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海关总署充分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成立《行政处罚法》配套规章修订专项工作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总署令第145号,简称《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159号,简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188号,简称《简单案件规定》)进行了集中修订,形成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和背景现行《听证办法》《程序规定》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3月2日由海关总署以第145号令、159号令发布,并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后仅于2014年3月以海关总署第218号令对个别条款文字进行了修改。
《简单案件规定》(总署令第188号)自2010年4月1日施行至今未作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法规发生了深刻变化,海关全面深化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作为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基本规则的上述三部规章必须与时俱进、作出修订,积极回应行政相对人以及基层执法人员对法治的需求及期待。
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对行政执法提出新要求。
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上述要求,尽快修订完善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程序立法,建立科学的正当执法程序是其中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1.07.01•【文号】署监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年7月1日署监发〔2011〕24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统一、规范现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及进出境展览品以外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范围包括:(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8.3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8号]•【施行日期】199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报关单位注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货物的处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进⼝货物的收货⼈应当⾃运输⼯具申报进境之⽇起⼗四⽇内向海关申报。
进⼝货物的收货⼈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货物滞报⾦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超过三个⽉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由进境运输⼯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进⼝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具负责⼈,⾃该运输⼯具卸货之⽇起三个⽉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该运输⼯具卸货之⽇起三个⽉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具负责⼈,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续。
本条第⼀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进⼝货物的收货⼈或者其所有⼈声明放弃的进⼝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或者限制进⼝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
除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办理申报进⼝⼿续,准予进⼝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或者其所有⼈、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具负责⼈退运出境;⽆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由收货⼈承担,收货⼈⽆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具负责⼈及承运⼈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保税货物、暂时进⼝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号_____________:你(单位)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我关于年月日收悉。
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受理。
你(单位)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自知道海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提起行政诉讼。
(盖章)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申请补正通知书〔〕号____________:你(单位)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我关于年月日收悉。
经审查,请你对申请材料作如下补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二)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三)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四)免税商店设立审批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五)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六)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七)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八)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受理单编号:(受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受理单为一式四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由窗口留存,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注: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六、禁止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七、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首次申请。
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1.注册登记申请书;2.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3.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4.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5.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6.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8.12.15•【文号】署通[1998]762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案(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订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署通〔1998〕762号1998年12月15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为进一步提高报关单数据质量,规范报关单的填制,总署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报关单填制规范》)作了修订。
本次修订主要是结合加工贸易通关管理业务的特点,对报关单部分栏目的填制要求作出了补充规定,并对《报关单填制规范》中部分条款作了局部调整,使其与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协调一致。
现将公告稿(见附件一)和修订后的《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二)印发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对外公告,并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通关管理司联系。
附件一:公告稿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附件一:公告稿公告根据海关总署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经修订后已正式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报关单位、预录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的要求填制报关单,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报关单,海关将不接受申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日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用语: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第15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服务规范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服务规范一、基本要求以“规范审批、高效便民”为服务宗旨,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顶岗补位、服务承诺、文明服务等服务制度,持续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水平,促进阳光审批。
二、接受咨询申请人现场咨询、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首个接待的窗口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对于属于本部门承办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晰、明确地答复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以及相应的要求。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承办,或者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承办、不受理的理由,并给予明确指引。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行政审批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并根据行政审批承办部门的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X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和受理单应当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四、跟踪反馈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海关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在法定或者承诺办结时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延长期限,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26006子项1)受理单号(行政审批编号): 具体申请事项名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变更申请 申请人信息名称通讯地址 联系人信息姓名联系电话受理机构受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243号修改)申请材料清单已提交材料打“√”申请材料特别要求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必填) 1.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2. 材料二、三、四、五发生内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提交。
3.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原注册登记证书应当作为第一项材料的附件一并提交。
4.涉及商业登记地址变更的,应提交第五项材料。
5.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选填)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 体系等认证证书(选填) 四、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选填)五、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及场所的3张以上实景照片(选填) 六、加工场地平面图及3张以上实景照片(选填) 七、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选填)八、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选填)法定办结时限 海关总署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承诺办结时限同法定办结时限 依照法律法规不纳入办结 时限的情形和所需时限无办理进程查询方式 一、本受理单所列海关联系电话。
二、通过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提出申请的,可以在该平台自助查询。
三、受理海关指定的其他方式:收费状况 不收费 批准文书发放方式 □自取 □邮寄(由收件方支付邮费) 受理工作人员海关联系电话备注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海关将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杭州海关)
事项编码:0129009000TE321312312314555502330000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服务指南杭州海关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适用于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的申请和办理适用对象:个人,法人二、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三、审批依据四、受理机构杭州海关五、决定机构杭州海关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一)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申请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3.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二)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申请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3.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从业人员需符合相应要求;4.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品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6.具有有效的企业章程、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包括申请单位章程、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检疫处理操作规范等;7.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8.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人员数量应能满足业务开展需要;9.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同时,申请从事各类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0.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申请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检疫处理B类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2)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3)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
┃ 报关单数据项(进口/出口) │ 原 填 报 内 容 │ 应 当 填 报 内 容 ┃
┠────┬────────────────────┼─────────┼──────────────────┨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根据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 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7.10.16•【分类】其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解读2007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复议办法》),该《复议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复议办法》共8章115条,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吸纳、整合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全部规定。
解读一:《复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复议法》实施近八年来,海关系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断探索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修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显现。
首先,党中央、国务院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其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基础上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其次,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于建设法治海关、和谐海关具有重要意义。
在新形势下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法治海关的重要内容。
通过行政复议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把矛盾化解在行政程序中,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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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受理单一式三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受理海关)盖章
签收时间:年月日受理时间:年月日
承诺办结时限
同法定办结时限
依照法律法规不纳入办结
时限的情形和所需时限
无
办理进程查询方式
一、本受理单所列海关联系电话。
二、通过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提出申请的,可以在该平台自助查询。
三、受理海关指定的其他方式:
收费状况
不收费
批准文书发放方式
□自取□邮寄(由收件方支付邮费)
受理工作人员
海关联系电话
备”
申请材料特别要求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填)
无
二、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必填)
法定办结时限
主管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海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26003)
受理单号(行政审批编号):
具体申请事项名称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延续申请(临时生产经营不适用)
申请人信息
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人信息
姓名
联系电话
受理机构
受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
四、《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
五、《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