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8521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见附件1)第七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幼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幼保健管理办法》已经XXXX 3月1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教育部同意,现予公布,自XXXX 11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部长诸宸教育部部长袁贵仁2010年9月6日第一条为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托儿所、幼儿园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托幼机构提供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和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建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在入学前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评估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分类管理第九条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接收儿童的规模和数量设立相应的保健室或者保健室,并具体负责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符合保健室的基本要求第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保健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和保健工作者。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健康环境,确保幼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家卫生保健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二、卫生保健管理责任1. 托儿所幼儿园应设立卫生保健管理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2. 托儿所幼儿园应有专职医师和护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
3. 卫生保健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幼儿的健康监测1. 托儿所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档案,记录幼儿的基本信息、身高体重、生长发育情况、疫苗接种情况等。
2. 幼儿入园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接种疫苗。
3. 幼儿园应定期进行健康监测,包括测量身高体重、检查听力视力、评估生长发育情况等。
四、环境卫生1. 托儿所幼儿园应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包括教室、厕所、饮食区域、活动场地等。
2. 确保幼儿园环境的清洁、整洁、通风、无异味和微生物污染。
3. 对于废弃物、垃圾等进行及时处理和分类,保证环境卫生。
五、食品卫生1. 托儿所幼儿园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所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
2. 食品的采购、存储、加工和消费应符合卫生要求,并严格执行日期管理和食品冷链管理。
3. 食品加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六、传染病预防控制1. 托儿所幼儿园应定期进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培训,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卫生保健知识和技能。
2. 发现有传染病症状的幼儿,应立即隔离并及时报告给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托儿所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疫情的报告和处置。
七、安全保障1. 托儿所幼儿园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标识和警示设施,并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和演练。
2. 设立安全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幼儿园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3. 幼儿园应建立响应突发事件的报警和应急预案,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机构1.托儿所幼儿园应设立卫生保健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2.卫生保健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负责幼儿的健康监测、疫情防控等工作。
三、卫生保健管理措施1.托儿所幼儿园应保持环境清洁,定期对教室、卫生间、餐厅等场所进行清洁和消毒。
2.幼儿园餐厅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食品应保持新鲜,储存、加工、烹饪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卫生标准。
3.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幼儿健康档案,定期对幼儿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4.幼儿园应定期进行消防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消防安全教育。
四、幼儿健康保护1.幼儿园应建立健康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升幼儿的健康素养。
2.幼儿园应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定期进行疫情监测,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例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3.幼儿园应加强对幼儿饮食的管理,合理安排膳食,保证营养均衡。
4.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幼儿突发疾病应急救护机制,配备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
五、家长参与1.幼儿园应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定期组织家长会议,介绍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情况。
2.幼儿园应定期开展家长健康教育活动,提升家长的健康素养,增强家庭卫生保健意识。
六、处罚与监督1.对于幼儿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监督其整改。
2.幼儿园应配备监督员,定期检查卫生保健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暂行办法》。
以上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希望能够通过这些措施,确保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得到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为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保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二章卫生保健工作方针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疾病预防控制要求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做好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工作。
第七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儿童身高、体重、视力、听力等方面的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五章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第八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食品的卫生、安全和营养。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分发等环节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食品安全自查。
第六章建筑设施卫生标准第十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清洁制度,定期对室内外环境进行清扫、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第七章新设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在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卫生评价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价,并出具卫生评价意见。
第八章卫生室或保健室设置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负责儿童卫生保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室或保健室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并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第九章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做好传染病的监测、报告、隔离、消毒等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卫生保健水平,保障幼儿健康成长,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
第三条卫生保健管理原则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坚持保护幼儿健康,预防疾病的原则,注重幼儿安全和健康教育,在卫生保健工作中,科学、规范、有序、公正、公开。
第四条卫生保健工作内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安全消毒:针对玩具、床铺等日常用品进行彻底的消毒处理,确保环境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二)健康教育:开展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健康教育,加强对幼儿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提高其日常生活自我保健能力。
(三)疫情防控:及时发现并报告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和预防,确保幼儿健康安全。
(四)日常卫生:保障托儿所和幼儿园日常卫生,保证厕所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促进各种病菌的有效控制和根除。
第二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第五条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一)托儿所和幼儿园负责人应当对卫生保健工作负总责,制定和落实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和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
(二)卫生保健管理人员应当制定和执行卫生保健工作方案,放宽和落实各项卫生保健标准。
(三)幼儿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幼儿的健康管理、预防传染病、急救处理等工作,是幼儿卫生保健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方法和标准。
(一)制定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制定健全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二)执行卫生检查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每日对幼儿和环境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服务水平,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托儿所和幼儿园,无论是公立、私立还是其他形式的托幼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确保儿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章卫生保健方针第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注重集体儿童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温馨的环境和营养平衡的膳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章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章妇幼保健机构职责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技术支持。
第七章疾病预防控制第八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防控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提高儿童健康水平。
第八章食品安全与监督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卫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章建筑设施卫生标准第十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保证空气流通、采光良好、温度适宜,并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盥洗设施。
第十章卫生评价报告与分级定类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分级定类。
卫生评价报告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
第十一章卫生保健责任人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设立卫生保健责任人,负责卫生保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工作原则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专业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职责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卫生评价报告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八条卫生保健工作责任人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卫生保健工作制度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包括: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防治制度、食品安全制度等。
第十条卫生保健工作内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包括:(一)膳食营养:合理搭配食物,保证儿童营养需求,预防营养不良和肥胖。
(二)体格锻炼:合理安排儿童体育活动,增强儿童体质,预防疾病。
(三)健康检查: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疗疾病。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 规定目的为了保障托儿所幼儿园幼儿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传染病,规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2.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托儿所、幼儿园和相关工作人员。
3. 行为准则3.1 环境卫生1.托儿所幼儿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通风、明亮。
2.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定期消毒并检查设施与物品是否可用是否安全。
3.托儿所幼儿园应当配备人手,定期卫生保洁,及时清理垃圾,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
4.托儿所幼儿园应该保证饮用水卫生达标,每天更换饮用水并定期检测水质。
5.托儿所幼儿园应该规定良好的勤洗手习惯和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3.2 健康管理1.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建立和保持健康档案监测系统,为幼儿的健康状况跟踪,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
2.托儿所幼儿园应该每日检测幼儿体温,晨检、午检等必须全员执行,并及时登记。
3.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对幼儿闹肚子,呕吐,发热,皮肤有异常疹子等情况,及时隔离并送至医疗机构就诊。
4.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建立健康教育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幼儿卫生保健意识。
3.3 传染病的预防1.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包括排查传染病,及时隔离治疗,保证幼儿与工作人员的健康。
2.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对进出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进行严格身份核实,禁止携带宠物和易感传染物品进入幼儿园。
3.托儿所幼儿园应该定期组织职工进行防疫专业培训,并加强传染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4.托儿所幼儿园应该配备一名以上合格的医务人员,并及时处理传染病事件和幼儿常见病、急救等突发事件。
4. 处罚措施对违反卫生保健管理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效力和解释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根据执法情况,必要时修改。
任何关于本管理办法的解释及修改,均由主管部门负责。
6. 结束语以上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由于宝宝的身体很娇嫩,因此卫生保健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不可忽视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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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臵应当符合保健室设臵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