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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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证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做出的付款保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保兑业务系指我行对国内外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保兑行为,即我行受开证银行(被保兑行)或受益人委托,为开证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信用证保兑业务。

业务处理时,审查审批环节应在CM2002系统中操作,业务操作环节应在国际结算业务处理系统中操作,严禁系统外操作。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保兑业务分为明保和暗保两种方式。

(一)明保:我行受开证银行委托,并经受益人同意,为开证行开立的可保兑信用证加具保兑。

在此方式下,根据国际惯例,我行获得保兑行身份,须履行保兑行责任。

(二)暗保:开证行未要求我行对其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但受益人委托我行为信用证加具保兑。

第二章授权授信及业务分工第六条信用证保兑业务的业务准入、保证金(若有)及担保、授权和授信等有关规定按照年度授权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信用证保兑业务要纳入代理行(包括中资银行)授信管理,对代理行开立的信用证的保兑余额不得超过我行对该行的授信额度。

风险参贷保兑方式下,我行参贷部分要占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

参贷行参贷部分要占用参贷行的授信额度。

如保兑余额超出我行对被保兑行的授信额度,须经总行追加授信额度或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开证行)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后方可受理。

第八条各行在业务操作流程中的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总行下发《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有关贸易融资业务的规定执行。

其中产品经理职责除按照《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的职责分工外,还应按照《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产品经理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详细描述
提货担保是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中的一种服务,进口商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工商银行 申请开立提货担保书,先行提取货物。提货担保为进口商提供了便利,有助于加速货物的流通和进口 业务的发展。
03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流程
开证流程
申请与审核
客户向工行提交开证申请, 工行对申请进行审核,包 括企业资信、贸易背景真 实性的审核。
提货担保案例
总结词
提货担保案例展示了工商银行如何为客户提 供提货担保服务,保障客户的权益。
详细描述
某进口商已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 支付了全额款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某 些原因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提货。此时,进 口商向工商银行申请提货担保服务,银行审 核通过后出具提货担保书。进口商凭此担保 书向港口或物流公司提货,确保货物顺利通 关和运输。事后,进口商及时归还银行担保
出具担保
审核通过后,工行出具提货担保书给客户,允许 客户凭此担保书提货。
04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风险控制
信用风险控制
客户信用风险
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企业资质、经营状况、财务 状况等,以确定客户信用等级,并据此设定信用额度。
履约风险
通过要求客户提供履约保证措施,如保证金、抵押或质押等,以降 低客户违约风险。
风险管理能力提升
1 2
完善风险评估体系
建立更全面的风险评估模型,提高风险识别和预 防能力。
加强内部控制
强化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业务操作的规范 性和准确性。
3
动态调整授信额度
根据市场变化和客户资信状况,动态调整授信额 度,降低信用风险。
服务质量与客户体验优化
个性化服务
提供定制化的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 1 -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银行。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银行。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

第十一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我行对客户的综合统一授信流程管理,具体按照《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本行有关授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三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2 -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已获我行综合授信额度,额度充足并落实相关授信条件;(四)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依据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265号)等关于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信用证必须具备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协议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协议的约束。

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六条在我行办理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权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在信用证结算中,各关于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关于的货物及劳务。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费用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费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协议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即受益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依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九条总行公司银行部门是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制度修订、业务培训、营销推广管理及日常业务管理,总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详细操作进行指导,负责收单行模式下的业务系统操作和信息报送。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三: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以下简称打包贷款)指我行以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预期销货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解决其在货物发运前,因支付采购款、组织生产、货物运输等资金需要而提供的短期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打包贷款业务。

第四条办理打包贷款业务应遵循“贸易背景真实、贷款用途明确、履约能力较好、回款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办理条件第五条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二)信用等级在BBB+(含)以上;(三)依法合规、经营正常,在银行的现有融资无逾期、欠息或垫款;(四)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能力较强,履约记录良好,与上下游客户具有良好稳定的供销关系;(五)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须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能够提供担保风险系数为0的担保方式的打包贷款,借款人可不受第五条规定限制。

