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因认为涉案房屋中死过人不吉利而毁约能胜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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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卖房隐瞒房屋曾死过人所签买卖合同被撤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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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卖房隐瞒房屋曾死过人所签买卖合同被撤销-; 本报云浮讯(记者于敢勇通讯员陈秀霞)陈某、蔡某与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书,向蒋某购买一幢房屋,并交了15000元定金给蒋某。

当去查看房屋时才听附近的人说该房屋曾死过人,陈某他们觉得这是民间最大的忌讳,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

案经罗定法院、云浮中院审理,均判决陈某、蔡某胜诉。

业主隐瞒房屋死过人2010年9月3日,原告陈某、蔡某与被告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罗定市罗城镇一幢房屋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给被告。

当原告查看房屋时,知情人告知该房屋曾死过人,而签订合同时被告竟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

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买卖合同书》并要求其退回定金,但蒋某拒绝退回定金。

罗定市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转让的房屋曾发生过死人事件的问题,从民间习俗看,是一种忌讳,这种忌讳是一般人所不愿意接受的,故原告在得知情况后不愿意接受也是合乎情理的。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悖公序良俗。

事实上,被告也确认了其房屋因此而导致收取定金后仍然转让不成的先例,即被告是明知该事件对其房屋能否成功转让会产生一定影响,仍再次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隐瞒该事实,有违善良风俗。

也正因为他的隐瞒,原告无法在订立合同时即能对标的物存在过死人事件的背景情况作出是否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对该买卖标的物的相关状况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须退还15000元定金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故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应予以撤销。

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只需返还定金15000元给原告。

遂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1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买到凶宅告到法院,法院怎么处理

买到凶宅告到法院,法院怎么处理

买到凶宅告到法院,法院怎么处理摘要:现代许多⼈买房的时候都有很多的忌讳,如是否是凶宅、地势,朝向都是⼤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如果买到凶房告到法院,法院怎么处理?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例买到凶宅要退房,法院判决不⽀持!唐建新(化名)为了购置婚房经房源⽹站居间服务与苏⼩明(化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苏⼩明名下的房屋⼀套,建筑⾯积88.98平⽅⽶,总价款237万元。

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唐建新将⾸付款六⼗万元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中介公司。

苏⼩明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贷款解押⼿续,并将涉案房屋内的户⼝转⾛。

苏⼩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履⾏了相应义务,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续,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唐建新名下。

后唐建新以涉案房屋系“凶宅”不具有使⽤价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

苏⼩明将唐建新诉⾄法院,要求唐建新⽀付房屋的剩余款,并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唐建新以涉案房屋系“凶宅”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经审理查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涉案房屋确实发⽣有⼈⾮正常死亡事件。

苏⼩明表⽰他也是从别⼈⼿⾥买的房⼦,并且⽤来投资的,对“凶宅“⼀事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能以此撤销合同。

房源⽹站也表⽰对“凶宅”不知情。

本案中,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凶宅”能够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

在我国,对“凶宅”存在普遍的忌讳和恐惧,⽽且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存在⼀定程度的贬损。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不是法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

且唐建新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苏⼩明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这⼀事实。

唐建新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唐建新⾮故意拖延⽀付剩余购房款,法院根据苏⼩明的损失情况、双⽅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苏⼩明应承担的违约⾦予以酌减,并判决唐建新⽀付给苏⼩明剩余房款。

法官说法:“凶宅”本⾝并不构成合同撤销事由从法律⾓度理解,只有在卖房者刻意隐瞒“凶宅”事实,对买房者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四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

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

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摘要:近年来的房屋交易尤其是二手房交易中,接连发生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凶宅”,而后起诉出卖人请求退房或赔偿的纠纷.由于我国尚无规范性文件对此类纠纷加以规范,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涉及隐瞒“凶宅"交易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也不尽相同。

如何从法律上界定并解决“凶宅”交易纠纷,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

本文首先结合多种观点对凶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接着总结了四种现有凶宅纠纷司法处理的类型。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凶宅交易就行法理分析,从而得出我国对于凶宅交易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凶宅交易法律救济案例目录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 (1)一、凶宅的定义 (3)二、凶宅纠纷处理的类型 (3)(一)认定购房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合法有效论认为,“凶宅”之说纯属封建迷信,不受法律保护。

而且“凶宅”本身是符合房屋使用条件的,也符合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

因此,“凶宅”在法律上与正常房屋无异。

(3)(二)是认定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论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凶宅”问题作出规定,但“凶宅”是民间习俗,这种习俗是善良风俗的一种,其内在精神与社会公德是相通的。

违反此种习俗实际上就是不尊重社会公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无效。

4(三)类型三:认定购房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此说认为,“凶宅”是一种民间习俗,因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

卖房者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5)(四)类型四:认为购房合同有效,但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此说认为,虽然卖房者在售房时故意隐瞒了房屋内曾有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但房屋的质量符合法定标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然而,依据价值规律和人们的现实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避讳而贬值,卖房者主观有过错,对购房者构成侵权。

