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服土地使用税怎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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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服⼟地使⽤税怎么交?
⼟地使⽤税根据实际使⽤⼟地的⾯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地使⽤税是对使⽤国有⼟地的单位和个⼈,按使⽤的⼟地⾯积定额征收的税。
以⼟地⾯积为课税对象,向⼟地使⽤⼈课征,属于以有偿占⽤为特点的⾏为税类型。
⼟地使⽤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开征地区城镇使⽤⼟地则不征税。
商服怎么交?
⼟地使⽤税根据实际使⽤⼟地的⾯积,按税定的单位税额交纳。
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地使⽤税额=应税⼟地的实际占⽤⾯积×适⽤单位税额
⼀般规定每平⽅⽶的年税额,⼤城市1.5元⾄30元;中等城市1.2元⾄24元;⼩城市0.9元⾄18元;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
扩展阅读:
⼀、房地产企业是否是城镇⼟地使⽤税的纳税义务⼈
2006年12⽉31⽇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以下简称"《⼟地使⽤税暂⾏条例》")⾃2007年1⽉1⽇起施⾏。
《⼟地使⽤税暂⾏条例》第⼆条规定:第⼆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矿区范围内使⽤⼟地的单位和个⼈,为城镇⼟地使⽤税(以下简称⼟地使⽤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地使⽤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包括个体⼯商户以及其他个⼈。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地基本都是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地,因此依据《条例》第⼆条规定,可以判定房地产企业是城镇⼟地使⽤税的纳税义务⼈。
⼆、关于纳税义务发⽣时间
国税发〔2003〕89号原规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房屋使⽤或交付之次⽉起计征和城镇⼟地使⽤税。
"这⼀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地⾄⾃⽤、出租、出借、出售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期间是否缴纳城镇⼟地使⽤税未作明确。
在2006年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中给予了明确规定(同时将国税发〔2003〕89号原规定给予废⽌):"⼆、关于有偿取得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发⽣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式有偿取得⼟地使⽤权的,应由受让⽅从合同约定交付⼟地时间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地时间的,由受让⽅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发⽣时间的规定同时废⽌。
"对以、拍卖、挂牌⽅式取得⼟地的城镇⼟地使⽤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也明确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如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式取得的建设⽤地,不属于新征⽤的耕地,纳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地时间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
"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从合同约定交付⼟地时间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
三、关于纳税地点
《⼟地使⽤税暂⾏条例》第⼗条规定:"⼟地使⽤税由⼟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地使⽤权属资料。
"因此,房地产企业应该向⼟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即不能向房地产企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局申报缴纳,这⼀点⼀定要注意。
四、关于计税依据的规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地使⽤税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地占⽤⾯积的组织测量⼯作,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之前《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地使⽤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对实际占⽤的⼟地⾯积也进⾏了明确,即⽂件的第六条规定:" 六、关于纳税⼈实际占⽤的⼟地⾯积的确定纳税⼈实际占⽤的⼟地⾯积,是指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地⾯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地⾯积为准;尚未核发⼟地使⽤证书的,应由纳税⼈据实申报⼟地⾯积。
"此外,《⼟地使⽤税暂⾏条例》的第六条还规定下列⼟地免缴⼟地使⽤税:(四)市政街道、⼴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以⼟地使⽤证上确认的⼟地⾯积,减去配套公共⽤地的⾯积作为计税依据,乘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每平⽅⽶年税额,计算缴纳。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住房、商品住房项⽬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中配套建造经济适⽤住房,还可以享受相关优惠,具体请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持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对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建设⽤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地,免征城镇⼟地使⽤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住房、商品住房项⽬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中配套建造经济适⽤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建筑⾯积占总建筑⾯积的⽐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地使⽤税。
"
五、纳税义务终⽌时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因房产、⼟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变化⽽依法终⽌房产税、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到房产、⼟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变化的当⽉末。
"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发⽣时间问题(⼀)购置新建商品房,⾃房屋交付使⽤之次⽉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地使⽤税。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销售交付给⼈的当⽉⽉末,其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终⽌。
⽽在实际业务中,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在建成进⾏预售或销售后,随着房产的不断销售,应纳城镇⼟地使⽤税应是逐渐减少的,到商品房销售完毕,纳税义务也就终⽌。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城镇⼟地使⽤税时就要注意计算⽅法,尤其要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沟通,确认合理的计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