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合集下载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者:曾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迎合市场主体提高缔约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的需求,格式合同应运而生。

同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制定“损人利己”的不公平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存在很多不足和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应对经济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公平。

本文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想法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缔约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60-03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

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

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摘要:1.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概述2.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3.合同法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4.合同法格式条款的优缺点分析5.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案例解析正文:【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概述】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了简化合同的订立过程,减少合同纠纷,预先拟定并经双方同意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现代合同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中,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等。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合同谈判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合同法格式条款主要适用于以下范围:1.合同的一般条款,如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2.合同的特殊条款,如免责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等;3.合同的补充条款,如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尽事宜的约定等。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1)简化合同订立过程,提高合同的订立效率;(2)减少合同纠纷,降低合同风险;(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缺点:(1)可能导致合同内容不公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可能加重当事人的法律风险,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3)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纠纷。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案例解析】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押金等事项,同时还约定了“如乙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的条款。

后乙未按时支付租金,甲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并没收了乙的押金。

乙认为合同中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与其协商,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

解析: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并非当然无效。

乙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和理解,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取得法律保护的协议。

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条款,其中有些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

那么我国的《合同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了哪些规制呢?本文将对此做出详细讲解。

格式条款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在一些合同中预先写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

一般情况下,这些条款是由一方起草,并且另一方也未必能够通过谈判进行修改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法律地位格式条款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有冲突,应当适用其他条款的约定。

如果一方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应内容对其不利,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都应当以平等协商的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共识。

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在本质上的区别是什么?约定条款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和需要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和条款。

约定条款的起草和修改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

而格式条款是一些预先定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其起草和修改是由一方单方面确定的。

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制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做出了以下规范:1.格式条款应当明确、简明,避免出现或者减少不必要的歧义、争议。

2.格式条款应当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3.格式条款应当充分保障对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对对方的合法权益进行限制。

4.标准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使用者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并要求使用者认真阅读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无效。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这些规定,合理、公正地约定格式条款。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5.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5.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学理分析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

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应具有特殊性。

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为法律规范的学者的观点,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已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关于法规的解释方法,注意客观格式,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而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仍为合同的学者的观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个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约款的理解的个别情况等。

笔者认为。

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等。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解析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解析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解析一、引言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平等、公平和可靠的履行具有重要作用。

在合同的具体表达过程中,格式条款是合同中的一种常见形式,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析。

二、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在一些大量、重复、固定性的合同当中,为了方便制作、操作和流通,事先约定好的、不容许修改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三、格式条款的要素1. 明确的表述:格式条款应当采用明确、具体的表述,避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2. 公平合理:格式条款应当注重公平和合理,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3. 明示提示:格式条款需要在合同文本中进行明示和提示,确保双方均能知悉和理解。

4. 不得排除法律责任:格式条款不能排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格式条款的示例1. 免责条款:在一些合同中,为了规避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可以使用免责条款。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在不可抗力因素下,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2. 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通常也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

例如,在购买商品的合同中,卖家可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买方未按时付款将承担罚金的责任。

3.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合同中,特别是涉及到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常常会包括格式条款用于保护知识产权方的权益。

五、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在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合法合规时,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

六、格式条款的审慎使用1. 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审慎考虑各种可能的情况,并确保格式条款不损害对方的利益。

2. 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达。

七、格式条款的变更和解除1. 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需要进行变更的情况,应当通过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合同格式条款的优点是可以降低缔约的成本、可以预先分化风险、有利于国家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注意遵循公平原则以及提醒说明义务。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是哪些法律常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就是一方已经拟定好的合同内容,一般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都会包含部分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签订之后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相应的解释。

一、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是标准条款,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合同。

同时在未对方协商具体条款,比如保险合同、驾校学车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能够有效提高签订合同的效率,促进交易。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已经拟定好了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保险合同,驾校合同等合同类型。