购房后发现房屋为“凶宅”买受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购房后发现房屋为“凶宅”买受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L E HUO LAO N!AN乐活老年2019年5月购房后发现房屋为“凶宅” 买受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谢某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在某小区 购买了刘某的一套二手房,双方签订了《房屋 买卖合同》。

因刘某称自己着急用钱,故合同签订后第 三曰谢某便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双 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拿到房产证 后谢某很是欢喜,心想终于有自己的一个小家 了。

可是令谢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他刚搬进 去不久,邻居们便议论纷纷,最后他竟然听到 了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

原来,在一年前,刘某的妻子在该房屋内 自杀,后来刘某很快就搬走了并把房屋挂牌出 售。

房子被谢某买走了,谢某是外地人,他哪里 知道这个房子死过人,如果知道的话他是绝对 不会买的,当初中介公司也没有告诉过他这个 情况。

谢某知道后,一下子瘫坐在地上,当晚他 便没有再回这个家,而是选择了住在宾馆里。

此后,谢某多次给刘某打电话,质问他:“当初 为什么没有告知房屋内有人自杀?如果你说 了,我是绝对不会买你房子的!”刘某态度很强 硬:“房子是你自愿买的,白纸黑字你自己签 的,死人又不影响住,你现在想反悔?门儿都没 有! ”然后“砰”的一声就挂了电话,再后来刘某 干脆连电话都不接了。

谢某买了一个这样的房子感觉很倒霉,整 天心神不宁,他想把房子卖出去,可是觉得这 样做太缺德,任何人都不愿意住死过人的房 子。

谢某在极度郁闷中希望能撤销房屋买卖 合同。

律师解答:大家一听到“凶宅”这个词都比较忌讳,在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买房子都想图个吉利, 如果在购房之前知道某个房子死过人或者发 生过命案,大多数人都不会购买。

通常意义上 的“凶宅”一般是指发生过凶杀、自杀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住宅,如果仅发生过属于正常的生理死亡及意外事件死亡则不应被界定为 凶宅。

其次,凶宅的房屋价格要远远低于正常房 屋的价格。

通常按照交易惯例,如果某套房屋发 生过凶杀、自杀等事件,往往房屋再次出售时会 面临很多问题,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众都不愿意购买此类房屋,因此,其价格也会明显低于市场 价格。

凶宅可以撤销购房合同么

凶宅可以撤销购房合同么

“凶宅”,顾名思义,是指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

在中国,关于凶宅是否可以撤销购房合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凶宅的买卖中,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事实,导致买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同,那么买方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其次,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卖方在房屋交易中应当如实告知买方房屋的真实情况。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凶宅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买方的合法权益,买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屋已经抵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与合同有关的实质性信息,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凶宅的买卖合同都可以被撤销。

以下几种情况可能不被支持:1. 买方在购房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但仍自愿购买。

2. 买方在购房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

3. 买方在购房后发现房屋为凶宅,但未证明卖方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

总之,在凶宅的买卖中,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事实,导致买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同,买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但具体能否撤销,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来判断。

在此过程中,买方应充分收集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卖方在房屋交易中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买方房屋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纠纷。

无锡合同诈骗律师:“凶宅”纠纷解决路径梳理

无锡合同诈骗律师:“凶宅”纠纷解决路径梳理

⽆锡合同诈骗律师:“凶宅”纠纷解决路径梳理⼀、何为凶宅?并⾮发⽣过死亡事件的房屋就是凶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房屋内“发⽣过⾮正常死亡事件”来界定“凶宅”。

病故⼀般属于正常死亡,“⾮正常死亡”包括⾃杀、凶杀,⽽对于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各地法院有不同观点。

如有的法院认为⼀氧化碳中毒死亡并⾮凶杀、⾃杀等⾮正常死亡事件【(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03号】,⽽有的法院认为⼀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正常死亡【(2014)朝民初字第28410号】。

⼆、“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有哪些解决路径?1.以出卖⼈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锡市梁溪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8495号伏⾦秋、颜悦与叶允青、王莉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欺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平的⾏为已构成欺诈,理由如下:当事⼈订⽴、履⾏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尊重社会公德。

房屋买卖属于⽣活中重⼤事项的交易,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本案中,案涉房屋内曾发⽣⼈员⾃缢⾝亡事件,尽管房屋本⾝的使⽤价值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但按照⼀般的民间习俗,发⽣过⾮正常死亡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的因素,且房屋往往会因此贬值。

因此,该“⾃缢⾝亡”信息对伏⾦秋是否愿意与李⾦平交易及以何种条件进⾏交易有重⼤影响。

本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李⾦平认可未向伏⾦秋透露案涉房屋发⽣过⾮正常死亡的事实,其虽称告知过中介公司,但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告知中介⽅亦不能认定已完成告知伏⾦秋、颜悦的义务,因此李⾦平隐瞒这⼀重要信息的⾏为,使伏⾦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了房屋变更登记⼿续,已构成欺诈,伏⾦秋⽅有权撤销该合同。

