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1105【法释(2010)15号】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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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问题

房屋登记问题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一、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即将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现状、权利变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

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司法解释将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房屋登记一般受案范围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或者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

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实践中,第二类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没有问题,疑问在第一类行为,其中主要是《物权法》新设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可诉性。

关于预告登记。

多数人认为预告登记是行政行为,应为可诉。

少数人认为不可诉,理由是预告登记并未创设或者改变物权,只是中间性的登记,体现服务职能。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可诉。

主要理由是:第一,预告登记是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行为之一。

预告登记确认了申请人的请求权和对抗效力,所谓请求权是将来实现房屋权利变动的请求权。

所谓对抗效力是指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

第二,虽然预告登记是中间性登记,但其转化为本登记在法律上是可期待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是可能出现的。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预告登记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异议登记可诉性问题,我们倾向于应当受理。

主要理由是:第一,异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

农村房屋买卖高院批复

农村房屋买卖高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什么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9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07: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续)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裁判文书选登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案例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戈擅自发行股票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09: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起典型案例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裁判文书选登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09: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甘肃舟曲等地区抢险救援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发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裁判文书选登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案例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打击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宣传案件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裁判文书选登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2010年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律选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裁判文书选登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规选登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裁判文书选登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律选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任免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毅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裁判文书选登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8: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文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王胜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司法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案例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2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裁判文书选登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例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卫东盗窃案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物业法规学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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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第586号令,2010年12月20日修改,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2010年12月1日颁布,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0]165号”文件,2010年10月14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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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新实施的法律、新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 起施行 (第十一章85、87条)
《民法》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 是由民法调整。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建立在行政命令和服 务基础上的财产关系,则不属于,如国家向法人、公民征收税收等
诉讼时效 含义: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则丧 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564号令,2009年10月13日颁布,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 13—18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住房〔2009〕274号”文件,2009年12月1日颁布, 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部第112号令,2010年2月3日颁布实施 (第三、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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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案例
【案例学习】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统一司法尺度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答记者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难题不断出现裁判不够统一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

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

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

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

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

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第二,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登记已成矛盾高发领域,案件数量增长快,疑难问题多。

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达8%。

不仅如此,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也积累了很多。

比如,基于协助义务的房屋登记的可诉性、诉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受理、复印件和影印件的举证和证明力、民行交叉的审理程序和判断权限,等等。

长期以来,令行政法官倍感困扰,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无疑可起事半功倍之效。

第三,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尚有诸多不明。

《物权法》对物权登记设有专节,其新规则、新精神如何在房屋登记案件审判中实施、贯彻,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询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裁判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行政赔偿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等,又出现了许多新难题,使审判难上加难。

最新房屋登记办法

最新房屋登记办法

最新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号】法释〔2018〕15号【公布日期】2010-11-05【生效日期】2010-11-18【失效日期】-----------【所属类不】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咨询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2018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咨询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依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阻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

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

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

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

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1992]38号【发布日期】1992.11.25 【实施日期】1992.11.25【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民诉综合规定与解【唯一标志】6039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158篇相关论文2篇)全国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chl_6039(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00篇)。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法释〔201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规定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六、网上信息注销的办理程序如下:
1、当事人填写注销申请:
通过服务窗口签约的,当事人填写《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注销申请表(自行成交)》(详见附件3)。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进行签约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系统中填写注销申请并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注销申请表(经纪成交)》(详见附件4)。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全面存量房 签约 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8年9月25日印发
附件1: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
特别提示:
1、存量房买卖双方应先阅读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示范文本,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填写下表信息。服务窗口根据下表信息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依法生效。
在缴纳相关税费时,买卖双方可持《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地税部门办理纳税手续。
权属登记受理时可直接调用网上签约信息,存量房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的办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买卖双方凭网上签约时设置的密码,可在北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对网上签约信息进行核实,并可查询转移登记办理进度。
4、当事人确认合同网上信息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将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包括网上打印的合同第一部分、印刷的合同第二部分即第四条之后的内容)一式四份交当事人。

