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克政发[200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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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5.05.18
施行日期2005.05.18
文号新克政发[2005]26号
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5〕26号)
《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5年5月18日
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并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储备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招投标、建设、申购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市计划(价格)部门负责经济适用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编制及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审核、报批和下达,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XXX销售价格的审批、监督。

市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和土地供应,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成片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选址应当在三级地以外(不含三级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应当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最大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道路、排污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小区外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供应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
第十三条具有克拉玛依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前款所称个人,是指离异或已达法定婚龄而无住房的居民。

第十四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

第十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准购证制度。

对符合条件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后,方可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单位统一组织申购,也可由个人直接申购。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其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确定销售价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市价格主管部门售价批复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除《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书》标明的房价、代收费用及税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按建筑面积计价。

建筑面积的测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国标GB/T17986-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市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
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水、电、暖实行分户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计法规〔2004〕531号)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在相关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新克政发〔2002〕2号文件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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