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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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1.31【实施日期】2016.01.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三号)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6年1月31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现予公布。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于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10年修正)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10年修正)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权力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区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

其他有条件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应当坚持严格执法,服务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巡警巡察应当尽职尽责,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四条巡警巡察区域为主要道路和广场。

具体范围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巡警巡察区域的重点部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岗亭。

巡警巡察以徒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其他方式。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二人以上。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巡警巡察工作,并应有相应的指挥组织负责实施。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应当建立专职巡警队伍。

第六条在巡警巡察区域内,巡警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对巡察期间发现的违法案(事)件,有处置或者先期处置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巡警巡察工作。

第七条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

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39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豫政〔1988〕116号发布)2.《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5.《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6.《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4月30日豫政〔1991〕36号发布)7.《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8.《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1992年4月13日豫政文〔1992〕73号发布)9.《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0.《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7日豫政〔1992〕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1.《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6日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12.《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1993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1月11日豫政文〔1995〕15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1996年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5.《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3月3日豫政〔1996〕1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6.《河南省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暂行办法》(1996年3月29日豫政〔1996〕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7.《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18.《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19.《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2月6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1.《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省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2.《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12日豫政〔1998〕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的批复》(1999年7月1日豫政文〔1999〕109号发布)2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0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4月10日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26.《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7.《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8.《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66号发布)29.《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2年4月11日省政府令第68号发布)30.《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31.《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3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2003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75号发布)3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3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5.《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4月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36.《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37.《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8.《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39.《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2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50号发布)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以党建为引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实施日期】2010.07.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二十七条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四十七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六条(四)项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一款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一款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一款(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十八条二款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二十九条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三十二条三款(三)对下列法规中与刑法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二十四条三款刑法一百五十七条刑法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三十一条二款刑法一百六十三条刑法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三十七条铁路法刑法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条刑法将第十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部分新规章废止旧规章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部分新规章废止旧规章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部分新规章废止旧规章的通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政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制定部分新规章,并废止一些旧规章。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新规章的背景和目的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一些旧规章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制定一些新规章,以适应新形势下的行政管理需求,并进一步优化行政管理流程,提高行政效能。

二、废止旧规章的原因和依据废止旧规章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旧规章已经过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些旧规章已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不再适应当前的行政管理工作。

2. 旧规章存在冲突和重复:在过去的行政管理中,由于各个部门和单位的独立制定,导致一些规章之间存在冲突和重复,不利于行政管理的统一和协调。

3. 旧规章不符合法治化要求:在法治化建设的背景下,一些旧规章的制定和执行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需要加以废止和整治。

废止旧规章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 国家法律法规:废止旧规章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中央政府要求:废止旧规章也是中央政府对各地行政管理的要求之一,以推动行政管理的改革和创新。

三、制定新规章的原则和内容制定新规章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法治化原则:新规章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简化流程原则:新规章要求简化行政管理流程,减少繁琐的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3. 统一标准原则:新规章要求在行政管理中统一标准,避免冲突和重复,提高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制定新规章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最多跑一次”改革,减少行政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 政府信息公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豫政办[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法律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及时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既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

各级、各部门要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清理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二、清理范围和工作任务规章清理的范围是省政府和郑州、洛阳市政府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全部规章。

工作任务是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规章进行集中清理,查找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

规章清理工作主要围绕以下三类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分别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等处理:一是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二是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三是规章之间明显不协调的。

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

在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同时,各级、各部门要一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3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3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5【实施日期】2010.11.25【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1月25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十二条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二、对下列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十条十二条十四条十八条三十八条2.将《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二十八条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十七条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一款(三)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五十六条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三十五条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三十二条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五十一条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三十九条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三十三条三十四条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三十条(五)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六)对下列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三项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删除第二十三条“处理费用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6.15【实施日期】1993.06.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省人大常委会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监督第三章价格检查第四章价格违法行为第五章审理与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3)

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3)

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3.11.21•【字号】•【施行日期】1983.11.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一九八0年通过的《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改为“乡长、副乡长”;“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选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根据工作需要,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一年一月五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40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54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理由1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3年11月23日省政府发布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1984年2月13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发布)废止。

3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1985年5月28日省政府发布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4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6年6月2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5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1988年6月3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20号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20号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正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河南省信访条例

河南省信访条例

河南省信访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1.16【实施日期】199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河南省信访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信访条例(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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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3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三)对下列法规中与刑法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9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28《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9《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30《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1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3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56将《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57删去《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72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修改为“国家机关用地”。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73删去《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74将《河南省水文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67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8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8将《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9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39《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40《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1《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9《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20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22《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62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在自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3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第二款第一句中的“接到”修改为“受理”。
12《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13《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5《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6《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17《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18《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11将《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十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为“民事诉讼法”,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内容
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4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四条。
4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45《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46《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0(颁布时间)
20100730(实施时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三十六号(文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69将《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0将《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1将《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4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5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中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6将《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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