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2013年发布)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苏人社规[2010]8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实体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实体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26•【字号】苏劳社仲[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实体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苏劳社仲[2009]9号)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劳动争议案件高发,尤其是集体争议高发的态势,进一步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现就加强全省劳动争议仲裁能力建设,全面推进仲裁办事机构实体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为进一步强化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建设,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决定在全省全面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仲裁信息化建设、仲裁员队伍专业化建设,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专业化、职业化进程。
不断提高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劳动争议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劳动关系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
二、工作目标2009年,全省仲裁实体化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省辖市基本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实体化,成立劳动争议仲裁院,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组建率苏南、苏中、苏北分别为 80%、 70%、60%以上。
实现劳动争议仲裁软件系统在全省上线运行,打造一支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仲裁员队伍。
三、工作任务(一)全面推进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的实体化建设各地要以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契机,紧紧抓住保增长促发展的战略机遇,把仲裁办事机构实体化建设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把建立劳动争议仲裁院法人单位作为做实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重大举措予以推进。
2013最新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劳动仲裁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的法律。
劳动仲裁法全文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社会力量调解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企业所在乡镇、街道或工业园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应当健全、调解人员经培训资质合格、调解作用得到切实发挥。
第七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企业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五)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稳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八条乡镇、城市街道和工业园区建立由工会、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并下设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社会人士等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区域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六合区教育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12日人社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载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 2009.12.14生效日期: 2009.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载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8•【字号】苏人社发[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劳动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新《条例》适应经济形势、就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新变化,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新《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好新《条例》,现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为正式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开展普法宣传。
学习、宣传、贯彻新《条例》是现阶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紧迫工作。
各地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策划,及时部署,周密组织,营造普法、学法氛围。
要以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新《条例》的原文和宣传提纲为主要内容,全方位、多层面地开展宣传,通过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以及举办研讨会、培训班、报告会、知识竞赛、法制讲座等多种形式,抓好重点行业(建筑、制造、运输、餐饮等),重点单位(私营企业、使用劳务派遣较多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企业和中小企业等)和重点人群(一线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的法律知识普及。
让新《条例》进企业、进社区、进班组,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00八年十月十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第一条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仲裁管辖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7.23•【字号】苏人社发[2014]231号•【施行日期】2014.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4]23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创新全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效化解劳资矛盾,促进全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的总体要求,按照“自愿、独立、公开、公益”的原则,遵循“依法、规范、便捷、高效”的要求,依托金保工程、12333电话咨询服务和全省各级调解仲裁机构,整合调解服务资源,建设全省统一规范、联运协作、便捷高效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调解和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绿色通道,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工作目标(一)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信息服务平台。
调解服务平台实行省级统一集中建设,为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信息集中处理中心。
平台运行依托全省各级仲裁机构优秀仲裁员组成调解专家团队、12333优秀咨询服务人员、省级信息专业技术部门专家协同配合、共同支持。
网络架构由具有对外信息服务功能调解服务外网系统和覆盖全省的劳动保障专网构成。
对外联系渠道既有传统的有线固定电话,也包含现代信息网络和手机移动终端。
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咨询调解需求信息,全部通过统一的调解信息处理平台予以登记和运行。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示范仲裁院标准
34、系统操作与案件处理实时同步,实现网络化自 动运转
2
35、电子显示屏发布仲裁庭组庭信息、开庭通知
2
36、仲裁庭安装了质证控制系统和庭审观摩系统
2
3
24、人民调解工作室运行情况良好,有2名以上专
职调解员常驻调解
3
25、人民法院驻劳动人事争议巡回法庭到位
2
26、建立了委托、移送、邀请调解制度,健全了由 调解组织、调解机构、人民法院共同参与的多方联 动调解制度,并发文指导 调、裁、审”有序衔接
3
项目
内容
分 值
评 分
四、
队伍 建设
12%
27、建立了调解贝、仲裁贝、书记贝冈位责任制度, 调解员培训制度,仲裁员选聘制度,书记员管理制 度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示范仲裁院标准项目内容分值评分1内设机构健全立案审理监督分离22岗位职能明确职责清晰23省辖市仲裁院编制8人以上县级仲裁院编制6人以上人员全部到位44财政保障经费充足仲裁院单列帐户25建成延伸至村社区的多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平台6有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具备公开观摩条件专用仲裁庭60平方米以上专用仲裁庭20平方米以上专用调解庭装饰大方庄严庄重庭内设置规范健全2107仲裁庭调解庭均配置电脑及打印机4028仲裁庭审理区旁听区按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庭规范化建设标准设置29仲裁立案审理监督机构具备独立办公室有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专门立案咨询接待窗口410配备办案车辆及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设备211有20平方米以上三方驻会办公室20平方米以上驻仲裁委人民调解工作室20平方米以上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法官办公室各一间6一机构建设1220平方米以上专用档案储藏用房一间2项目内容分值评分13制订了办案流程岗位职责标准例会制度劳动人事争议情况通报制度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214定期不定期开展庭审观摩案件质量或仲裁文书质量评查活动庭审程序规范办案质量高315建立了案件分类处理制度适用简易和特别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简单争议二效能建设316按期结案率92以上317案件结案率95以上25218裁决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率10以下19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第5项情形外的一裁终局案件零撤销率4320坚持对涉及农民工少数民族劳动者的争议优先快速处理开辟了争议处理绿色通道221调解效率高仲裁院案内外调解撤诉结案的占结案总数的75以上22三方驻会办公室常态运行内部工作制度健全23驻会人员参与案件处理的比例不低于15集体争议由三方人员组庭达10024人民调解工作室运行情况良好有2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常驻调解建设13323325人民法院驻劳动人事争议巡回法庭到位2三机制26建立了委托移送邀请调解制度健全了由调解组织调解机构人民法院共同参与的多方联动调解制度并发文指导调裁审有序衔接3项目内容分值评分27建立了调解员仲裁员书记员岗位责任制度调解员培训制度仲裁员选聘制度书记员管理制度四队伍建设228仲裁员书记员统一着装229每年组织仲裁员业务培训2次以上仲裁员年均培训时间80小时以上30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共同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和调解员联合培训制度331231未发生仲裁员违纪违规情形232仲裁信息管理软件系统全面运行实现市县联网33所有工作人员均
(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苏人社函[2013]31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7.18
【实施日期】2013.07.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
的通知
(苏人社函【2013】31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调解仲裁工作人员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办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条文内容,扎实做好《办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领会精神,全面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3•【字号】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各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在镇江市召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设区市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省总工会法律部、省人社厅政策法规处、劳动关系处、工伤保险处、劳动监察总队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全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初步达成共识。
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参考把握。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一、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一)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仲裁机构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分险等因素,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江苏省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来源:靖江戚桂刚:日期:2011-12-09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时间:2011-12-07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引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指劳动关系参与主体之间就与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仲裁的一种机制。
为了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江苏省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细则。
一、适用范围1.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
二、仲裁案件受理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1)劳动合同纠纷;(2)劳动报酬纠纷;(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4)社会保险待遇纠纷;(5)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争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必须是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内的争议;(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关系的劳动关系参与主体。
三、仲裁申请的递交1.仲裁申请的递交方式:(1)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递交仲裁申请;(2)申请人可以电子邮件形式递交仲裁申请。
2.仲裁申请的内容要求:(2)仲裁申请书应当明确争议案件的事实经过、理由及请求;(3)仲裁申请书应当提交与申请的仲裁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4)仲裁申请书应当附有劳动合同或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文书副本。
