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黑政办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黑政发[2008]10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12.22【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1【实施日期】2018.05.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黑建房[2013]30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通知(黑建房〔2013〕3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为了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图(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关于下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实施规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全省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行为规范、过程公开、结果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立项]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具备相关审查意见和资料。
主要包括:(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界定项目四至范围;(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黑龙江省土地征用政策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应该通过制定《 征 收、 征 用土地 目录》 等 方式 , 从 源头上 加
以控制 , 严格使 用国家征地权 限 , 确 保征收 、 征用土地 为公共利
益需要 。同时 , 强化用途 管制 , 淡化产权管制 。对符合土地利用
专业研究
黑龙 江 省 土 地 征 用 政 策 存 在 的 问题 及 解 决对 策
韩 鎏
( 黑龙江省孤儿职业技术学校 , 哈尔滨 1 5 0 0 1 0 )
摘 要 :近 年 来 , 我 国城 镇 化 、 工业化 进程加 快 , 大 量 土 地 被 征 收。这就涉及广大农 民的生活 、 就 业 与 土 地 补 偿 问 题 。土 地
2 . 1 改 革现 行 土地 征 用 制度
我 省 土 地 征 用 政 策 改 革 应 该 在 我 国大 的 政 策 方 向 下 进 行 ,
吸取《 物权 法》中关 于 土地 管理 理论 的理念 , 创 造 性地 进行 改
革, 从根本 上解决 土地征用 问题 。采取必 要措施 如明晰集 体土
农 民的再就业技能培训 , 增 强再就业的竞争力。其次 , 建立畅通 的农 民利益保 障机 制。不仅 要在 法律 上建 立健 全社会 保 障制
度, 还要提 高其 可操作性 , 切实解决农 民的基本生活 、 医疗 、 养老
问题 。
例) 办法》 、 《 黑龙 江省土地权 属争议处 理办法 》 及《 黑龙江 省土
为适应我 国城乡经济统筹 发展 的社 会需要 , 必须 打破城 乡二元 结构 , 从整体上统一规划城 乡结构 布局 , 优化城乡统一的失地农 民社会保障体系 , 并用法 律形式使 失地农 民的权益 从根本 上得 到保障 。其次 , 建立 多方筹资 , 统账结合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黑政办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7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3日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10.25
•【字号】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施行日期】2010.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国土资源局,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于2010年3月至7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9年12月31日前厅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核通过,《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中所列的规范性文件为今后系统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请各部门对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评估【发文字号】黑建房[2004]1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4.02.29【实施日期】200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处、办、中心)、拆迁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了规范全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施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依法化解矛盾 维护群众利益——刘晨处长应邀解读《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 民、 法 的调查研究 ,我厅与省政府法制办在学习借鉴湖南 、 安
人 和其他 组 织 的合法 权 益 , 护社 会稳 定 , 维 日前 ,黑 龙 徽 、 京 、 宁 、 《 北 辽 重庆 、 津等 省 ( ) 天 市 出台 的《 地 补偿 安 征
长刘晨 。
开有 省直 相关 部 门参 加 的协调会 , 据参会 各单 位 的意 根
记 者: 刘处 长 , 您好 。 全省 广 大人 民群 众 , 特别是 农 见 , 办法( 对《 送审稿)又进行了修改 , 》 形成了《 办法( 会签
民兄弟期盼已久的《 办法》 正式施行 了, 这标志着我省征 稿), 》在会 签 过程 中 , 又根 据省法 制 办 的意见 , 行 了修 进
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 ( 办法》 经 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 的基础上 , 起草了《 办法( 征求意
省政府 第六 十次 常务会 议 审议通过 ,并 于 20 0 8年 3月 见稿), 》 并经征求哈尔滨、 齐齐哈尔、 牡丹江 、 佳木斯 、 大
1日起施 行 。
庆 、 化 、 西等 7个 市 级政 府 和 省高 院 、 绥 鸡 省农 委 、 水 省
一
些 省份 已经 以省政 府名义 出台了裁决 办法 。 过一 年 政 主管 部 门代 政 府 承办 协调 和 裁决 工 作 比较 合适 。 目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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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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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专访
前 , 国已经建 立协调 裁决 制度 的省份 都 明确省 人 民政 定 ,办法》 全 《 是做 了周密考虑的。协调本身是一 种缓 和 府 是本 省征地 补偿安 置争议 的协 调裁 决机关 , 人 民政 的处 理 方 式 , 申请 人 和被 申请 人 处 于 平 等 的位 置 , 省 经 府 土 地行 政 主管 部 门为 承 办协 调裁 决 工作 的具体 工 作 协 调 可 以解 决 一些 具 体 问题 ,而 裁 决 属 于 居 中裁 判 , 机 构 。 由省人 民政府 授权 省土地 行政 主管部 门代 政府 是 一 种 硬 性 处 理 方式 。 照 先 协调 后 裁 决 的程 序 处理 即 按 承办 协调 裁决 的具 体 工 作 , 出协 调 和裁 决意 见 , 后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更符合事物的逻辑顺序 。 提 最 因此 ,办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5•【字号】黑政办发[2004]14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要明确任务,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清查工作。
各地要对1999年以来各类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所涉及的土地补偿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各类拖欠补偿安置费问题逐个分析原因,根据不同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落实解决办法。
二、要采取有效措施,集中解决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问题。
属于用地单位拖欠的,当地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督促限期偿还;用地单位暂无力偿还的,要通过多种渠道融资或由政府协调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兑现补偿安置费;逾期仍未落实的,当地政府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先行垫付。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拖欠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或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安排资金偿还。
属于截留、挪用的,要责令及时返还被征地单位和农户,并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拖欠的补偿安置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
