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范适用范围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条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项目业主或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
第三条施工期限延长当施工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时,可以申请施工期限延长。
1. 若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期限延长申请,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应在收到施工单位的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时间内给予答复。
如需延长施工期限,应及时与施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
第四条施工合同价款支付1. 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施工合同价款。
2.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工程进度和验收标准完成施工任务,方可申请支付施工合同价款。
3. 若发生争议,应及时通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双方应协商解决争议,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裁决。
第五条施工质量责任1.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可以提出整改要求。
施工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责任。
3. 若施工单位不能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不可抗力1. 若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继续施工,可以申请中止施工或解除合同。
2. 施工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若不可抗力情况持续时间较长,双方应重新协商签订合同或终止合同。
4. 若不可抗力情况解除后,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方式。
第七条违约责任1. 若项目业主或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无法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筑工程在如今这个建设发展的社会中最为常见,但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也不少,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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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1⽇起施⾏。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
第三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发包⼈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的,应予⽀持;(⼆)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承包⼈请求⽀付⼯程价款的,不予⽀持。
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为⽆效。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持。
当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程⽋款处理。
当事⼈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请求⽀付利息的,不予⽀持。
第⼋条承包⼈具有下列情形之⼀,发包⼈请求解除建设⼯程施⼯合同的,应予⽀持:(⼀)明确表⽰或者以⾏为表明不履⾏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且在发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程⾮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具有下列情形之⼀,致使承包⼈⽆法施⼯,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相应义务,承包⼈请求解除建设⼯程施⼯合同的,应予⽀持:(⼀)未按约定⽀付⼯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一、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
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地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做出了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1. 合同的效力根据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成立。
非书面形式成立的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明确工作内容、费用和工期等。
同时,双方应当具备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等相应行为。
2. 合同的变更施工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保证合法合规。
3. 合同的解除根据司法解释一,施工合同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
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4. 工程质量问题若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有权要求整改。
若整改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业主有权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
5. 合同价款支付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一,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1. 招标投标程序依照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腐败行为的参与。
标书内容应真实、准确,并确保公开透明。
2. 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的后果若施工方违反了招标投标程序,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伪造证件和虚假陈述根据司法解释二,若在投标过程中伪造证件或者作出虚假陈述,将会对其负有法律责任。
4. 索赔和补偿根据司法解释二,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提出索赔和寻求补偿。
5. 分包合同纠纷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主合同和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处理。
如分包合同违反了主合同的约定,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总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问题,为了解决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确保纠纷的公正处理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第一条为了适应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标准,规范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事实、法律适用、制度、技术等多个方面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工程质量争议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处置标准。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合同解除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工程索赔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索赔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总价合同索赔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认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施工图设计变更后造成的争议,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范本、设计文件、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概算、结算、验收、竣工等相关文件及资料,来确定事实和程序中的问题。
附录: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详细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符合的标准和要求。
建设工程索赔管理办法:明确了建设工程索赔的范围、程序和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及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总价合同索赔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按照合同约定和采用的索赔方法计算索赔金额。
合同法:涉及合同解除、变更等方面的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建设工程变更管理的程序和标准。
简要注释:工程量清单:建筑工程中用于计算工程造价的量化表格。
竣工:建设工程完工验收的一种状态,已达到设计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一、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
未依法进行招标的,合同无效。
第五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八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六、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一、背景及目的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二、合同无效情形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前款规定,认定无效。
三、合同实质性内容1. 工程范围:包括工程项目的整体范围、工程部位、工程量等;2. 建设工期:工程项目的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工期延误等;3. 工程价款:工程项目的总投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价款调整等;4. 工程质量: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质量控制、质量验收等;5. 其他内容:包括工程安全、环保、保密、违约责任等。
四、合同效力关系1. 对于黑白合同的效力关系,应当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实质性内容为准;2. 合同备案对合同效力具有证明作用,但不得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3. 合同变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变更内容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认定合同效力;4. 中标合同是指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在内的合同书,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等。
五、合同履行及责任1. 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目标的实现;2.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3. 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 承包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依照本解释处理。
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 注意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特别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2. 注意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特别是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方面的争议;3. 注意合同效力关系的认定,特别是黑白合同、合同备案、合同变更等方面的处理;4. 注意合同履行及责任的分担,特别是承包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一、背景和目的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司法解释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违法发包和转包的认定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违法发包和转包的认定标准。
