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
企业纳税实务学习通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企业纳税实务学习通超星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内地李先生通过沪港通机制购买香港联交所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2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 )答案:错2..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免税。
答案:对3.凡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应税凭证,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各自就其所持凭证的计税金额全额完税。
答案:对4..企业签订的合同贴印花税票的时间答案:签订时5.下列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的是()。
答案:领料单6.下列各项中对稿酬所得"次"表述不正确的是( ) .答案:预付或分次支付稿酬,应分次计算征税。
7.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次"的界定,明确为每一项使用权的每次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 )答案:对8.下列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的是( )。
答案:加班工资9.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案:错10.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承受方(购买方)缴纳契税,转让方(出售方)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答案:对11.《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不用于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答案:错12.某市区的一个企业,2019年1月购买一项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购买时支付60万元。
会计上按5年直线法摊销。
2019年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应调整的金额()万元答案:613.税法规定,与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答案:错14.会计规定,未投入使用机器设备计提折旧答案:对15.税法规定,未投入使用机器设备计提折旧答案:错1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契税,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及报送事项。
答案:对17.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后,所有资源都适用从价计征,从量计征不再存在。
答案:错18.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 )。
答案:房产租金收入###房产余值19.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果发现非纳税人原因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关税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方形之日起1年内,向收、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补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 源于境 内利息所得 扣缴企 业所得税 问题 的通 知
一
应按 照 企 业会计 准则第 2 8号——会计政 策、会计 估计 变更和
、
税收 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 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 差 错 更 正 进 行 前 期差 错 更 正,其 他 情 况 下 会 计 估 计 变 更 及 影响
二 、属 于 中国居 民企 业 的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非法 人 分 支 机 构 性 证 券 的发 行 收 入 中扣减 ,在 权 益 性 证 券 发行 有 溢 价 的情 况 下 , 自
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 支机构取得 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 溢价收人中扣除,在权 益性证 券发行 无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扣 由中国居民还 是外国居民设 在中国的常设 机构支付,均不 适用我国 减的 情 况 下,应 当冲 减 盈 余 公 积 和 未 分 配 利 润 ; 行 权 益 性 证 券 发
中 国 证 监 会 会 计 部 上市公 司执行企 业会计准则监管 问题解答
问题 L上 市 公 司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需 补 缴 以前 年 度 税 款 或 由上 所 得 税 完 税 凭 证 下 简 称 完 税 凭 证 )开 具 及 相 关工 作 事 项通 知
市公司主要股 东或实际控 制人无偿 代为承担 或缴纳税款及 相应罚 如制改革 方向和优 化纳税服务的要
通 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 解答 : 会计 估计,指企业 对结 果不确定的交易或者事项以最 求, 过多种方式,
近 可 利用的 信 息 为 基 础 所 作 的判 断 。尽 管 会 计 估 计 所 涉 及 的交 易 得税 纳税情况, 护其知情 权。保 证税务机 关能归集和掌握 个人 保
境外公司取得利息收入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境外公司取得利息收入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正文】
钟税官:
我是某市外汇管理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近日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某境外公司借款给我市一家企业,却拒绝对其利息收入扣除预提税,请问对这种情况税法是怎样规定的?
某读者
某读者:
借款的利息项目是国际税收惯例特定代扣税项目,英文称withholding income tax,即“预提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缴纳20%的所得税。
又据《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上述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我国税法规定,境外公司取得利息收入,均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另外,外国企业在我国缴纳的预提税通常可以凭完税凭证回国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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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怎么计算?