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要与被征地单位和农户签订协议,做出偿款承诺,限期兑现。
对拖欠数额较大且不积极采取措施落实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受理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申报手续。
三、要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建立征地补偿资金专户。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除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应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计算补偿费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关于征占用林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林函[2010]273号)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占用林地执行占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森资[2010]162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收费标准等事项批复如下:一、征收范围凡依法批准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征收、占用林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收费标准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获批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用:(一)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本通知附件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征收、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征收集体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占用国有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所占用林地就近区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三)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标准:临时使用期限为一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10%执行;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20%执行。
三、收费的管理与使用(一)依法批准占用地方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30%,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70%。
批准占用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20%,其余由有林行业收取留用。
依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所在县或有关市(直接管理集体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全额返还给林地和林木所有者。
临时使用地方和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收取留用30%、20%,其余分别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留用,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返还给林地使用者;临时使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3日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
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
同时,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2、严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的有关政策办S事。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由于我国各地广泛存在着国家机关为了某种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土地的情形,故而各地国家机关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征地补偿的标准进行了规范化,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故而征地补偿的标准也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的,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
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重在协调——《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出台
l 关注民生、 重视民生、 保障民生、 改善民生的要求出发, I 贯彻实施好《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保 , I 证被征地农 民原有生活水平不 降低 ,长远生计有保障。 {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领导 , 履职尽责 , 采取有效措 l , 施 做到机构 、 人员、 、 经费 职责“ 四到位 ”及时、 , 公开 、 公 l 正地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 ( 雯) 翟
年— — 00 , _ 2 年 我省矿产资源工作 I 金 10吨、 10 2 吨、 0 铜 0 万吨、 铅锌 10{回收率均提高 3 个百分点。 0 —5
万 钼 0万 全 面实施 “ 色矿 山” 程 , 绿 工 完 将实现三大 目标 : 加强矿产资源调查 I 吨 、 5 吨 。 评价与勘查 ; 进一步优化矿业开发结 : 调 整 优化 矿 业 结 构 和布 局 。全 成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 复治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代市 、 民政府承办依 i , 县人 决 协调和裁决的程序、 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透明。
法应 由市 、 县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
工作。协调不成的, 由省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承办依法应 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 置争议协调裁 决 的具体工作 , 提出协调或裁决意见后 , 经省政府批 准 后, 由省政府作 出协调或裁决决定。 《 办法》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了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协调裁决的四项受理范围。 一是对市、 民政府批准的 县人
查 。到 2 1 , 矿 权 投 放 总量 控 I形成 由 l 大 、 0 0年 探 9个 中型 骨干 矿 山开 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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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导 公 众参与 重在协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20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
法》的决定(2006)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6.10.20
【实施日期】2006.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二)项修改为:“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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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黑龙江省征地补偿
17年黑龙江省征地补偿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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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征地补偿标准,各地政府都出台了征地补偿标准为征地工作开展提供指导和规范。
对于17年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是黑龙江省政府根据黑龙江省的经济水平和当地实际制定的。
具体的内容可以随小编一起来看看了解。
一、17年黑龙江省征地补偿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
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四、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黑龙江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020
黑龙江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020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土地征收成为了一项常见的行为。