具体包括:1. 违法发包: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2. 转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3. 违法分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合同履行和竣工结算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竣工结算,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结算的方式和时间。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和结算。
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结算,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五、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安全司法解释二强调了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安全的重要性。
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规定》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于1999年11月15日发布施行。
下面为你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规定》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该司法解释主要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规定,重点涉及工程质量、工期管理、成本费用、合同变更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工程质量的规定,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标准,规定了质量责任的
承担方式和分工,以及工程质量的验收程序和期限等。
同时还规定了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方式和责任划分。
关于工期管理的规定,解释明确了施工期限的计算方式和施工期限变更的程序,以及
施工期限的履行和延期的责任划分。
关于成本费用的规定,解释明确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成本的核实和调
整的程序和要求。
同时还规定了发包人变更工程范围和变更工程价款的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规定》司法解释(二)是根据实践经验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司法解释。
它对于明确工程质量、工期管理、成本费用、合同
变更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维护了各方的权益,促进了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它的出台对于
建设工程行业的规范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全文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正确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解释。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
第三章确认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指的是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四条由人民法院确认建设工程,应当参考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重视调解解决纠纷。
第六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鉴定问题,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赔偿责任
第七条建设工程参与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包括合同履行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对建设工程参与人的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在纠纷解决中得到充分考虑。
第六章附则
第九条对于本解释中未涉及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可予适当修订。
以上为《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全文,力求准确透彻地解决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法律问题,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注意:本文内容系根据指定标题创作,属于原创文档,旨在解释具体法律问题,并无其他用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工作中。
第三条本司法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各类工程的总体合同、分部合同、单项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
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活动。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建设工程纠纷,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纠纷、合同解除纠纷、违约责任纠纷、工程质量纠纷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司法解释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选择适用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
若其他法律法规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部分:纠纷的裁判原则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重实质公正,促使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和合法权益的实现。
据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自主性、一致性、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通过鉴定、勘验、查阅资料等方式,综合分析证据,判断事实,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分清主次责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认定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履行中的正当防卫和诚信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和合同的平等性和有序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和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人按照合同价款承包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完成该工程任务的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合同、承包合同书等。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概况:包括工程的名称、规模、位置等主要信息。
2:合同双方及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信息。
3:工程的内容、范围、要求等详细描述。
4:工期、交付时间的约定。
5: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度款、质量保证金等的约定。
6: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的处理方式。
7:违约责任、索赔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第五条采用招标方式或者邀请投标方式选定承包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第七条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工程现场及周边环境,确保施工安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委托人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进度款。
第九条施工人发现工程变更或者设计问题时,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解约的情况包括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期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 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参与人以承包关系约定,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进行建筑、安装、装修等活动的合同。
本解释所称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纠纷的,可以根据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明确约定合同工程范围的;(二)合同未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超过约定范围的;(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未达到约定范围的;(四)未按照约定交工验收或未提交竣工图纸的;(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六)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七)施工期限未按照约定完成的;(八)施工标段预付款未按照约定支付或施工标段结算款未按照约定支付的;(九)违反合同约定,以抗辩的方式进入审查鉴定程序的。
第四条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首先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期限等条款的具体约定。
第五条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工程范围或者合同未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超过或未达到约定范围的纠纷,可以根据合同的整体情况,结合交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参考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等证据,对纠纷进行处理。
(一)工程标准或者相关规范下达的验收文件;(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程序及要求;(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图上报时间及比例。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测要求;(二)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三)工程竣工图纸及验收报告。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起止时间;(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保证金及违罚标准;(三)无法施工的客观原因及具体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标准及时间;(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标准及时间;(三)双方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
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
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的实施依据,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些条款往往存在争议。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一、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由于施工单位的过错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释二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设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结构安全、水电气通道等配套设施安全、装配质量、验收标准等内容。
