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合集下载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3•【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施行日期】200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

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06•【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于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6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山东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四条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对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一节民用核设施营运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

第十条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各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以下称5部地方性法规)分别于2018年9月和11月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5部地方性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领会5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意义(一)全面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其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全省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

此次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责任体系,加强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属地监管职责,突出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确了公民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的精神。

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规定了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各项制度,明确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供电等部门配合执法、区域限批、约谈、挂牌督办、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规范、特殊保护区域以及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措施,既有创新设立的制度,也有对国家已有制度的细化和具体化,这些制度紧密结合山东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山东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现状分析及对策

山东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现状分析及对策

2017年10月山东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现状分析及对策窦义芳(山东省核与辐射安全监测中心,山东济南25000)摘要:总结了山东省近年来的辐射安全管理现状,分析其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加强辐射安全管理的有关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辐射安全;管理;对策山东省是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大省,现有核技术利用单位共计4200余家,放射源9000余枚,射线装置9200余台,均处于全国前列。

海阳核电厂和华能石岛湾核电厂预计2017年建成并投入发电。

“宽带中国”战略1带来大量的移动基站建设需求,预计2018年以前,全省通信基站数将达到30万座。

特高压输电项目建设也进入高峰期,2020年前将有10条特高压输电项目陆续建成并投入使用。

近年来,我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2,加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两个现代化建设,实施文化引领、制度规范和能力保障三大措施,构建核与辐射安全行政审批、监督执法、监测预警和应急防控四大体系,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1现状1.1机构队伍和能力建设全省各级辐射监管专、兼职人员近600人。

省级形成了“一处、一站、一中心”的管理格局,13个市级、10个县级环保部门成立了独立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

省级核与辐射监测机构拥有固定资产总值约5600万元,实验室面积约3000m 2,主要仪器设备417台(套),具备了5大类50个项目的资质认定证书,48项辐射环境监测项目通过能力评估核查。

14个市级辐射监测机构取得了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全省150余人取得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1.2辐射环境管理(1)在法规制度方面。

近几年,我省相继出台了《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试行)》等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使执法监督更规范、更准确、更有效。

(2)在行政审批方面。

目前辐射类行政审批包括环评、验收、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辐射污染防治第六条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核设施项目;(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GB8702-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总则1.1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

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1.3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

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

1.4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1.5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1.6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2电磁辐射防护限值2、1基本限值2、1.1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1W/KG。

2、1.2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

2、2导出限值2、2、1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职业照射导出限值频率范围MHz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功率密度W/m2 0.1~3 87 0.25 (20)1)3~30 150/ 0.40/ (60/f) 1) 30~3000 (28)2) (0.075)2) 23000~15000 (0.5 )2) (0.0015 )2) f/1500 15000~30000 (61)2) (0.16)2) 10 注: 1) 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2) 供对照参考, 不作为限值; 表中f是频率, 单位为MHz; 表中数据作了取整处理。

2、2、2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环境电磁辐射场的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 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公众照射导出限值频率范围MHz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功率密度W/m2 0.1~3 40 0.1 (40)1)3~30 67/ 0.17/ (12/f)1) 30~3000 (12) 2) (0.032) 2) 0.43000~15000 (0.22/ )2) (0.001 )2) f/7500 15000~30000 (27) 2) (0.073) 2) 2 注: 1) 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山东日照核辐射值-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山东日照核辐射值-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山东日照核辐射值-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山东日照核辐射值的概述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和能源需求的增加,核能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形式被广泛应用。

然而,核能的开采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的辐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核辐射可以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的危害,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和监测核辐射的情况。

本文将重点探讨山东日照地区的核辐射值。

作为山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日照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但也面临核辐射的影响。

了解山东日照核辐射值的变化趋势、影响程度以及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非常重要。

通过对山东日照核辐射背景的研究,我们可以了解地区内可能存在的核辐射来源和主要污染物。

核辐射对人体的影响是深入了解核辐射问题的关键。

同时,我们还将介绍测定山东日照核辐射值的方法,以帮助更好地了解辐射水平的高低和变化趋势。

最后,我们将总结山东日照核辐射对该地区的影响,并预测核辐射值的变化趋势。

根据这些结论,我们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以保护居民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通过深入研究山东日照核辐射值,我们希望能够提高人们对核辐射问题的认识,并促使相关部门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人民的健康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这样写:2. 正文2.1 山东日照核辐射的背景2.2 核辐射对人体的影响2.3 山东日照核辐射值的测定方法在本文中,将探讨山东日照地区的核辐射值。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展开讨论。

首先,将在第2.1部分介绍山东日照核辐射的背景。

这包括对日照地区的核能发展情况进行概览,介绍该地区的核能设施以及重要核能项目的发展状况。

这一部分还将涉及到山东日照地区是否存在核泄漏或事故等问题的综述。

接下来,在第2.2部分将探讨核辐射对人体的影响。

我们将回顾既有的研究成果,讨论核辐射对人体健康的潜在风险,包括辐射对细胞和基因的损害,以及辐射引发慢性疾病的可能性。

同时,我们还将介绍一些相关的防护措施和健康建议。

最后,在第2.3部分将介绍山东日照核辐射值的测定方法。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信息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摘要: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电磁辐射已成为我国城乡日益严重的污染源。

本文就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现状,指出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缺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即尽快建立相关的电磁辐射国家标准体系、加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并且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科学的指导实践,使之成为电磁辐射污染有效防治的理论指南。

关键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空白;立法补救;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生活用品逐渐增多,并为人们广泛使用。

由此而产生的电磁波辐射污染也趋于严重。

电磁辐射已经成为世界公害,成为继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之后的第四大污染。

人为造成的电磁辐射污染主要有:广播电视发射塔、卫星地面站、雷达站、高压线、输电网等。

天然型电磁辐射是由某些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最常见的是雷电、火山喷发、地震及由太阳黑子活动引起的磁暴等。

电磁辐射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而我国目前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专项立法滞后,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立法急需完善健全。

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概述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随着电子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电磁辐射污染成为新的污染源出现。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居民家用电器的增加和电力、通信、交通事业的发展,使电磁辐射污染由大城市迅速向中小城市及农村扩展。

1997年至1998年底,国家环保总局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台湾除外)范围内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污染源调查。

此次调查包括五大类电磁辐射设施,即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通信发射设备、交通、电力以及工业、科研和医疗电磁辐射设备。

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最为全面的电磁辐射污染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电磁辐射污染确实存在。

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现状1、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单项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的单项法律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鲁环函[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鲁环函〔2014〕9号)各市环保局、公安局:为进一步强化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安全,促进核技术利用事业持续发展,省环保厅和省公安厅制定了《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2014年1月22日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保障公众健康,确保辐射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废旧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制度从严、审评从严、监督从严、执法从严”的要求,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突出监管重点,严格现场检查,加大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实行“零容忍”。

第四条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负责对全省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统一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会同公安局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配备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并配置相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备、监测仪器和执法工具等。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证书。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doc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doc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4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四条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