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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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2. 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4.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猪肉的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如果有更多相关问题,可以查阅国务院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条例。
市场规范管理试题A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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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业务知识试题(A卷)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 )A、企业B、个体工商户C、事业单位D、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D)2、每个标准化菜市场按照不低于蔬菜摊位数量()的比例,提供给郊区农业合作社和自产自销经营户直销地产的绿叶菜。
A、50%B、40%C、20%D、10%(D)3、场内经营者利用租赁的摊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哪些法律、法规作出处罚:()A、反不正当竞争法B、消费者权益保护法C、产品质量法D、公司法(B)4、标准化菜市场摊位经营者出售的农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A、由政府定价,交易双方执行B、由物价部门议定,交易双方执行C、由第三方议定交易双方执行D、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D)5、在农贸市场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可依据( )予以查处。
A、《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B、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C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 合同法(A)6、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 )予以查处。
A、《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32条1款11项B、消费者权益保护法C、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D、治安管理处罚(A)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可依据()予以查处。
A、《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32条1款8项B、消费者权益保护法C、上海市计量监督条例D、产品质量法(A)8、市场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A、腐败变质食品B、含有毒、有害物质C、超过保质期食品D、以上都是(D)9、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A、可继续销售B、可降价销售C、不能销售D、可作处理食品销售(C)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健康体检一次。
A、半年B、一年C、两年D、四年(B)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标准化菜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场内经营者必须签订书面进场经营合同,明确( ),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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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生猪屠宰企业、养殖场、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等从事生猪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单位。
三、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组织开展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2)监督生猪屠宰企业、养殖场、加工企业等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3)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样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4)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要求1. 生猪养殖环节:(1)养殖场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生猪饲养标准,确保饲料、兽药等投入品质量安全;(2)加强疫病防控,确保生猪健康养殖;(3)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生猪养殖过程。
2. 生猪屠宰环节:(1)屠宰企业应具备合法的屠宰资质,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屠宰标准;(2)对生猪进行严格检疫,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3)对屠宰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屠宰操作规范;(4)对屠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3. 生猪产品加工环节:(1)加工企业应具备合法的加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2)选用优质原料,确保加工过程卫生、安全;(3)加强产品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4. 生猪产品销售环节:(1)销售企业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销售标准;(2)对销售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合格;(3)加强产品追溯,确保消费者知情权。
五、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1.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2. 生猪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应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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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1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提高生猪产业的质量和品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生猪的养殖、交易、运输、宰杀、加工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
1.3 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生猪质量安全。
二、生猪养殖管理2.1 养殖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养殖场地,环境卫生条件良好,管理规范。
2.2 养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养殖知识和技能,保证生猪养殖过程中的卫生与健康。
2.3 定期对生猪进行体检,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隔离治疗,确保生猪健康。
2.4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生猪疫病防控措施,确保生猪的疫病防控工作。
2.5 饲料应选用安全可靠的原料,饲养过程中的饲料搭配合理,符合生猪生长发育的需求。
2.6 养殖场应建立完善的生猪追溯制度,保证生猪来源的可追溯性。
三、生猪交易管理3.1生猪交易市场应设立质量检测站,对生猪进行质量把关。
3.2生猪交易双方应签订交易合同,明确质量要求、价格、交货时间等内容。
3.3生猪交易双方应对生猪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生猪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3.4生猪交易市场应设立监督检查机构,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3.5生猪交易双方应遵守交易合同,保证质量安全,确保消费者权益。
四、生猪运输管理4.1 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运输过程中生猪的安全与舒适。
4.2 运输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严格遵守运输操作规程,确保生猪的安全。
4.3 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运输过程中不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4.4 运输过程中应监测气温、湿度等因素,确保生猪的健康与安全。
4.5 运输过程中应定期对生猪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确保生猪的质量安全。
五、生猪宰杀管理5.1宰杀场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宰杀管理体系。
