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法律司法解释摘录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部”关于办理⾮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4⽉21⽇,国务院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法集资宣传教育⼯作。
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的可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量原来不能定罪的⾏为,都可以定罪了。
这体现了当前中国⾏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融⾏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
将严重扼杀民间资⾦融通的活⼒,加强⾦融垄断,并将使⼤量缺乏国家财政⽀持、银⾏信贷⽀持的中⼩企业主陷⼊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法、官⽅⽴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公众意见乱⽴法的再⼀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法律适⽤效⼒,我们⼜不得不了解他。
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逐条解读,供⼤家参考。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4-04-01导读:2014年3⽉2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分关于⾏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
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政认定的问题 ⾏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非法集资首次清晰界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列举房地产等相关行业中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宽严相济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非法集资正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为此,《解释》中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比如,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但是购房人并不用于自住,而是交给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代理机构用于经营,并定期向购房人支付租金的一种销售方式。
返本销售是指,购房人一次性付给开发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在一定年限内将购房人的房价款全部返还给购房人。
由于上述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其实早在2001年6月,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⑵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但鉴于《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法规,难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起到强制约束作用,上述几种销售模式在房地产市场还是大行其道。
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的法律顾问刘谦律师介绍说,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日趋严厉,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加,上述几种方式常常成为房地产商变相融资的手段。
高院非法吸收公众存解释
最高院非法吸收公众存解释————————————————————————————————作者:————————————————————————————————日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高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及最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及最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保障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规定。
本司法解释从案件受理、证据收集、定罪量刑等多个方面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详细细化,对于确保公正审判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件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受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有明确的被害人,涉案金额较大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2. 初步查明被告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及其手段,具备起诉条件和证据;3. 案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来源、规模和性质。
在受理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和证据,确保案件符合受理条件。
同时,对于未满足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理或转由有关部门处理。
二、证据收集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具体包括:1. 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证据的合法性;2. 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其个人信息;3. 依法采纳公证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重要鉴定结果进行审查;4. 充分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抗辩意见,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定罪量刑在定罪量刑阶段,法院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定罪量刑决定。
1.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和重大恶劣案件,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2. 对于较低层次的非法集资犯罪,可以酌情减轻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 对于具体个案中的被害人,可以依法判决被告人对其进行赔偿。
法院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秉承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刑事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指导。
通过严格的案件受理、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等环节的规定,有助于确保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法律适用,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本报北京1月4日讯(记者罗书臻)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新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四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了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及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据介绍,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据统计,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
新闻发言人表示,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细致调研,广泛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制定出台了本司法解释。
《解释》分九条,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并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但同时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时,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对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对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
简要分析如下:(一)对P2P的影响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一、《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
导读: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非法集资罪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
本文详细介绍了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罪责划分。
一、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1)若涉及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2)单位犯罪时,单位将受到罚金处罚,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按照前述规定受到相应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则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将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2)若涉及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受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3)若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非法集资的罪责划分非法集资的罪责划分主要依据是参与者的角色和行为性质。
1.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责任在于非法集资的组织者或发起人,他们通常会被视为首要犯罪分子,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对于集资诈骗案件,主要责任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人。
他们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
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深化,非法集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给社会治安和国家金融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集资行为作出了司法解释,以便在实践中解决争议并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对于什么是非法集资行为,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依照法定条件未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自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向其支付一定利息或者报酬,并承诺或者暗示将直接或者间接分配该资金利益的行为。
”这一界定不仅突出了未取得相关批准或备案的主体违法行为,还强调了未经授权、未经合法机构监管、面向公众的行为是非法集资的核心特征,有利于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范与打击。
其次,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几种典型形式进行了具体说明。
其中包括:组织、领导非法集资活动;以金融、互联网、传销、会员制度、诈骗等各种方式非法集资;采取与非法集资相类似的方式,通过确立虚假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诱导他人投资;通过虚构债务、非法占有等手段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等。
这些具体形式的说明使人们更加清晰地了解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实质特征,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标准。
除了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定义和形式进行了详细解释,司法解释还强调了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即金融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发现非法集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涉案人员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集资案件负有刑事辩护义务的律师应当履行辩护职责。
这一条款有效保障了监管部门在非法集资问题上的权威和有力性,同时也提醒了投资人要注意金融安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然而,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和司法解释,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导致不同法院在判决非法集资案件时存在一定的执行差异,为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带来了困难。
刑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刑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的行为,它违反法律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去筹得资金,在法律上,对于非法集资的数额有相关的规定,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才算是犯罪行为,而刑法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罪名,下面小编就来说说刑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一、刑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
简要分析如下:(一)对P2P的影响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
具体如下:央行界定三类P2P涉嫌非法集资P2P平台回归中介属性中国式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遭遇的非法集资质疑,两者界线有望进一步明朗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非法集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经济领域中的一大隐患。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范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本文旨在评析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
一、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1. 非法集资行为的概念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或欺骗手段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向社会公众承诺或者以高于市场平均收益率的方式支付利息、股息、分红等,为他人谋取投资收益,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非法集资往往以高额收益诱惑投资者,并通过扩大规模和拉人头等手法,形成庞大的传销组织,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
2. 《司法解释》中的界定《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 集资主体的界定:非法集资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等,只要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筹集资金,就构成非法集资行为。
(2) 募资手段的界定: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或销售非法集资理财产品、非法高收益投资项目等。
(3) 诈骗手段的界定:非法集资行为常常伴随着欺骗手段,例如虚构投资项目、夸大宣传、隐瞒风险等手法,误导投资者,损害其利益。
二、《司法解释》的意义1. 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意义《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前,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相对模糊,给相关部门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而《司法解释》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明确了标准,使得有关部门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非法集资行为,有效防止投资者因非法集资而受损。
2. 对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意义非法集资行为的存在不仅危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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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法律司法解释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