让房屋登记案件的审理更为公正——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让房屋登记案件的审理更为公正——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讼 法 ( 行) 第 3条 第 2款 曾规 定 : 法 律规 定 由 试 》 “ 人 民法 院审理 的行政案 件 , 用本 法规 定 ” 适 。但 当 时行政案 件极少 , 民行 交叉 ” “ 问题 并未显 现 。 《 行
为 有 一定 的联 系 , 旦争 议 产 生 , 这 一 争 议 是 一 对
的买卖 、 有 、 与 、 押 、 姻 、 共 赠 抵 婚 继承 等 民事 法律
关系 无效或者 应 当撤 销为 由,对 房屋 登
起行 政诉讼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告知 当事
决 民事争议 , … 已经受理 的 , 定 中止 … 裁
础 民事 法律关 系经 民事诉讼 定性 以后 ,
房地产行政管理
否 应先 通过 行 政诉讼 来 解 决 , 或是 否属 于 行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 以往 并 没 有 十 分 明确 的判 断标 准。 《 而 规定》 这 一 问题 上 作 出 了三 项 明确 的规 在
政诉 讼法》 公布 实施 以后 ,行政 诉 讼案件 大大增 加 ,民行交 叉 ” “ 的案件 也越来 越 多 。 在表面 上看 是
房地产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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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房屋登记案件的审理更为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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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最 人 法 《于 理 屋 记 件 干 题 规 ) 习 高 民 院关 审 房 登 案 若 问 的 定 )
金绍 达
在 《 法》 《 物权 和 房屋登记办法》 实施 以后 , 无论 是司法 机关还是房屋 登记 机构 , 都遇到 了许 多新 问
登记机 构 的主要 职 能就是 房屋 登记 , 结果 就是 其
定》 在第十二条 明确 :申请 人提供 虚假材料 办理
房屋 登记, 给原告造 成损害 , 房屋登记 机构未 尽合 理 审慎职 责 的,应 当根据其 过错 程 度及其在 损害 发 生中所起作用承 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 因此 , 如果 第三人提 供虚假材 料 申请登 记 ,登记 机构 己尽到 了审核 的职 责 ( 到 了 《 达 物权 法》 第十 二条 所规 定 的审核标 准) 仍无法 发现的 , 不应 当承担责任 。

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

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

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内容提示俗称的央产房,一般分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两类。

前者是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性质上属于已购公房,多数没有上市交易的限制,本文不论。

后者是2010年后新界定的一类房屋,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在分类上归于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即本案例分析意义上的央产房。

经检索案例数据库可知,央产房买卖合同纠纷绝大部分发生在北京,相关的裁判规则属于北京司法实务中的特色。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央产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因此,央产房买卖在过户登记上存在障碍,出卖人以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法院是否支持?在北京房屋价格一路上涨的情形下,判决支持解除合同是导致恶意违约的滥用。

对此,在北京地区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案例的一审及二审裁判结果的差异,延伸阅读中的反面案例,揭示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另外,延伸阅读第二部分,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具体类型及裁判规则予以归纳整理。

裁判要旨央产房因政策限制上市交易,其过户登记存在障碍,因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04年2月,洪某与国土资源部签订《国土资源部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国土资源部将其集资建设的401号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洪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82平方米,价款为207,255元。

后洪某向国土资源部支付了购房款。

2004年4月8日,洪某(甲方)与战某(乙方)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401号房屋;房屋售价为24万元;双方同意在房地产权证件下发后,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无条件与乙方同到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

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一、《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2007/2/1 11:22:16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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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有人咨询关于历史房产的问题,特将此司法解释贴出来供参考。

精释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精释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精释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假设干咨询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假设干咨询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其要紧内容讲明如下:一、受案范围建设部?房屋登记方法?(以下简称?方法?)规定了两类房屋登记行为,一是房屋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

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故此?规定?第一条将两类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纳进受案范围。

关于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咨询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依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

此种登记并非基于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此类诉讼既无助于权利救济,又徒增司法负担,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予以排除。

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其上位法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是依据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受到有权机关文书效力的拘束。

(2)换证、补证及更新登记簿。

依据?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实破损的,权利人能够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实遗失、灭失的,能够申请补发。

另外,样式修改也会带来更新登记簿的咨询题。

这些行为是否可诉?经常产生疑咨询。

按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假如上述行为没有改变原登记,那么系重复处置,不可诉;反之那么可诉。