5.2宰杀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严格遵守宰杀操作规程,确保生猪宰杀过程卫生与健康。
5.3宰杀场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消毒,确保宰杀过程中不发生污染。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5711612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1f6f89d.png)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26•【字号】沪农委〔2024〕21号•【施行日期】2024.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生猪屠宰行为,强化标准化建设和规范管理,促进生猪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3〕32号)等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4年1月26日上海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促进生猪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于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3〕32号)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标准化建设和屠宰全过程规范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推进我市生猪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
对已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屠宰厂(场),2025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范》要求。
2024年1月1日起新建(含原址重建、迁址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满足《规范》对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投产后全面达到《规范》要求。
二、工作措施(一)建立专家队伍。
市农业农村委建立屠宰质量管理专家库,严格专家遴选、聘任和管理,加强业务培训;专家库成员要准确掌握屠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相关检查标准,开展检查时要做到依法依规、科学公正、尺度一致。
农业农村局公共服务清单
![农业农村局公共服务清单](https://img.taocdn.com/s3/m/d842ecb2f01dc281e43af07a.png)
农业农村局公共服务清单1.《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队伍,造就更多乡土人才。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19〕26号),要求不断发展壮大适应现代农业需求的高素质农民队伍。
科教信息科2生猪产品进沪产销对接推荐1.《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2.《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加强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工作的通知》(沪商运行〔2016〕193号):实施生猪产品产销对接的外省市生猪屠宰企业申请程序如下:1.由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屠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推荐方式申报。
2.有关县级以上屠宰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生猪产品产销对接资质认定,符合条件的向省级屠宰管理部门推荐,由省级屠宰管理部门向省级商务部门推荐,再由省级主管部门函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并附《生猪产品产销对接企业申请表》。
畜牧兽医水产服务中心3农村老兽医工龄补助《省农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为老兽医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5号):现为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年12月6日《关于对乡镇农技推广机构“三定”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的通知》(省政府电话传真298号)之前,曾经受聘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工作1年以上(含1年)、离开兽医岗位后再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老兽医,达到60周岁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工龄补助,补助标准按工龄计算,每个工龄每月补助20元。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22cd72a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a4.png)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3.14•【字号】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行业协会:根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我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实施意见》,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生猪产品食用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贯彻落实《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办法》有关条款的实施要求(一)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局《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申请可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请。
(二)违禁药物检测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附件1)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要求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检测。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现状与对策研究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现状与对策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96eda845f7ec4afe04a1df37.png)
1 陈倩 , 2 骆海鹏 , 赵春玲等. 北京 市食 品中五种食 源性致病 菌污染状 况调 查研 究 [ ] 中国卫 生检 验杂志 ,0 3 1 J. 20 ,3
( ) 50~ 7 5 :7 5 1
1 郑 向梅 , 3 王建平 , 高景枝 等. 十堰市 20 20 00— 0 6年食源性
致病 菌监 测分析 [ ] 中国卫生 检验杂 志 ,0 7 1 ( ) J. 2 0 ,7 7 :
整治 的 内容 。
( ) 品 标 准 : 宰 加 工 标 准 , B T 73 1产 屠 G / 126—
19 { 9 8 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G /0 1 20 《 屠 ; B 5 37— 09 猪 宰 与分割 设计 规范 》 。
( ) 海 市 地 方标 准 : B 1T 5 . 2上 D 3/ 23 1—20 《 0 1 安 全 卫生优 质猪 肉操 作技术 规 范》 。
屠宰厂 ( ) 屠宰 5 3万头 。全年 猪 肉消费 1 0 万 场 年 2 0 2 头 , 吨以 1 每 3头计 算 , 合 白条猪 肉9 . 折 2 3万 t 比上 。 年 115万 头 (6 5万 t增 幅6 6 。生 猪 和 生 猪 产 2 8. ) .% 品来 自外 省 占 7 . % , 费 品 种 以 热 鲜 肉 为 主 占 44 消
裸装 猪肝 存在食 品安 全 隐患 。
( ) 物 防疫 、 疫 和 品质 检 验 存 在 薄 弱 环 节 。 5动 检
检疫 、 品质检 验 队伍 存 在 青 黄 不 接 , 术 断层 , 质 技 品
检验 合格 证 明缺 失 , 章管 理意识 淡 化 。 证
5% , 7 冷鲜 肉包 括 预冷 、 冻 肉 占 2 % , 却 小 包 装 鲜 7 冷 猪 肉 占 1% 。熟 肉制 品 年消 费 1. 7 15万 t其 中外 省 ,
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
![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a48802a1ed630b1c59eeb5ea.png)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为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我部制定了《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2016年4月13日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1.1本规范规定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1.2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职能,适用本规范对生猪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事项2.1屠宰资质2.1.1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标志牌情况。
2.1.2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情况。