2.以买受⼈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重⼤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10152号姚艳娇与任桂花、连云港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原被告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购买死过人的房屋不知情可否主张撤销合同

购买死过人的房屋不知情可否主张撤销合同

购买死过⼈的房屋不知情可否主张撤销合同案例分析2013年7⽉24⽇,出让⼈孙某与买受⼈周x德签订了⼆⼿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周x德⽀付了购房⾸付款,之后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花费过户费等费⽤共26000元。

所涉房屋在出卖之前⼀直对外出租,2012年11⽉18⽇,⼀承租⼈因醉酒在该房屋内死亡,2013年6⽉,其他共同承租⼈退房,孙某于当⽇到房产中介机构挂房出卖。

周x德得知其购买的住房曾发⽣⾮正常死亡事件后,遂诉诸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孙某退还已付的购房⾸付款。

孙某答辩时称,房⼦⼀直是通过朋友对外出租,其⼀直不知道房屋内有⼈死亡,只在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续后才听说的,故不能成为周x德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

【分歧】孙某和周x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否撤销?第⼀种观点认为,可以撤销合同,因为卖⽅故意隐瞒合同⾥⾯约定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

然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欺诈胁迫的⾏为签订的合同是可以被撤销的。

第⼆种观点认为,周x德⽆权主张撤销合同。

【评析】笔者赞同第⼀种观点。

笔者认为,孙某将⾃有住房卖予周x德,周x德按照约定⽀付了购房⾸付款,应当认定双⽅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但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遵循诚实信⽤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交易时对房产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本案中,涉案房产曾发⽣过⾮正常死亡,虽不构成⼈们对房屋本⾝进⾏物质性使⽤的障碍,但会影响使⽤⼈的⼼理,客观上会降低房屋对使⽤⼈的效⽤,按照⼀般的民间习俗,发⽣过⾮正常死亡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的因素,⽽且房屋往往会因此贬值。

因此,该⾮正常死亡信息对周x德是否愿意与孙某进⾏交易,及以何种条件进⾏交易均有重⼤影响。

从庭审中得知,此次房屋买卖在签订合同前孙某并未向周x德披露房屋内曾发⽣过⾮正常死亡,且双⽅最终达成的交易价符合市场⾏情。

孙某虽称在签订合同时⾃⼰亦不知道房屋内发⽣过⾮正常死亡事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承租⼈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11⽉18⽇,⽽孙某与周x德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24⽇,根据⽇常⽣活经验法则推断,作为原房屋实际所有⼈的孙某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另外,其他共同租房⼈在2013年6⽉退房当天,孙某即到中介机构挂房出卖,从其该举动来看,也可以推断孙某在与周x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亦知晓了房屋内曾发⽣过⾮正常死亡的事实。

业主隐瞒屋内死亡事件,买方能否要求撤销合同?

业主隐瞒屋内死亡事件,买方能否要求撤销合同?

业主隐瞒屋内死亡事件,买方能否要求撤销合同?
2017年1月,业主老陈去世,其子小陈为唯一继承人。

2018年4月,小陈与买方小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继承所得房屋以90万价格出售。

合同约定,小陈应于2018年6月前办理继承公证。

签约当日,小吴向小陈支付5万定金。

2018年5月11日,小陈办理完毕继承公证。

后小吴得知,老陈是因脑梗逝世于交易房屋中,认为该房屋是凶宅,要求解约。

遭拒后,小吴诉至法院。

原告小吴辩称
签约时,被告未告知该房屋内发生过死亡事件。

其购买房屋是用作婚房,对凶宅尤为忌讳。

被告故意隐瞒此事,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构成欺诈。

故,其诉请:
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陈辩称
1. 其父是由于高龄,加上疾病原因,病逝于涉案房屋中,不属于通常交易所说的“凶宅”,也不会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
且原告从未表示,该房屋是用作婚房,亦未表示如房屋发生过死亡事件,一定不会购买;
2.签约时,产权证尚未变更,合同中也对办理继承公证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对其父去世一事知情;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原告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购买的婚房是“凶宅”,法院会怎么判?

购买的婚房是“凶宅”,法院会怎么判?

