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服务指南
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服务指南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号):(一)创新完善体系工作机制。
各地要在保持原有体系工作体制机制连续性的基础上,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优化布局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以行政监管体系为主导、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体系为依托、信息化网络为支撑,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受理市场违法行为举报、解答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咨询、接受对工商执法人员监督、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监督经营者自律等多种功能的体系,充分发挥体系在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消费维权中的综合作用。
二、承办机构弋江区消费者协会三、服务对象个人(公民)四、申请条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五、申报材料消费者向消保机构递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投诉方和被投诉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投诉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被投诉方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与经营者协商的情况。
.有关证据。
消费者应提供与投诉有关的证据,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服务流程.受理消费者投诉材料,判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调查或检测鉴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出具调解协议书。
七、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束调查调解。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本规范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术语和定义、基本原则和要求、服务流程、安全要求、服务质量要求及服务监督与评价。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提供的服务。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5〕第27号令,2013年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第30号令,2013年修订)《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03〕第2号令,2013年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第3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1〕第1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2004〕第11号令,2013年修订)《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第24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11号)《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4〕第27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39号)《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11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55号)《安徽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法》(皖政办〔2015〕33号)《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56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皖交建管〔2016〕147 号)《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 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数据规范》(皖发改公管〔2016〕666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日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关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3.0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2年8月14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解正波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6月1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对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立法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外省进行立法调研。
在此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
7月2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
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8月7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草案篇幅的删减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篇幅过长,条款较多,建议对内容适当删减。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不影响条例草案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草案作大幅删减,主要涉及十个条款内容。
1.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免于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免缴频率占用费。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正文:
----------------------------------------------------------------------------------------------------------------------------------------------------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设置和使用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或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的无线电台,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遵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未经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机构许可,不得任意变动。
第六条船舶电台应自船舶进入港口时起,飞机电台应自飞机着陆时起,立即停止使用,直到船舶驶出港口或飞机起飞后,才能恢复使用。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应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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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答题资料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学习资料一、单选题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A部门规章B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D行政法规答案:C理由:《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依据不包括()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B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C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D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答案:D理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报()批准。
A省级政府B国务院C财政部D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案B1理由: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80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清宪2022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持续营造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皖政办[2012]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2〕4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二月一日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强化省级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财政厅在省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省级预算管理工作,要认真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皖政〔2009〕93号)等要求,不断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第四条省级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政府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省级预算收入要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也不得擅自设立专项资金。