2.2布局及设施设备2.2.1布局2.2.1.1厂区是否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生产区是否分为清洁区与非清洁区。
2.2.1.2生产区是否设置生猪与废弃物的出入口,是否设置人员和生猪产品出入口。
2.2.1.3是否在场内设置生猪产品与生猪、废弃物通道。
2.2.2设施设备2.2.2.1屠宰设施设备能否正常运行。
2.2.2.2检验检疫设施设备能否正常使用。
2.2.2.3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能否正常运转。
2.2.2.4是否配备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种类相适应的冷库,是否配备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且正常使用。
2.2.2.5是否配备与屠宰生产相适应的供排水、照明等设备。
2.2.2.6是否有充足的冷、热水源。
2.2.2.7是否对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
2.3进场2.3.1 是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3.2是否对进场生猪进行临床健康检查、畜禽标识佩戴情况检查。
2.4 待宰2.4.1是否按要求分圈编号。
2.4.2是否及时对生猪体表进行清洁。
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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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生猪及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管辖生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关于农产品的慨念,划分为农业初级产品范畴,生猪在进入屠宰场(厂)之前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生猪经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统称为生猪产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环节中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同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监督亦参照执行。
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三定方针,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当,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工商机关查处,涉及到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领域则由其他部门依职责查处。
二、法律法规对销售生猪产品的规定食安法第二十八条直接规定了禁止经营的二类生猪产品:一是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二是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
上述规定中,生猪产品属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执法人员虽然可以依经验直观判定疑似,但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依证据规则必须由法定检疫检验机构出具报告。
三、关于检疫检验生猪产品的检疫是检验生猪产品是否包含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其疫病的病种分为三类,具体名录由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规定并公布,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受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规范,由取得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分析: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仅排除了产品中含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疫病病种,当其作为食品使用、销售时,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
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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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养殖环节1.养殖场的注册与许可:养殖场需要按照相关法规办理注册许可手续,持有有效的养殖场登记证。
2.兽药使用管理:养殖场需要建立兽药使用记录,并定期对兽药进行清理,确保不超过规定的兽药残留量标准。
3.饲料管理:养殖场要确保所使用的饲料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抽查检验。
饲料的存储、使用和配送需要符合相关规范。
4.动物防疫和疾病防控:养殖场需要按照相关法规对生猪进行疫苗接种和疾病防控措施,确保猪群的健康。
5.养殖环境管理:养殖场要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工作,避免疾病传播。
二、屠宰与加工环节1.屠宰场的注册与许可:屠宰场需要按照相关法规办理注册许可手续,持有有效的屠宰场登记证。
2.屠宰过程控制:屠宰场要按照规定的屠宰过程进行操作,确保充分血放干净,杂质去除完全。
3.屠宰环境管理:屠宰场要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工作,确保屠宰过程中的卫生安全。
4.屠宰产品包装和标识:屠宰后的产品需要进行包装和标识,包装要符合相关规范,并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地、生产企业等信息。
5.产品质量抽检:屠宰场需要定期对产品进行质量和卫生安全抽检,确保产品符合标准。
三、销售与监管环节1.销售场所的注册与许可:销售场所需要按照相关法规办理注册许可手续,持有有效的销售场所登记证。
2.产品质量检验:销售场所要定期对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质量和卫生安全检验,确保产品符合标准。
3.产品追溯和召回机制:销售场所需要建立产品追溯和召回机制,确保在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追溯和召回不合格产品。
4.监督检查和罚则: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养殖场、屠宰场和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凡是发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是一个关于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示例,其中包含了养殖、屠宰与加工、销售与监管等环节的管理要求。
生猪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能够有效地保障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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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8.1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施行日期】2008.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以及其他机构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7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19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件)1.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浦府〔2007〕183号,2007年7月26日制定)2.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浦府〔2008〕12号,2008年1月11日制定)(二)徐汇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区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08〕2号,2008年1月29日制定)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徐汇区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府发〔2008〕7号,2008年3月18日制定)(三)长宁区人民政府(1件)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长府〔2008〕17号,2008年5月21日制定)(四)闸北区人民政府(2件)1.闸北区贯彻落实《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实施办法(试行)(闸府规范〔2007〕1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2.关于设立闸北区充分就业社区专项扶持资金的意见(暂行)(闸府规范〔2008〕1号,2008年3月3日制定)(五)静安区人民政府(4件)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科委《静安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7〕20号,2007年5月18日制定)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发改委《静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7〕21号,2007年7月27日制定)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国资委《关于加强静安区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7〕26号,2007年12月4日制定)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市政配套局《静安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8〕7号,2008年5月10日制定)(六)闵行区人民政府(4件)1.