小夫妻欣喜搬进新买的婚房,却被邻居告知,这里曾发生过跳楼事件。

当他们气急败坏地找到卖家,对方却说自己并不知情。

房屋是否为“凶宅”?法律上到底如何界定?这对小夫妻的赔偿请求,到底能否被支持?婚房变“凶宅”,心理上的压力谁埋单今年27岁的王超是一家汽车4S 店的销售员,老家在宿州砀山县农村。

2016年,经人介绍,他认识了女友董晓丽。

今年26岁的董晓丽在一家辅导机构当助教,老家在亳州农村。

相似的人生经历让两个年轻人颇有共同语言,他们相互约定,要靠自己的努力,在这个城市拥有一个温暖的家。

为了这个约定,两人工作都很努力,终于在2017年攒够了30万元。

婚期在即,他们决定买一套装修好的二手房,以便很快能搬进去住。

那段时间,王超与董晓丽一有空便穿梭于各大房产中介公司,在跑了十几个小区、看了几十套房子后,他们终于找到了心仪的。

这是一套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某中档小区的房子,总面积92平方米,两间卧室、一间书房,很适合年轻夫妻居住。

这套房子的主人叫江云海,他和妻子李新都是大学老师。

江云海在2014年买下这套房子,当时主要觉得这里离学校近,上下班方便。

不过夫妻俩在2014年底双双出国进修,房子就一直空在那里。

2017年回国后,他们打算到北京发展,于是便决定把这套房子卖掉。

最终,这套房子以948000元的价格成交,在同小区成交的房屋中,价格非常实惠。

而且江云海、李新夫妇将房子里所有家具、电器一并送给了王超和董晓丽。

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中,江云海夫妇确认交易房屋在其持有期间未发生过自杀、他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

此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

2017年10月,王超和董晓丽搬进了新居。

不久,二人办理了结婚手续,打算年底回老家举行婚礼。

新居布置好后,王超的父母过来小住几天,一家人在一起其乐融融。

这天周末,王超和董晓丽还在睡懒觉,突然被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惊醒。

王超打开门,只见母亲神色慌张地问他:“小超,你买这房子的时候知不知道这儿死过人?”睡眼朦胧的王超瞬间被母亲的话惊醒了:“妈,你听谁瞎说的,怎么会呢?”母亲急得连连摆手:“是真的,我刚刚在楼下跟人聊天,好几个人都说,1303这户以前死过人!如果是真的,那这可是凶宅啊,多不吉利!”此时的王超和董晓丽已是一身冷汗,当初买房直击妇联维权现场/ZHIJIFULIANWEIQUANXIANCHANG/案件回放/法院会怎么判?购买的婚房是“凶宅”,荫文/谢玉婉59子的时候协议上明明写得很清楚,这里未发生过自杀、他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这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了查清楚真相,夫妻俩赶紧换衣服出门,左邻右舍、楼上楼下跑了个遍,而邻居们给出的结果,让他们大吃一惊。

购房时不知有人在房内死亡 可否主张撤销合同

购房时不知有人在房内死亡 可否主张撤销合同

购房时不知有人在房内死亡可否主张撤销合同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房价的不断上涨,购房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

在购房过程中,很多人都会遇到一些问题,其中一种就是不知道房内是否有人死亡,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如果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内有人死亡,我们是否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呢?本文就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如果在购房时,卖方没有告知房屋内有人死亡的信息,而影响了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属于影响了合同的成立。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一下,如果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内有人死亡,我们是否可以主张撤销合同?答案是肯定的。

如果发现房屋内有人死亡,这个事实对于买家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信息。

因为对于很多人而言,房子不只是一项投资,更是一个居住的地方。

而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如果卖方隐瞒了房屋内有人死亡的情况,就会让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决定。

如果在购房后,发现房屋内有人死亡的情况,买方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这就是对于购房者而言很重要的一个信息。

再次,我们需要了解一下,如果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内有人死亡,我们如何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发现房屋内有人死亡,买方就应该向卖方提出主张撤销合同的要求,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事先知道房屋内有人死亡的情况。

在处理之前,需要先查看卖方是否有关于房屋内有人死亡的披露文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信息,那么这就是卖方的过错。

如果无法达成共识,买方可以通过起诉卖方等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需要总结一下,如果在购房过程中,发现房内有人死亡,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因为这是影响到买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信息。

如果卖方没有提供有关房屋内有人死亡的信息,就是卖方的过错。

从法律角度来讲,我们买房者应该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保护自己的利益。

买了“凶宅”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买了“凶宅”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买了“凶宅”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购买房屋后,装修过程中听到邻居议论,得知该房屋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

买房人认为卖房人隐瞒房屋系“凶宅”,存在欺诈行为,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房人赔偿装修费等损失。

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法判决,驳回买房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忌讳“凶宅”并非良俗,不应提倡,更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整及保护。

据悉,2018年10月,乌市市民郭某经二手房信息部介绍,与时某签订了购买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交付了房款135000元和中介费3000元,并将该房屋进行了过户。

郭某在装修房屋时听邻居议论,才知道该房屋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心里一直不舒服,认为时某在出卖前隐瞒房屋是“凶宅”事实真相,是欺诈行为。

今年8月5日,郭某将时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乌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时某将购房款135000元返还给郭某,郭某将房屋返还给时某;判令时某赔偿税款1753.28元,房屋装修款38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时某承担。

