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5月5日.民政部.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失效)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31日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人事部发布人发〔199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以外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晋职第四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
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六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二)自愿退职的;(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在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的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
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
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从京外调入干部的指标精神,一九八三年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的审批意见》(劳人干〔1983〕38号)。
经过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文件对搞好国务院各部门干部队伍的建设,控制北京市人口的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改革的不断变化,从京外调入干部工作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需要总结经验,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现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条件(一)因工作需要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的审批条件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单位缺席,应首先在京内调剂解决。
确属工作需要,在京内无法调剂,必须从京外调入干部时,需制定调入调出干部计划,做到有出有进,利于干部交流。
1.使用我部下达的京外调干指标,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公司因工作需要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要严格控制在我部下达的京外调干指标数额和规定的专业内,拟调干部应是经过三年以上基层工作锻炼,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骨干。
拟调干部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包括处级干部)的,年龄应在45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年龄应在50岁以下。
2.国务院或我部所批专项指标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单位,有特殊原因(如新建、扩建单位或地处远郊区县的单位)所需干部,京内地区难以解决,确需从京外调入的,由部委报文申请专项指标。
人事部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doc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人事部文号:人调发[1991]4号发布日期:1991-2-4执行日期:1991-2-4为了加强干部队伍的管理,保证干部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的;(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第九条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Green Apple Data Center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年$月%日人事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第八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的’%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第九条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第十条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第四章审批权限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五章调配程序第十七条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八条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九条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第二十条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第六章调配纪律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第二十四条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第二十五条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6.20•【文号】人直干字[1992]第69号•【施行日期】199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民政部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人干字〔2000〕1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人直干字(1992)第69号1992年6月20日)为加强对直属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干部的管理,推进干部制度的改革,使干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民政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和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管理体制(一)单位管理形式根据不同情况,部所属单位分为直属单位、代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三种形式。
1.直属单位。
民政管理干部学院、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社会报社、中国社会出版社、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研究所、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哈尔滨一0一研究所、档案资料馆、电子计算机中心、天津民政学校、长沙民政学校、重庆民政学校、济南民政学校、中国假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承德民政干部培训中心、无锡培训中心、大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院、威海民政职工休养院、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厦门接待站、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黄山休养所、北京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乡镇论坛杂志社、老人天地杂志社。
2.代管单位。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3.挂靠单位。
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
(二)直属单位内部领导体制直属单位内部的领导体制,根据单位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或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
各单位采取何种领导体制,由部党组决定。
无论是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还是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都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有关人事问题都必须经党委或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国发[1982]63号
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一九八二年四月九日国发[1982]63号)十年内乱,“四人帮”败坏了党风、政纪,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相当普遍。
粉碎“四人帮”以后,由于党中央制定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党中央领导下,加强了对干部的教育和纪律检查工作,国务院也一再强调加强政纪、法纪,反对不正之风,各级政府都在这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因此情况有所好转。
但是,这股歪风至今尚未刹住。
例如,一些领导干部依仗权势安插子女、亲友;一些干部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违法把农村的子女、亲友弄进城里安排工作;一些干部损害国家利益,通过“走后门”将自已的子女、亲友调到条件比较好的城市、单位或工作岗位;一些干部在招收、调配职工的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这些情况在许多地方仍然相当严重。
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是当前党风不正、政纪不张的主要表现之一。
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