第七条叙作打包贷款的国内信用证须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二)信用证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三)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四)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系统内分支机构,或经有权审批行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五)信用证不包含对受益人和我行不利的条款;(六)信用证不包含限定他行议付的条款;(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打包贷款须用于该信用证项下购销合同所约定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或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03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钢铁企业国内信用证业务
总结词
大型企业,长期合作,金额巨大
详细描述
某钢铁企业与工商银行合作多年,通过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大额贸易结算。双方 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信用证业务涉及的金额巨大。工商银行在服务过程 中提供了高效、专业的服务,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详细描述
某电力公司长期使用工商银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贸易结算。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该公司在选择合作银行 时非常注重稳定可靠的服务。工商银行凭借其专业能力和优质服务赢得了该公司的信任,双方建立了长期合作关 系。
04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风险与防范
风险类型
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客户或开证行可能因各种原因(如财务困 难、破产等)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信 用证业务面临违约风险。
提升客户价值
通过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提高 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实现客户价 值的提升。
THANKS
感谢观看
01
02
限额管理
根据客户信用状况设定信用额度,控 制信用证业务规模,降低违约风险。
03
市场风险管理
定期监测市场动态,及时调整信用证 业务策略,以应对市场价格波动。
法律合规审查
加强法律合规意识,对每笔信用证业 务进行法律合规审查,确保业务合法 合规。
05
04
系统保障
加强银行内部系统设和维护,确保 系统稳定、安全,降低操作风险。
案例二:某石油企业国内信用证业务
总结词
能源行业,紧急支付,高效服务
详细描述
某石油企业因紧急采购需求,通过工商银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快速支付。工商银行在接到申请后 迅速处理,确保了款项的及时支付。此案例展现了工商银行在处理紧急支付时的专业能力和高效服务 。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第一篇: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服务对象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开设结算帐户,需进行国内企业间商品贸易结算,资信良好的公司客户。

功能简介国内信用证是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人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其办理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具有以银行信用为保证,有利于保障合同的实施、有利于获得贸易融资、有利于资金周转、容易解决商业纠纷的优点。

申请手续客户填写《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开证承诺书》,按信贷流程进行审批后,由有权办理该业务的支行营业部进行开证处理,开证完成后开证行直接将信用证寄至通知行,通知联交申请人。

如客户第一次办理国内信用证开证业务,需与我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

完成时间开证---接到客户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寄出修改---与开证相同通知---收到信用证或修改书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查复---收到查询后第二个工作日前查复付款---收到单证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通知不符点---收到单证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收费标准开证手续费:开证金额的0.15%,最低100元/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每笔100元,向修改申请人收取增额修改的:对增额部分按开证标准收取,最低100元,不另收修改手续费,向修改申请人收取通知手续费:每笔50元,向受益人收取修改通知手续费:每笔50元,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议付单据金额的0.1%,向受益人收取特别提示开证申请人如需进行开证保证金的减免,需需在我分行有资信评级并有授信额度。

保证金按以下标准减免:AA级(含)以上:免收AA-级:开证金额10%(含)以上A+、A级:开证金额30%(含)以上A-级:开证金额50%(含)以上BBB级(含)以下:全额经分行信贷评审部批准,A+、A、A-级申请人可酌情减收,但不得减少超过50%。

第二篇:国内信用证样本国内信用证样本【世贸人才网:国际贸易商务人才门户更新时间: 2006-12-15 】【打印】【关闭】××银行信用证(正本)2编号:开证日期年月日开户行申请人全称受益人全称地址、邮编地址、邮编帐号帐号开户行开户行开证金额人民币(大写)¥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通知行名称及行号运输方式:交单期: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转运:允许□ 不允许□ 议付□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_至___ 议付行名称及行号:最迟装运日期年___月___日___ 付款期限:即期□运输单据日后___天货物描述: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其他条款: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正申请书开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8.01•【文号】银发[1997]265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银发[1997]26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颁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行。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让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年5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总行有关授信制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国内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在办理信用证结算时,经营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经营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经营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可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受益人开户行为本行的其他分、支行,可采用电开方式(在行内国内信用证管理系统未开发前采用信开方式)。