时某辩称,其父母是十几年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屋去世,属意外事件。

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出租8年,中介公司带郭某去看房时,并未询问关于房屋这方面的相关问题,现其与郭某交易已结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原系时某父母居住,2010年,时某的父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屋中去世,时某于2011年9月至2018年10月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时某。

2018年11月2日,郭某与时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郭某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在合同中“权属瑕疵保证上”约定“卖方(时某)保证权属清楚,无债权债务纠纷;买方(郭某)对上述房产具体情况已充分了解。

”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买到凶宅可以要求赔偿吗

买到凶宅可以要求赔偿吗

买到凶宅可以要求赔偿吗
“凶宅”,即其中曾出现过⾮正常死亡的房⼦。

这样的房⼦,在很多⼈的眼中,被打上“不吉利”的标签。

那么,买到凶宅可以要求赔偿吗?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买到凶宅可以要求赔偿吗
按照民间习俗,“凶宅”往往被认为是不吉利的,不管从买房的意愿还是房屋价值上来看都会受到影响。

如果房屋所有⼈在售房过程中故意隐瞒“凶宅”事实,买受⼈可以以受欺诈或重⼤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购房合同。

《民法典》第⼀百四⼗⼋条⼀⽅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百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重⼤误解的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九⼗⽇内没有⾏使撤销权;
(⼆)当事⼈受胁迫,⾃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没有⾏使撤销权;
(三)当事⼈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民事法律⾏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应当以上知识就是⼩编对“买到凶宅可以要求赔偿吗”问题进⾏的解答,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房屋买卖中原告要求解除“凶宅”合同,法院会如何判决

房屋买卖中原告要求解除“凶宅”合同,法院会如何判决

房屋买卖中原告要求解除“凶宅”合同,法院会如何判决景来律师导读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凶宅”未形成确定且统一的概念,也未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所以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系争标的物是否属“凶宅”较为困难,更加无法确定其应否纳入法律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导致各地法院对其产生不同的认识与处理。

(Jlls)声明:景来律师对推文的导读设定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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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凶宅”的界定及标准“凶宅”一词古已有之,我国大致有以下三类观点。

根据社会一般大众的理解,凶宅是指不吉利的或“闹鬼”的房舍。

在房地产领域,“凶宅”是指发生过住户非正常死亡的住宅,如房屋所有人被杀、自杀、重大传染性疾病或不明原因导致死亡,但自然死亡、正常死亡不包括在内。

在法律领域,“凶宅”是指发生人为非正常死亡事件或地处异常地段的房屋,会给在其中居住的人带来不适感和恐惧感,并给房屋带来价值贬损。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凶宅”判断标准大致可以归纳如下:一是发生人为非正常死亡事件。

自然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不属于此种范围。

二是发生房屋内,即房屋专有部分。

三是房屋价值因“凶宅”现象发生贬值。

2.司法实践中“凶宅”认定的两种法律分析(1)驳回“凶宅”诉求的法律分析主张驳回论者的思路基础是不认可“凶宅”的法律地位,仅根据现有法律,运用法教义学方法论进行思考与论证,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治”下签订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可合同效力。

具体论证如下:首先,“凶宅”纠纷的基础关系是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考虑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继而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

至于“凶宅”信息的告知是否影响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探讨。

其次,在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探讨纠纷标的物房屋是否有瑕疵。

至于是否有瑕疵,关键看对“房屋使用”语义进行何种解读。

驳回论者认为房屋的价值就是居住,只要物理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即可认定房屋无瑕疵,并不探讨房屋的精神价值。

凶宅购房合同撤销

凶宅购房合同撤销

购房合同撤销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购房合同双方或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取消已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购房合同撤销往往涉及到诸多方面,如房屋质量、虚假宣传、欺诈等。

而凶宅购房合同撤销,则是指在购房过程中,购房者发现所购房屋为凶宅,从而主张撤销购房合同的行为。

那么,在我国法律中,凶宅购房合同撤销应当如何进行呢?一、凶宅购房合同撤销的条件1. 凶宅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凶宅。

凶宅通常是指在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住宅。

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凶宅的认定标准,但一般情况下,房屋内发生过自杀、他杀、意外死亡等事件,均可被认为是凶宅。

2. 购房者的知情权购房者有权知道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包括房屋的历史、用途、结构、设施等。

如果出卖人在购房合同订立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为凶宅的事实,或者虚构房屋的实际情况,误导购房者,则构成欺诈行为。

3. 合同撤销的请求时限购房者发现房屋为凶宅后,应在一定的时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欺诈行为的合同撤销权行使时限为一年。

具体从购房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二、凶宅购房合同撤销的程序1. 购房者与出卖人协商购房者发现房屋为凶宅后,应首先与出卖人进行协商,要求出卖人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2.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购房者与出卖人协商无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购房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为凶宅,以及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

3. 法院审理与判决法院受理购房者的撤销合同诉讼后,将依法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购房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和房屋为凶宅的事实。

如果法院认定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将支持购房者的合同撤销请求,并判决出卖人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之,凶宅购房合同撤销需要购房者具备一定的证据,证明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和房屋为凶宅的事实。

买房买到了“凶宅”怎么办?