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必须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遵照《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皖政办〔2007〕77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合理编制收入预算。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三条外部电源 (1)第四条供配电系统 (1)第二节直播系统 (2)第五条系统功能 (2)第六条信号源 (2)第七条信源接入模块 (2)第八条信源分配 (2)第九条接收单元 (2)第十条编码 (2)第十一条输出链路 (3)第十二条直播节目单 (3)第三节点播系统 (3)第十三条系统功能 (3)第十四条节目内容库管理模块 (3)第十五条内容编排与管理模块 (3)第十六条节目上下线 (3)第十七条数字版权管理 (4)第十八条迁移分发 (4)第四节轮播系统 (4)第十九条系统功能 (4)第二十条节目迁移 (4)第二十一条节目技审 (4)第二十二条编单软件 (4)第二十三条节目IP流 (5)第二十四条播控软件 (5)第五节外部接口 (5)第二十五条传输链路 (5)第二十六条数据交互及管理控制 (5)第六节 EPG系统 (5)第二十七条系统功能 (5)第二十八条系统性能 (5)第二十九条集成播控平台管理服务器 (5)第三十条EPG模板发布 (6)第三十一条EPG模板安全 (6)第三十二条EPG系统接口 (6)第三十三条边缘EPG系统 (6)第七节业务运营管理系统 (6)第三十四条系统功能 (6)第三十五条系统接口 (6)第三十六条话单服务器 (6)第三十七条第三方系统 (6)第三十八条统计分析 (7)第八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三十九条灾备与应急播出系统 (7)第三章基础支撑平台 (7)第一节网络架构及设备 (7)第四十条网络架构 (7)第四十一条网络设备通用要求 (7)第四十二条核心交换机配置 (7)第四十三条核心交换机性能 (7)第四十四条协议支持 (8)第二节服务器 (8)第四十五条服务器类型 (8)第四十六条数据库服务器 (8)第四十七条关键业务应用服务器 (8)第四十八条其它服务器 (9)第三节存储 (9)第四十九条存储设备类型 (9)第五十条NAS存储服务器 (9)第五十一条磁盘阵列 (9)第四章辅助系统 (9)第一节机房环境 (9)第五十二条机房环境 (9)第五十三条消防设施 (10)第五十四条安全防范 (10)第二节播出及电力、环境监测 (10)第五十五条播出监测 (10)第五十六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第三节产品测试系统 (11)第五十七条系统功能 (11)第五十八条产品测试系统设计原则 (11)第五章运维及技术管理 (11)第一节运维管理 (11)第五十九条运行指标 (11)第六十条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11)第六十一条运维工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 (12)第六十二条维护管理 (12)第六十三条工具、器材和备品备件管理 (13)第六十四条维护器材 (13)第六十五条代维管理 (13)第二节技术管理 (14)第六十六条试播期管理 (14)第六十七条点播节目管理 (14)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管理 (14)第六十九条重要保障期管理 (15)第七十条临时停播管理 (15)第七十一条运行变更管理 (15)第七十二条施工管理 (16)第七十三条事故管理 (16)第七十四条报表管理 (17)第七十五条技术资料管理 (17)第七十六条技术安全管理 (17)第七十七条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 (18)第七十八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18)第三节信息安全管理 (18)第七十九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18)第八十条信息安全管理 (19)第八十一条运行监测 (19)第八十二条安全测试 (19)第四节人员管理 (19)第八十三条岗位设置 (19)第八十四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9)第六章附则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IPTV集成播控平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指南
“”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指南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号):(一)创新完善体系工作机制。
各地要在保持原有体系工作体制机制连续性的基础上,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优化布局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以行政监管体系为主导、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体系为依托、信息化网络为支撑,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受理市场违法行为举报、解答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咨询、接受对工商执法人员监督、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监督经营者自律等多种功能的体系,充分发挥体系在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消费维权中的综合作用。
二、承办机构芜湖县市监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三、服务对象个人(公民)四、申请条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五、申报材料无六、服务流程.受理消费者投诉,判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调查或检测鉴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出具调解协议书。
七、服务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束调查调解。
八、收费依据和标准免费九、咨询方式电话:—(芜湖县市监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芜湖县消费者协会秘书处)网址:无消费警示信息发布服务指南一、办理依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安徽省信访条例(2019年修订)
安徽省信访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安徽省信访条例》已经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9日安徽省信访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第四章信访渠道第五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七章信访事项的办理第八章信访工作督查督办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学习强国题库德仁并用
学习强国题库德仁并用如下:468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生产、销售、服务、进出口等单位。
A.开放原则B.自愿原则关。
A.滑板B.轮滑D.跑步"来源:《党的十八大以来大事记》(人民出版社、中共党史出版社2017年版)B.墨子D.天问"A.洪泽湖B.太湖D.鄱阳湖"4685 "“人生得一知己足矣,斯世当以同怀视之。
”这是鲁迅以清人何瓦琴的联句,书赠【C】的条幅。
鲁迅一直视之为肝胆相照、同心同德的朋友和同志。
A.茅盾B.冯雪峰A.冰娃雪娃B.冰人雪人字》。
A.柳宗元B.欧阳修D.苏轼"4688 "1950年10月1日,在国庆1周年阅兵式上,受阅部队首次拥有A.徽章B.肩章D.队形"4689 "孔子是我国古代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儒家学说的创始人,其A.德仁B.民君4690 "位于亚洲阿拉伯半岛与非洲大陆之间的红海,是连接地中海和阿(第六版)(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2014年版)A.红色B.蓝色D.绿色"B.豫4692 "春秋时期,曾被迫流亡十九年,最终由秦军护送返晋,立为国君A.晋惠公B.晋襄公D.晋成公"4693 "2015年1月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部署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党的十八大以来大事记》(人民出版社、中共党史出版社2017年版)A.单位管理B.社区管理C.个人账户D.集体账户"4694 "李清照的《如梦令·昨夜雨疏风骤》“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A.牡丹B.芍药D.月季"行。
来源:《中国共产党简史》(人民出版社、中共党史出版社2021年版)A.北京B.上海主评选产生的电视艺术大奖。
A.飞天奖B.华表奖D.白玉兰奖"杀在摇篮之中的图谋,可谓“打得一拳开,免得百拳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8.0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1日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4年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益捐赠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三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学校、医疗机构等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有关机构将红十字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十字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红十字会推动建立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及其他省份红十字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联动,深化人道资源共享,开展红十字理论文化研究,促进红十字事业区域协同发展。
论我国广播电视立法体例的完善
论我国广播电视立法体例的完善作者:林怡来源:《管理观察》2012年第12期摘要:本文通过对广播电视立法问题的基本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广播电视立法现状的考察,来探讨如何制定我国的广播电视法的立法体例。
关键词:广播电视立法体例完善1.我国广播电视立法的现状1.1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342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
1.2光电总局制定的主要规章:《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年10月31日)、《有限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4月20日广电部令第5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4日广电部令21号)、《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11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2月19日国家广电总局令20号)等。
1.3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主要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999)、《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年)等。
2.我国广播电视立法存在的问题2.1立法工作严重滞后。
一是我国广播影视已有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和实用性还不够强。
二是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
三是广播影视立法相对较少且过于滞后,立法步伐与广播影视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比较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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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广播电视、人民防空、气象、民航、铁路、电力、港口、公众移动通信以及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共建共享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电磁辐射环境以及无线电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3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第十七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满足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无线电台(站)、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
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检查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台识别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核发。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识别码。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明要求使用,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六条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
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对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共享机制。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自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不得销售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销售备案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三十一条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