受益人开户行为银行合作银行的,可采用信开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

电开信息的录入和发送必须分人操作;信用证行号采用全国汇票机构号。

第十条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以及协议文本等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xx年06月01 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5)第三章业务准入条件 (5)第四章额度管理 (6)第五章开立信用证业务流程管理 (7)第六章付款融资业务流程管理 (10)第七章打包放款业务流程管理 (11)第八章议付业务管理流程 (14)第九章寄单融资业务流程管理 (15)第十章附则 (16)附件: (17)附件1.《国内信用证项下付款融资申请书》 (17)附件2.《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书》 (20)附件3.《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 (23)附件4.《议付凭证》 (26)附件5.《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 (30)附件6.《国内信用证寄单融资申请书》 (3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及本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付款融资、打包放款、议付、寄单融资等。

(一)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二)付款融资,是指国内信用证付款到期日,本行凭贸易单据给予开证申请人短期资金融通的业务;(三)打包放款,是指本行凭正本国内信用证,给予受益人一定比例的融资,用于其备货销售。

打包放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为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收款;(四)议付,是指本行作为信用证指定的受益人账户行,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若单据项下货款不能收回,本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有追索权。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发展,规范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我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以下称卖方融资),是指以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由我行为其提供的短期融资。

第三条卖方融资分为议付和非议付两种类型。

卖方融资(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有追索权地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卖方融资(非议付)是指在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下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对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卖方融资业务。

第二章业务办理条件第五条借款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二)与信用证项下的购货方有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销售回款正常;(三)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二)属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三)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且索汇路线简洁清晰;(四)议付信用证须指定受益人开户行为议付行;(五)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六)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系统内分支机构或经有权审批行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融资金额、期限、利息及费用第七条融资金额可根据开证行资信、信用证条款、借款人资信、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所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等情况综合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单据对外索偿金额。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商银⾏国内信⽤证业务国内信⽤证是指开证⾏依照申请⼈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证条款的单据⽀付的付款承诺。

※适⽤客户在⼯商银⾏开⽴⼈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般存款账户,需进⾏国内企业间商品贸易结算、资信良好的单位客户。

※国内信⽤证的特点减低风险:国内信⽤证在商品贸易中导⼊银⾏信⽤,降低了风险:⼀⽅⾯,保障受益⼈能够如约回笼货款,凭借国内信⽤证和符合信⽤证要求的单据,受益⼈便可以从银⾏提取款项,银⾏不得拒付;另⼀⽅⾯,保障购货⽅能够收到符合条件的商品,避免了交易风险;融资⽀持:国内信⽤证项下可办理打包放款、卖⽅融资、买⽅融资等融资类业务,为申请⼈与受益⼈提供了⽅便的融资渠道;办理⽅便:客户可以在营业⽹点办理国内信⽤证业务,也可以在⽹上银⾏提交信⽤证开证申请和修改申请,查询信⽤证项下部分单证交易信息。

※办理流程1.开证申请⼈与⼯商银⾏签订《国内信⽤证开证合同》;2.办理每笔业务时开证申请⼈须提交《国内信⽤证开证申请书》与《开证申请⼈承诺书》,同时提供⼀下相关资料:有关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应规定使⽤国内信⽤证办理货款结算;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流量表;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流量表等)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

3.开证⾏采⽤信开或电开的⽅式向通知⾏开出国内信⽤证;4.通知⾏收到开证⾏发来的信⽤证,对其校验真伪,⽆误后,将信⽤证交付受益⼈;5.受益⼈接受信⽤证,并根据信⽤证规定装运、发货;6.受益⼈在信⽤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有关单据提交开户⾏,如有议付要求,则将单据提交议付⾏;7.对于受益⼈要求议付的,议付⾏按照“单单⼀致、单证⼀致”的标准严格审查信⽤证单据后,按信⽤证规定向受益⼈付款;8.受益⼈开户⾏或议付⾏凭信⽤证规定的单据,通过委托收款结算⽅式向开证⾏交单付款;9.开证⾏收到有关单证,核对单据表⾯与信⽤证条款相符⽆误后,从申请⼈账户收取款项⽀付给受益⼈或议付⾏;10.受益⼈开户⾏将款项划⼊受益⼈账户。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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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4-第十三条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与开证申请人逐笔或一次性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见附件2),办理每笔业务时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见附件3)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见附件4)。