格式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但是如果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话,条款就是无效的。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
格 式 条 款 草 案 的 通 过 。 特 殊 格 式 条
仍处 于起步 阶段 , 比较 薄弱 , 法 内容 还 立 过于 简单 、 粗糙 , 尤其缺 失格式 条款 制定 及 审查 程序 ,直接 导致 格 式 条款 滥 用项 立 法 设 计
( )法 典 基 本 原 则 一
体 现单 方意 志性的定 型化 契约条 款。
目前生活 中, 普通人所订立 的合同总数 中, 由格式 条款 构成 的格 式合 同的数量 占到 9
成 以上 ,如车票 、船票 、存款单 、保险单 、
格式条款 的公布。特 殊格式条款经表 决通过后 ,由管理格 式条款的行政机关 负 责公布 ,使此格 式条款广 为人知 ,并强行
立 法现 状
格 式条
格 式 条 款 价值 分 析
《 合同法 》 3 第 9条第2 款规 定 , 格式 条 款是 当事人 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 ,并
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 。通 过 法定概念 ,可 以看 出格式 条款 的法律 性质
一 一
款 草 案经 过 审议 并修 改 后 ,参 加 听证会 的各 方代 表进 行 表决 ,一般 草 案 由全体 代 表 的半 数通 过 ,对 于 特 别重要 的大众 契 约 性质 的草 案 ,须 由全体 代表 的三分
实保 护 条 款 相 对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特殊格式条款 的制定主要包括 以下几
个基本程序 ,即格 式条款草案的提 出、审 议 、通过 、公 布等四个阶段 。 格式条款草 案的提出。特 殊格式条款 草案的拟订应该跳 出完全 由强势主体主宰 切的 “ 圈” 怪 ,委托经济 、法律界专家按 照公平 、 公正 、 实信 用原则及商业惯例 , 诚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完整篇.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完整篇.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文献号】1-479【原文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06【原刊页号】3~15【分类号】D412【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4【标题】对《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作者】王利明【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正文】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一)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一)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一)“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正文”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d‘adhesion,contractof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形式之一,它通过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交易行为。

在合同中,格式条款作为一种常见的约定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商业合同中。

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并通过案例分析来深入剖析相关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点格式条款是指事先为一类合同所设计的、在多个合同中重复使用的标准条款。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格式条款通常由合同起草方事先拟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二是格式条款通常是一种标准化的、固定的表述方式,不容易进行个别协商;三是格式条款在多个合同中重复使用,以提高效率和便捷性。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1. 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具有合同效力。

但是,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是起草方事先拟定的、固定的表述方式,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常常未能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因此,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备受关注。

2. 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公平性合同法强调合同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公平合理。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是起草方事先拟定的,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使得格式条款可能对另一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公平性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一份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模板。

合同模板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了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由于该合同模板是公司事先拟定的,供应商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导致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然而,供应商认为格式条款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拒绝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中,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在某些行业广泛使用,但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

本文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其不足,探讨《合同法》对其规制的手段。

具体从下面几方面进行浅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2、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的特征;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4、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确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

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2、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加大自己的权利,规避或免除自己的责任;3、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制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市场领域随着垄断的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要约——承诺缔约步骤的缔结方式广泛发展,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且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动用法律对其有关问题做了限制。

一、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3.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3.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

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

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

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

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将格式的免责条款提请注意,是因格式条款完全是一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是不矛盾的。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

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

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17、18、19、20、22、23条。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2.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2.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订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订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也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

因此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笔者认为该规定应为格式条款,根据是:第一,该条款是为了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制订的;第二,该条款是不能与用户协商的,因此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不是示范合同。

问题在于,由有关政府部门制订的规定,能否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并可以由法院审查其效力呢?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关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出有关格式条款,这些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全符合,实际上是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虽然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但不得变更、撤销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

二是有关政府部门单纯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的格式条款,且企业已经将其作为格式条款使用,对这些条款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法院不仅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而且可以变更、撤销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