关于本区调整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及征地单位缴纳征地养老人员养老费标准的意见(闵府发[2007]26号,2008年1月26日制定)2.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闵府发[2008]1号,2008年3月4日制定)3.关于本区市级水源涵养林征用地人员参加“镇保”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08〕2号,2008年3月13日制定)4.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本区新征地人员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8〕6号,2008年5月5日制定)(七)宝山区人民政府(1件)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宝府〔2007〕72号,2007年11月13日制定)(八)金山区人民政府(2件)1.金山区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管理办法(金府[2008]3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2.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经委《关于鼓励技术创新、发展品牌经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金府[2008]11号,2008年4月3日制定)(九)嘉定区人民政府(1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非农就业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实施意见(嘉府发〔2008〕2号,2008年1月7日制定)二、市政府委办局(75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件)上海市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沪发改能源〔2008〕028号,2008年2月25日制定)(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1件)上海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企业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经技〔2007〕222号, 2007年5月29日制定)(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1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3号,2008年1月17日制定)(四)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消防局)(10件)1.上海市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沪消发〔2007〕294号, 2007年11月9日制定)2.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3.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加强世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沪消[2008]7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4.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建设与管理消防安全指南(沪消发[2008]12号,2008年1月17日制定)5.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办法(沪公发[2008]46号, 2008年1月31日制定)6.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2008年3月8日制定)7.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 2008年3月14日制定)8.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沪消发〔2008〕70号, 2008年4月3日制定)9.关于印发《关于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通告》的通知(沪公发〔2008〕193号,2008年5月12日制定)10.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实行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检测制度的通知(沪消发〔2008〕123号, 2008年5月23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1件)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发基层〔2008〕1号,2008年4月28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3件)1.关于本市区域性出租小客车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流[2008]9号,2008年2月4日制定)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18号,2008年2月20日制定)3.关于确定本市外环线以外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范围的通知(沪地税地〔2008〕21号, 2008年4月8日制定)(七)上海市人事局(2件)1.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沪人〔2007〕15号,2007年1月18日制定)2.上海市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沪人〔2007〕239号, 2007年12月21日制定)(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4件)1.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2007]46号,2007年12月11日制定)2.关于公布2008年度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帐利率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7〕54号,2007年12月21日制定)3.上海市工伤保险储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沪劳保福〔2007〕92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4.关于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保”离退休人员、“镇保”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56号,2007年12月29日制定)5.关于结算2007年本市原有企业年金收益分配的通知(沪劳保福〔2008〕1号,2008年1月4日制定)6.关于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发放一次性补助的通知(沪劳保就[2008]1号,2008年1月7日制定)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8]11号,2008年1月15日制定)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13号,2008年1月18日制定)9.关于上海市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等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基发〔2008〕12号,2008年1月21日制定)10.关于2008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3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11.关于2008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12.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退养人员、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配偶等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5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1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事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2007年退休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6号,2008年2月1日制定)1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2007年退休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专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7号,2008年2月1日制定)15.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本市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2008〕8号,2008年2月5日制定)16.