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以日分别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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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云
[要点提示]
在各个债权及请求权相对独立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实际履行行为的推定“同意”,其内容一般只限于所履行债务的范围,而不应扩张到债权人尚未主张的其它债权,其它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
对继续性债权,应按各个相对独立的单位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以最大限度和最近公平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利益关系。
[案情]
原告:张艳霞,教师,住宜昌市胜利三路32号。
被告: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3日,张艳霞与大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艳霞购买大都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二路18—8号A幢三单元3501号房屋一套,房价15296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3年9月30日,大都公司向张艳霞交付了房屋。张艳霞依约留下3%的质保金后,亦支付了购房款148372.66元,但在房屋交付60日届满后,大都公司未能提供产权登记资料。2004年9月2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向大都公司出具了该幢房屋的产权证明单。2004年11月4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了张艳霞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2006年2月28日,张艳霞以大都公司迟延提交产权登记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已付房款148372.66元承担2003年11月30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大都公司以张艳霞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进行抗辩。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艳霞与大都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大都公司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即2003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实际延迟至2004年11月4日才提交,逾期338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张艳霞主张的是大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大都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违约责任的时效应从次日即200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故张艳霞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向张艳霞支付违约金15044.99元。
大都公司不服判决,仍以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都公司与张艳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都公司未按约于交付房屋后60日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张艳霞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侵害了张艳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都公司提供完整房屋登记资料的最终时间,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时间为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大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一、二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计算是错误的。合同请求权应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满或违约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而本案则从大都公司实际履行后开始计算,这种处理隐含了一个法律前提,
即把履行行为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对待。但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据此作出的裁判是有失公正的。现析理如下:
一、使特定债务归于消灭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其它债务的履行同意。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正确理解规定中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意”?对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对处理诉讼时效纠纷案件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和字面语义上分析,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是指债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包括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意思表示状态下的同意与实际履行情况下的同意不仅在同意方式上存在区别,而且在同意的心理状态、同意的时间、同意的内容上有重大不同:1、在同意的心理状态上,口头或书面同意是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一种主观承诺,意思表示的态度十分清晰和明确,而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和愿意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不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未来心态。2、在同意履行时间上,口头或书面同意一般有履行债务的时间或限期表示,而推定同意,仅仅表明债务人的即时给付,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今后何时给付、再次给付。3、在同意履行内容上,口头或书面同意,对同意履行的债务内容和范围特定化,如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十分具体和明确,使人明确无误。而实际履行,其“同意”履行的内容仅仅是针对债权人主张的特定债权,效力只及于给付行为本身,范围并不自然包括债权人尚未主张的或债务人实际未给付的债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的“债务”,是指被权利人主张过的、同一性质、特定化的债务,而不包括其它内容和范围的债务。以本案情形为例,合同义务人大都公司提交房产登记资料的实际履行行为,只表明其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的特定、单一义务,并不意味其同意支付逾期交证的违约金。一、二判决以其提交资料行为推定其同意或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缺乏其意思表示的明示证据,显然违背了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大都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分钱的违约金,这恰恰表明了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心理状态。
在汉语词典上,“同意”解释为“对他人的意见和要求表示赞同和认可”。可见,“同意”在主观上带有被动附合色彩,“要求”在前,“同意”于后。从这层语境上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把债务人的同意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存在用词不够严谨的问题。因为此时的“同意”是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基础或前提的,而债权人的请求在本条中被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即使债务人不同意也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那么后面再规定同意纯属多余,依笔者愚见,“同意”二字应改为“表示”,而“表示”即包括被动性的承诺,也包括主动性的许诺。
另从“中断”的特定含义和适用前提分析,中断是以债权的存在和存续为条件的,它针对尚未消灭、在时间上延续的同一债权才能产生时效上的意义。如果债务人实际全部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不再在时间上延伸,中断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基础。
二、无关联的特定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另一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当然,以上分析是针对同一债权或特定债权而言的。这就产生了第二层次的问题: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一合同主债权被对方履行后,能否产生从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说,合同标的的给付行为终结能否产生违约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这应从主、从债务的关联程度和债权人的请求行为两个方面来区分。
有人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体现主、从债务关系的本金与利息便是如此。笔者认为,本金和利息构成物权上的原物和孳息关系,但不必然构成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和从债务关系。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主债务和从债务关系,如担保法律中的保证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从债务。且从理论上讲,即使本金与利息构成主、从债务关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必然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不过,我们也得承认,在有些情况下,对主债务的履行,可能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履行,可能引起利息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这是由两个原因决定的:一是本金是利息计算的基数,本金数额变化决定着利息的变化,且这种变化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二是这种情形发生于主债务部分清偿的情况下,由于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因未全部清偿而继续存在,从债务依附其上,诉讼时效亦随同继续计算。部分履行产生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是奉行时效独立原则还是执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