不坚决刹住这股歪风,不仅会破坏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而且会直接妨害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妨害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严重注意这个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务必在今年内取得显著成效,将这股歪风基本上刹往。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强对干部的教育,提高干部的思想觉悟。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广大干部反复学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不断提高觉悟,使大家真正认识不正之风的危害,真正认识能否搞好党风、政纪是关系四化建设成败,关系党和社会主义国家兴衰存亡的问题。
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时间:2009-01-01 00:00:00 来源:廊坊市体育局作者:市体育局点击数:90 为保证国家机关的干部素质和干部队伍的合理结构,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对干部调配工作暂做如下规定:一、调配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调配国家干部。
调配原则是:1、根据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调整干部结构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部门、重点建设项目和经济监督、调节部门对各类干部的需求。
在保证重点的同时,对其它需要调整补充干部的部门和单位,统筹安排解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干部,必须严格控制在单位人员编制数和计划指标之内。
凡实有人数满编和无计划指标的单位,不得调入干部。
调入领导干部,还必须控制在领导职数之内,领导职数满额的单位,一般不得调入同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3、县及县以上国家机关因缺编需补充干部,原则上要在同级机关现有干部中调剂。
同级机关内调剂有困难的,按吉人计字[1989]2号文件规定执行。
补充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组织公开考试、考核,在合格人员中择优选调。
4、调配干部要注意合理流向,调剂余缺。
鼓励支持干部从人才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人才力量薄弱的单位和部门流动;鼓励和支持干部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凡从农村乡镇调入县城,从外县调入市区,特别是调入长、吉两市的,要从严控制。
同时要关心干部疾苦,注意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
5、调配工作要贯彻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做到量才使用,用其所长,专业对口,调配得当。
同时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将有血亲、姻亲关系的干部调配到同一单位、部门工作。
6、调配工作要实行调配原则、调配条件和调配程序三个公开,破除神秘化,切实加强干部调配工作的群众监督。
二、调配条件1、省、市、地、州直属的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调入干部,应首先在当地公开招聘。
聘用制干部调动管理规定
聘用制干部调动管理规定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1992年10月8日人事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完善聘用制干部管理制度,保证聘用制干部的合理调动,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1991>5号)聘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以及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乡(镇)聘用制干部。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调动,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
因工作需要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乡(镇)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在乡(镇)之间进行。
担任三年以上乡(镇)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须选调到县级以上军家机关工作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聘用制干部聘用时间已满三年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调动:(一)工作需要;(二)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照顾家庭困难、(三)政策规定需要随调随迁的;(四)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
第六条聘用制干部应严格履行聘用合同,在聘期内个人要求并确需调动的,应由本人提前二个月向聘用单位提出调动申请。
第七条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注明是聘用制干部。
第八条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组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收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及有关手续。
第九条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时,原聘用合同即行终止,新的聘用合同由当事人与接收单位协商订立,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跨地区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是城镇户口的,应持审批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
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0.0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1992年10月8日人事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完善聘用制干部管理制度,保证聘用制干部的合理调动,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1991>5号)聘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以及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乡(镇)聘用制干部。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调动,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
因工作需要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乡(镇)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在乡(镇)之间进行。
担任三年以上乡(镇)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须选调到县级以上军家机关工作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聘用制干部聘用时间已满三年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调动:(一)工作需要;(二)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照顾家庭困难、(三)政策规定需要随调随迁的;(四)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
第六条聘用制干部应严格履行聘用合同,在聘期内个人要求并确需调动的,应由本人提前二个月向聘用单位提出调动申请。
第七条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注明是聘用制干部。
第八条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组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收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及有关手续。
第九条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时,原聘用合同即行终止,新的聘用合同由当事人与接收单位协商订立,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干部人事制度:新中国60年的演变与启示
天津日报/2009年/9月/7日/第009版理论创新・前沿干部人事制度:新中国60年的演变与启示罗国亮干部人事制度即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是干部管理体制及其各种具体制度的总称,包括管理对象,管理机构及其权限,以及干部选任、考核、监督、培训、交流、调配、奖惩、退休等环节的管理。
现阶段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的管理对象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各个管理环节的政策措施不断发展变化,但一直都采取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管理的管理体制。
1 新中国60年干部人事制度的演变过程建立发展(1949-1978年)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政权的不稳定和机构的不健全,干部管理呈现高度集权的特征,上级可以统管下几级的干部。
随着大规模建设的展开,不仅干部数量迅速扩大,而且其结构和类型也日益复杂,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党中央于1953年召开了第二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拟定了《关于加强干部管理工作的决定》,决定将管理干部与管理业务相结合,逐步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的分级分部管理体制。
分级就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分级管理。
分部就是指按干部的分布和类型划分为9类,在各级党委组织部的统一管理下,由各级党委的各部门分别进行具体管理。
由此形成干部人事制度的两大特点:一是双重管理体制。
各级党委设立组织部,负责管理党群系统及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干部。
