这种诉讼活动的性质,是一种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经济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它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来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的,它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作了专门规定。
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穷尽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情况,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征和复杂性,实践中有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思考。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解释》第84条、85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包括:1、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2、被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物质损失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时,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此种情况在列原告人时还应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4、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这里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作为国家公诉权力的行使者,可以国家公诉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1999.09.13
•【文号】[1999]高检研发第8号
•【施行日期】1999.09.13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9月13日(1999)高检研发第8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
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同,不适用《人民检察院复查中案件规定》中规定的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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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了一些新规定。
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此条规定,一是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类民事诉讼来把握;二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
检察机关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具体适用法律时,也应遵循这一规则。
以下就检察机关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的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做以探讨。
一、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并未阐明其诉讼地位。
《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依此规定,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此时,检察机关行使的不再是公权力而是私权体系中的权利了。
检察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检察机关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地位的转变,给检察机关带来了在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法庭审理等诸多方面相较刑事诉讼全方位的变化。
检察机关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时,应特别注意转变理念,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严格区分开来,避免造成公权力滥用。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对自身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呢,笔者以为完全可以。
首先,根据最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一类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还做出了新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以上法律规定,并未排除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与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不相矛盾。
一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不会影响法院行使审判权。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为了确保法院依照法律正确行使审判权,但是监督本身本并不能对审判权行使进行干涉。
因此,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不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而是更能确保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公正性。
二是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对民事诉讼过程实施监督。
应当说,当事人相当一部分的民事诉讼权利就是为了监督民事诉讼进程而设置的。
例如,《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等。
虽然,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监督权利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性质不同,但是,两者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确保民事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的有效手段。
既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都被赋予了权利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那就更无理由排斥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三是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不会出现与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的冲突。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同时,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亦实施法律监督。
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时,通过借鉴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做法,完全可以实现在不阻碍、干涉附带民事诉讼进程的情形下,依法对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应当说,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首先是原告人。
同时,又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司法机关。
因此,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复合型的,既有行使私权利的部分,又有行使公权力的部分。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刑诉法》有提及。
《刑诉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应当说,相应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倾向明显。
首先是要求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次是要求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慎重。
首先是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涉及刑事诉讼。
而民事案件通常较为复杂,牵扯的资源和精力较多,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力不从心,从而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办理。
其次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有时这种义务和责任是检察机关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笔者以为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当尽量要求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受损失的单位不主动提出诉讼,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应以检察建议或是督促起诉的方式,要求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避免国家或是集体的财产损失。
并对拒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责任人,启动渎职行为调查。
只有在受损失单位仍然不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具备其他特殊情形时,检察机关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后,难以及时确定应诉主体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归属有争议,不能及时应诉的;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资产归属尚不确定,不能及时应诉的;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的;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有特殊原因,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
《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肯定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参加,作为法人参加也不妥当。
因此,只能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
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检察长可以指派民行或其他部门的检察人员代为诉讼。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证据的收集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时,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人提出的主张,检察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说,相对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减轻。
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的惯有思维,收集涉及整个民事诉讼的证据,承担了本应由被告人负担的举证责任。
另外,检察机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依据侦查职权单独收集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检察机关依侦查职权只能收集与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证据。
因此,检察机关不能通过刑事侦查手段获取附带民事诉讼单独使用的证据。
例如,检察机关不能通过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手段获取与刑事案件无关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信息等。
检察人员在收集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时无权要求证人到检察机关提供证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要求其就民事部分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也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不能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要求其到检察机关提供民事证据。
为了避免依职权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由不同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较为有效。
如,由民行部门来专门负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收集到的一些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相关事实。
笔者认为,这一部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这些证据虽然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获取的,但是并不是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收集的,排除了公权私用的嫌疑。
其次,这些证据的内容除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外,恰恰也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没有必要为了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重复收集或是重复收集已不可能。
例如,依法作出的财产损失情况的鉴定意见;相关勘验、检查笔录等。
最后,这些证据不在需要排除的民事证据之列。
民事证据有自身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合法收集的这些证据既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全然不在民事证据排除之列。
据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收集到的证据,能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四、保全措施的采取《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保全可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中的保全。
检察机关在申请保全时,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如下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关于保全担保的问题。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诉讼中的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因此,检察机关申请保全,也需要提供担保。
就目前实际情形,检察机关难以提供担保。
解决担保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办法:一是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提供专门的担保资金。
由于每次需要的担保金额不同,办理案件时需要的又相对紧迫,因此,从实际操作上难度不小。
二是要求相关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提供担保。
这些单位尚不能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靠其提供担保的可能性更小。
三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申请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
笔者以为,第三种办法应当是努力的方向。
第二,诉前保全的时限问题。
《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三款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检察机关申请诉前保全后,何时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相刑事案件的办理关系密切。
有些案件在检察机关申请诉前保全后三十日内,还无法提起刑事诉讼。
此时,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案件先行起诉;二是检察机关申请诉前保全,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第二种办法。
其在《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三,错误申请保全措施的赔偿问题。
《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检察机关如果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