(3)历史遗留咨询题。

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那么,?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诉。

房屋灭失、房屋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包括注销、变更、撤销等),以及房屋登记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妨碍可诉性?我们认为,原登记在前两种情形下仍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故此应当给利害关系人保留救济时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报》
【年(卷),期】2015(000)0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8号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
【总页数】3页(P52-5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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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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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院【发布文号】法释【2010】15号【发布日期】2010-11-05【生效日期】2010-11-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及理解与适用【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5号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

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作者:罗书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难题不断出现裁判不够统一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

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

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

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

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

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第二,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登记已成矛盾高发领域,案件数量增长快,疑难问题多。

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达8%。

不仅如此,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也积累了很多。

比如,基于协助义务的房屋登记的可诉性、诉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受理、复印件和影印件的举证和证明力、民行交叉的审理程序和判断权限,等等。

长期以来,令行政法官倍感困扰,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无疑可起事半功倍之效。

第三,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尚有诸多不明。

《物权法》对物权登记设有专节,其新规则、新精神如何在房屋登记案件审判中实施、贯彻,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询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裁判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行政赔偿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等,又出现了许多新难题,使审判难上加难。

第四,裁判标准不够清晰。

由于上述新老问题比较复杂,极易产生分歧,使得房屋登记案件裁判错误、不当的几率增高,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

尤其是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因理解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更是广为诟病。

虽属个别问题,但危害不小,既损害法院司法权威,又造成部分当事人不肯服判,上访不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制定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尺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理清法律关系吸取各方智慧记者:房屋登记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的背景复杂,争议也很大,不广泛吸取各方智慧,就难有妥当的解决方案。

《规定》在这方面做的如何?赵大光:对事物复杂性缺乏透彻的认识,应对之策就难以得法。

即便解决问题,也难免制造新的麻烦,甚至麻烦比问题还要多。

房屋登记的复杂背景,可从三个方面观察:第一,利益结构。

房屋登记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等房屋物权主体,也包括真正权利人、债权人、继承人、配偶等利害关系人。

房屋登记案件通常都与上述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搅在一起,增加裁判的难度。

比如,房屋几次转让之后,真正权利人对一系列转移登记均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又如何审理?就涉及到真正权利人与一系列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取舍之难题。

第二,民行交叉。

在房屋登记中,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使得行政审判与处理房屋民事纠纷的民事审判经常出现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两者,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第三,难以控制的不确定性。

登记机构即便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职责,登记结果是否正确仍存不确定性,因为很多不可控的因素会影响登记结果。

比如有关行政行为违法、公证书、测绘报告、评估报告的错误、有关当事人的造假,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行政审判自身经验是不够用的,还须借助法院其他审判部门、立法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经验。

为此,我们采取了如下步骤:一是充分挖掘现有经验。

起草之初,组织全国行政审判力量调研,并选取成绩突出的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家高院,与最高法院调研小组共同努力,拟写了高质量的司法解释试拟稿。

二是广收各方意见。

除了征求法院内部相关庭室意见外,还多次召开研讨会,邀请行政法和民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听取意见。

三是全面贯彻法律意图。

司法解释能否成功,关键就看能否做到这一条。

为此,我们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为把握法律意图的重要基础。

把握法律意图依法审慎诠释记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是贯彻法律意图。

那么,只要找到法律意图,解释就有了方向。

可问题在于,一部法律的意图相对容易把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律意图如何把握呢?赵大光:我们说“法律意图”,隐含之意,法律并非是零散的文字,而是目的统合的系统。

它要求我们解释法律,要尊重文义,又不拘泥文义。

不仅把握文字的含义,更要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动机。

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联系其上下文,注意法律的整体性。

根据问题背景的不同,法律意图既可在一部法律中寻觅,也可在多部法律中寻觅。

唯其如此,才能说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现。

这种操作,在《规定》当中贯彻始终,篇幅所限,仅举几例:第一,原告资格。

诉权保护与善意取得的权衡是其主轴。

《规定》第四条认可四种特殊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更强调诉权保护的价值;第五条对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则更多地考虑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第二,民行交叉及其处理。

《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第三,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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