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我行担保管理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开证申请书;(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三)有关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应规定使用国内信用证办理货款结算;(四)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五)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六)开证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开证行应对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企业授信额度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审查要点(一)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当完整、明确;应当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

(二)所列开证条款前后应当吻合,不应将模糊的、可作弹-5-性解释的或有争议的内容写入申请书。

(三)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印鉴相符。

申请书所列合同号应与买卖合同号相一致。

(四)所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五)申请书上应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开立方式:电开或信开。

(六)开证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及账号。

(七)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

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日后15天为交单期(不含装运日)。

(十)信用证金额。

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

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十一)付款方式。

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即期付款是指开证行审单后即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的付款方式。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6-月。

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

(十二)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须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起运地、目的地、运费由何方承担、保险由何方办理等几个关系相一致。

(十三)运输条款;1.货运单据要与运输方式相适应。

2.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

3.应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4.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

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十四)货物描述;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买卖合同为附件。

(十五)单据条款;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由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六)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开证行全面审核开证申请书后,如有疑问的,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

第十八条开证行审查同意开证申请后,应将开证申请审批书、审查报告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有权人逐笔审批。

信用证业-7-务的开证审批权集中于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实行审批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提供总行规定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由一级(直属)分行(包括三峡、苏州分行,下同)转授权经办行直接办理,不受单笔审批权限限制。

低风险担保由有权办理低风险业务的经办行的信贷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按规定应由申请人缴存保证金的,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按比例计算并填制《应缴保证金通知单》交付会计结算部门,会计结算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向申请人足额收取保证金,在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二级科目下进行核算。

公司业务部门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须将《应缴保证金通知单》(第二联)、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等相关业务档案集中交信贷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开证(一)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在核查开证申请书、承诺书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一致,复核有关开证资料和开证条款无误后,办理开证手续。

(二)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采用电开或信开两种方式。

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并加编密押将信用证的文本发送通知行。

开证行打印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凭证,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第二联正本加盖“副本章”和“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打印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凭证,第一联-8-信用证副本加盖“业务公章”寄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寄通知行后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加盖“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

(三)填开信用证。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填开信用证。

信用证上应写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

信用证正文内必须加注:“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

填开信用证后,应对照申请书对信用证内容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加盖信用证专用章授权签发。

(四)开立信用证后,开证行应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并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第二十二条信用证一经开出,不得更换受益人。

第三章修改第二十三条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信用证修改承诺书,对涉及信用证条款的合同内容的修改应提供买卖双方同意修改的文件,并由受益人出具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正本),加盖与合同一致的签章。

在修改申-9-请书上注明信用证号、信用证金额、合同号、修改内容等供银行审核。

开证申请人应在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开证行审查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一)修改申请书所列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等内容必须与开证行留档的原信用证所列相符。

(二)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三)修改信用证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修改付款期限的,原付款期限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对信用证作多次修改的,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最终一次修改为准。

第二十六条信用证修改涉及到增额、展期和付款方式的,应比照新开信用证的审查、审批程序进行。

增额修改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原保证金收取比例增加相应的开证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委托收款,不得修改。

第二十八条信用证修改书的开立修改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开证行应采用电开或信开方式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填开信用证修改书后,应对照修改申请书对信用证修改书内容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采用电开方式的,开证行打印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10-请人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副本章”和“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

采用信开方式的,由开证行打印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第一联副本加盖“业务公章”寄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寄通知行后交受益人;第三联副本加盖“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第四联修改通知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

信用证修改书开立后,开证行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第三十条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即受修改内容的制约。

第四章通知第三十一条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后,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同时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查。

审查无误的,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正本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方式的,通知行核验开证行密押,审查无误后,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使用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凭证或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还原打印开证行发送的信用证信息或信用证修改书信息,再进行二次索押打印在信用证凭证或-11-信用证修改书凭证上,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由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连同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交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应在信用证上注明“签章不符”,并及时退开证行。

第三十三条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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