如果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程款支付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需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但是,有时候由于合同中的条款没有很好地规定,导致工程款支付出现争议。
解释二规定,如果建设单位不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支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将该问题作为抵扣工程款的条件之一。
此外,如果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出现了经济损失,甲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逾期利息。
三、工期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由于施工进度的问题,有时候会导致工期延误。
解释二规定,如果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甲方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实际工期支付违约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施工单位的工期延误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导致,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甲方不能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五、争议解决
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5.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仲裁条款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一、总则
1.1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解释。
1.2本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3.3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质量、期限完成施工任务。
3.4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用。
四、违约责任
4.1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要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合同效力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加强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甲方承包商与乙方业主之间订立的,承包商在业主指定地点、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或由业主验收的合同。
第四条合同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订立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署。
第六条合同内容应明确指出合同的标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采用招标方式或谈判方式订立,但在合同中应明确采用的方式。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明确合同变更和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九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等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条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照约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如建设单位发生工期延误、支付款项逾期等情况,承包商有权要求相应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合同的终止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因以下情况终止:(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
第十三条合同终止后,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
第十四条如一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 工程设计图纸3. 工程报价明细表4. 施工计划表5. 质量验收记录表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甲方承包商与乙方业主之间订立的,承包商在业主指定地点、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或由业主验收的合同。
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背景及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此类纠纷呈现出数量多、复杂程度高的特点。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对于统一司法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1. 明确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新解释第一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包括违反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强制性规定、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强制性规定、违反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强制性规定等。
这有助于审判实践中准确判断合同无效,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纠纷。
2. 规定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新解释第二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
这有助于审判实践中正确认定合同纠纷的焦点,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明确了黑白合同的效力关系新解释第三条对黑白合同的效力关系进行了明确,要求注意合同备案、合同变更等问题。
这有助于审判实践中准确判断黑白合同的效力,避免因合同效力问题导致的纠纷。
4. 规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新解释第十六条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承包人的范围,包括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这有助于审判实践中准确判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1. 正确理解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注意审查建筑市场主体准入、招标投标、工程分包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确保合同效力的正确判断。
2. 全面把握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全面把握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范围,注意审查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合同纠纷的焦点得到准确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第一部份: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建造工程市场秩序,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凡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应合用本司法解释。
本司法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订立的包括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土地开辟工程施工合同、海洋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条:当事人互相了解、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等,合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
第四条:当事人不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设定可能伤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
第二部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五条: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进行建造施工,或者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或者完工图纸的规定实施施工,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建设工程的合同。
第六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设备的安装或者组装、调试以及提供有关技术咨询、监理、培训等服务,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
第七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管道、排水等各种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市政公用工程的合同。
第八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对公共绿地、城市广场、街道、乡村、停车场等进行绿化建设,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合同。
第九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对建造室内或者室外进行修缮、装饰、装修等,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最⾼院启动并全⾯清理新中国成⽴以来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废⽌了2004年10⽉25⽇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2018年12⽉29⽇建设⼯程司法解释⼆。
2021年1⽉1⽇起,正式进⼊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出台的建设⼯程司法解释⼀与原建设⼯程司法解释⼀、解释⼆⽐较,⼤部分承继了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废⽌了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效合同⼯程价款参照条款,废⽌了新司法解释⼀废⽌了原司法解释⼀第三条施⼯合同⽆效处理,第⼋条发包⼈解除合同,第九条承包⼈解除合同,第⼗条合同解除后处理,第⼆⼗⼀条⿊⽩合同,第⼆⼗四条施⼯⾏为地。
关于施⼯合同⽆效处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在民法典典型合同章节已有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
⼀、制定依据发⽣变化新建设⼯程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程法律法规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原司法解释⼀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原司法解释⼆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到新建设⼯程司法解释⼀《民法典》,清晰地反映了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时代,建设⼯程司法解释也发⽣相应变化。
⼆、⽆效条款与⽆效情形的变化关于建设⼯程施⼯合同⽆效,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定⽆效”,对应的是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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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在如今这个建设发展的社会中最为常见,但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也不少,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标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标分类: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