买房买到了“凶宅”怎么办?

买房买到了“凶宅”怎么办?二手房与新房相比,有很多的优点,可以即买即住,且价格也更优惠。

确实,二手房具有很多新房无法比拟的优点,但是买二手房最怕的就是买到“凶宅”。

那么,如果真的一不小心买到了凶宅该怎么办呢?能退吗?基本案例田女士想把家中的小房子换成大房子,通过中介看中了一套三居室的大房子,花了160万将这套房子买了下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买房过程中,田女士多次向对方询问房屋是否有瑕疵,中介和房主均称没有。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田女士听闻小区的居民说这套房子几个月前刚死过人。

田女士赶紧通过中介公司向原来的房主求证,但房主不承认,于是她又跑到派出所询问,根据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房子里确实死过人。

田女士联系房主要求撤销买房合同,但对方予以拒绝。

无奈之下,田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1个月,涉案房屋内确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但原房主未能主动披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田女士构成欺诈,最终判决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律师解答在二手房交易中,许多地方都出现了买房人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购买了“凶宅”而出现的交易纠纷,这目前属于一个司法难点。

“凶宅”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指发生非正常死亡并给人主观上带来恐惧感的房屋,比如自杀、凶杀等,一般来讲,正常生理死亡,如生老病死,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房屋失火、煤气中毒等,都不能称之为“凶宅”。

对于“凶宅”的性质是属于民俗还是属于封建迷信,在司法实践上还存在一些争议。

1如果属于民俗。

那么“趋吉避凶”是一种传统文化认同的社会心理现象。

按照大众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如果住宅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往往会感到忌讳和恐惧,这是一种客观的普遍现象。

人们购买房屋,除了房屋质量、朝向、环境、交通等客观居住功能外,还会有追求平安、吉祥的主观愿望。

显然,“凶宅”肯定会影响买房人的居住心情,产生一种恐惧的心理。

此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

买到凶宅能否撤销购房合同

买到凶宅能否撤销购房合同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购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购房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

然而,在购房合同中,如果涉及到购买凶宅这一特殊情形,购房者是否可以撤销合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这一规定为购房者撤销购房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购买凶宅的情况下,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产曾经发生过命案的事实,导致购房者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购房者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二、合同条款的约定购房合同中通常会有关于房屋情况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房屋不得为凶宅,或者卖方承诺房屋不存在任何问题,购房者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请求撤销合同。

三、购房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如果购房者购买凶宅,其知情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四、购房者的实际损失如果购房者购买凶宅后,由于心理负担、房价下跌等原因导致实际损失,购房者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在以下情况下,购房者可以撤销购房合同:1. 卖方故意隐瞒房产曾经发生过命案的事实,构成欺诈;2. 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房屋不得为凶宅,或者卖方承诺房屋不存在任何问题;3. 购房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4. 购房者购买凶宅后,由于心理负担、房价下跌等原因导致实际损失。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购房者撤销购房合同的权利并非无限制。

在撤销合同之前,购房者应当与卖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购房者还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总之,购房者购买凶宅后,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请求撤销购房合同。

但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购房者应注意合理、合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以案说法原房主隐瞒真相卖凶宅买房人被蒙该如何维权

以案说法原房主隐瞒真相卖凶宅买房人被蒙该如何维权

11月房子过户,今年1月房屋交付,A和妻子怀着对生活的憧憬,花了4个月装修了房子。

然而还没住几个月,A就从邻居那听说了一个破坏好心情的消息:这房子是凶宅!几年前曾有人在房子里自杀身亡了!凶宅,就是曾经出过人命,还是非正常死亡的房子,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和火灾等意外事故死亡。

一般这种房子都会因为被人嫌弃“晦气”而打折降价租售。

出过事的房子里,跳楼的大概7-8折,普通死亡大概6-7折,着火那种5折,最便宜的是凶杀案件,有些能低到3折、4折。

A夫妇非常生气,一方面是好好的房子变凶宅太不吉利;另一方面,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落死亡、意外死亡等)”,否则买房人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中介公司也有承诺过“若交易房屋是凶宅,公司先行赔付”。

据此,A夫妇将中介和原房主告上法庭,由于舍不得这一年来花费的时间和财物,于是将诉求从退房变成了原房主和中介赔偿损失140余万元,同时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

不查不知道,光北京就有3000多套凶宅,如果房主都黑心捂着不说,接盘的买家事后才知自己被坑,那买到凶宅能退么?看情况!北京市朝阳区曾有一案,原告B购买被告C夫妻名下的一处房产,签合同时反复确认过房屋是否发生过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卖家都一口咬定没有。