各级政府设立人事部门,协助党委组织部管理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中的干部,负责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和人事档案的管理以及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人员的安置等具体事宜。
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企事业单位中设立人事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干部工作事宜,并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分管一部分干部。
二是下管两级原则。
1955年1月,党中央颁发了《中共中央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根据“凡属担负全国各个方面重要职务的干部均应由中央加以管理”的原则,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管理的范围是下两级机构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干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63号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12月7日民发〔2000〕263号)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强管理。
民政部、人事部要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使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
三、设有人事管理部门或设有专兼职人事管理干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已由业务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人事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进行。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原单位要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这些人员在社会团体的工作。
五、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定期向民政部、人事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民政部关于各司(厅)、直属机关党委处(室)机构设置的决定-民办发[1993]13号
民政部关于各司(厅)、直属机关党委处(室)机构设置的决定正文:---------------------------------------------------------------------------------------------------------------------------------------------------- 民政部关于各司(厅)、直属机关党委处(室)机构设置的决定(民办发[1993]13号1993年9月27日)各司(厅)、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经部党组研究决定,部机关办公厅、各司、直属机关党委(人教司)的处(室)机构设置如下:一、办公厅1.办公室2.民政部政策研究室3.民政部法制办公室4.综合处5.秘书处6.宣传处7.信访办公室8.保卫处二、优抚司1.办公室2.拥军优属处3.抚恤处4.事业管理处5.烈士褒扬处三、安置司1.办公室2.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处3.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4.复员干部和退役义务兵志愿兵安置处5.军供站管理处四、救灾救济司1.办公室2.救灾一处3.救灾二处4.社会救济处5.扶贫指导处6.减灾办公室秘书处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司1.综合处2.监察处3.标准处4.系统管理处六、社会福利司1.办公室2.福利生产管理处3.福利事业管理处4.社区服务处5.技改处七、基层政权建设司1.办公室2.城市工作处3.农村工作处八、区划地名司1.办公室2.规划处3.审核处4.国内地名处5.国外地名处6.边界办公室九、社团管理司1.办公室2.登记处3.管理处4.监督处十、社会事务司1.办公室2.婚姻管理处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处(民政部收养中心办公室) 4.殡葬管理处5.殡葬事业处6.收容遣送处十一、计划财务司1.办公室2.计划统计处3.财务一处4.财务二处5.基建物资处6.国有资产管理处(进出口处)7.民政部科技办公室十二、国际合作司1.办公室2.联络处3.项目处4.难民事务处十三、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1.办公室2.组织处3.宣传处4.考核任免处5.流动调配处6.劳动工资处7.教育处——结束——。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人调发〔1991〕4号【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2.04【实施日期】1991.0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为了加强干部队伍的管理,保证干部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事部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和发展。
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一、总则。
干部调配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干部进行组织、安排和调动的工作。
为了加强和规范干部调配工作,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二、调配范围。
干部调配范围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各类单位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调配对象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条件和工作能力。
三、调配原则。
1. 依法依规。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2. 民主公开。
干部调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干部本人的意见,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3. 突出实绩。
调配干部必须以工作实绩和能力为依据,做到人岗相适,充分发挥干部的潜能和优势。
4. 稳妥有序。
调配工作要稳妥有序,避免对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四、调配程序。
1. 调配需求确定。
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干部调配的具体需求和岗位要求。
2. 干部选拔推荐。
通过选拔推荐程序,确定符合调配条件和岗位要求的干部人选。
3. 调配协商确定。
相关单位和干部本人进行协商,确定调配事宜,签订调配协议。
4. 调配审批批准。
经过协商确定后,进行调配审批,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 调配公告通知。
对已经确定的调配事宜进行公告通知,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六、调配管理。
1. 调配监督。
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调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调配工作合法、公正、公开。
2. 调配记录备案。
对每一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做好详细的记录和备案工作,便于日后查询和核实。
3. 调配评估考核。
对调配后的干部进行适时的评估和考核,确保调配工作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七、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调整或修改,由本单位负责解释和公布。
以上就是干部调配工作的规定,希望各相关单位和干部本人严格遵守,做好干部调配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的发展贡献力量。
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零--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
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零--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干部教育【发文字号】民人发[1990]20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发布日期】1990.09.06【实施日期】1990.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0--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人发(1990)20号1990年9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部属院校:为了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提高干部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精神,我们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结合民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九九0--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五年内民政部门在参与治理社会环境、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方面的战略目标,为我国的民政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
为做好各项工作,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民政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民政事业、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熟悉政策、精通业务的民政干部队伍。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政部门的支持以及我们民政部门自身的努力,干部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民政干部队伍的素质有所增强。