关于对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15号,2008年2月5日制定)17.关于调整2008年本市补贴培训范围和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技〔2008〕3号,2008年2月28日制定)18.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3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19.关于调整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4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20.关于2008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9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21.关于2008年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10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22.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25号,2008年3月28日制定)23.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27号,2008年4月15日制定)24.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28号,2008年4月15日制定)(九)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沪建交联〔2007〕886号,2007年12月25日制定)2.上海市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办法(试行)(沪建交〔2008〕95号,2008年2月3日制定)(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4件)1.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沪农委〔2007〕62号,2007年3月15日制定)2.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本市能繁母猪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沪农委〔2007〕240号,2007年8月11日制定)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本市区域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的扶持政策意见(沪农委〔2007〕296号,2007年9月11日制定)4.本市贯彻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的实施意见(沪农委〔2008〕64号,2008年3月5日制定)(十一)上海市卫生局(1件)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沪卫规财〔2008〕14号,2008年4月17日制定)(十二)上海市水务局(1件)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沪水务〔2008〕301号,2008年4月24日制定)(十三)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件)1.关于实施市级重点环保监管企业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工作的通知(沪环保控〔2007〕114号,2007年4月10日制定)2.上海市电力行业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台帐要求(沪环保控〔2007〕415号,2007年12月28日制定)(十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4件)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沪工商注〔2007〕372号,2007年12月11日制定)2.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2007年12月25日制定)3.苏浙沪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合作交流六项措施(沪工商外〔2007〕389号,2007年12月31日制定)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动公益广告宣传、加强公益广告管理的指导意见(沪工商广〔2008〕41号,2008年2月25日制定)(十五)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4件)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沪质技监食〔2007〕672号,2007年12月14日制定)2.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验证和应用实施细则(沪质技监标〔2007〕702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3.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沪质技监标〔2008〕124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管理办法(沪质技监监〔2008〕229号,2008年5月20日制定)(十六)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件)1.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沪食药监流通〔2007〕823号,2007年12月11日制定)2.《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2008年3月14日制定)(十七)上海市体育局(2件)1.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关于本市实行有偿体育健身指导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告(2007年11月22日制定)2.上海市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管理办法(沪体竞〔2007〕788号,2007年12月30日制定)(十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沪房地资环〔2007〕166号,2007年3月30日制定)2.关于办理社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702号,2007年11月23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1件)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信息委法〔2007〕374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二十)上海市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2008年4月3日制定)(二十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2件)1.上海市乡(镇)村公路管理规定(沪市政法〔2007〕807号,2007年11月16日制定)2.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8〕48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二十二)上海市社会服务局(2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行业协会会展等工作的通知(沪社服局〔2007〕2号,2007年5月17日制定)2.上海市社会服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暂行)(沪社服局〔2007〕13号,2007年12月17日制定)(二十三)上海市医疗保险局(2件)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7〕232号,2007年12月13日制定)2.关于2008年医保年度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和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8〕48号,2008年3月31日制定)三、其他机构(3件)(一)上海市气象局(1件)上海市气象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沪气发〔2007〕220号,2007年12月17日制定)(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1件)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的通知(沪烟专法〔2008〕43号,2008年3月31日制定)(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1件)上海市丙、丁级测绘资质标准(沪测管〔2008〕9号,2008年5月5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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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c97b1407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d797956.png)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生猪进厂检查验收管理制度(5篇)
![生猪进厂检查验收管理制度(5篇)](https://img.taocdn.com/s3/m/cf21fd3d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d0.png)
生猪进厂检查验收管理制度一、生猪进厂(场)须持有生猪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二、严禁从疫区采购生猪。
三、宰前检验与宰前检疫同步进行。