房子是B买来给儿子做结婚新房用的,装修时从邻居口中得知原房主C的父亲曾因失火被烧死在房子里,当时就不干了。

之后B一纸诉状将原房主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合同退房退款,并且被告需赔偿她在此期间支付的各种钱款损失,并付给她这段时间的钱款利息!被告C辩称B买房的时候只问了有没有自杀或他杀,自己父亲这属于意外事故,不算在内。

但法庭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B的诉求。

法院认为:民俗文化经过历史的长期积淀并延续,形成了XX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评判,进而影响公民的行为判断。

虽然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客观上未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该情形因影响到购房者的心理感受包括忌讳、恐惧、焦虑等而造成房屋交易价值降低,与当事人在缔约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违背了买受人对于房屋实际价值的期待,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是影响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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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因认为涉案房屋中死过人不吉利而毁约能胜诉吗?【案情简介】2014年4月15日,王X X通过中房公司了解到田X X拟将其名下房产一套出售,王X X看过该房之后十分满意。

2014年4月15日当天,中房公司组织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王X X按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田XX出具收条一张。

同时,王X X还支付了中介费4000元,中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2014年4月16日,中房公司再次组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00000元,田X X按约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田X X再次出具收条一张。

合同还约定2014年5月15日之前办理房屋过户等各项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的同时支付尾款。

在支付完上述款项之后,王X X听房屋小区物管等讲,该房屋死过人,死者系田X X,而且是自杀死亡的。

王X X因要将此房买给儿子做婚房,于是王X X 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方退回定金及购房款,田X X及中介均拒绝。

【案件分析】2014年5月底,王X X找寻多家律师事务所,陈述其诉求,要求全额退还其定金及购房款。

多家律师事务所均表示没有办法满足其请求。

2014年8月底,王X X找到谢东旭律师,谢东旭律师也表示很头疼,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王X X因为道听途说涉案房屋死人而拒绝履行合同,其明显是构成违约的,其诉讼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如何解决呢?谢东旭律师在认定分析过案件,并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梳理之后,决定采取如下方式来解决本案:民事起诉状原告:王X X,女,汉族,19 X X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X X,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 X。

联系电话:X X。

被告:田X X,女,汉族,19 X X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X X,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 X。

被告:中房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X X。

联系电话:X X。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定金协议》。

2、请求判令被告田X X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定金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3、请求判令被告中房公司向原告返还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中房公司了解到被告田X X拟将其名下所有的沙坪坝区沙坪公园X X号房产出售(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告看过该房之后十分满意。

2014年4月15日当天,中房公司便组织原告与被告田X X 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田X X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被告田X 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中房公司石碾支付中介费8000元。

2014年4月16日,中房公司再次组织原告与被告田X 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田X X须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办理房屋过户等各项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的同时原告支付尾款。

此外,该合同再次明确,原告须向被告中房公司支付中介费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X X先行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田X 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原告也按约支付了4000元的中介费。

在原告先行支付了110000元的定金及购房款之后,原告便多次催促中介中房公司要求被告田X X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田X X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介表示没有办法去协调磋商,让原告自己想办法。

迫不得已,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会将房屋卖给原告了,该房屋要拆迁了,除非原告多加价,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拒绝。

有鉴于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此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2、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一份。

具状人:2014年9月5日【起诉状点评】1、作为律师,必须遵从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定不能被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所桎梏,律师必须根据证据情况来进行各种事实的假设,最终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

譬如本案如果以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来要求对方全额退款,很显然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如果桎梏于该事实,本案必定陷入死胡同,而无从着手。

在当事人陈述的实际事实达不到其目的的时候,律师就要根据证据情况发挥想象了。

于是才出现了本案谢东旭律师根据证据情况而得出的事实。

2、作为律师,必须遵从于有证据支撑的庭审事实,而不必桎梏于真实的事实。

我们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作为一个第三方能否完整的认清整个案件事实,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受制于证据材料,法院只能从有证据支持的庭审所呈现出来的事实来进行裁判,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如果对证据进行取舍,如果抓住证据的漏洞来合法的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3、作为律师,你的事实假设必须以证据支撑为依据,但更为重要的是你的事实假设必须不能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否则法官的裁判直尺便不会倾向于你。

作为律师,如果在案件出现证据空白,能够假设出很多事实的时候,你必须记住两点:第一,作为代理人你不能对自己的事实假设产生怀疑,即使是不真实的事实,在法庭上你也必须百分之百的相信自己所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人,你会相信他所说的话吗?第二,你的事实假设必须不能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在出现证据空白的时候,你的事实假设可能不能完全说服法官,但是你必须让法官对你的说法有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七八十的认可,当法官反复思索仍然不得解的时候,他只能选择他相信的更多的事实,进而以此裁判。