但是,从总体上看,与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仍不相适应,民政干部的在职培训仍是一项十分重要且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家教委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九九0--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
一、培训目标与任务为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推动民政工作的不断前进,在职干部培训的目的是,使各级干部的政治、文化科学知识、业务水平、特别是政治思想,马列主义的理论水平以及民政工作业务能力得到提高,使民政系统的干部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面迈出新的一步。
培训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一)重点抓好县以上领导干部的培训。
武汉市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武汉市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武汉市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武人【1991】81号为加强干部调配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调配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保证干部调配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配原则(一)干部调配工作要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根据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的进行。
(二)调配干部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保证重点单位的人才需求,充实加强生产科研第一线,鼓励和支持干部到集体单位、乡镇、街办企业工作。
(三)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配备干部,调剂余缺,满编超员的单位不得再调入干部。
(四)干部调配工作必须有利于干部队伍的“四化”建设,切实贯彻执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努力做到知人善任,使用合理,调配得当。
(五)干部调配必须有利于控制城市人口,在照顾解决干部实际困难时,对随迁人口多和超计划生育的干部应严格控制调入。
二、干部调入条件(六)市属单位从市外(不含郊区、县)引进工作急需的专业技术干部的条件必须是:政治素质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身体健康,随迁人口一般不超过二人。
引进人员须在调入单位服务五年以上方可再次流动。
(七)夫妻两地分居调入的干部必须是,生活基础地在汉(一般指女方),分居时间为三年以上,按先特殊后一般的原则逐步加以解决。
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生活基础地条件限制。
(八)照顾家庭困难调入的干部,应属独生子女或子女都在外地工作,其父母在汉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调一子女回汉照顾。
对归侨、侨眷、台胞以及由汉支边干部确有特殊困难的,应适当照顾。
(九)驻汉部队军官配偶(干部)随军调入,应是军龄满十五年或年龄满三十五岁的副营以上职务的部队军官的配偶。
飞行人员配偶随军调入,应予以适当照顾。
驻汉部队以及军工企业从外地调入非军籍干部,仍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十)市直机关在编制员额范围内因工作需要调入干部,应先在行政机关内调剂,确需从行政机关外选调的干部应按照岗位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必要的考核、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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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颁布日期】:1980年5月5日【法律文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0年5月5日
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建国以来,人事部门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调配了大量干部,促进了各项事业的发展。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造成干部调配工作中调不出,派不进,手续繁,关卡多等混乱现象,严重妨碍着干部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了适应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充分发挥干部积极性,促进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对干部调配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调配原则
调配干部应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当前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保证重点,充实基层,加强科研、生产第一线。
调配干部工作要切实贯彻执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做到知人善任,用其所长,调配得当。
在调配干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编制和企业单位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比例,调配干部,调剂余缺。
对于从小城市调往中等城市的,从边疆调往内地或沿海地区的,从基层调往上层机关的林从严掌握。
调配干部时,应注意照顾夫妻关系。
夫妻在一地工作的,根据同去同留的原则,尽可能一同调动;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解决。
二、调配范围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同级党委和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经人事部门调配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动。
三、调动方法
各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专业调整或照顾家庭困难等原因,要求调动干部时,须报请主管人事部门审查办理。
各单位需要商调干部时,调出部门一般应先转递干部档案材料或干部登记表,如实介绍干部情况,经调入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工作岗位后再行调动。
四、调配手续
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干部,可由各有关部门、省、市、自治区的人事部门之间直接商洽,经调入地区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国务院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省调动干部,在商得调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京外直属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国务院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和照顾干部困难,从外地调入北京的处级及其以下干部,须经民政部审查批准。
其调动手续,从省、市、自治区调入的,由民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办理;从本部门京外直属单位调入的,由各部门自行办理。
实行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调动干部,按照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因照顾夫妻关系、家庭困难等原因,需要调动干部时,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之间可以商洽,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亦可自行商洽,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调入后,再办理调动手续。
对调往省、市、自治区机关及大中城市的,要严加控制,需经调入地区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再行办理调动手续。
由于工作需要、机构搬迁、落实政策等原因调动干部,应随带的配偶是全民所有制工人,或成批调动干部而牵涉到应该随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经调入地区主管人事部门批准抄送劳动部门备案后,可与所调干部一并办理调动手续。
干部调动时,需持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调往异地工作的,并由有关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等转移手续。
为了克服混乱现象,特制定统一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式样(附后)。
五、调配纪律
人事部门在干部调配工作中,要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对上级领导机关交给的调配干部任务,要认真执行,切实改变那种“调不出,派不进”的无组织无纪律现象。
在调配工作中,人事干部必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
对于任人唯亲,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应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在调配工作中,要教育干部服从国家需要,听从组织分配。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分配,经耐心教育无效的,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对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在所辖范围内调动干部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各地区的人事部门,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