检疫、检验人员须对生猪活体逐头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认属于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的梁疫生猪及其他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生猪一律不得进入待宰间,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批次进入屠宰厂(场)的生猪活体进行“瘦肉精”、兽药残留等抽样检测,对抽检不合格的生猪活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宰前已经死亡的生猪应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相关处理记录表和台帐。
五、对进入屠宰厂(场)的生猪活体进行分类储存和处理,健康猪赶送至待宰间静养;伤残猪送入急宰急宰;疑似染病生猪送入隔离间实施隔离观察。
六、生猪进厂(场)应逐头进行消毒处理,保证其健康状况良好和体表卫生。
七、生猪进厂(场)须建立台帐登记制度,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一、建立卫生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
二、屠宰加工过程中须保持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防止二次污染和交叉感染。
三、屠宰设备、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经常清洗、消毒。
四、生产加工场地、墙壁、排水沟、更衣室、厕所等场所和各种容器、运输车辆必须及时彻底清扫、清洗、消毒,确保生产区、生活区卫生整洁。
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和冷库,并符合保证肉品质量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六、制定并严格执行灭鼠、灭蚊等病虫防控措施,及时彻底消除鼠害、蚊害等隐患。
七、实行水质检测申报制度,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八、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污染物处理,严禁污染物直接排放,防治在屠宰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及嗓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九、保持员工良好的个人卫生与健康,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鞋上岗操作。
经常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并建立卫生、健康档案。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一、屠宰工作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并经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人畜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屠宰工作。
上海市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操作指南
![上海市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操作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909f1af5fc4ffe473268abda.png)
上海市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操作指南附件4上海市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操作指南(2008版)引言:为提高本市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水平,规范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加工经营过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小型餐饮单位食品安全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小型饭店(面积≤150M2)、快餐店、小吃店、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等餐饮单位使用。
一、卫生许可管理。
必须依法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按照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店堂醒目位置。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到期前30天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
《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到期需要继续经营的,应重新申请。
按照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加工供应食品,不得擅自超越。
(如擅自供应熟食卤味、外送盒饭、小吃店经营饭菜等)。
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经监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如擅自变动厨房加工布局或流程、增加或减少加工场所的面积、改变加工场所的用途等。
二、人员卫生管理。
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状况。
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食品从业人员(包括新进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操作。
健康合格证有效期一年,到期前二周须重新体检。
健康体检需到指定体检机构,可通过网查询全市体检机构和体检结果,也可核实健康证的真伪。
患有痢疾、活动性肺结核、伤寒、肝炎、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餐饮岗位。
食品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附录1:上海市小餐饮单位食品安全自查表检查日期:年月日检查人:检查项目检查子项目是否符合(一)卫生许可管理★(1)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悬挂或摆放店堂醒目处★(2)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加工供应食品★(3)不得擅自更改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或使用功能★(二)人员卫生管理(4)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5)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个人卫生状况良好,保持手部清洁(6)卫生管理制度和监督公示牌悬挂或摆放店堂醒目处(三)场所环境卫生★(7)墙壁、天花板、门窗保持清洁,无蜘蛛网、霉斑及明显积垢;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油污;排水沟保持通畅;垃圾桶加盖并外观清洁★(8)不饲养猫、狗、活禽等动物★(四)设施设备卫生(9)操作台、冰箱表面、脱排油烟机等加工设施设备与加工用具无明显积垢,保持清洁和存放整齐(10)纱窗、纱门完整,能有效防止苍蝇、蟑螂、鼠害等虫害设施(五)食品原料卫生★(11)按规定索取食品原料证件和有效购货凭证,并做好台帐记录★(12)不采购经营国家及本市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食品与非食品、有毒有害物品分开储存★(14)食品添加剂专人保管,使用符合要求★(六)加工操作卫生(15)食品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堆放整齐(16)粗加工水池有标识,荤素食品分类清洗(17)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18)生熟容器、工用具有明显区分标志,不混用(19)食品烧熟煮透,储存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储存温度和时间符合要求(七)专间操作卫生★(20)更衣、洗手消毒设施、空气消毒设施、空调设施、冷藏设施等能正常运转★(21)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22)专间内不得存放非直接入口食品、未经清洗处理的水果蔬菜、杂物等★(23)专间内温度控制在25℃以下(备餐间除外)★(八)餐具消毒卫生★(24)餐具清洗水池与粗加工水池分开,消毒符合卫生要求★(25)消毒后的餐具存放在专用保洁柜内,保持清洁★注:带★项目为关键项目,评价标准为:(1)良好:关键子项目(★)均符合,一般子项目≤2项不符合;(2)一般:关键子项目(★)均符合,一般子项目3-5项不符合;(3)较差:有一项以上关键项目不符合或一般项目>5项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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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应当签署生猪从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市长 韩正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 (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第二十条 (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六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签署生猪从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4日 17时46分 110
主题分类: 产品质量 农业农村 产品质量
“生猪”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Hale Waihona Puke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