4、本起诉状违反了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起诉原则,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放置在了一起。

为什么要如此提诉请,原因在于避免诉累,提起两个诉讼,疲于奔命,且鉴于两个合同均是三方主体,故谢东旭律师还是决定一起提诉请,至于法院怎么裁定是法院的事情。

【庭审情况】1、关于诉讼请求的更改。

法官要求本案选择一个法律关系供法庭审理,虽然原告陈述再三,但法院仍然坚持原告选择,原告选择了审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这是本案的重点,也是拿回当事人已付款的唯一选择。

但在谢东旭律师向法庭陈述了前述为何要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一并提的原因后,法院表示可以在组织调解的时候顺带处理。

2、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

很显然,被告对于本案的准备是不足的。

因为在原告选择起诉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理由,一直都是声称该房屋死过人,不吉利,被告认为原告会将此作为本案的重点予以陈述,所以被告准备了大量的材料来证明该房屋没有死过人。

但是,原告没有陈述与此相关的任何一点事实,相反让被告以此来陈述,反而会让法官觉得荒唐,会觉得被告是在没事找事。

对于被告举示的此类证据,最终的结果就是,法官再三向被告释明与本案无关之后,被告仍然执意举示,于是被法官大声训斥,最终被告不得不收回该组证据。

3、关于原告即谢东旭律师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法院采信了吗?简单地讲,本案谢东旭律师采取的诉讼策略是“恶人先告状”,但是我们的事实陈述是基于“证据空白”以及“房屋过户交易习惯”。

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是因我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至于对方所述是因为我方认为死人不吉利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这是被我们坚决否认有过的。

第一,何为“证据空白”?从诉状中我们已经明确看到了,谢东旭律师正是看到了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之前必须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从现有的证据,包括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能明确的证明直到2014年9月5日任何一方主动去要求对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任何合同条款和证据来证明,哪一方负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通知义务,于是谢东旭律师才选择以此作为突破口。

第二,何为“房屋过户交易习惯”?如上所述,本案没有任何合同条款和证据来证明,哪一方负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通知义务。

但根据我们大众的交易习惯,在房屋买卖中,因为卖房人是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因此如果要办理产权登记,很显然是必须得到卖房人的同意的,也只有卖房人同意,才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卖房人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买房人,除了诉讼,你是拿卖房人没有任何办法的,于是谢东旭律师才选择以此作为突破口。

因为,从常人的思维来讲,我们也更相信买方只能等到卖方通知,你才有可能去办理房屋过户,于是就这样理所当然的把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义务潜移默化的转嫁给了卖方。

而且,办理过户手续逾期达四个月,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这是可以没有任何证据都可能被任何人采信的理由和事实。

因此,在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现证据空白的情况下,法院更多的倾向于认为,就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庭审,原告全面占优。

4、关于谢东旭律师的心情?作为一名律师,必须要有良知,在己方当事人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我们的诉讼策略是成功的,但是我们的诉讼目的不是为了弘扬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

所以谢东旭律师的心情很复杂,因为我并不为我诉讼策略成功而感到特别的高兴,特别是又一次看到对方当事人气的话都说不出来,而只好爆粗口,攻击谢东旭律师的人身。

特别是又一次听到对方说“原告的律师就是一个小说家,真会编,接着编”,但是话虽如此,对方却又对谢东旭律师无可奈何。

所以,谢东旭律师的心情很复杂,甚至是有些内疚,因为我明知这个案件是谁不对。

上一次案件面临过同样的情况,但是在起诉之前我不知道,在那个案件中我进行的事实假设,是建立在我信任当事人所说的全都是真的的基础之上,事后谢东旭律师发觉自己被自己的当事人骗了之后,谢东旭律师很是沮丧。

那时,谢东旭律师还可以以事先不知道安慰自己,但本案谢东旭律师一开始就知道的。

5、庭审中法官很凶怎么办?谢东旭律师最近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各个区发现,现在很多法官的脾气比较暴躁,当然这暴躁不是天然的,因为现在法院的办案压力实在是太大了。

特别是遇到一些说话啰嗦,半天说话说不到点上的律师和当事人,难免会遭到法官的训斥。

如果律师被法官训斥,在当事人面前很显然是很丢脸的。

所以,咱们律师必须加强自己的口才训练,说话力求简洁、明了,一语中的,不要拖泥带水,罗里罗嗦的。

当然有的时候,法官脾气是真的不大好,那么作为律师,你一定不要被吓破胆了,如果你是有理由的,一定要与法官据理力争,不能任由法官训斥。

另外,就是律师必须要训练自己的气场,注意自己的着装,做到温文尔雅,让法官和对方当事人都敬佩你,不得不被你的气场折服,跟你必须按规矩办。

【处理结果】我们的诉讼目的不是为了弘扬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出于公平起见,谢东旭律师和法官一起,共同劝诫己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给予对方适当的款项作为弥补,最终本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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