四、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2)仲裁庭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2.仲裁庭成员的任职条件:(1)首席仲裁员应当具有法学、社会学、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的学士学位以上;(2)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以上;(3)仲裁庭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仲裁实践经验。
五、仲裁程序与裁决1.仲裁程序的基本顺序:(1)仲裁庭成立;(2)受理原告方的仲裁申请;(3)向被告方送达仲裁通知书;(4)调解环节(可根据情况进行);(5)举行仲裁庭审;(6)作出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的效力:(1)裁决书即时生效;(2)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江苏省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旨在维护劳动关系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最新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为《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为劳动争议,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为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发生的争议;(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八)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下列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一)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任免、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聘任等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其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四)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纪律惩诫、经济承包发生的争议;(六)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聘用、考核发生的争议;(七)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设置发生的争议;(八)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专家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九)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 2009.12.14生效日期: 2009.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文号:苏高法审委[2009]47号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为由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江苏省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关于明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省政府令[1995]54号)第十八条和《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106号)第七条之规定,现将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省级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省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的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人事关系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五、在南京地区(不含高淳县、溧水县)的部属企业及省属部分重点行业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名单附后);六、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本通知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调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苏劳仲委[2008]5号)同时废止。
企业名单1、中石化金陵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中石化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5、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6、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 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 10、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11、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江苏分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13、扬子石化巴斯夫有限责任公司 14、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15、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 16、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 18、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9、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厂 20、华能中电电力有限公司21、苏源集团有限公司 22、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3、江苏苏源兴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24、江苏兴源电力建设监理公司25、江苏兴力电力建设监理公司 26、江苏宏源电力建设监理公司27、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28、江苏省电力公司29、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30、江苏省电力设计院31、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32、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33、南京第二热电厂 34、南京供电公司总公司35、江苏省送变电公司 36、华润电力江苏分公司37、国网南京自动化研究院南京南瑞集团公司 38、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39、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其支行 40、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41、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其支行 4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43、中国进出口银行南京分行 4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4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其支行 46、国家开发银行江苏分行4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4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及其支行 4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行 50、江苏银行51、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及其支行 52、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53、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 5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5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56、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57、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5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59、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60、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61、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62、恒丰银行南京分行63、汇丰银行南京分行6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造币厂65、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66、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67、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68、中国航空工业南京宏光空降装备厂69、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 70、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71、中国长航南京长江油运公司 72、中国长航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73、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 74、金城集团有限公司75、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 7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77、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7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7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80、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8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82、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8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84、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5、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86、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87、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8、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89、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90、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91、中化江苏公司92、中外运江苏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93、中国外运江苏公司94、江苏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95、江苏省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96、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97、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98、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99、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100、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1、金陵饭店集团公司及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 102、钟山宾馆集团有限公司103、江苏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 104、南京东郊国宾馆105、江苏弘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106、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07、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108、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109、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110、江苏物资集团总公司及燃料公司111、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公司112、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113、江苏省出版集团114、江苏省演艺集团115、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16、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17、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118、江苏省惠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19、江苏天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20、江苏凤凰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121、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22、中国电信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123、中国电信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2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12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26、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127、江苏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128、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29、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130、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31、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32、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 133、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南京卷烟厂134、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标题】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2013年发布)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
令第90号
【适用区域】江苏省
【发布时间】2013-06-06【生效时间】2013-08-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发布)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2013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
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15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15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