因为这些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条款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已经将其作为合同条款适用,因此当然应当作为合同条款对待,不能因为是由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的,便改变了合同条款的性质,更何况一些政府部门从本部门利益考虑,对下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规定了一些格式条款,其中有的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假如认为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规章,消费者不能提起诉讼,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健全法制,是十分不利的。

所以本案中的用户须知的规定,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浅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浅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浅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从身边的事情谈起…【摘要】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为在人们交往中提供了很多的方便,但其中的有些格式条款却让人们费解,引发了很多争议,也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这值得我们大家一起去探讨……【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通常解释【前言】你遇到过以下这些情况吗?(1)在工商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手续时,一张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摆在你面前,眼前种种条款,你只能读,不能改;要么签,要么拉倒——毫无协商余地…(2)在某洗衣店,拿着未清洗干净的衣服找老板时、他会指着取衣凭条背后印刷之所谓“条款”——“衣物出门,概不负责”,请问你作何感想呢?(3)在某招待所,房门后或墙上贴着“旅客需知”——“房内任何物品之丢失或毁损,均由宾客三倍赔偿”…(4)在超市服务台前退有瑕疵的商品时,被告之退货应在三天内或只能调换其他商品,其依据是内部管理制度——试问这有协商余地吗?……【评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为格式合同,它的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

那什么又叫格式条款呢?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它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这在格式合同中是普遍常见的,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⑴、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⑵、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⑶、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⑷、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格式条款大多是由缔约时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起草,产生不公平条款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某些特殊的规则,以谋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才能更好地维护弱势一方的利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制定人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假如当事人一方在能够协商的情况下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则不能认为未协商的条款因此而成为了格式条款。当然,如果条款制作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则这些条款可以成为格式条款。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一)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
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 美国法、 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 附意合同( 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 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
2.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首先,我们要区别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文本。《合同法》所称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入的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为并不是说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使格式条款纳入合同。否则如果将格式条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条款文本均作为格式条款,而不需要考虑订入合同的程序,将会使人们误以为格式条款文本可以直接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条款。这是不妥当的,也是很危险的。正如有人指出的,“由此而带来的后果必然是,格式条款成为了一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规,对方当事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这对消费者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注:苏号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载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72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注:参见《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9年6期。 )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或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和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此定义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理解该定义时,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反复使用”是不能作为单独的特征存在的,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当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制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但“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
பைடு நூலகம்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作者:王利明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将之以示范使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目前,关于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1)未与对方协商说。 根据这一观点,凡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且没有经过双方仔细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但它是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示范合同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本身并不是格式条款。(2 )反复使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都是要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一次订约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就是它可以反复使用,从而可以简化谈判过程,降低交易费用。示范合同则不一定是为了反复使用而制订的,可能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订的。(3 )由主管机关制定且具有强制性说。许多格式条款都是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订立合同而制订的,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示范合同则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它并不具有强制性。(4)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且未与对方协商说。《合同法》第39条采纳了这一观点,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制订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则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预先制订的,但是不是为了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因为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一样都可能是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且都可能是由企业的主管机关制定的,但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关键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是否不能与对方协商。
3.关于是否应强调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格式条款又称为附从条款,其原因在于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的这一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格式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注:如1919年的《德国海上保险约款》就是由德国海上保险公司、海上贸易关系团体及保险契约者保护所协商制订的格式条款。)正是因为相对人不能与条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因此格式条款的运用使契约自由受到了限制,而且也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因为消费者通常都是弱者,条款的制定人通常都是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有可能垄断一些经营与服务事业,消费者在与其进行交易时常常别无选择,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制定对制定的一方来说是自由的,而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不自由的。这就形成了格式条款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控制。当然,对于相对人来说,虽然它们不具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但从法律上看,它们仍然应当享有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因此仍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适用,也没有完全否定合同自由原则。但由于合同法使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而没有使用附合(附从)合同的概念,故格式条款没有必要强调附从特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