外商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怎么计算?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的所得税。
”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所得税的性质和税率1、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
2、《中华⼈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的所得税。
”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3、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财税外字】[1987]03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4、关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我国《外资所得税法》规定为20%。
2000年11⽉18⽇国发[2000]37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2000年1⽉1⽇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上述⼏个⽂件可以看出,在执⾏《新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125号 2009-12-25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税收抵免新规要点归集<邓昌平>“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政策解析<华政税务>存货作为职工福利如何确认及预付卡费用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等6个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北京国家税务局>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渝财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消费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22年9月22日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重庆市内跨区县(自治县)经营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
二、申请条件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总分支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二)总分支机构均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三)总机构能够准确核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进项税额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达到统一核算的要求;(四)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经营;(五)总机构(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除外)纳税信用等级应当为A级或者B 级;(六)截至申请受理日,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一年内无增值税、消费税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关罚款等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7〕656号1997年12月10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7.31•【字号】2018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我市决定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一)自2018年9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从事中药饮片、干青花椒、部分果蔬饮料、骨制品(骨粒、骨粉)、纸浆(竹制)、桃片糕、中成药生产的企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增加部分原已纳入试点范围企业新产品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核定扣除方法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一)新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分别采用投入产出法和成本法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详见附件1),具体如下:1.从事中药饮片、干青花椒、部分果蔬饮料、骨制品(骨粒、骨粉)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
2.从事纸浆(竹制)、桃片糕、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核定扣除。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的新增核定扣除标准产品,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详见附件2)。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2009-1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渝府发〔2001〕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市政府将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汇集整理、修订,同时增加了上述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新政策,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新政策,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并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
该规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等文件相匹配,形成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政策规定。
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12月3日国税函〔1998〕7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
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
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11.21•【字号】渝税发〔2018〕109号•【施行日期】201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结合重庆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措施:一、认真落实各项税收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一)坚持组织收入原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
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二)强化税收优惠政策集成管理。
要强化税收优惠政策集成,按税种、行业、区域、特定事项和企业集团分门别类梳理优惠政策,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要加强政策效应分析集成,认真评估政策执行效应,及时反馈政策执行的问题与建议。
(三)不折不扣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要依法落实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切实落实好降低增值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等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措施;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面落实个人所得税基本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新政策;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应享尽享,应退尽退、应抵尽抵。
(四)认真落实社会保险费减负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认真落实降低社保费率政策,确保缴费方式稳定。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一)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2018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所列举的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1.25•【字号】渝国税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国税发〔2006〕5号2006年1月25日)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资料申报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
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份,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1份),由征收部门统一受理纳税申报。
纳税资料经征收部门受理签字盖章后,将年度纳税申报表(1份)退还纳税人,剩余纳税资料由征收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处理、传递工作。
有关联企业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关联企业年度情况报告表”(附件)。
关联企业的认定,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征收部门经审核发现纳税资料存在问题,应向纳税人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格式见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告知需要更正或补充的事项,随同纳税资料一并退交企业申报(代理申报)人员,由纳税人补正后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报。
二、纳税人税款退抵在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人代表签章”栏内明确多缴所得税款的处置意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意见作相应处理;未明确处置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多缴税款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528-习题作业-判断题库与答案
项目六 企业所得税会计第一部分 试题库(判断题)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仅指企业,不包括社会团体。
( )2.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一样都表现为全额增加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自产产品的广告宣传费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4.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5.企业取得的所有技术服务收入均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6.企业销售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回均应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也要计征企业所得税。
()7.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10%的减免税照顾。
()8.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担按当期缴纳的增值税计算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9.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借款利息支出作为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10.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以后五个盈利年度的利润弥补。
()11.某内资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但上一年度利润表上亏损48万元,则当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600元。
()12.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向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照实际发生额从税前扣除。
()13.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发生的亏损也可用境内的利润弥补。
()14.年度终了,某企业填报的利润表反映全年利润总额为-17万元,因此,当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15.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捐赠物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6.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 )17.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该纳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8.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根据生产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可以据实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9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国税发〔2015〕117号)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现将我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办理要求(一)备案时间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原则上应在首次申请减免税的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二)备案资料办理减免税备案的纳税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1.增值税征前减免(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附件1)(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2.增值税即征即退(1)《税务资格备案表》(附件2)(2)其它需提供的资料:a.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需提供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b.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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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
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境内利息收入,外国企业,减征所得税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发﹝2001﹞16号
【发文日期】2001-01-10
【实施时间】2001-01-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19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