而对于被征收的农民来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利益。
因此,了解并掌握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成为了每一个农民必须要做的功课。
2020年,黑龙江省发布了最新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以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黑龙江省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调整等内容。
首先,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办法》,对于被征收的农民,政府将按照土地利用年限、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进行合理补偿。
具体来说,对于被征收的耕地,按照不同的土地等级和土地利用年限,政府将给予相应的补偿款项。
而对于被征收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也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其次,补偿方式也是农民们关心的问题。
根据《办法》,政府将采取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对于一般的耕地征收,政府将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而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政府也将提供相应的实物补偿,以满足农民的实际需求。
除此之外,补偿标准的调整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根据《办法》,政府将根据土地利用年限、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进行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
这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补偿标准将会得到及时的调整,以适应新的情况和需求。
总的来说,黑龙江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020的发布,为被征收农民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合理的补偿标准。
政府将继续加大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宣传力度,以确保每一个被征收的农民都能够依法获得应有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将加强对征地程序的监督,确保征地过程的合法合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的农民应当密切关注政府发布的有关文件和通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得的补偿标准。
同时,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自己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
总之,黑龙江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020的出台,为被征收农民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合理的补偿标准,也为土地征收工作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提供了重要保障。
黑龙江征地补偿分配是怎么规定的?
黑龙江征地补偿分配是怎么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黑龙江是我国东北的农业大省,近几年,随着交通运输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黑龙江许多地方都成为了建设的热土,为了保护因建设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利益,当地政府在土地管理法规中专门明确了征地补偿的相关条款,那么,黑龙江征地补偿分配是怎么规定的呢?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设物、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五)征用渔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二)征用园地、渔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是指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情况,对被征地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首先,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等内容。
其中,土地补偿费是指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进行补偿,按照土地的类型、等级、地块面积等因素进行计算,确保被征地农民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是指在被征地后,被征地农民需要一定的过渡期来安置和重新就业,因此需要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
安置补助费是指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时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住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
其次,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情况、农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需要加强监督和评估。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监督机制,对征地补偿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确保补偿标准的执行效果。
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申诉机制,对于补偿标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和解决。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合理制定和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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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二)仅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争议的;(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九条申请人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经市、县政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在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之后60日内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的,可以申请顺延协调或者裁决申请期限,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影响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顺延事由,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者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还应当提交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笔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三)申请协调或者裁决的具体事项;(四)事实、理由与依据;(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调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及其目录。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材料;(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文号;(六)作出答复的时间;答复意见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章协调和裁决第十七条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
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情节复杂或者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决意见,裁决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并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四)裁决结果;(五)不服裁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过程中的一般文书,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裁决书加盖省政府公章。
第三十一条市、县政府在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5日、7日是指工作日。
办理协调、裁决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